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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市科技经济评估机构管理暂行规定

状态:失效 发布日期:1990-09-27 生效日期: 1990-09-27
发布部门: 沈阳市人民政府
发布文号: 沈政发[1990]86号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科技经济评估机构的管理,维护科技经济评估的科学性、公正性,促进我市科技经济评估工作健康发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在我市从事各类建设项目和工程项目的科技开发(包括科学研究和新产品开发)、技术改造、技术引进等技术经济评价咨询活动的独立机构(以下简称评估机构)。

第三条  我市评估机构的管理统一由市科技工作领导小组负责,科技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处理日常事务,其主要职责是:
  (一)对评估机构进行资格审查,颁发资格认定书;
  (二)会同有关部门对评估机构进行考核、检查和奖惩;
  (三)协调评估机构之间的工作关系,处理评估活动中发生的争议;
  (四)拟定评估工作管理的规章制度;
  (五)组织评估理论的研究,交流评估工作经验;
  (六)组织培训评估专业人员。

第四条  凡成立评估机构,应报市科技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审批,到所在县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

第五条  成立评估机构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名称、组织机构;
  (二)有固定的工作场所;
  (三)有与服务规模相适应的专业技术人员;
  (四)有必要的经营资金。

第六条  申请成立评估机构,应当向市科技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提交下列材料:
  (一)筹办单位负责人签署的申请书;
  (二)业务主管部门的审核文件;
  (三)筹备情况的报告;
  (四)可行性报告;
  (五)其他必要的材料。

第七条  经批准成立的评估机构,可对下列项目进行评估:
  (一)投资立项;
  (二)技术改造立项;
  (三)国外引进技术、设备;
  (四)新产品开发;
  (五)资源开发与综合利用;
  (六)新技术、新工艺及新工装的采用;
  (七)建设工程;
  (八)环境保护;
  (九)其他需要进行评估的项目。

第八条  进行评估活动,当事人双方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技术合同法》签定合同,到技术市场管理部门认定登记。

 

第九条  科技经济评估可采取多种方式,经综合评定后,须写出评估报告。其内容包括:项目实施的可行性、市场预测、技术和计划分析、投资计划、经济效益分析和所承担的风险等。评估报告应报送委托单位及其主管部门、立项部门、银行等有关部门。

第十条  开展科技经济评估可收取评估费用,其收费标准是:总投资额在五百万元以下(含五百万元)的,按1.5‰计收,最低不少于二千五百元;超过五百万元至一千万元部分,按0.8‰计收;超过一千万元至三千万元部分,按0.6‰计收;超过三千万元以上部分,按0.4‰计收。

第十一条  进行科技经济评估要严格按照规定的标准收费,不得乱收费或向被评估单位进行摊派。

第十二条  评估所收费用应纳入财政专项管理,其费用须用于评估工作,不得挪作他用。

第十三条  开展科技经济评估活动,因被评估单位隐瞒真实情况,提供虚假资料,致使评估结果严重失实的,引起的责任和经济损失,由被评估单位承担;因评估部门未认真进行调研,不负责任,致使评估结果严重失实的,由评估机构管理部门酌情追究其责任,并如数追回所收的评估费。

第十四条  本规定由市科技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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