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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军事设施保护办法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1995-07-27 生效日期: 1995-07-27
发布部门: 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发布文号:

(1995年7月28日湖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 1995年7月28日公布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军事设施的管理机构和职责
第三章 军事禁区和军事管理区的划定
第四章 军事设施的保护
第五章 奖励与惩罚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确保军事设施的安全保密和使用效能,保障军事活动正常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军事设施保护法》(以下简称《军事设施保护法》)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关联法规    

    第二条   军事设施是国家直接用于军事目的的建筑、场地和设备。军事设施属于国家特殊保护财产。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所有组织和公民都应遵守《军事设施保护法》和本办法的规定。

    关联法规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军事机关应当密切配合,协调、监督、检查军事设施保护工作,维护国防利益。
  各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军事设施保护工作。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公民的国防教育,增强国防意识和法制观念,提高保护军事设施的自觉性,同破坏、危害军事设施的行为作斗争。


    第五条   军事设施的保护工作应与经济建设和对外开放统筹兼顾。在确保军事设施安全保密和使用效能的前提下,兼顾地方经济建设和人民群众的生产、生活。

 

第二章 军事设施的管理机构和职责

    第六条   省和有军事设施的地、市、州、县(含县级市、省辖市的区,下同),成立军事设施保护工作领导小组。领导小组由军队和地方有关单位的负责人组成。办事机构设在当地军事机关。
  军事设施保护工作领导小组的组成及调整,报上一级军事设施保护工作领导小组备案。


    第七条   军事设施保护工作领导小组职责:
  (一)贯彻国家保护军事设施的法律法规及有关规定,组织开展军事设施保护的宣传教育,做好军事设施安全保密工作;
  (二)监督、检查军事设施保护工作,协调军队和地方有关部门的关系;
  (三)制定和组织实施保护军事设施的具体措施,承办军事禁区、军事管理区、军事禁区外围安全控制范围划定工作的汇总、审核和上报事宜。


    第八条   有军队驻守的军事禁区、军事管理区和没有划入军事禁区、军事管理区的军事设施,由驻军主管单位管理;没有军队驻守的军事设施,由主管该军事设施的师、旅(独立团)以上机关,委托当地人民政府管理。
  管理人员由当地人民政府指定,报当地军分区(警备区)备案。


    第九条   军事设施管理人员必须做到:
  (一)严格执行《军事设施保护法》和本办法以及有关军事设施安全保护的规章制度
  (二)熟悉所管理的军事设施的方位、数量以及安全保护和技术要求等,做好经常性保护工作;
  (三)及时发现和制止侵害军事设施的行为,对不听制止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采取必要的强制措施,并防止和减轻自然灾害对军事设施的危害;
  (四)协助有关部门查处危害军事设施的行为。

 


关联法规    

    
第三章 军事禁区和军事管理区的划定

    第十条   军事禁区是国家采取特殊措施加以重点保护的军事设施区域;军事管理区是国家采取严格措施加以保护的军事设施区域;军事禁区外围安全控制范围,是根据保护军事禁区内军事设施的要求,在禁区外围划定的必须采取安全控制措施的区域。军事禁区、军事管理区及军事禁区外围安全控制范围,按照国务院、中央军委的有关规定划定。


    第十一条   军事禁区、军事管理区的划定工作,由军区和省人民政府统一组织,各级军事设施保护工作领导小组具体承办,在划定某一军事设施的具体范围时,应有当地人民政府、军事机关和军事设施管理单位参加。


    第十二条   军事禁区、军事管理区划定后,逐级上报省军事设施保护工作领导小组审核,经军区和省人民政府批准并办理手续。有特殊保护要求的军事禁区的划定,按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三条   没有划入军事禁区、军事管理区的军事设施,也应采取相应的保护措施。
  没有划入军事禁区、军事管理区的军事设施的划定和保护范围的确定,由主管该军事设施的师、旅(独立团)以上机关或军事设施委托看管单位、县人武部和地方县人民政府共同申请,逐级上报,由省人民政府和省军区确定。


    第十四条   军事禁区(不含空中军事禁区)、军事管理区的范围,除国务院、中央军委批准的以外,应与房地产管理范围相一致,以县以上人民政府颁发的《国有土地使用证》或《国有山林权证》所确定的面积为准;
  有特殊保护要求需要扩大的,应与当地县以上人民政府协商后,逐级报军级以上军事机关和省人民政府审批后,办理有关手续。
  军事禁区内的土地及其附着物不准出租、转让或改变使用性质。军事管理区内的土地及其附着物确需出租、转让或改变使用性质的,应按国家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办理。
  军事设施管理单位,应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保护军事禁区、军事管理区域内的文物古迹和自然资源。


    第十五条   下列军事禁区应在其外围划定安全控制范围:
  (一)军事禁区面积较小,仅在禁区采取防护措施,不能满足军事设施安全保密需要的;
  (二)军事禁区内军事设施具有重大危险因素的;
  (三)军事禁区内军事设施具有特殊技术要求和净空保护要求的。


    第十六条   军事禁区的安全控制范围,应根据军事禁区内军事设施的性质、国家军用技术标准、保密要求以及当地地形、历史沿革和保障周围群众生命财产安全的需要等情况,与军事禁区同时划定。其范围应在满足上述要求的前提下,尽量控制在最小地域。在城市规划区域内,划定安全控制范围,应尽可能与城市规划、房地产管理部门协调一致。
  军事禁区的安全控制范围内的土地及土地附着物、林地及林木的所有权、使用权不变。
  军事禁区外沿与军事管理区相连的,一般不再划定外围安全控制范围。


    第十七条   确定为军事禁区和军事管理区的军事设施,应认真填写《军事设施保护区域划定意见图表》和《军事设施保护区域审批报告表》,并按要求加盖划定意见申请单位和当地人民政府印章。


    第十八条   军事禁区、军事管理区的撤销或者变更,依照本办法第 条的规定办理;没有划入军事禁区、军事管理区的军事设施的撤销或者变更,依照本办法第 十三条办理。

 

第四章 军事设施的保护

    第十九条   军事禁区、军事管理区管理单位可根据军事设施保护需要,按照划定的范围,在陆地军事禁区、军事管理区边缘修筑围墙,设置铁丝网等障碍物;在水域军事禁区、军事管理区边缘设置障碍物或明显界线标志。
  在陆地军事禁区外围划定安全控制范围的,应在其外沿设置安全警戒标志。标志牌的制作和经费由省人民政府统一解决,设置地点由当地县以上人民政府与军事设施管理单位商定,由管理单位与城建、规划部门共同负责设置和管理。


    第二十条   军事禁区、军事管理区管理单位应建立严格的检查、登记制度。禁止军事禁区管理单位以外的人员、车辆、船舶进入禁区,按规定批准的除外。军事管理区管理单位以外的人员、车辆进入军事管理区,须经管理单位许可。


    第二十一条   为适应对外开放的需要,在不影响安全和使用效能的前提下,可在军事禁区安全控制范围内,指定对外开放通道。境外人员只允许按指定路线通行,未经批准,不得在该区域内停留或从事其他固定性活动。
  安全控制范围内的对外开放通道,由主管单位的军以上机关和省人民政府审批。


    第二十二条   在军事禁区外围安全控制范围内,当地群众可以从事不影响军事设施安全和使用效能的活动。军事禁区、军事管理区内,不得擅自砍伐林木、种植作物、放牧和进行其他作业。


    第二十三条   军民合用的机场、码头,应严格划定各自使用的区域,非军事单位的人员、车辆、船舶未经批准,不得进入军用区域。


    第二十四条   禁止在军用铁路、公路专用线和军用输油、输水管道、输电线保护范围界限内修筑任何建筑物、构筑物;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公民不得使用军用输油、输水管道和输电线路。


    第二十五条   严格按照国务院、中央军委有关规定保护军用通信线路。
  进行可能危及军用通信线路安全与影响其使用效能的建设等活动,必须事先征得主管的军级以上军事机关的同意,并采取技术保障措施(费用由从事建设等活动的单位承担),确保军用通信不受影响。
  严禁在军用通信线路保护范围界限内进行违章建筑。对已经危及和影响通信线路安全及其使用效能的建筑、林木,应由有关军事机关与地方有关部门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六条   封闭的军事设施工程,未经县以上军事设施保护工作领导小组和主管工程的师以上军事机关批准,禁止任何组织或个人进入。


    第二十七条   在没有划入军事禁区、军事管理区的军事设施一定距离内进行采石、挖土、爆破等活动,不得危及军事设施的安全和使用效能。
  具体范围由军事设施所在地县以上人民政府划定。
  严禁在国防工程口部周围150米内,工事周围100米内开矿、采石、取土、修建永久性建筑和随意采伐林木。林木所有权属地方且确需间伐促进林木生长的,应有计划的间伐,并实行凭证采伐。


    第二十八条   对遭受自然灾害损害的军事设施,应抓紧修复;发现人为损害军事设施情况时,应及时查处。禁止任何组织或个人乘机以任何形式和手段侵占或继续损坏。


    第二十九条   军事禁区、军事管理区管理单位应把所辖军事禁区或军事管理区的位置、范围及注意事项通报当地人民政府。当地人民政府安排建设项目或新辟旅游点,应尽量避开军事设施,涉及军事设施安全保密的应征求有关军事机关的意见。在无法避开军事设施的情况下,确需将军事设施拆除或者改建的,经省人民政府和主管该军事设施的军以上机关同意,按规定上报批准。拆除或改建后,应当按有关规定予以补偿。在未经上级明确批复前,不得以任何理由强行施工。


    第三十条   禁止对军事设施摄影、录像、录音、勘察、描绘和记述。
  确需在陆地、水上、空中对军事禁区、军事管理区进行上述活动的,必须按有关规定上报批准,所获资料必须交送有关主管军事机关审查,经保密技术处理后方可使用。

 

第五章 奖励与惩罚

    第三十一条   对军事设施保护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和军事机关给予表彰或奖励。


    第三十二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或个人,可以由军事设施主管单位或军事设施保护工作领导小组提请同级人民政府的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对军事设施直接造成损害的,令其赔偿损失,并按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用破坏手段进入军事设施区域,或在军事设施区域内进行危害军事设施活动,以及未经批准擅自使用军用输油、输水管道和输电线路的;
  (二)阻挠执勤人员执行军事设施保护任务,对执勤人员的人身安全构成威胁的;
  (三)在军事设施区域和有净空要求范围内进行违章建筑或在军事禁区、军事管理区内擅自砍伐林木的
  (四)非法移动和故意损坏军事设施的界线标志,侵占军事设施用地的。
  依照上述规定取得的罚没收入,按《湖北省罚没收入管理办法》处理。


    关联法规    

    第三十三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四条   对军事设施负有管理责任的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以上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现役军人、军队在编职工,由军事机关给予军纪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照《惩治军人违反职责罪暂行条例》的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一)军事设施管理单位(含委托管理单位)管理制度不落实,管理措施不力,安全保密工作差,致使军事设施遭受破坏的;
  (二)擅自出租、转让军事禁区、军事管理区内的土地及其附着物或改变其使用性质的;
  (三)军事设施执勤人员不认真履行职责,玩忽职守,使军事设施遭受破坏的;
  (四)贪污、挪用或擅自克扣军事设施管理维修经费的;
  (五)对军事设施保护工作中出现的重大问题查处不力的。

 


关联法规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的具体应用问题由省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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