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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江苏省人民检察院《关于认定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犯罪所造成的经济损失的意见》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2001-09-12 生效日期: 2001-09-12
发布部门: 江苏省人民检察院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发布文号:

为依法惩处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的有关规定,结合本省的司法实践,现就办理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犯罪案件中,如何认定经济损失问题提出如下意见:
  一、人民检察院在立案后提起公诉前追回的经济损失,在认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所造成的经济损失时不予扣减。但犯罪嫌疑人主动挽回或者积极协助挽回的经济损失;犯罪嫌疑人所在单位或者其上级主管部门,通过民事途径挽回的经济损失,在处理时一般应当予以扣减。

  二、犯罪嫌疑人或者其所在单位、上级主管部门通过民事途径取得了确定的债权,但债务人无实际履行债务能力的,不应认定为已经挽回经济损失。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债务人无实际履行债务能力:
   (一)人民法院就民事调解书、民事判决书、裁定、仲裁机构的裁决作出中止执行裁定,经过二年仍无法恢复执行,或者作出终结执行裁定的;
  (二)债务单位已经关停,或者虽未宣告破产,注销工商、税务登记,但无财产可供执行,债权人无法实现债权的;
  (三)债务人无财产可供执行,且明确表示无履行债务能力的;
  (四)债务人有其他确无履行债务能力情况的。

  三、人民法院在审判阶段挽回的经济损失,在认定犯罪造成的经济损失时不予扣减,可作为量刑的酌定情节。但提起公诉前,被告人或者其所在单位、上级主管部门已经通过民事途径,经人民法院调解、判决、裁定或仲裁机构裁决取得确定债权,并在一审判决前得以履行的,应当予以扣减。扣减后不构成犯罪的,人民检察院可以撤回起诉。

  四、因违规借款、贷款造成的经济损失包括本金损失和利息损失(含按同期银行利率计算必须支付的利息、应取得而无法收回的利息)。
  各地在执行中遇到的问题,请及时层报上级机关。
2001年9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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