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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关于公安机关造成伤害或者死亡后果应当承担国家赔偿责任的批复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1999-08-25 生效日期: 1999-08-25
发布部门: 最高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
发布文号: [1999]赔他字第2号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1999年1月26日[1998]粤法赔复字第4号《关于黄彩华申请连平县公安局刑事赔偿一案的请示报告》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国家赔偿》第 十五 条第(四)项以及第 二十七 条的规定中使用的是“造成”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表述方法,这与致人伤害或死亡是有区别的。“造成”应当理解为只要实施了法律规定的违法侵权行为,并产生了“伤害或者死亡”的后果,就应当适用《国家赔偿》第 十五 条第(四)项的规定。本案应由广东省连平县公安局依照《国家赔偿》第 十五 条第(四)项、第 二十七 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履行对造成韦月新死亡后果的赔偿义务。
  此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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