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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印发《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的经济检察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试行)》《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的法纪检察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试行)》

状态:失效 发布日期:1986-03-24 生效日期: 1986-03-24
发布部门: 最高人民检察院
发布文号: 高检发[二]字[1986]第4号

各级人民检察院:
  经一九八六年三月二十四日召开的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将《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的经济检察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试行)》、《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的法纪检察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试行)》、《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侦查的刑事案件管理制度(试行)》、《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侦查的刑事案件办案程序(试行)》印发各地试行。在试行中遇到什么问题,请随时报告我院,以便进一步修改。


附件:


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的经济检察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试行)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规定,结合司法实践,制定本规定。


  一、贪污案(刑法第 一百五十五条)
  贪污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集体经济组织工作人员或者受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从事公务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盗窃、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行为。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
  1.贪污公共财物金额在人民币一千元以上或实物折合人民币一千元以上的;
  2.贪污粮食一千五百公斤(三千斤),粮票二千五百公斤(五千斤)以上的;
  3.贪污公共财物虽不足上述数额,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贪污救灾、救济、优抚等款物,贪污党费、团费、会费,贪污赃款赃物或罚没款物的;
  (2)共同进行贪污犯罪活动的主犯;
  (3)多次贪污、屡教不改的;
  (4)为掩盖贪污行为而销毁凭证或栽赃陷害他人的;
  (5)其他贪污公共财物情节恶劣、后果严重的。

  二、贿赂案(刑法第 一百八十五条)
  受贿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而索取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的行为。
  行贿罪是指为使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其谋取利益,而非法给付财物的行为。
  介绍贿赂罪是指在行贿人和受贿人之间进行沟通、撮合,使行贿、受贿行为得以实现的行为。
  具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予立案:
  1.收受贿赂金额在人民币一千元以上,行贿金额在人民币二千元以上,向行贿、受贿双方介绍贿赂金额在人民币二千元以上,以及受贿、行贿、介绍贿赂实物折款达上述数额的。
  2.行贿、受贿或介绍贿赂虽不足上述数额;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因贿赂行为致使国家、集体、公民个人利益遭受重大损害的;
  (2)故意刁难、要挟有关单位、个人,强行索取贿赂的;
  (3)索取、收受外商、港澳商人贿赂,造成恶劣影响的;
  (4)通过行贿、受贿、介绍贿赂行为进行其他非法活动的;
  (5)其他行贿、受贿、介绍贿赂情节恶劣、后果严重的。

  三、偷税、抗税案(刑法第 一百二十一条)
  偷税罪是指纳税人有意违反税收法规,有欺骗、隐瞒等方式逃避纳税,情节严重的行为。
  抗税罪是指纳税人抗拒依照税收法规履行纳税义务,情节严重的行为。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情节严重,对直接责任人员应予立案:
  1.国营、集体纳税单位和各类经济联合体以及代征、代扣、代缴税款义务的单位、偷税、抗税数额达到下列程度的:
  (1)偷、抗应纳税金额一万元以上,且偷、抗税额已占该单位同期应纳该税种税款总额的百分之三十以上的;
  (2)偷、抗应纳税金额五万元以上,且偷、抗税额已占该单位同期应纳该税种税款总额的百分之二十以上的;
  (3)偷、抗应纳税金额十万元以上,且偷、抗税额已占该单位同期应纳该税种税款总额的百分之十以上的;
  (4)偷、抗各种应纳税款总金额达三十万元以上的;
  2.个体工商业户或其他纳税个人偷税二千元,抗税一千元以上的;
  3.偷税、抗税虽不足上述数额,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也应立案:
  (1)一贯偷税或抗税,屡教不改的;
  (2)为逃避追查而有意毁坏有关计税凭证或其他纳税资料的;
  (3)偷税、抗税并有谩骂、殴打、威胁税务工作人员情节的;
  (4)组织、煽动、指使、唆教纳税人偷税、抗税的;
  (5)其他偷税、抗税情节恶劣、后果严重的。

  四、挪用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救济款物案(刑法第 一百二十六条)
  挪用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救济款物罪,是指违反国家有关专款专用的财经管理规定,挪用国家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救济款物,情节严重,致使国家和人民群众利益遭受重大损害的行为。
  挪用国家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救济款物,情节严重,致使国家和人民群众利益遭受重大损害的,对直接责任人员应予立案。

  五、假冒商标案(刑法第 一百二十七条)
  假冒商标罪是指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工商业者,违反商标管理法规,故意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假冒他人已经注册的商标的行为。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直接责任人员应予立案:
  1.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种商品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或者有意销售假冒商标的商品,达到下列程度的:
  (1)国营、集体单位假冒商标非法经营额在一万元以上,或者非法获利三千元以上的;
  (2)个体工商业者假冒商标非法经营额在三千元以上,或者非法获利一千元以上的;
  2.擅自制造或者销售他人注册商标标识,非法获利五百元以上的;
  3.假冒他人注册商标虽不足上述数额,但已对他人注册商标信誉造成严重损害,或已给国家、集体、个人利益造成严重损害的;
  4.其他假冒商标情节恶劣、后果严重、影响极坏的。

  六、其他
  1.本规定中所说的“以上”含本数在内。
  2.本规定中的各种数额标准,各地应参照执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军事检察院、全国铁路运输检察院也可以根据本地区、本部门的实际情况,适当提高或降低,但须报最高人民检察院备案。
  3.此规定在执行过程中发现的问题应及时上报上级检察院。


关于《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的经济检察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试行)》中几个问题的说明


  一、对贪污粮食、粮票的立案标准,应注意以下问题:
  (1)贪污粮食一般是按公斤数计算,但如果公斤数尚未达到标准,而折价款数已超过贪污案的标准(一千元)时,应予立案;
  (2)贪污粮食指标,凡能折算成粮票的,均按贪污粮票的立案标准立案;
  (3)贪污粮食和粮票,均不足各自立案标准,但两项相加已超过贪污粮票的立案标准(二千五百公斤)的,应予立案;
  (4)贪污军用粮票按贪污粮食计算。

  二.在立案标准中,对贪污特定款物只列举了救灾、救济、优抚等款物及党费、团费、会费、赃款赃物、罚没款物等。这是实际办案中经常遇到的几种主要的特定款物。对办案中遇到的其他情况,可比照所列举的几种灵活掌握。

  三、“共同进行贪污犯罪活动的主犯”一款,是指共同犯罪的金额已超过立案标准(一千元),主犯的个人所得虽没有达到一千元,对主犯亦可立案。

  四、“屡教不改”应理解为包括批评教育及党政纪处分。

  五、挪用公款以贪污罪论处的立案标准,应比一般贪污案的数额高一些。具体标准可由各地依据本地实际情况酌情掌握。

  六、在偷税、抗税案立案标准中,国营、集体纳税单位偷、抗税金额占应纳税金额比例的计算:纳税人偷、抗税金额占该纳税人本期应纳同一税种税款总额的比例=该纳税人所偷、抗的本期该税种税款金额÷该纳税人本期应纳该税种税款总额×100%;
  对同一纳税人同时偷、抗几种税的,其偷、抗税金额占应纳税金额的比例,应分税种计算。其中,只要有一种税的偷、抗税金额和比例达到规定数额的,即应予以立案,且其他税种的偷、抗税金额应一并计入偷、抗税总额;
  对代征、代扣、代缴税款单位应征未征、应扣未扣、应缴未缴税款金额占该单位同期应征、应扣、应缴同种税金额比例的计算,也按上述计算原则办理。


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的法纪检察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试行)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及其他有关法律,结合司法实践,制定本规定。


  一、重大责任事故案(刑法第 一百一十四条)
  重大责任事故罪,是指工厂、矿山、林场、建筑企业或者其他企业、事业单位的职工,由于不服管理、违反规章制度,或者强令工人违章冒险作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造成严重后果或重大经济损失的行为。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
  1.致人死亡一人以上,或者致人重伤三人以上的;
  2.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五万元以上的;
  3.经济损失虽不足规定数额,但情节严重,使生产、工作受到重大损害的。

  二、刑讯逼供案(刑法第 一百三十六条)
  刑讯逼供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对人犯使用肉刑或变相肉刑,逼取口供的行为。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
  1.出于泄愤报复的个人动机而对人犯刑讯逼供的;
  2.对多人进行刑讯逼供,屡教不改,造成恶劣影响的;
  3.刑讯逼供手段残忍、恶劣的;
  4.刑讯逼供,造成冤假错案的;
  5.刑讯逼供,致人精神失常或者自杀的;
  6.刑讯逼供,致人伤残、死亡的;
  7.刑讯逼供,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

  三、诬告陷害案(刑法第 一百三十八条)
  诬告陷害罪,是指故意捏造犯罪事实,向国家机关告发,意图陷害他人(包括犯人),使他人受刑事处罚的行为。
  具有下列情形的,应予立案:
  为陷害他人,故意捏造足以使他人受到刑事追究的犯罪事实,并由本人或指使他人向国家机关告发的。

  四、破坏选举案(刑法第 一百四十二条)
  破坏选举罪,是指违反选举法的规定,以暴力、威胁、欺骗、贿赂等非法手段破坏选举或者妨害选民自由行使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的行为。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
  1.违反选举法的规定,以暴力、胁迫或者、欺骗、贿赂等非法手段破坏选举或者妨害选民自由行使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的;
  2.伪造选举文件和选票,虚报选举票数,或强行宣布合法选举无效,故意捣乱选举会场,情节恶劣的;
  3.在选举期间对控告、检举在选举中营私舞弊或违法乱纪行为的公民,进行压制、打击报复,情节严重的。

  五、非法拘禁案(刑法第 一百四十三条)
  非法拘禁罪,是指以拘禁或者其他强制方法非法地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行为。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
  1.非法拘禁他人,具有殴打、侮辱等情节的;
  2.非法拘禁他人时间较长的;
  3.多次非法拘禁他人,或非法拘禁多人,造成极坏影响的;
  4.出于个人的动机和目的,借故非法拘禁他人的;
  5.非法拘禁,致人重伤、死亡的;
  6.非法拘禁,致人精神失常或自杀的;
  7.非法拘禁,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

  六、非法管制、非法搜查、非法侵入他人住宅案(刑法第 一百四十四条)
  非法管制罪,是指无权管制他人的机关、团体、单位的工作人员或个人,以强制方法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的行为。
  非法搜查罪,是指无权进行搜查的机关、团体、单位的工作人员或个人,或者虽有权进行搜查,但滥用职权,擅自决定非法对他人身体或住宅进行搜查的行为。
  非法侵入他人住宅罪,是指非法强行闯入他人住宅,或经要求其退出仍拒不退出,影响他人正常生活和居住安全的行为。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
  1.非法管制他人,情节严重或者造成一定后果的;
  2.非法搜查他人身体、住宅,手段恶劣的;
  3.多次或对多家非法搜查,影响很坏的;
  4.非法搜查引起被搜查人自杀或造成财物严重损坏的;
  5.非法搜查,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
  6.非法强行侵入他人住宅,严重妨害他人正常生活、工作的。

  七、报复陷害案(刑法第 一百四十六条)
  报复陷害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假公济私,对控告人、申诉人、批评人实行报复陷害,或者对执法人员和揭发检举、作证人员进行打击报复的行为。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
  1.报复陷害,致使被害人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或其他权利受到严重损害的;
  2.对执法人员和揭发检举作证人员打击报复,情节严重的;
  3.报复陷害,致人精神失常或自杀的;
  4.报复陷害,手段恶劣的;
  5.报复陷害,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

  八、非法剥夺公民的宗教信仰自由和侵犯少数民族风俗习惯案(刑法第 一百四十七条)
  非法剥夺公民的宗教信仰自由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非法剥夺他人正当的宗教信仰自由,情节严重的行为。
  侵犯少数民族风俗习惯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以强制手段非法干涉、破坏少数民族的风俗习惯,情节严重的行为。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
  1.采取强制手段,干涉他人正当的宗教活动或者强迫教徒退教、强迫公民信教或信某一教派,情节恶劣,后果严重,影响很坏的;
  2.非法封闭或捣毁合法宗教场所及其他宗教设施的;
  3.强迫少数民族改变风俗习惯或非法干涉、破坏少数民族风俗习惯,引起民族纠纷的;
  4.非法剥夺他人宗教信仰自由和侵犯少数民族风俗习惯,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

  九、伪证案(刑法第 一百四十八条)
  伪证罪,是指在侦查、审判过程中,证人、鉴定人、记录人、翻译人意图陷害他人或为他人隐匿罪证,对与案件有重要关系的情节,故意作虚假的证明、鉴定、记录、翻译,或者是国家工作人员为严重经济犯罪分子销毁、隐匿罪证、制造伪证的行为。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
  1.伪证行为足以使他人受到刑事处罚或者轻罪重判的;
  2.伪证行为足以使犯罪分子逃避刑事处罚或者重罪轻判的;
  3.伪证行为造成冤、假、错案的;
  4.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为走私、套汇、投机倒把、贪污、贿赂、重大盗窃、贩毒、盗运珍贵文物出口等经济犯罪分子销毁、隐匿罪证或者制造伪证的;
  5.由于伪证行为,致使他人自杀或精神失常的;
  6.伪证行为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

  十、侵犯公民通信自由案(刑法第 一百四十九条)
  侵犯公民通信自由罪,是指隐匿、毁弃或者非法开拆他人信件,侵犯公民通信自由权利,情节严重的行为。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
  1.隐匿、毁弃或者非法开拆他人信件,次数较多,数量较大的;
  2.隐匿、毁弃或者非法开拆他人信件,致使他人工作、生活受到严重妨害或身体、精神受到严重损害的;
  3.非法开拆他人信件、涂改信中内容,或者张扬他人隐私、侮辱他人人格、破坏他人名誉的;
  4.隐匿、毁弃、或者非法开拆他人信件、电报,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

  十一、重婚案(刑法第 一百八十条)
  重婚罪,是指有配偶而又与他人结婚的,或者明知他人有配偶而与之结婚的行为。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
  1.本人有配偶而又与他人结婚的;
  2.本人虽无配偶,但明知他人有配偶而与之结婚的。

  十二、泄露国家重要机密案(刑法第 一百八十六条)
  泄露国家重要机密罪,是指行为人违反国家保密法规,泄露国家重要机密,情节严重的行为。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
  1.国家工作人员违反国家保密法规,泄露国家重要机密,情节严重的;
  2.非国家工作人员泄露国家重要机密,造成严重后果的。

  十三、玩忽职守案(刑法第 一百八十七条)
  玩忽职守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由于玩忽职守,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
  1.由于玩忽职守,造成死亡一人以上,或者重伤三人以上的;
  2.由于玩忽职守,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五万元以上的;
  3.玩忽职守造成经济损失虽不足规定数额,但情节恶劣,使工作、生产受到重大损害的;
  4.由于玩忽职守,造成严重政治影响的;
  5.对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严惩严重破坏经济的罪犯的决定》第 条(一)、(二)、(三)项所列的犯罪人员,有追究责任的国家工作人员不依法处理,或者因受阻挠而不履行法律所规定的追究职责的。

  十四、徇私舞弊案(刑法第 一百八十八条)
  徇私舞弊罪,是指司法工作人员对明知是无罪的人而使他受追诉,对明知是有罪的人而故意包庇不使他受追诉,或者故意颠倒黑白做枉法裁判,以及其他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包庇、窝藏严重破坏经济的犯罪分子,隐瞒、掩饰其犯罪事实的行为。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
  1.司法工作人员徇私舞弊,使明知是无罪的人受到追诉的;
  2.司法工作人员徇私舞弊,故意包庇,使明知是有罪的人不受追诉的;
  3.司法工作人员徇私舞弊,故意歪曲事实和法律,减轻或者加重对有罪的人处罚的;
  4.司法工作人员徇私舞弊,故意颠倒黑白,作出违反事实,违反法律的判决、裁定或决定的;
  5.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包庇、窝藏走私、套汇、投机倒把、重大盗窃、贩毒、盗运珍贵文物出口,收受贿赂等犯罪分子,隐瞒、掩饰其犯罪事实的;
  6.对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严惩严重破坏经济的罪犯的决定》第 条(一)、(二)、(三)项所列的犯罪人员和犯罪事实知情的直接主管人员或者仅有的知情的工作人员不依法报案和不如实作证的;
  7.司法工作人员徇私舞弊,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

  十五、私放罪犯案(刑法第 一百九十条)
  私放罪犯罪,是指司法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私自将罪犯放走的行为。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
  1.司法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私自将罪犯放走或者授意、指使他人将罪犯放走的;
  2.司法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伪造、变造或涂改有关法律文书,将罪犯放走的;
  3.司法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为罪犯提供便利条件,致使罪犯脱逃的;
  4.司法工作人员在执行任务过程中,向罪犯通风报信,或者制造条件,致使罪犯脱逃的;
  5.对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严惩严重破坏经济的罪犯的决定》第 条(一)、(二)、(三)项所列的犯罪人员和犯罪事实知情的直接主管人员或者仅有的知情的工作人员不依法报案和不如实作证,致使罪犯脱逃的。

  十六、私自开拆、隐匿、毁弃邮件、电报案(刑法第 一百九十一条)
  私自开拆、隐匿、毁弃邮件、电报罪,是指邮电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私自开拆或者隐匿、毁弃他人邮件、电报的行为。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
  1.私拆或者隐匿、毁弃邮件、电报、次数较多或数量较大的;
  2.私拆或者隐匿、毁弃邮件、并从中窃取财物的;
  3.私拆或者隐匿、毁弃邮件、电报,虽然次数不多,数量不大,但给国家、集体利益以及公民合法权益造成严重后果的;
  4.私拆或者隐匿、毁弃邮件、电报,造成其他危害后果的。


关于《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的法纪检察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试行)》中一些问题的说明


  一、关于《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的法纪检察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试行)》中所说的“国家工作人员”,是指在国家权力机关、各级行政机关、各级司法机关、军队、国营企业、国家事业机构中工作的人员,以及其他依照法律或受国家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委托从事公务的人员。

  二、刑法第 一百一十四条所规定的“重大责任事故”,是指工厂、矿山、林场、建筑企业或者其他企业,事业单位的职工,由于不服管理,违反规章制度,或者强令工人冒险作业而造成有重大伤亡或重大经济损失。要把刑法第 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与刑法第 一百一十五条规定的违反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蚀性物品的管理规定,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与刑法第 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与刑法第 一百一十五条规定的违反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蚀性物品的管理规定,第 一百一十五条规定的违反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蚀性物品的管理规定,在生产、储存、运输、使用中发生的重大事故区别开来;与刑法第 一百一十三条规定的因交通肇事而发生的重大事故区别开来;与国家工作人员由于严重官僚主义和极端不负责任而造成重大损失的玩忽职守罪区别开来;与破坏事故、自然事故、技术事故等区别开来。
  该条所说的“工厂、矿山、林场、建筑企业或者其他企业,事业单位”,包括国营、集体的企业、事业单位,也包括联合经营、个体经营的经济组织。该条所说的“职工”、是指在上述企业、事业单位和联合经营、个体经营的经济组织中工作的人员(包括固定工、合同工、临时工)。

  三、重大责任事故案和玩忽职守案中所说的“直接经济损失”,是指由于事故而造成的建筑、设备、产品等毁坏、损失(即全部或部分丧失价值或使用价值),以及因人员伤亡而支付的医疗、丧葬、抚恤等费用。
  关于“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五万元以上的”立案数额问题,各省(区、市)在参照执行时,可根据实际情况,适当提高或降低,但须报最高人民检察院备案。

  四、刑法第 一百三十六条规定刑讯逼供案的犯罪主体是国家工作人员,在司法实践中,主要是指公安、检察、法院的工作人员,企业、事业单位的保卫干部,农村各级治保干部和受国家机关委托协助办理刑事案件的人员。
  该条所说的“人犯”,是指犯罪嫌疑人和正在侦查、起诉、审判过程中的刑事被告人。为达到取得证据和口供的目的,对证人、无辜群众和其他人员使用肉刑或变相肉刑,符合刑讯逼供罪立案标准之规定的,亦应以刑讯逼供定罪。
  该条所说的“以肉刑致人伤残的,以伤害罪从重论处”,应理解为以刑讯逼供定罪,按故意伤害罪的有关条款量刑处罚;刑讯逼供致人死亡的,亦以刑讯逼供定罪,按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的条款量刑处罚。
  “刑讯逼供致人死亡”,是指由于暴力摧残或其他虐待,致使被害人当场死亡或经抢救无效死亡的。因刑讯逼供而导致被害人自杀的,要根据具体情节分析认定,一般不宜定为“刑讯逼供致人死亡”。

  五、刑法第 一百四十三条规定的非法拘禁罪是指未经司法机关的批准或决定,擅自采取关押、捆绑、审讯、私设公堂、游街示众等手段,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行为。
  该条所说的“非法拘禁致人死亡”,是指在非法拘禁过程中,由于暴力摧残或其他虐待致使被害人当场死亡或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以及被害人在非法拘禁期间自杀的,非法拘禁解除后被害人自杀的,要根据具体情节分析认定,一般不宜定为“非法拘禁致人死亡”。

  六、刑法第 一百三十八条中所说的“向国家机关告发,是指国家各级权力机关、各级行政机关、各级司法机关告发,也包括向所在单位或组织、报社或有关人员告发。

  七、刑法第 一百九十条所说的“罪犯”,是指正在服刑的犯人,已被拘留、逮捕的刑事被告人,被群众扭送到政法机关的现行犯,以及经审查证实有犯罪事实的收容审查人员。

  八、刑法第 一百九十一条所说的“邮件”,是指邮电部门传递过程中的函件(包括信函、明信片、印刷品、盲人读物四种)和包件,传递中的报刊杂志和汇票也视为“邮件”。
  邮电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采取私拆、隐匿、毁弃邮件的手段窃取财物的,应依照刑法第 一百五十五条贪污罪从重处罚,但罪名仍就定为“私自拆开、隐匿、毁弃邮件、电报罪”,不应定为贪污罪。

  九、刑法第 一百八十条规定的重婚案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有关通知的精神,法纪检察部门只受理“被害人不控告,而由人民群众、社会团体或有关单位提出控告”需要公诉的案件,其余重婚案件都由人民法院直接受理。
  重婚案查处的重点,应当是那些道德败坏、品质恶劣、喜新厌旧、影响极坏或者出于封建落后思想,为了传宗接代而重婚的案件。由于以下几种情况而重婚的,可以认定不构成重婚罪:
  1.对主动解除或经劝说、批评教育后解除非法婚姻关系的;
  2.因自然灾害、被拐卖或者其他客观原因而流落外地,为生活所迫而与他人结婚的;
  3.因强迫、包办婚姻或因遭受虐待,与原配偶没有感情,无法继续维持夫妻生活而外逃,由于生活无着,又与他人结婚的;
  4.因配偶长期外出下落不明,造成家庭生活严重困难,又与他人结婚的。
  对认为不构成重婚罪,但需要对离婚、子女、财产等进行调解或裁定、判决的案件,应依法移送人民法院处理。
  根宪法婚姻法有关规定的精神和司法实践,各自治区和少数民族集居较多的省,可根据本地的实践情况和少数民族的婚姻、风俗习惯,对重婚罪的立案标准作出相应的变通规定,但须报最高人民检察院备案。


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侦查的刑事案件管理制度(试行)


  根据刑法刑事诉讼法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的有关规定,为了加强案件管理,改进办案领导、监督工作,提高办案质量,特制定《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侦查的刑事案件管理制度(试行)》如下:

  一、案件管辖范围
  经济检察部门负责受理、侦查刑法中的下列案件:
  (一)偷税、抗税案(刑法第 一百二十一条);
  (二)挪用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救济款物案(刑法第 一百二十六条);
  (三)假冒商标案(刑法第 一百二十七条);
  (四)贪污案(刑法第 一百五十五条);
  (五)贿赂案(刑法第 一百八十五条);
  (六)人民检察院认为需要自己直接受理的其他案件。
  法纪检察部门负责受理、侦查刑法中的下列案件:
  (一)重大责任事故案(刑法第 一百一十四条);
  (二)刑讯逼供案(刑法第 一百三十六条);
  (三)诬告陷害案(刑法第 一百三十八条);
  (四)破坏选举案(刑法第 一百四十二条);
  (五)非法拘禁案(刑法第 一百四十三条);
  (六)非法管制、非法搜查、非法侵入他人住宅案(刑法第 一百四十四条);
  (七)报复陷害案(刑法第 一百四十六条);
  (八)非法剥夺公民的宗教信仰自由和侵犯少数民族风俗习惯案(刑法第 一百四十七条);
  (九)伪证案(刑法第 一百四十八条);
  (十)侵犯公民通信自由案(刑法第 一百四十九条);
  (十一)重婚案(刑法第 一百八十条);
  (十二)泄露国家重要机密案(刑法第 一百八十六条);
  (十三)玩忽职守案(刑法第 一百八十七条);
  (十四)徇私舞弊案(刑法第 一百八十八条);
  (十五)私放罪犯案(刑法第 一百九十条);
  (十六)私自开拆、隐匿、毁弃邮件、电报案(刑法第 一百九十一条);
  (十七)人民检察院认为需要自己直接受理的其他案件。

  二、案件分类标准
  经济检察、法纪检察部门立案侦查的案件标准参见经济检察、法纪检察立案标准。
  经济检察部门立案侦查的情节、后果严重的下列案件,列为重大案件:
  (一)个人贪污、受贿数额在一万元或共同贪污、受贿三万元以上的;个人贪污粮食一万五千公斤或粮票二万五千公斤、共同贪污粮食二万五千公斤或粮票三万五千公斤以上的;
  (二)国营或集体工商企业偷税抗税额在十万元以上的;个体经营者偷税抗税额在一万元以上的;
  (三)国营或集体工商企业假冒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在十万元以上,或者非法获利三万元以上的;个体经营者假冒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在三万元以上,或非法获利一万元以上的;
  (四)挪用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救济款物在二万元以上的;
  (五)县级以上干部犯罪的。
  经济检察部门立案侦查的情节恶劣、后果特别严重的下列案件,列为特别重大案件:
  (一)个人贪污数额在三万元以上的;
  (二)个人贪污粮食在十万公斤或粮票十五万公斤以上的;
  (三)个人受贿数额在二万元以上的;
  (四)地级以上干部犯罪的。
  领导机关交办的投机倒把、走私贩私、诈骗犯罪的重大案件、特别重大案件标准,参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当前办理经济犯罪案件中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答(试行)》和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中央政法委员会《关于严惩严重经济罪犯的意见》有关规定精神执行。如:个人投机倒把非法经营数额在五万元以上,或者非法获利数额三万元以上的;个人诈骗或走私非法获利在一万元以上的,一般可视为重大案件。对个人投机倒把非法经营数额在二十万元以上,或者非法获利数额在十万元以上;对个人诈骗或者走私非法获利个人所得在五万元以上的,一般可视为特别重大案件。
  法纪检察部门立案侦查的情节、后果严重的下列案件,列为重大案件:
  (一)重大责任事故死亡三人以上;或者直接经济损失在十万元以上的;
  (二)玩忽职守致人死亡三人以上;或者直接经济损失在十万元以上的;
  (三)因侵犯公民民主权利、人身权利而致残、重伤的;或者影响很坏的;
  (四)私拆、隐匿、毁弃邮件、电报窃取财物价值五千元以上的;
  (五)县级以上干部犯罪的。
  法纪检察部门立案侦查的情节恶劣、后果特别严重的下列案件,列为特别重大案件:
  (一)重大责任事故致人死亡十人以上;或者直接经济损失在五十万元以上的;
  (二)玩忽职守致人死亡十人以上;或者直接经济损失在五十万元以上的;
  (三)因侵犯公民民主权利、人身权利而致人死亡一人以上的;或者影响极为恶劣的;
  (四)私拆、隐匿、毁弃邮件、电报窃取财物价值一万元以上的;
  (五)地级以上干部犯罪的。

  三、备案制度
  (一)经济检察部门、法纪检察部门立案侦查的案件,应将《立案请示报告》和《立案决定书》一式两份,报上一级检察院备案。
  (二)经济检察、法纪检察的重大案件,由立案的检察院将《立案请示报告》和《立案决定书》逐级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一式二份备查。
  (三)特别重大的经济案件、法纪案件和涉及港、澳、台及外籍人犯罪的案件,由立案的检察院将《立案请示报告》和《立案决定书》逐级报最高人民检察院一式二份备查。
  (四)对已经报送上级检察院备案的重大案件、特别重大案件的侦查终结报告、起诉书、免予起诉决定书、撤销案件决定书和人民法院的判决书、裁定书等法律文书,应按照规定及时报送上级人民检察院。
  (五)上级检察院对下级检察院报来的备案材料,应指定专人审查,承办人应填写《备案材料审查表》,提出审查意见,报送部门领导或检察长批示。并将审查出的问题和处理意见,用书面形式及时通知下级检察院。

  四、案件侦查、起诉责任制度
  (一)案件的受理和立案侦查,由发案地或被告人所在地的县(市、区)人民检察院负责。分(市)检察院应对办理重大案件工作负责检查领导,并对特别重大案件组织或参与侦查、起诉;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对特别重大或疑难案件进行检查指导,并直接参与一部分案件的侦查、起诉工作;最高人民检察院选择一部分案情复杂、特别重大或涉及港、澳、台及外籍人犯罪的案件,进行检查指导,或参与一部分案件侦查、起诉工作。
  (二)涉及几个县或城市几个区的案件必要时分(市)检察院组织协调侦查、起诉工作;涉及几个地(市)的重大、特别重大案件,必要时由省、自治区人民检察院组织协调侦查、起诉工作;涉及几个省、自治区、直辖市的特别重大案件,必要时由最高人民检察院组织协调侦查、起诉工作。
  (三)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侦查案件的侦查终结和终止侦查。一般案件由县(市、区)检察院检察长决定;重大案件由县(市、区)检察院检察委员会决定;特别重大案件由立案的检察院决定。侦查终结和终止侦查案件的请示报告和决定等有关材料,按照备案制度的有关规定报送上级检察院备查。
  (四)上级检察院发现下级检察院对经济检察、法纪检察立案、侦查终结、终止侦查、起诉、免诉、撤销案件不当的,应当及时给予纠正或变更,所作的决定,起法律效力。下级检察院对于上级检察院有关案件方面的决定、指示,要认真执行。

  五、健全案件报告制度
  (一)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要在每季第一个月的中旬将上季办理重大案件和特别重大案件情况综合报告最高人民检察院;一月和七月中旬将半年受案、立案和案件办理情况汇总报告最高人民检察院。
  (二)在办案中有关执行刑法刑事诉讼法和侦查方面的问题,应按照逐级请示、答复的原则办理。
  (三)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侦查案件统计报表方面的有关问题,另行规定。

  六、附则
  (一)过去有关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侦查的刑事案件管理制度的规定与本《制度》不相一致的,按本《制度》规定办理。
  (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军事检察院、全国铁路运输检察院可根据实际情况,制定案件管理细则,贯彻执行。并报最高人民检察院备案。


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侦查的刑事案件办案程序(试行)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和查办案件的需要,特制定本程序。


第一节 受理案件范围和案件来源



    第一条 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刑事案件的范围,应当按照刑事诉讼法第 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案件管辖范围的分工执行。

    关联法规    

    第二条 人民检察院受理案件的来源:
  一、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控告和检举的;
  二、个人控告和检举的;
  三、党委、人大常委、上级人民检察院交办的;
  四、有关机关移送的;
  五、犯罪人自首的;
  六、人民检察院自己发现的。


    第三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向人民检察院控告、检举犯罪,用书面形式提出。个人向人民检察院控告、检举犯罪,可以用书面形式,也可以用口头提出。检察人员接受口头控告、检举时,应将控告、检举写成笔录,经控告、检举人确认无误后,由控告、检举人签名或盖章,同时向控告、检举人讲明诬告应负的法律责任。
  控告、检举人如果不愿意公开自己的姓名,在侦查期间,应当为他保守秘密。


    第四条 犯罪人坦白、自首可以用书面形式或口头陈述。对口头自首的,检察人员应作好笔录,记录犯罪的具体事实(包括时间、地点、情节、手段、后果等),经自首人核对无误后,签名或盖章。记录人亦应在笔录上签名。


    第五条 对于个人的控告、检举,犯罪人的自首和其他单位移送的案件都应当接受,其中不属于人民检察院管辖范围的,应当及时移送主管机关处理,并通知控告、检举单位或控告、检举人。对必须采取紧急措施的,应当先采取紧急措施,然后移送。


第二节 立案前的审查和立案



    第六条 人民检察院对于控告、检举、自首、移送、交办和自己发现的违法犯罪材料,应当及时进行审查,并分别情况,进行处理。
  一、经审查认为有犯罪事实,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即填写《立案请示报告》,经检察长批准或检察委员会决定,制作《立案决定书》。按照案件管理制度的规定及时报上级人民检察院备案。上级人民检察院认为不应当立案的,应用书面形式及时通知下级人民检察院予以撤销。下级人民检察院有不同意见时,可以提请上级人民检察院复议。复议结果应及时通知下级人民检察院执行。
  《立案决定书》内容包括:被告人姓名、性别、年龄、籍贯、文化程度、工作单位、职务、案由和案件来源、主要犯罪事实、决定立案的根据等。
  二、经审查认为没有犯罪事实或具有刑事诉讼法第 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之一不予立案的,经科、处长或检察长批准后,应制作《不立案通知书》,将不立案的原因和理由通知控告、检举单位或控告、检举人。控告、检举单位或控告、检举人不服,可以申请复议,复议的结果,应当通知控告、检举单位或控告、检举人。
  三、经审查认为控告、检举的犯罪事实不清、需要补充材料才能确定立案或不立案的,可以通知控告、检举单位补充材料,人民检察院也可以派人直接调查。或者配合有关部门联合调查,对认为有犯罪事实,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应立案侦查;认为犯罪情节显著轻微,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移送有关部门处理。并通知原控告、检举单位或个人。

    关联法规    

    第七条 对于有关部门随案移交的调查材料,必须认真审查核实,经主办案件的检察员认定签字,才可作证据使用。


    第八条 县级以上干部、知名人士犯罪需要立案侦查的,按干部管理权限的规定,由相应的人民检察院向有关部门通报。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或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犯罪,需要立案侦查的,应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相应的地方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通报。


    第九条 受案后,对于需要勘验现场的案件,应迅速组织力量勘验,以发现和收取犯罪痕迹和证据。


第三节 侦查



    第十条 立案侦查的案件,应当制定侦查计划,经主管科、处长或检察长批准后实施。侦查计划的内容包括:应查明的问题和追查的线索、侦查的方法、步骤、措施、时间、注意事项、参与侦查人员的职责分工等。


    第十一条 从事侦查工作的人员,凭人民检察院的证明文件向有关单位和人员收集、调取证据。对于不能调取的证据,可以拍照、复制。


    第十二条 对不需要拘留、逮捕的被告人,可以传唤到人民检察院或人民检察院指定的地点进行讯问,也可以到被告人所在单位或住处进行。对在押的被告人,应填写《提押证》,前往看守所进行讯问,或者提到人民检察院讯问。
  在讯问被告人时,办案人员不得少于二人。


    第十三条 传唤被告人,应使用《传讯通知书》。经过传唤无故不到的,经科、处长批准,可以拘传。拘传要出示人民检察院的《拘传证》。


    第十四条 讯问被告人前应作好充分准备,熟悉案情和适用的法律条款,作出讯问计划,讯问时既让被告人陈述有罪情节,也允许被告人作无罪辩解,并可以结合案情进行必要的政策、法律教育。


    第十五条 讯问被告人,要作好讯问笔录(可以录音、录像)。讯问笔录应交被告人核对,对于没有阅读能力的应当向他宣读。如笔录有差错、遗漏,应当允许被告人更正或者补充,经核对无误后,由被告人逐页在笔录上签名(盖章)或者捺指印。讯问人员和记录人员亦在笔录末页上签名。如果被告人拒绝签名(盖章)或捺指印的,应在笔录上注明。被告人可以自行书写供词,检察人员也可以让被告人书写供词。


    第十六条 询问证人,应个别进行。询问前,应告知证人要如实地提供证据、证言和有意作伪证或者隐匿罪证应负的法律责任。询问时,办案人员不得少于二人。
  询问证人和被害人要作好询问笔录,询问笔录应交被询问人核对,对于没有阅读能力的应当向他宣读。如笔录有差错、遗漏,应允许被询问人更正或补充,经核对无误后,由被询问人签名或盖章。询问人和记录人员亦应在笔录末页签名。


    第十七条 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应告知他有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权利。


    第十八条 为了发现和搜查犯罪证据,对与犯罪有关的场所、物品、人身、尸体等应当在检察人员主持下进行勘验、检查,人民检察院可以指派或者聘请有专门知识的人员进行,也可以请公安机关协助,共同进行。检察主持或参与勘验、检查工作,必须持有检察机关的证明文件。被告人如拒绝检查,检察人员认为有必要时,可以强制检查。
  现场勘查必须邀请两名与案件无关,为人公正的公民作见证人。公安司法人员不能充当见证人。


    第十九条 侦查中,如有必要由受害人、被告人、证人对某些物品、文件、尸体或参与犯罪的人进行辨认的时候,经科、处长或检察长批准可以进行辨认。在组织对人辨认时,应将被辨认的对象混杂在三个以上年龄、衣着、体貌等特征大致相似的人当中,进行辨认。辨认应当分别进行。在辨认时,应详细询问辨认人,要其陈述被辨认的人或物有哪些突出的特征。不能让辨认人事前看到所要辨认的对象。在辨认过程中,检察人员不能对辨认者给予任何暗示。


    第二十条 勘验、检查、辨认的情况,应当写成笔录,由参加勘验、检查、辨认的人和见证人、检察人员签名或者盖章。


    第二十一条 为了查明案情,需要解决案件中某些专门性问题的时候,应当指派或聘请有专门知识并和本案无利害关系的人员进行鉴定。


    第二十二条 聘请鉴定人应先由人民检察院写出《聘请书》,通过鉴定人所在机关、团体聘请。进行鉴定前,应向鉴定人送达所需鉴定的文件、物品、痕迹、帐簿、凭证以及有关材料。并提出要求鉴定解决的问题。鉴定后应写出鉴定结论,由鉴定人签名或盖章。用作证据的鉴定结论如果被告人提出申请,可以补充鉴定或者重新鉴定。


    第二十三条 为了确定案件中某些事实情节的存在或者不存在,在必要的时候,经检察长批准,可以进行侦查实验。但要禁止一切足以造成危险、侮辱人格或有伤风化的行为。侦查实验的过程和结果,要全面、详细、准确地记录下来,参加实验的人应在笔录上签字或盖章。


    第二十四条 为了收集犯罪证据,检察人员可以对被告人以及可能隐匿罪证的人的身体、物品、住处和其他有关的地方进行搜查。搜查时应出示《搜查证》,并有见证人在场。《搜查证》应由检察长签发。
  在执行拘留、逮捕时,遇有紧急情况,不另用搜查证也可以进行搜查。


    第二十五条 检查和搜查妇女的身体,应由女工作人员进行,检查身体,必要时也可由医师进行。


    第二十六条 搜查的情况应当写成笔录,由检察人员、被搜查人或者家属和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如果被搜查人在逃或者他的家属拒绝签名、盖章,应当在笔录上注明。


    第二十七条 对于扣押的物品和文件,应当会同在场见证人和被扣押物品持有人查点清楚,并当场开列清单一式两份,由检察人员、见证人、被搜查人或其家属签名或者盖章,一份交被搜查人或其家属,一份附卷备查。


    第二十八条 需要扣押被告人的邮件、电报或者冻结被告人银行存款的时候,应经检察长批准,填写《决定扣押邮件、电报通知书》、《停止支付储蓄存款通知书》,分别通知邮电部门和银行执行。


    第二十九条 对于已决定扣押的邮件、电报和冻结的存款,如不需要继续“扣押”或者“冻结”的时候,应当按原审批手续填写《停止扣押邮件、电报通知书》或《解除停止支付储蓄存款通知书》,分别通知有关部门,停止扣押或者解除冻结。


    第三十条 对于扣押的物品、文件、邮件、电报,应妥善保存,不得动用、调换或毁损。经查明确实与案件无关的,应当迅速退还原主或者原邮电部门。


    第三十一条 检察人员遇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 二十三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回避。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也有权要求检察人员回避。对驳回申请回避的决定,当事人可以申请复议一次。检察人员的回避由检察长决定;检察长的回避由同级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决定。对侦查人员的回避作出决定前,侦查人员不能停止对案件的侦查。


关联法规    

    
第四节 侦查中的强制措施



    第三十二条 人民检察院在侦查中可以使用五种强制措施,即:拘传、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拘留、逮捕。


    第三十三条 人民检察院在侦查过程中,对于犯罪分子犯罪后企图行凶、自杀、逃跑以及有毁灭、伪造证据或者串供等情况,确实需要先行拘留的,填写《呈请拘留审批表》,经检察长决定后,填写《拘留人犯通知书》通知公安机关填发《拘留证》并执行,必要时人民检察院可派员协助。并按照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办理。

    关联法规    

    第三十四条 逮捕人犯,应当严格按照刑事诉讼法第 四十条的规定执行。逮捕人犯应填写《逮捕人犯审批表》,经检察长或者检察委员会决定,并签发《决定逮捕通知书》通知公安机关填发《逮捕证》并执行,必要时人民检察院可派员协助。同时报上级人民检察院备案。上级人民检察院发现错捕,应通知下级人民检察院纠正。
  应当逮捕的被告人如果在逃,可提请公安机关发布通辑令,采取有效措施追捕归案。

    关联法规    

    第三十五条 县级以上干部和知名人士犯罪需要逮捕的,由相应的人民检察院按干部管理权限的规定征求有关部门的意见后审查决定。与有关部门意见有分岐的,报告上级人民检察院决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或地方县级以上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犯罪需要逮捕的,应经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相应的地方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许可。人民检察院认为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不同意逮捕意见有错误的时候,可以要求复议。如属现行犯被拘留,决定拘留的机关必须立即报请该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第三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对于已拘留、逮捕的被告人,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进行讯问。除有碍侦查或者无法通知的情形以外,应当把拘留、逮捕的原因和羁押的处所在二十四小时内通知被拘留、逮捕人家属或者所在单位。


    第三十七条 对被告人需要采取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时,应经检察长批准。取保候审,应填写《取保候审决定书》,由保证人出具《保证书》。监视居住,应制作《监视居住决定书》,并填写《监视居住委托书》,由当地公安派出所执行,或者交由受委托的当地政府部门、被告人所在单位执行。对被监视居住的,应根据案件和被告人的具体情况,指定不得离开的区域。
  以上两种决定书都应向被告人宣读,并让被告人签名或者盖章。


    第三十八条 对已经采取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的,如果需要撤销时,应经检察长批准,发出《撤销取保候审通知书》或《撤销监视居住通知书》,通知保证人,当地公安派出所、受委托的单位、被告人;需要逮捕的,应及时办理逮捕手续,予以逮捕。


    第三十九条 对于被羁押的正在受侦查的被告人,不能在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期限内办结,采取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的办法,对社会没有危险性的,经检察长批准,可以变更强制措施,改为取保候审或监视居住。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期间,不计入刑事诉讼法规定的办案期限,但是不能中断对案件的侦查。解除羁押时,应制作《决定释放通知书》通知公安机关执行。经上级人民检察院决定逮捕的人犯,需要变更或撤销强制措施的,应请示原决定逮捕的上级人民检察院决定。

    关联法规    

    第四十条 已逮捕的被告人,在侦查中的羁押期限不得超过两个月。案情复杂、期限届满不能终结的案件,应在羁押期限届满七天前报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一个月。重大的犯罪集团案件和流窜作案的、交通十分不便的边远地区的重大复杂案件,在刑事诉讼法第 九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侦查羁押期限内不能办结的,应在羁押期限届满十五天前提出申请报告,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批准或者决定,可以延长二个月;在侦查期间,发现被告人另有与原来立案的性质不同的罪行,可以经检察长批准补充侦查,重新计算羁押期限。改变管辖的侦查、起诉案件,从改变后的办案机关收到案件之日起计算办案期限。对被告人作精神病鉴定的期间不计入办案期限。凡延长羁押期限,都必须按规定办理延长羁押期限手续。


关联法规    

    
第五节 侦查终结



    第四十一条 对于已侦查终结的案件,应由承办人写出《侦查终结报告》,提出提起公诉、或免予起诉或者撤销案件的意见,对于共同犯罪案件中不构成犯罪的被告人,应提出不起诉处理意见。经检察长或者检察委员会审查决定后,分别制作《起诉书》、《免予起诉决定书》、《不起诉决定书》、《撤销案件决定书》并按照规定报上级人民检察院备案。


    第四十二条 提起公诉的案件,应当是刑事诉讼法第 一百条规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案件。


    关联法规    

    第四十三条 免予起诉的案件,应当是已经构成犯罪,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案件。
  对于免予起诉案件的赃款赃物、违禁品、作案工具等,须经检察长批准后予以收缴,并填写收缴赃款、赃物清单和《没收决定书》一式两份,一份交被告人,一份存档,并在《免予起诉决定书》的附注栏内注明。对被告人免予起诉决定后,应将免予起诉决定书送交被告人及其所在单位。如其在押,应当立即通知公安机关释放。
  免予起诉案件的附带民事诉讼,可以对被告人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并监督当事者双方达成协议。在执行协议中发生的纠纷,当事人可以自诉到人民法院审理。

    关联法规    

    第四十四条 对决定撤销的案件,应填写《撤销案件决定书》,分别交被告人所在单位,报上级人民检察院备案、存档,有通知被告人必要的,可交被告人一份。如被告人在押,应当立即通知公安机关释放。


    第四十五条 已经侦查终结的案件,准备起诉的时间不得超过一个月;重大复杂的案件,可以延长半个月。


    第四十六条 起诉以后,由人民法院退回补充侦查的案件,应当在一个月内补充侦查完毕。


    第四十七条 对于控告、检举材料,经审查认为被告人不需要作刑事处罚或决定免诉、撤销案件或不予起诉,需要移送有关机关处理的;以及查处案件中发现发案单位在工作和管理方面存在漏洞或问题的,应向有关机关发出《检察建议书》,并请他们将研究处理结果告诉人民检察院。


第六节 其他



    第四十八条 对于决定起诉的案件的提起公诉、出庭支持公诉、审判监督工作以及本程序有关逮捕、起诉、免予起诉的未尽事宜,参照本院《刑事检察工作试行细则》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九条 军事检察院、铁路运输检察院直接受理刑事案件的办案程序可参照本程序自行制订。并报最高人民检察院备案。


    第五十条 关于案件材料归档立卷制度另行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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