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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堰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十堰市市直公费(统筹)医疗管理行办法》的通知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1996-04-28 生效日期: 1996-05-01
发布部门: 湖北省十堰市人民政府
发布文号: 十政发[1996]29号

市政府各委、办、局,各县事业单位:
  《十堰市市直公费(统筹)医疗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第四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并经市委常委会议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一九九六年四月二十八日

十堰市市直公费(统筹)医疗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国家、省有关公费医疗管理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特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我市市直公费医疗管理的指导思想是:深化改革,保持稳定,共同负担,杜绝浪费,保证基本医疗。

  第三条 公费医疗经费采取定额控制,国家、享受单位、医疗单位、享受者个人共同管理,共同负担,区别对待的管理办法;统筹医疗经费实行定额补助,超支不补,包干使用的办法。积极创造条件,力争尽早推行公费医疗社会保险统筹制度。

  第四条 公费医疗管理机构的职能

  一、贯彻落实国家有关公费医疗政策、规定,制度具体实施办法。

  二、对公费医疗工作的计划、预测、组织协调、统计、调研等组织管理。

  三、对享受公费医疗待遇的单位和人员的范围及资格的审核。

  四、对市直公费医疗保险享受单位和定点医疗单位执行公费医疗管理规定的情况,进行检查监督。

  五、负责公费医疗经费预算的编制和经费的管理使用,并向财政局、卫生局编报公费医疗经费决算。

  六、对各县(市)、区公费医疗管理工作的检查和指导。

  七、负责公费医疗政策的宣传教育。

 

第二章 公费(统筹)医疗享受范围及证件管理
  第五条 公费医疗享受范围
  国家行政机关、人民团体及事业单位由国家预算内开支工资的在编人员;
  回乡二等乙级以上革命残废军人;
  享受公费医疗单位的离、退休人员;
  民政部门统一管理的离、退休人员;

  第六条 统筹医疗享受范围
  凡属行政、事业单位享受公费医疗的干部、职工的子女和没有固定收入的父母、配偶(以下简称子女、父母、配偶),其条件是:
  子女、父母及配偶必须是和该干部职工居住在一起的本市城区户口;
  子女享受统筹医疗上至十六周岁;
  父母及配偶没有固定经济收入(不含离、退体)的男年满六十周岁,女年满五十五周岁以上者。

  第七条 公费医疗证件的办理及管理
  办理公费医疗证件由职工所在单位据实申报,由所在单位指定的专人,在规定时间内集中到市公费医疗办公室办理登记、审验、办证手续。单位享受人数及市直享受总人数与第五条核定的范围相符。
  公费医疗证件只限本人使用,不得转借、涂改、冒名顶替,一经发现,立即收缴。如有遗失,经本人申请,单位证明,市公费医疗办公室审难无误后可予补办。

 

第三章 就医及转诊规定
  第八条 定点就医
  公费医疗享受单位根据划片定点就医原则,就近委托一个或两个市公费医疗管理部门指定的医疗单位(不包括各指定医疗单位延伸的医疗网点),作为本单位的定点医疗单位,双方签订医疗协议,以加强医患双方的管理,并报公费医疗办公室审查备案。公费医疗享受者凭本人医疗证、在本单位委托的定点医疗单位,挂公费医疗双处方,现金就医。
  市直公费医疗的定点医疗单位是:市太和医院、市人民医院、市妇幼保健院、市中医院、市二医院(结核病院)、市卫生学校附属医院、六堰山门诊部、柳林门诊部、市结核病防治所。
  中医和妇幼保健及结核病方面的专科疾病,除在本单位委托的定点医院就诊外,确因治疗需要,也可在市中医院、市妇幼保健院、市结核病院、市结核病防治所就医。
  公费医疗享受者因公出差(含探亲,下同),在市外发生急诊须在当地一家国家医院就医。

  第九条 转诊规定
  因医疗技术和设备的限制,市属定点医疗单位不能确诊或治疗的病人,凭市太和医院、市人民医院转院病情证明和单位意见,经市公费医疗办公室审批后,可转上级医疗单位就医。

 

第四章 公费(统筹)医疗经费管理及使用
  第十条 公费(统筹)医疗经费由市财政根据公费医疗办公室编制的计划进行审核,并经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审定,在年初预算中统筹安排。对公费医疗享受单位实行定额管理,年定额标准为:在职职工300元,退休职工500元,离休干部700元。由市财政局、卫生局和市公费医疗办公室共同审核,按照定额标准,由市财政局按照市财政局、卫生局和市公费医疗办共同核定的数额,分季度核拨到享受单位,由享受单位管理控制使用。享受单位按季度向公费医疗办公室和财政局报送人员变动和医疗费用执行情况审报表。各单位公费医疗经费在定额内节约留用;超过定额后(不包括第十四条规定的公费医疗费用),经市财政局、卫生局和市公费医疗办公室共同审核,其超过部分,除自负部分外门诊费用近享受单位负担50%,财政负担50%的比例核销;住院费用按享受单位负担40%,定点医院负担15%,财政负担45%的比例核销,经批准转非本单位委托的定点医疗单位(包括市外医院)的住院费用按财政负担50%,享受单位负担50%的比例核销。
  统筹医疗实行定额补助,超支不补,即按规定应享受统筹医疗者,由享受单位统一造册,经市公费医疗办公室审核后,按每人每月补助10元标准包干使用。

  第十一条 公费医疗享受人员在划片定点医院,不论门诊或住院,其基本医疗费用按下列比例自负;
  特殊病人自负5%;
  副市级待遇以下退休人员和三十年工龄且年满五十周岁以上人员自负10%;
  其余人员自负20%(不含第十四条规定的人员)。

  第十二条 女职工分娩费用,平产按1000元,难产按1500元核销,超过部分自理。

  第十三条 经批准转外地治疗的费用,在上述自负比例的基础上各再增加10%;

  第十四条 下列人员的公费医疗费用(不包括特殊检查、特殊治疗自负的费用),据实核销。
  老红军、离休人员、回乡二等乙级以上革命死亡军人。副市级以上待遇(含副市级待遇)的退休人员。

  第十五条 实施特殊检查、特殊治疗的费用按下列比例自负;
  离休人员、副市级以上待遇(含副市级)退休人员和特殊病人自负10%;
  副市级以下待遇的退休人员和三十年工龄且年满五下周岁以上的干部自负15%;
  其余人员自负25%。

  第十六条 享受公费医疗的干部职工(包括离、退休人员)因病住院:
  一般干部职工可住20元以内的病床标准;
  副县级以上干部、享受副县级以上待遇人员和副高级职称以上专业技术人员可住25元以内的病床标准;
  副市级以上干部和享受副市级以上待遇人员可住50元以内的病床标准;
  超过以上标准的费用自理。

  第十七条 公费医疗享受人员自负部分超过承受能力的规定
  凡公费医疗享受人员处自负部分超过本人年工资总额50%以上部分,本人负担确有困难的可由所在单位给予补助,补助数额高困难程度确定。

  第十八条 公费医疗经费开支的范围
  检查费、冶疗费、药品费(指国家、省、市规定的公费医疗报销范围的药品)、床位费、输血输氧费(限手术抢救)。

  第十九条 不属于公费医疗经费开支的范围
  各种美容、整容、矫形治疗费;
  挂号费、出诊费、会诊费、担架费、接送病人交通费、就医路费,不属于病床费的住宿费、伙食费、配药用食品等费用;
  住院期间的降温费、取暖费、文娱活动费、草纸费、损坏公物赔偿费等;
  婚前、游泳、招工、招生、司机考验执照、入托入园等各种体检费;
  因打架斗殴、酗酒、自杀、交通肇事等造成伤残的医疗费;未经市公费医疗办公室批准,自行到非指定医疗单位就医的一切费用;
  超过国家、省、市规定的公费医疗报销范围以外的药品费,以及特殊服务费。

  第二十条 凡公费医疗享受者,一律凭病历、处方、各种检查治疗报告单和医疗费收据,在本单位审核报销。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者不予报销
  病历记载与处方用药、收费收据不一致的医疗费;诊断与用药不相符的药品费;一日多方重复用药的医疗费;超过规定剂量的药品费;
  出差期间在非国家医疗单位就医的医疗费;急诊中发生的与治疗不相关的医疗费;
  在医药商店购买的药品费;
  涂改过的处方、发票、病历;
  无统一编号的非正式医疗费收据;
  其它不属公费医疗报销的费用。

 

第五章 定点医疗单位对公费医疗的管理
  第二十二条 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要把公费医疗管理工作作为定点医疗单位综合目标管理责任内容之一,进行考核,其考核结果与其事业费挂钩,以增强定点医疗单位管理公费医疗的责任感。

  第二十三条 定点医疗单位要教育医务人员端正业务指导思想,树立良好的医德医风,严格遵守公费医疗管理规定,定期检查医务人员执行公费医疗管理规定的情况,配合享受单位、管理部门加强公费医疗的管理;必须使用公费医疗管理部门统一印制的公费医疗专用票据,并按要求进行管理使用。

  第二十四条 医务人员必须坚持医疗原则,做到因病施治,合理检查,合理用药,合理收费,门诊用药一般为三日量、慢性病不超过一周量,杜绝人情方、大处方。

  第二十五条 公费医疗人员就医时,接诊医生必须核对医疗证上照片是否与患者相符,按规定在其医疗证上记载病史、诊断、用药,并开双处方;属治疗项目的要附治疗项目名称、治疗次数、收费标准有清单。

  第二十六条 严格执行公费医疗自费药品范围的规定,自费药品医疗单位必须专帐、专柜核算出售,购、销、存相符;严禁定点医疗单位购进和销售非治疗性商品和保健用品,如药物牙膏、保健食品、生活日用品、化妆品、磁疗器具等,也不得在药房、药库存放非治疗性商品。

  第二十七条 严格对公费医疗住院病人的费用管理。禁止与住院患者病情不相符的药物,更不得开自费药品。住院患者的医疗费必须与住院病历记载的相符,出院结算要附医疗费用登记清单。

  第二十八条 严禁医务人员利用门诊、住院公费医疗患者的名义为自己或他人开药。

  第二十九条 严肃物价政策,公开各项收费标准,明码标价,接受群众监督。

  第三十条 对公费医疗制方医生实行挂牌服务、备案登记制度。凡违反公费医疗管理规定的,取消其公费医疗制方医生资格。

 

第六章 享受单位对公费医疗的管理
  第三十一条 公费医疗享受单位,要加强对本单位的公费医疗管理,严格执行公费医疗管理有关规定,指定专(兼)职人员负责本单位的公费医疗管理工作,把好公费医疗人员享受关,经费开支;严格按照公费医疗管理规定审报医疗费用;要建立公费医疗人个明细帐,对公费医疗享受者的医疗费开支情况要定期张榜公布,按时按要求向公费医疗管理部门报送帐表。

  第三十二条 享受单位依据医疗协议对其定点医院的医疗收费、医疗质量、服务态度有监督权,对其收费项目、收费标准有调查核实的责任。

 

第七章 奖惩办法
  第三十三条 市财政每年安排公费医疗管理奖励基金10万元,由市公费医疗管理委员会根据本办法对公费医疗管理好的单位(享受单位、医疗单位、)和个人(医务人员、财务人员、管理人员、)给予表彰或奖励。

  第三十四条 市公费医疗办公室和市财政局、卫生局主管领导及其管理公费医疗的人员要对全市公费医疗开支实行目标管理,要对本办法的执行检查监督负责,由市公费医疗管理员会每年确定一个比较科学的公费医疗开支目标考核数,并在年终对目标执行情况及本办法执行、检查监督情况进行检查考核,行监督得好并节支给予奖励,反之扣其人员工资、奖金(办法另定)。

  第三十五条 享受单位违反公费医疗管理规定,乱报、乱支公费医疗经费,擅自扩大享受人员范围,按其发生医疗费用的一至三倍罚款,并予通报批评,直至取消该单位享受公费医疗资格。

  第三十六条 对冒名顶替,以自己名义替他人开药,一人公费全家享受,弄虚作假(开假处方、假证明、假发票或以药换物、用非治疗性商品抵药品或治疗费报销)的人员,一经查出,按其情节轻重,除违纪金额不予报销外,处以三至五倍罚款,通报批评,直至停止享受公费医疗待遇。

  第三十七条 指定的医疗单位购进和销售非法治疗性商品,一经发现全部没收。

  第三十八条 医疗单位或医务人员违反公费医疗管理规定,视其情节轻重,分别处以违规金额一至三倍罚款,赔偿享受者或享受单位的经济损失。情况严重的要通报批评并取消该单位承担公费医疗任务的资格。

  第三十九条 对享受单位(包括医疗单位)或个人(包括医务人员)的罚款及赔偿损失的费用,从其单位(包括医疗单位)所报医疗费用中扣除,其中对个人的罚款或赔偿的费用,由单位从其本人工资中扣除。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条 各公费医疗享受单位可根据本办法制订本单位的管理措施。

  第四十一条 由市公费医疗管理委员会,市卫生局、市财政局根据本办法制订具体实施细则。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从一九九六年五月一日起执行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由市公费医疗管理委员会办公室负责解释。

一九九六年四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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