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文号: 闽地税政三[1999]43号
各地、市、县(区)地方税务局,省、地(市)地方税务局直属分局、稽查分局,福州、厦门、泉州、漳州市地方税务局外税分局:
现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1999年度固定资产投资方向调节税有关政策及征管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9]158号)转发给你们,并就有关问题明确如下,请一并贯彻执行。
一、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国税发[1999]158号通知第一条规定精神,计划外建设项目不适用减半征收优惠;1999年7月1日以后补办立项手续或纳税计划的建设项目,其在1999年7月1日以前实际完成的投资额,不享受减半征收优惠。
二、1999年7月1日至1999年12月31日期间,税务机关核定纳税计划,应按暂行条例规定的适用税率计算应纳税额,但在实际预征中,可实行减半预征。
三、“1999年7月1日至12月31日期间实际完成投资额”的确认,应由纳税人向当地主管地税机关申报实际完成投资额,并提供有关资料,经核实后作为判定征、减税依据。
四、对税务机关没有委托代扣代缴投向税的商品房开发公司和其他经营商品房的单位出售的商品房,税务机关在核实项目1999年上半年与下半年实际完成的投资额时,可按商品房购房者支付房款的发票或税务机关认可的付款凭证时间确定。
五、对综合楼建设项目1999年7月1日至12月31日期间实际完成的投资额的确定,可按项目纳税计划中核定的各使用功能面积(有立项但未下达纳税计划就开工的综合楼建设项目,由纳税人提供各使用功能面积,并经当地主管税务机关审核)进行分摊。
附件:国家税务总局关于1999年度固定资产投资方向调节税有关政策及征管问题的通知
1999年8月23日
国税发[1999]158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地方税务局:
根据国家调整固定资产投资方向调节税有关政策的要求,从1999年7月1日起,对固定资产投资方向调节税实行减半征收。现就其征收管理的具体问题通知如下:
一、实行减半征收固定资产投资方向调节税的适用范围包括: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固定资产投资方向调节税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暂行条例)规定,凡建设项目适用税率为5%、10%、15%和30%的,且于1999年7月1日及之后立项开工的建设项目和7月1日以前开工的在建项目。
二、1999年7月1日至12月31日期间立项开工的建设项目,按建设项目实际完成的投资额和暂行条例规定的适用税率计算应纳税额后减半征税。
1999年7月1日以前立项开工的在建项目,其属于7月1日至12月31日期间实际完成的投资额,按暂行条例规定的适用税率计算应纳税额后减半征税;其属于7月1日以前实际完成的投资额,仍按暂行条例规定的适用税率计算应纳税额征税。
三、开发公司以分期收款方式开发销售商品房代征代缴的固定资产投资方向调节税,根据权责发生制的原则,按合同约定的收款日期确定1999年上半年与下半年实现的销售收入。7月1日以后实现的销售收入,按暂行条例规定计算应纳税额后减半征收固定资产投资方向调节税。
开发公司1999年7月1日以前实际收到的商品房销售收入(包括预收房款及定金),不适用减半征税的规定。
四、对财务会计制度不健全或难以准确划分1999年上半年与下半年实际完成投资额的,税务机关可根据情况核定其实际完成的投资额。
五、按照暂行条例有关规定已预缴固定资产投资方向调节税、依本规定计算需要退税的,经税务机关审核批准,可办理退税手续。对1999年年底前竣工的项目,在项目竣工决算后办理税款清算和退税手续;对1999年年底前尚未竣工的项目,可在年末时根据建设项目7月1日以后的投资情况先办理退税手续,待年度终了后,再根据实际完成的投资额办理税款清算手续。
六、凡欠缴和查补的属于1999年7月1日以前的固定资产投资方向调节税税款,在7月1日以后清缴和追缴入库的,不得减半征税。
各地税务机关要认真做好清理欠税和查补税款的工作,抓紧催缴和追缴入库。
七、本通知下发后,各地税务机关要结合本地情况制定具体贯彻措施,认真组织落实,并做好政策宣传和解释工作,执行中遇到的问题要及时向总局反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