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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治区人民政府转发财政部关于发布<<罚没财物和追回赃款赃物管理办法>>的通知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1987-03-10 生效日期: 1987-01-01
发布部门: 广西自治区政府
发布文号: 桂政发[1987]23
 
 
  现将财政部<<关于发布〈罚没财物和追回赃款赃物管理办法〉的通知>>((86)财预字第228号)转发给你们,并结合我区情况作如下补充规定,请一并贯彻执行。 
  一、目前,各种罚款名目繁多,管理混乱,截留、坐支、挪用国家罚没收入的情况时有发生,请各地区、各部门按照财政部发布的<<管理办法>>进行一次认真的清理和整顿,凡是违反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规定或未经区财政厅审核批准的罚款名目及办法,要即停止执行,已经收上的罚没款要按规定上缴同级财政机关。 
  二、各执法机关依法收缴的罚没款、赃款和没收物资、赃物的变价款一律作为国家“罚没收入”或“追回赃款和赃物变价款收入”如数上缴国库。任何机关都不得截留、坐支。如经纠正还不改正的,财政机关可通知银行从其经费存款户中扣交。除纠正错案可予以退还外其余财政机关不得办理收入退库。 
  三、上缴国库的罚没收入,按下列规定分级入库: 
  (一)海关、国家外汇管理局、铁道部等隶属中央的执法机关的罚没收入,应交地方财政的百分之五十部分,铁路以分局为单位、海关和外汇管理局按照案件主办单位级次,交地方同级财政机关。 
  (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以及隶属地方的国家经济管理部门查处或判处的罚没收入,全部上交同级地方财政机关。 
  四、各政法机关判处和国营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内部查处的上缴国库的赃款和赃物变价款,不论发案单位的财政隶属关系,一律上交同级地方财政机关。 
  五、加强对罚没财物(包括扣留财物)凭证的管理。地方各级执法机关的凭证,由自治区财政厅制定式样,由市、县财政机关统一制发,并建立严格的凭证领用缴销制度。各执法机关在依法执行罚没财物(包括扣留财物)时,除隶属中央的执法机关使用中央主管部门统一制发的凭证外,都必须使用市、县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凭证。 
  六、地方各执法机关因办案而增加的超出正常经费预算范围的开支,可向同级财政机关编报“办案费用补助”支出预算,经同级财政机关核准后,纳入各执法机关的行政事业经费支出预算管理,分期拨款,并定期将实际支出数列入预算执行情况报表和年度决算报表。 
  自治区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过去发布的有关规定与本通知有抵触的,按财政部关于发布<<罚没财物和追回赃款赃物管理办法>和本通知的补充规定执行。 
  附件: 
 
 
罚没财物和追回赃款赃物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罚没财物和追回赃款赃物的财务管理,维护社会主义法制,根据打击经济犯罪活动发展的新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依法查处走私贩私、投机倒把、违反物价管理等违法犯罪案件的罚没款和没收物资,称“罚没财物”;依法查处追回贪污盗窃、行贿受贿等违法犯罪案件的财物,称“追回赃款赃物”。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 
 
 
一、海关、工商行政管理、物价管理等行政执法机关依法查 
处走私贩私、投机倒把 
 
、违反物价管理等违法、违章案件的罚没财物; 
 
二、公安机关、人民检查院、人民法院等政法机关(均包括 
军事、铁道、交通等专 
 
门政法机关,下同),依法查处违反治安管理和各类违法案件的罚没财物和追回的赃款、财物; 
 
三、交通、林业、外汇、渔政、城建、土地管理、标准、计 
量、烟草专营、医药卫 
 
生、劳动安全以及其他国家经济管理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查处违法、违章案件的罚没财物; 
 
四、国营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内部查处的不构成刑事 
犯罪的贪污、盗窃等案 
 
件追回的赃款、赃物。 
  以上一、二、三款所列各行政执法机关、政法机关和国家经济管理部门统称执法机关。 

    第四条   违反财经纪律、税收法规、业务章程、合同协议的罚款处理,应执行有关的财政财务制度,不适用本办法。 
 
 
第二章 罚没财物及追回赃款、赃物的管理和处理 
 

    第五条   各级执法机关应当加强对罚没财物(包括扣留财物)凭证的管理和会计核算工作。中央级执法机关的凭证,由海关总署、国家外汇管理局、铁道部等主管机关统一制发;地方各级执法机关的凭证,由省或县、市财政机关统一制发;要建立严格的凭证领用缴销制度,罚没财物的验收、保管制度,财物交接制度和结算对帐制度。 

    第六条   各种罚没财物以及追回的赃款、赃物,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都不得挪用、调换、压价私分或变相私分。 

    第七条   执法机关依法追回贪污、盗窃等案件的赃款、赃物,按下列原则处理: 
 
 
一、原属国营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和城乡集体所有制 
单位的财物,除政法机 
 
关判归原单位者外,一律上缴国库。判决原则,由中央政法机关另定。 
 
二、原属个人合法财物,单位的党费、团费、工会经费,以 
及职工食堂等集体福利 
 
事业单位的财物,均发还原主。 
 
三、追回属于受贿、行贿的财物一律上缴国库。 
 

    第八条   国营企业、事业单位和机关团体内部查处的,不构成刑事犯罪的贪污、盗窃等案件追回的赃款、赃物,原则上报经上级主管部门审查核准后归原单位注销悬帐;原单位已作损失核销了的一律上缴国库。 

    第九条   罚没物资和追回应上缴国库的赃物,根据不同性质和用途,按下列原则处理: 
  一、属于商业部门经营的商品,由执法机关、财政机关、接收单位会同有关部门按质论价,交由国营商业单位纳入正常销售渠道变价处理。参与作价的部门,不得内部选购。 
  二、属于专管机关管理或专营企业经营的财物,如金银、外币、有价证券、文物、毒品等,应及时交由专管机关或专营企业收兑或收购。 
  三、属于政治性、破坏性物品,无偿交由专管机关处理。 
  四、属于淫秽物品、吸毒用具等违禁品,以及其他无保管价值的物品,由收缴机关按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条   收缴机关按规定核准处理的罚没物资和赃物,都要开列清单(必要时拍照),随缴库凭证存档备查。 
 
 
第三章 罚没收入、赃款和赃物变价款的收缴和处理 
 

    第十一条   执法机关依法收缴的罚没款、赃款和没收物资、赃物的变价款一律作为国家“罚没收入”或“追回赃款和赃物变价款收入”,如数上缴国库。任何机关都不得截留、坐支。对截留、坐支或拖交的,财政机关有权扣发其机关经费或通知银行从其经费存款中扣交。除因错案可予以退还外,财政机关不得办理收入退库。 

    第十二条   海关、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物价管理机关和各国家经济管理部门,查处的罚没款和没收物资变价款,由查处机关依法上缴国库。 

    第十三条   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直接查处的罚没款和没收物资变价款,追回应上缴国库的赃款和赃物变价款,由查处机关依法上缴国库。 

    第十四条   国营企业、事业单位和机关团体内部查处追回应上缴国库的赃款和赃物变价款,由发案单位上缴国库;移送政法机关结案的,由政法机关上缴国库. 

    第十五条   上缴国库的罚没收入,按下列规定分别划归中央财政和地方财政; 
  四、海关、国家外汇管理局、铁道部等隶属中央的执法机关的罚没收入,百分之五十上交中央财政,百分之五十上交地方财政。 
  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以及隶属地方的国家经济管理部门查处或判处的罚没收入,全部上交地方财政。 

    第十六条   各政法机关判处和国营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内部查处的上缴国库的赃款和赃物变价款,不论发案单位的财务隶属关系,一律上交地方财政。 
 
 
第四章 奖 励 
 

    第十七条   为鼓励人民群众揭发检举犯罪活动,对各类案件的下列告发人,可酌发奖金: 
  一、城乡居民; 
  二、揭发与本职工作无关的职工; 
  三、港澳同胞、华侨; 
  四、外国人。 
  案件告发人的奖金,按其贡献大小,在每案罚没收入总额的百分之十以内掌握(必要时对无罚没收入的告发人也可酌情发给),但一般不超过一千元。 
  有特殊贡献的案件告发人的奖金,可以报经省以上执法机关特案批准,不受限额控制。海关发给案件告发人的奖金额度,按“海关奖励缉私办法”执行。 
  农村乡镇等集体所有制单位协助破案的应发奖金,由办案机关在每案罚没收入总额的百分之十以内掌握,但不得超过一万元。 

    第十八条   各执法机关对执法干部,原则上执行国家机关统一的奖励制度,坚持结合工作考绩,同本机关职工一道评奖。对第一线查缉重大案件的破案有功人员,可经省以上执法机关批准,发给重大案件查缉破案奖,或在年度庆功评比时给予一次性的嘉奖。 

    第十九条   反走私任务较重的海关和广东福建浙江东南沿海三省,可由同级财政部门增拨一笔奖励基金。海关系统的奖励基金管理方法,由海关总署商财政部制定下达;东南沿海三省的奖励基金,由三省打击走私领导小组办公室比照海关总署的规定,商三省财政机关制定下达。 
  上述一次性嘉奖的奖金和奖励基金由同级财政机关专项核拨。 
 
 
第五章 办案费用补助的拨付和使用 
 

    第二十条   各级执法机关的正常经费原则上律纳入行政事业经费预算管理。不属于正常经费预算范围的开支(如大宗罚没物资保管费用、告发检举奖金等),以及特殊情况下的必不可少的办案业务开支,可由各级执法机关的主管部门向同级财政机关编报“办案费用补助”专项支出预算。 

    第二十一条   “办案费用补助”的主要开支范围如下: 
 
 
一、按规定发给案件告发人的奖金和发给协助破案的农村乡 
镇集体所有制单位的奖 
 
金; 
 
二、扣留和罚没物资的运输、仓储(包括简易仓棚修建)、 
整理等费用; 
 
 
三、侦缉调查补助费。包括侦破、调研、审理案件的差旅费 
、办案专业会议等补助 
 
费; 
 
四、办案专用车、船的燃料及修理补助费; 
 
 
五、办案业务费补助。包括办案宣传费、大宗文卷资料印刷 
费,化验鉴定补助费; 
 
 
六、其他费用补助。包括分给联合办案单位的办案补助费、 
告发、告密人接待费, 
 
按规定发给第一线执法人员的一次性奖金,以及同级财政机关批准列支的其他特殊开支。 
  “办案费用补助”不得用于增加人员编制开支和基本建设支出,严禁给执法人员滥发奖金。 

    第二十二条   “办案费用补助”的经费领拨关系规定如下: 
 
 
一、海关总署、国家外汇管理局、铁道部等隶属中央的执法 
机关,由各机关的主管 
 
部门向财政部领报。 
 
二、工商行政管理局、物价局、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 
民法院,以及其他隶属 
 
地方的执法机关向同级地方财政机关领报。 

    第二十三条   “办案费用补助”一律纳入国家支出预算管理。事先编报预算,事后编报决算,事中编报预算执行情况报表。并参照行政事业单位会计制度单独进行会计核算。 

    第二十四条   各级财政机关对执法机关必不可少的办案费用,要予以保证。不受罚没收入多少的限制。 
  办案费用补助,也可以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决定,纳入各执法机关的行政事业经费统一安排管理,不另专项核拨。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各级财政机关,应当配备专人负责罚没财物和追回赃款、赃物的预算管理。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一九八七年一月一日起执行。我部一九八二年(82)财预字第91号发布的<<关于罚没财物管理办法>>(82)财预字第87号发布的<<关于追回赃款、赃物的财务处理办法>>及其有关的补充规定、解释等同时废止。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主管部门过去发布的有关规定,与本办法有抵触的,亦同时失效并应明文通知修改。 

    关联法规    

    第二十七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依据本办法制定个体实施办法,一并下达。中央各有关执法机关和人民解放军有关部门,可根据本办法规定的原则,制定本系统的单项实施办法,征得财政部同意后联合下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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