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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北海市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的通知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2003-03-07 生效日期: 2003-03-10
发布部门: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人民政府
发布文号: 北政发[2003]14号

市辖县、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委、办、局:
  现将《北海市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北海市人民政府
二00三年三月七日

附件:北海市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我市商品房预售行为,保障商品房预售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建设部第40号令《城市商品房预售办法》和《广西壮族自治区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制定本办法。

    关联法规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商品房预售是指房地产开发经营企业将正在建设中的房屋预先出售给承购人,由承购人支付定金或者房价款的行为。


    第三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工作,负责受理商品房预售申请,核发《商品房预售许可证》。


    第四条 房地产开发经营企业(以下简称开发经营企业)在商品房未经初始登记领取房屋产权证前,销售商品房的行为均属商品房预售行为,必须持有《商品房预售许可证》。


    第五条 开发经营企业申请办理《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应当提交下列证件(复印件)及资料:
  (一)开发经营企业的《营业执照》及资质证书;
  (二)国有土地使用权证;
  (三)建设项目登记备案证;
  (四)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
  (五)预售的房屋建设工程施工承发包合同;
  (六)总平面图;
  (七)完成预售房屋主体工程或投入该项目建设资金已达总投资的25%以上,并已确定施工进度和竣工交付日期的证明材料;
  (八)开发经营企业与预售款监管银行签订的预售款监管协议;
  (九)预售房屋《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
  (十)商品房预售方案和申请表。


    第六条 需向境外预售商品房的应在申请表中注明,还应当提交允许向境外销售的批准文件。


    第七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受理商品房预售申请同时将有关商品房的预售条件、预售申请应提交的材料、核发预售许可证程序及时限明确告之申请人,并在15日内作出是否准予预售的答复。
  受理商品房预售申请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即详细查验各项证件和资料,并到现场进行查勘,经审查合格的,核发《商品房预售许可证》;不符合商品房预售条件的,作出不准预售的决定并通知商品预售申请人。


    第八条 住宅小区的商品房预售,《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可分期发放;单体项目的商品房预售,《商品房预售许可证》一次发放。若干个开发经营企业合作开发的商品房可以项目为单位核发一张《商品房预售许可证》。


    第九条 开发经营企业进行商品房预售,应当向承购人出示《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售楼广告和说明书必须载明《商品房预告许可证》的批准文号及监管银行帐户。
  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的建设项目,不得作售楼广告宣传,不得进行商品房预售。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而预售或以各种方式变相预售商品房的,均属无证预售行为,按照《广西壮族自治区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第 四十六条处罚。


    关联法规    

    第十条 商品房预售,开发经营企业应当与承购人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预售合同必须采用《商品房买卖合同示范文本》。预售人应当在签约之日起30日内持商品房预售合同向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土地管理部门办理登记备案手续。


    第十一条 开发经营企业不得擅自将已经预售的商品房用于抵押、典当。


    第十二条 开发经营企业进行商品房预售所得的款项必须委托监管银行代收并按监管协议要求分期分批用于该项目的工程建设。


    第十三条 开发经营企业在预售商品房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处以警告、责令停止预售、责令补办手续、吊销《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并可按相关规定处以罚款。
  (一)未按本办法办理《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的;
  (二)挪用商品房预售款项,不用于有关的工程建设的;
  (三)未按规定办理备案和登记手续的。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3年3月10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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