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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经济犯罪案件审判工作中被告人超期羁押情况的报告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1999-07-11 生效日期: 1999-07-11
发布部门: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发布文号:

省委政法委:
  为了更好地贯彻落实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安全部《关于严格执行刑事诉讼法关于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羁押期限的规定坚决纠正超期羁押问题的通知》,切实解决经济犯罪案件审判阶段的被告人超期羁押问题,今年二季度省法院专门就此进行了调查。现将有关情况报告如下:
  一、基本情况
  这次调查,采用点面结合的方法,一是对全省法院1998年受理的各类经济犯罪案件超期羁押情况进行总体了解。二是对部分超期羁押案件进行个案调查。调查发现,全省法院1998年受理经济犯罪案件3935件,审限内审结案件3709件,占94.3%;超审限案件226件,占5.7%。
  审判阶段被告人超期羁押,主要的原因是案件超审限。部分案件超审限状况较为严重,226件超审限案件中,有近一半的案件超期一个月,32件超期三个月,26件超期半年。超审限问题在全省各级法院均不同程序地存在,上级法院的超审限情况往往比下级法院还严重。据调查,基层法院超审限案件有114件,中级法院66件,省法院46件。

  二、案件超审限的主要原因
  据了解,案件超审限的原因是多方面的,既有主观认识上的问题,也有客观条件的限制;有工作力度不够的因素,还有外界阻力造成的影响。归纳起来,有以下几个方面:
  1、少数审判人员对审限问题的重视程度不够,审限意识亟待进一步提高。有的在需要延长审限时,不能做到及时依法申请,履行必要法律手续。有的不能正确理解和处理司法公正与司法效率的关系,有不同程序上存在重实体轻程序的倾向,导致少数案件久拖不决,久审不结。
  2、经济犯罪案件案情复杂,难度较大,影响办案进度。一是案卷材料多,阅卷费时费力。以省法院刑二庭为例,1998年受理100多件案件,卷宗超过10本的有74件,超过20本的有18件,超过50本的有5件,个别案件甚至超过百本。二是新类型案件多。随着修订后刑法的实施,经济犯罪审判中的新情况、新问题不断出现,大部分案件需要反复阅卷,认真讨论才能形成意见。而按照刑诉法的规定,所有刑事案件的审理期限都是一个半月,以至造成经济犯罪案件超审限问题比普通刑事案件突出、上级法院超审限情况比下级法院严重。
  3、业务水平和办案的客观要求尚有差距。随着社会主义市经济不断发展,我国刑事立法不断修改和完善,一些老罪名被分解,新罪名被增加,审判人员对新的法律法规的熟悉和掌握需要一个过程。同时,经济犯罪案件审判工作涉及金融、财税、会计等诸多学科知识,审判人员对相关领域知识的补充和更新也有一个过程,这些都会影响审判效率的提高。
  4、部分案件在起诉环节存在缺陷。修改后的刑诉法规定,法院不再有退查权。当庭审中发现证据不足、漏诉事实、起诉罪名不准确等情况时,法院只能要求公诉机关补送证据材料、补充侦查或补充起诉,而公诉机关有时不愿再补充材料,或者补充侦查后不能及时提请恢复庭审,甚至在没有新的证据材料情况下再次起诉。对此,如果宣告无罪或决定按检察院撤诉处理,将有可能放纵犯罪,造成打击不力;如果轻易变更强制措施,则有可能造成犯罪分子脱逃,增加后续工作的难度。人民法院只能推迟审理,造成超审限或被告人羁押时间过长。如盐城的陈某投机倒把案,被告人于1994年10月5日被刑事拘留,9日以后被逮捕,至今在押。1995年12月27日盐城市检察院提起公诉,经法院现两次退查后又于1996年5月2日再次提起公诉,盐城中院在同年5月20日开庭审理了该案。1997年5月9日,盐城市检察院再次补充侦查,取回卷宗材料,1998年8月21日,市检复函中院称案件无法再查。目前本案仍未审结。此类问题普遍存在,是造成超审限案件的重要原因。
  5、对被告人检举揭发的查证工作跟不上办案进度,影响案件审限。经济犯罪案件中被告人检举揭发他人犯罪的情况时有发生,对被告人的定罪量刑有重大影响。法院必须推迟审理,等待查证结果。但是,侦查机关由于各种原因往往不能及时做出查证结论,导致案件超审限。如张家港的曹某虚开增值税发票案,在被告人提供他人犯罪重要线索后,检察院的查证工作迟迟未能落实,后经苏州中院通过苏州市反贪局与张家港市反贪局协调,且张家港法院向该市反贪局做工作,该案的查证工作才得以顺利开展。
  6、赃物估价工作的复杂性延长了审理周期。这个问题,南京地区的法院反映很大。对赃物估价问题,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计委《关于统一赃物估价工作的通知》只规定了公、检、法机关对价格不明或者价格难以确定的财物应当估价,并未对各自责任予以明确。由于赃物估价工作有很多实际困难,如手续繁多、赃物分散在外地、估价鉴定结论不能及时做出、估价鉴定费用要从办案经费中支出等等,所以公、检、法三家在估价工作中往往互相推诿,以致大部分案件的赃物估价工作由人民法院承担,无形中增加了审限内结案的难度。如南京的华某等人诈骗案,该案被扣赃款赃物价值三千余万元,包括深圳、重庆等多处房产。因专案组及公诉机关始终未对赃物估价,南京中院在审理期间花费了大量人力物力及时间对这些房产进行估价,明确了赃物的价值,保护了国有资产,但也大大延长了案件的审理周期。
  此外,办案人手紧张、附带民事诉讼、司法鉴定、集中宣判等客观因素在一定程度上也造成了部分案件超审限。案件交接迟缓,造成超期羁押的问题,主要是个别审判人员忽视程序之间的交接工作,结案后不能及时移交案件,不能考虑到被告人在押的实际情况。有的案件中,被告人对一审判决不服提起上诉后,原审法院未能依法在三日内将上诉状连同案卷、证据移送上一级法院,从而造成被告人超期羁押。上诉案件中,有的案件较为复杂,原审法院无法在收到上诉状后三日内准备好审理报告。个别案件中,看守所收到在押被告人的上诉状后,没有及时将上诉状转交法院,导致二审程序不能按时进行,造成被告人超期羁押。

  三、几点措施
  针对调查中发现的问题,省法院要求各级法院要引起高度重视,采取坚决有效措施,下决心解决审判环节的被告人超期羁押问题。
  1、统一思想,提高认识,增强审限意识。各级法院领导和审判人员都必须充分认识到,在法定期限内审结案件,是严肃执法、公正办案的体现,是审判工作高效服务的要求。审判工作中,不仅要保证审判质量,而且要提高审判效率,防止案件久拖不决,造成被告人超期羁押。要加强执法指导思想教育,使广大审判人员牢固树立效率意识,能快则快,同时要充分发挥主观能动性,克服超期羁押问题上等、拖、推的现象。
  2、建立有效的案件跟踪监督机制,从制度上确保审限内结案。要通过电脑管理、卡片登记或填写办案流程表等措施,对每个案件实行全程动态管理,各级领导对超期羁押案件要及时查明原因,亲自督促催办。对因审判人员主观原因造成被告人严重超期羁押的,要明确责任,限期办结案件,限期解决被告人超期羁押问题。
  3、主动争取党委的领导和支持,遇到阻力时,应争取党委政法委的协调和帮助。无锡地区法院把沟通工作做在平时,得到了政法委及其他司法机关的大力支持。无锡各级政法部门已形成“三长会议”制度,在政法委主持下的公检法三长联席会议定期召开,协调解决了大量重大、疑难案件,取得了较好的社会效果。他们的经验值得全省法院学习和借鉴。
  4、采取有效措施,解决案件移送时间过长的问题,确保案件及时、顺利交接。上诉、抗诉及依法应由省法院复核的案件,一审宣判后,原审人民法院应当在上诉、抗诉期满后三日内将上诉状、抗诉书或提请复核报告连同案卷、证据材料移送上一级人民法院。案件审理报告应及时拟定,尽早送交。
  5、案件在起诉时缺少重要材料的,人民法院应依法要求公诉机关及时补充。案件审理过程中需要进一步补充材料的,应要求公诉机关及时进行撤回案件做补充侦查处理,并及时提请恢复庭审。对于因上述原因已造成被告人严重超期羁押的案件,经与各方充分沟通后应依法做出果断处理。
  6、充分重视对被告人检举揭发的查证工作。各级法院要与侦查机关积极协调,力争做到集中力量,积极查办,尽早给予答复。对于查证工作不能在审限内结束的案件,可以先行宣判,由二审法院对查证结果依法做出处理,或者在裁判生效后以查证属实的结论做为减刑依据。对于被告人的检举揭发到二审期间才得到查证属实并因此改变一审判决的,二审判决中应写明检举揭发的查证时间,不对一审法院进行错案追究。对于被告人可能被判处死缓或死刑的案件,应积极催办,对已严重超审限的,可以先行宣判,在案件的复核或核准程序中对查证结果依法处理。
  7、对于赃物估价问题,各级法院可以提请政法委对赃物估价工作及估价鉴定费用的列支作出统一明确的规定。公、检、法要各负其责,避免估价工作中的推诿扯皮。对于价格不明或者价格难以确定的扣押、追缴、没收物品需要估价的,应当交由有相应评估等级的权威评估单位进行估价,作出《估价鉴定结论书》。
  8、审理附带民事诉讼应依法按时审结。在案情重大复杂、当事人众多、或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过迟等情况下,为了防止刑事审判久拖不决,可以在刑事审判后,由同一审判组织继续审理附带民事诉讼,或告知当事人在刑事判决生效后另行提起民事诉讼.
  9、针对经济犯罪案件较为复杂,业务水平要求较高的问题,各级法院应多形式、多层次、讲求实效地开展各种学习活动,提高审判人员的业务水平,提高办案效率。条件允许的,可以开展专题学习,举办培训班;条件不足的,也应积极进行各种小规模、短时间的业务学习。基层法院虽然未设立专门的刑二庭办理经济犯罪案件,但也应对这个问题予以重视,迅速培养业务骨干。
  10、对于因司法鉴定、集中审判等原因造成案件超审限的,各级法院应本着既确保案件质量又注重社会效果的原则,在得到主管部门的支持下,依法尽快妥善处理。对被告人已被采取强制措施的案件,应及时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决定是否变更或者撤销强制措施。以上报告当否,请示复。
一九九九年七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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