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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教育费附加征收使用管理办法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1998-12-24 生效日期: 1999-01-01
发布部门: 江苏省人民政府
发布文号: 苏政发[1998]118号

各市、县人民政府,省各委、办、厅、局,省各直属单位:
  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江苏省教育费附加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希遵照执行。
  征收教育费附加,是加快教育改革与发展的重要措施,也是解决教育经费来源的重要渠道。各地、各部门要从实施“科教兴国”、“科教兴省”战略的高度,切实加强领导,采取有力措施,努力做好教育费附加征收与使用管理工作。

    第一条 为多渠道筹措教育经费,加快发展教育事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国务院《中国教育改革和发展纲要》及实施意见等,制定本办法。

    关联法规        

    第二条 本办法“教育费附加”是指国务院《关于筹措农村学校办学经费的通知》(国发(1984)174号)和《关于发布<征收教育费附加的暂行规定>的通知》(国发(1986)50号)规定征收的农村教育事业费附加和教育费附加,以下称“农村教育费附加”和“城市教育费附加”。

    关联法规    

    第三条 各级政府在安排财政支出时,要严格执行省委、省政府确定的“三增长一优先”的规定,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的有关规定,切实保证教师工资和学生人均公用经费逐步增长。


    关联法规    

    第四条 凡在江苏省境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下列单位和个人,为教育费附加征收对象:
  (一)城市(含县所在镇)凡交纳增值税、营业税、消费税(以下简称“三税”)的单位和个人;
  (二)农村乡(镇)村办企业(含股份制企业、股份合作企业)、私营企业;
  (三)农村农业经营户和非农业经营户;
  (四)其他依法应当交纳教育费附加的单位和个人。


    第五条 教育费附加征收的依据及标准:
  (一)城市以单位和个人实际交纳的“三税”税额为计征依据,附加率为3%,分别与“三税”同时计算缴纳。
  对从事生产卷烟和经营烟叶产品的单位,减半征收教育费附加。
  (二)农村乡(镇)、村办企业和私营企业等以产品(服务)销售收入为计征依据,附加率为销售收入的4‰
  (三)农村农业经营户、非农业经营户以上年农民人均纯收入为计征依据,计征比例为农民上年人均纯收入的1.5%-2%(包括在农民负担的5%以内)。具体比例由各市人民政府确定。


    第六条 征收部门:城市教育费附加,乡(镇)、村办企业、私营企业等缴纳的农村教育费附加由各级税务部门负责征收;农户缴纳的农村教育费附加由乡财政所征收。


    第七条 依照现行有关规定,除铁道系统、各银行总行、保险总公司等汇总缴纳营业税的单位外,其余在当地缴纳“三税”的单位和个人,均应按规定就地缴纳教育费附加。


    第八条 对办理代开发票并代征、代扣、代收代缴“三税”的单位,应同时代征、代扣、代收代缴教育费附加。


    第九条 海关对进口产品征收的增值税、消费税,不征收教育费附加。


    第十条 城市经批准减征或免征“三税”的,相应减征或免征教育费附加。
  出口产品退税,不退还已征的教育费附加。


    第十一条 企业缴纳的教育费附加,一律在产品销售税金及附加中列支。


    第十二条 农户因生活困难或遇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等情况,可减免教育费附加。具体减免规定,由县(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三条 教育费附加主要用于实施义务教育,具体使用范围:
  (一)农村中小学民办教师工资、补助工资和福利费中民补的部分;
  (二)修建中小学校舍;
  (三)弥补中小学校公用经费不足部分。


    第十四条 各地要严格按第十三条规定的范围使用教育费附加,不得调用教育费附加弥补财政赤字或抵顶教育事业费拨款。


    第十五条 凡办有职工子弟学校的单位,财政、教育部门根据中共江苏省委《关于搞好国有企业的意见(试行)》(苏发(1996)10号)的有关规定,从其交纳的教育费附加收入中,全额或按比例返还给办学单位,作为对所办学校经费的补贴。


    第十六条 财政、教育、税务部门可从教育费附加收入中提取总额不超过1%的经费,由财政部门管理,专项用于补贴教育费附加征收中发生的直接费用支出和对征收先进单位、个人的表彰奖励。


    第十七条 城市教育费附加纳入各级财政预算管理,由教育部门统筹安排并提出分配方案,商同级财政部门同意后,按“先收后支、专款专用、结余结转”的原则管理和使用。


    第十八条 农村教育费附加实行“乡征、县管、乡用”的管理体制。各县(市)应在每年第一季度内,根据各乡(镇)上年农民人均纯收入和农业人口数(农村五保户、特困户、重灾户及残疾人口除外),以及乡(镇)、村办企业等销售收入情况,核定各乡(镇)当年农村教育费附加征收任务,由县(市)人民政府审批后下达执行。各乡(镇)要把教育费附加征收任务认真落实到农户和企业,有关征收部门在规定期限内征收(农户一般分春、秋两季征收),并全额上交县(市)财政专户。县(市)教育部门应会同财政部门核定各乡镇教育费附加使用计划,县(市)财政部门要及时拨付各乡(镇)使用,乡(镇)财政部门会同同级教育部门具体组织实施。


    第十九条 各级教育、财政等部门要加强教育费附加的征收使用管理,提高使用效益,指导下级部门做好教育费附加管理工作;定期向同级政府、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和上级教育、财政部门报告教育费附加征收使用情况。


    第二十条 各级审计机关要建立教育费附加审计制度,定期对教育费附加征收、使用情况进行审计,对审计发现的问题,依据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一条 对拖欠或拒绝交纳,挤占、截留和挪用教育费附加的,按以下规定处理:
  (一)拖欠教育费附加或不如实申报和交纳教育费附加的企业,由征收部门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处理。
  (二)挤占、截留、挪用教育费附加的,责令其纠正并限期归还,并对单位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给以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各地人民政府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从1999年1月1日起施行。原《江苏省农村学校教育事业费附加征收暂行办法》(苏政发(1985)59号)、《江苏省征收教育费附加实施办法》(苏政发(1986)122号)同时废止。1994年我省开征的地方教育附加费和人民教育基金,仍按原规定执行。各地执行中如有问题,由省教委会同省财政厅、地方税务局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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