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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人民政府批转省劳动厅关于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劳动关系调整有关问题的处理意见的通知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1999-05-20 生效日期: 1999-05-20
发布部门: 福建省人民政府
发布文号: 闽政[1999]16号

宁德地区行政公署,各市、县(区)人民政府,省直各单位:
  经研究同意,现将省劳动厅《关于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劳动关系调整有关问题的处理意见》批转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福建省人民政府
一九九九年五月二十日


  关于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劳动关系调整有关问题的处理意见
  (福建省劳动厅 一九九九年五月十一日)
  为确保我省国有企业改革工作的顺利进行,进一步认真做好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和再就业工作,根据省委、省政府以及社会保障部关于做好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再就业工作的有关精神,依据《劳动法》、《福建省劳动合同管理规定》,现就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劳动关系调整有关问题的处理提出如下意见:
  (一)下岗职工进入再就业服务中心的劳动关系的处理:

  1.下岗职工进入企业再就业服务中心(以下简称中心)时,企业应当委托中心与下岗职工签订基本生活保障和再就业服务协议(以下简称协议),作为变更劳动合同的依据;未签订协议的,应当补签。协议期限最长为二年。

  2.下岗职工进中心二年协议的起止时间,在本单位建中心之前已经下岗的,从本单位建中心之日起算;在本单位建中心后下岗的,要随下岗随进中心,从进中心之日算起,至二年期满为止。

  3.下岗职工为实行劳动合同制以前参加工作的正式职工,劳动合同期满的,企业一般可以依法终止劳动合同,不再进入中心;下岗职工为实行劳动合同制以后参加工作且合同期满的人员,应当终止劳动合同,合同期未满的,可安排进入中心。

  4.协议期限应当与劳动合同期限相一致。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或劳动合同未履行期限长于二年的下岗职工,协议期满终止时,劳动合同相应解除;劳动合同未履行期限在二年之内的,协议终止时间应当与劳动合同终止时间相一致。

  5.协议期间实现再就业或协议期满仍未再就业的,都要终止协议,并予解除劳动合同。

  6.下岗职工不进中心或进入中心后不愿签订协议的,不予享受基本生活保障和再就业服务;其未履行的劳动合同期限在二年内的,劳动合同期满依法终止劳动合同,长于二年的,二年届满也予解除劳动合同。

  7.下岗职工在中心期间,无正当理由多次不接受中心推荐就业,或多次不参加中心组织培训的,可以解除协议,同时解除劳动合同。

  8.按省委闽委发(98)9号文件规定不建中心的企业,由委托代管单位或类似机构与下岗职工签订协议。协议期间,下岗职工享受与进中心职工同等待遇,协议期限最长为二年。

  (二)下岗职工分流安置的劳动关系的处理:

  1.下岗职工在本企业内部分流安置的,应当按照分流安置后的岗位变更劳动合同。对分流到本企业自办并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经济实体的,应解除劳动合同,由独立的经济实体与其重新签订劳动合同。

  2.企业组织下岗职工输出劳务的,企业应依据与劳务输入单位签订的专项劳务协议,与劳务输出人员变更劳动合同的相关内容。

  3.企业组织下岗职工到其他单位安置的,由企业办理解除劳动合同手续,与新安置单位签订劳动合同。

  4.下岗职工自行联系安置单位或与新单位存在半年以上事实劳动关系且有稳定收入的,企业应积极予以支持办理有关手续,解除劳动合同,新的用人单位应当与其签订劳动合同。

  5.下岗职工从事个体经营,已领取了工商营业执照或从事家庭经营半年以上有正常收入的,企业可以与其解除劳动合同。

  6.下岗职工在社会上从事临时性工作或其他不稳定工作的,企业可以与其协商解除劳动合同。

  7.对“停薪留职”人员,停薪留职期限未满的,可继续履行。停薪留职期满,按停薪留职协议执行,企业无法安排职工岗位的,职工可进入再就业服务中心;不愿进中心的,解除劳动合同。今后停止办理“停薪留职”。

  8.对因私出国、出境定居的职工,在获得有关部门的批准手续后,企业应与其解除劳动关系,并按劳动部办公厅劳办发(1997)42号规定发给离职费。

  9.企业因恢复和发展生产需要增加人员的,应优先从本企业下岗职工中择优录用,同时解除原劳动合同,重新签订劳动合同。

  10.职工距退休年龄不满5年的,由本人申请,经企业批准,可以退出工作岗位在原企业休养,同时变更劳动合同。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再按规定办理退休手续。

  (三)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的有关手续和经济补偿。

  1.企业解除和终止职工劳动合同时,应当依照《劳动法》及我省的有关规定支付经济补偿金。经济补偿金计发基数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以当地最低工资标准为计发基数。

  2.经济补偿金原则上由企业负担。企业支付经济补偿金确有困难的,可向同级再就业办、当地再就业办和财政部门提出申请,同级财政预算安排的再就业基金和当地社会筹集的再就业基金有支付能力的,可以把下岗职工进中心的两年基本生活保障经费并加发一年,扣除下岗职工已享受费用的余额后一次性支付给企业作为下岗职工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补助。

  3.企业解除或终止下岗职工的劳动合同,应当按《福建省劳动合同管理规定》向职工出具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并根据职工的不同情况,按有关规定分别向新的用人单位或劳动部门办的职业介绍服务机构办理职工档案移交或托管事宜。

  4.下岗职工被解除、终止劳动合同时,与企业存有债权债务关系的,企业应当按照已签订的协议或有关规定妥善处理;在原企业有住房,已按房改政策购买的,应根据有关规定明确个人和原企业的产权关系;未购买的,可以继续租用,租金标准按当地政府规定执行。

  (四)关于社会保险接续问题

  1.企业解除、终止下岗职工劳动合同时,应当及时提供职工个人社会保险有关情况的证明,并到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其社会保险关系接续事宜。

  2.下岗职工进入再就业服务中心期间,由再就业服务中心按规定负责缴纳原来应由企业和个人负担的社会保险费,所需费用从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资金中列支。下岗职工不论以何种形式实现再就业,都要按规定继续参加社会保险,原来的缴费年限和视同缴费年限连续计算。任何单位都不能以“买断工龄”等形式终止职工的社会保险关系。

  3.下岗职工被解除、终止劳动合同,未再就业的,可按规定领取失业保险金,最长时间为两年;享受失业保险两年后仍未就业的,按规定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

  (五)加强领导,积极稳妥地做好下岗职工分流安置的劳动关系调整工作。

  1.各地要高度重视和加强对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劳动关系调整工作的领导。要结合本地实际,制定具体政策措施和实施步骤,要积极稳妥,择机逐步,依法办理,有情操作。

  2.要认真做好法律法规的宣传教育和职工的政治思想工作,使企业和广大职工了解劳动关系调整工作的重要意义和政策措施。各级劳动部门要加强对企业的具体指导,做好政策解释和咨询工作。

  3.建立健全劳动合同管理制度,加强对下岗职工的劳动合同管理。企业要建立劳动合同管理台帐、指定专人负责日常管理工作。

  4.劳动监察机构要加大对用人单位用工行为的监督检查力度,规范企业用工行为。对招聘职工不依法签订或不履行劳动合同,侵害职工合法权益的,要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要依法处罚。

  5.企业在安排下岗职工分流安置工作中,要发挥工会和职代会的监督作用,对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和集体合同约定的,工会有权要求重新处理。

  6.各级劳动部门要密切关注工作进展情况及可能出现的问题,并及时研究,妥善处理。对重大问题要及时向省劳动厅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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