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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省煤炭局《山西省煤矿井下职工意外伤害保险制度试行办法》的通知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2004-05-17 生效日期: 2004-05-17
发布部门: 山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发布文号: 晋政办发[2004]33号

各市、县人民政府,省人民政府各委、厅,各直属机构:
  省煤炭工业局制定的《山西省煤矿井下职工意外伤害保险制度试行办法》已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四年五月十七日


山西省煤矿井下职工意外伤害保险制度试行办法

    第一条 为维护煤矿井下职工合法权益,使其在井下作业遭受意外伤害后得到合理的经济补偿,分散企业风险,促进企业安全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煤炭法》、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安全生产工作的决定》(国发(2004)2号)、《山西省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规定》(省人民政府令第171号)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制订本办法。


    关联法规            

    第二条 煤矿井下作业职工意外伤害是指煤矿井下作业职工在井口(露天坑口)以下进行生产作业活动过程中,因遭受顶板、瓦斯、机电、运输、爆破、火灾、水害及其他事故造成的人身直接伤害(不含职业病),并导致身体残疾或死亡的意外事故。


    第三条 煤矿井下职工意外伤害保险制度是工伤保险的补充,煤矿企业应在参加工伤保险的基础上为煤矿井下职工这一特殊劳动群体办理井下职工意外伤害保险,缴纳保险费。
  山西省煤矿井下职工意外伤害保险制度由省煤炭工业局组织落实,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业务指导。


    第四条 意外伤害保险制度适用范围:山西省境内取得合法开采权的煤矿企业,包括国有重点煤矿、地方国有煤矿、乡镇煤矿及不同经济类型的生产矿井以及取得批准立项的基建和技改矿井的全部井下职工。
  建立煤矿井下职工意外伤害保险制度的原则:
  (一)意外伤害保险制度实行低费额收缴,统一标准赔付;
  (二)意外伤害保险实行煤矿企业统筹共济、互助自救。筹集费用实行统一管理、统一调剂;
  (三)按照煤矿企业生产条件、工伤事故发生情况,实行差别费额和浮动费额,促使企业不断加大安全投入,提高安全管理水平,减少事故发生。


    第五条 意外伤害保险义务人是指符合第四条规定承担缴费义务的各类煤矿企业,保险义务人与本办法所称的“煤矿企业”属于同一概念。
  意外伤害保险的保险人是指经办此项业务工作的煤炭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即山西煤炭工业社会保险事业局(以下简称省煤炭社保局)。
  意外伤害保险的被保险人是指从事井下生产劳动的各类职工。


    第六条 工作岗位虽不固定在井下,但属于煤矿企业在册的管理等人员,下井工作期间也可以视为被保险人:
  (一)管理人员下井行使职务工作的;
  (二)专业技术人员下井进行科学试验、调查研究、技术指导的;
  (三)领导指派下井完成特定工作任务的。


    第七条 保险义务人应当向省煤炭社保局办理意外伤害保险登记。
  保险义务人申请登记需交验工商营业执照、采矿许可证和生产许可证复印件,并提供煤炭工业劳动统计报表和参加工伤保险的相关的资料。


    第八条 保险义务人应当为被保险人登记,登记内容主要为:
  填写意外伤害保险登记表,包括被保险人姓名、年龄、身份证号码、工作岗位和劳动合同等内容。岗位固定在井下的职工应当进行个别登记;属于第六条规定范围的职工应当进行集体登记。


    第九条 已进行保险登记的被保险人由于调动工作、终止劳动关系、死亡等原因脱离井下工作岗位后,保险义务人应及时对其进行注销登记,免除缴费义务。保险义务人为被保险人进行初始登记后,凡是未进行注销登记的,视同连续登记并履行缴费义务。


    第十条 保险义务人为被保险人登记和缴费是意外伤害保险确认和保险给付的必要条件。


    第十一条 被保险人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确认为井下意外伤害:
  (一)从事井下生产作业遭受意外伤害的;
  (二)出入矿井途中遭受意外伤害的;
  (三)在井下遭受其它意外伤害的;
  (四)属于第六条规定情形之一遭受意外伤害的。


    第十二条 被保险人由于下列情形之一致残或死亡的,不认定为意外伤害:
  (一)因犯罪或者违反治安管理伤亡的;
  (二)自杀或自残的;
  (三)醉酒导致伤亡的;
  (四)井下斗殴伤亡的;
  (五)保险义务人或被保险人的其他故意行为。


    第十三条 意外事故发生后,煤矿企业应对遭受伤害的职工进行及时救治,按工伤保险报告程序规定在24小时内报省煤炭社保局。


    第十四条 确认意外伤害死亡应当提交以下资料:
  (一)保险单或其它保险凭证;
  (二)工伤认定决定;
  (三)施救医院出具的死亡证明书;
  (四)工亡职工及受益人户籍证明及身份证明;
  (五)被保险人户籍(或暂住证)注销证明。


    第十五条 确认意外伤害致残应当提交以下资料:
  (一)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
  (二)《职工工伤证》或工伤认定决定;
  (三)劳动能力鉴定结论;
  (四)被保险人户籍证明和身份证明。


    第十六条 被保险人在井下失踪的,其所在煤矿或者亲属应当向当地人民法院报告,省煤炭社保局根据人民法院宣告死亡的法律文书认定意外伤害死亡。


    第十七条 意外伤害保险期为一年,自保险义务人为被保险人缴费并签发保险单的次日零时起至约定的终止日二十四时止。


    第十八条 意外伤害保险的缴费标准按不同类型煤矿企业的安全状况区分,井下职工缴费金额暂定为:国有重点煤矿120元/人/年;地方国有煤矿180元/人/年;乡镇及其他类型煤矿240元/人/年。集体登记人员缴费标准分别按上述标准的50%缴纳。


    第十九条 意外伤害保险费每年缴纳一次,保险义务人按保险确定之日起,将本企业井下职工本年度全部应缴保费足额汇入省煤炭社保局开设的意外伤害保险费专户。企业缴纳的保险费由煤矿企业安全生产资金中列支。


    第二十条 对发生意外伤害的职工,企业须按工伤保险申办程序及时办理有关手续,由省煤炭社保局按本办法有关规定将补偿费用直接发给伤残职工。意外伤害导致死亡的,补偿费用可发给其法定继承人或指定受益人。


    第二十一条 意外伤害保险实行一次性补偿,死亡职工补偿每人3万元;伤残职工补偿标准按其致残等级以工亡职工补偿标准相应的比例确定,具体标准见下表:


    第二十二条 意外伤害保险费按统一规定的缴费标准筹集,专户储存,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作他用,确保资金的安全和完整。


    第二十三条 为了保证资金的安全与合理使用,意外伤害保险资金实行审计监督制度。
  对违反财经纪律,给意外伤害保险资金造成重大损失的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者,要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 意外伤害保险业务由省煤炭社保局负责,其主要职责是:在省煤炭行政部门的领导下,经办意外伤害保险的全部业务。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研究拟定意外伤害保险的有关规章制度,测算煤矿企业井下意外伤害保险的征缴费额以及补偿标准,报上级主管部门批准后执行;负责意外伤害保险费的收缴、支付管理工作;负责意外伤害保险专业人员的聘用、培训和业务考核,监督检查所属代办机构和代办人员的工作。


    第二十五条 对保险义务人缴纳意外伤害保险费情况,纳入省煤炭行政部门对企业年度工作目标责任制考核内容,并列入煤矿安全整治、煤矿安全监察范围。


    第二十六条 保险义务人或被保险人弄虚作假逃避缴费义务或骗取保险补偿费用的,按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本试行办法从下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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