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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1994-12-12 生效日期: 1994-12-12
发布部门: 福建省人民政府
发布文号: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障企业职工在工伤事故和职业病伤害后获得医疗保障、生活保障、经济补偿和职业康复等权利,促进安全生产,促进企业转换经营机制,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福建省境内所有国有企业(含中央属企业)、股份合作制企业、城镇集体企业、联营企业的全部职工及外商投资企业的中方职工。


    第三条    工伤保险是强制性的社会保险。企业必须按照本规定参加当地工伤保险,如实申报本企业职工人数、工资总额,及时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


    第四条    工伤保险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管理。社会保险机构(以下简称社保机构)经办。

第二章 工伤保险范围

    第五条    职工因下列情况之一负伤、致残或死亡的属于工伤保险范围:
  (一)从事企业日常生产、工作或企业领导临时指派与生产有关工作的;
  (二)在紧急情况下,虽未经企业领导指定,而从事有益于本企业工作的,或从事抢险救灾救人等维护国家、社会和人民群众利益的;
  (三)在生产工作环境中接触职业性有毒有害因素造成职业病的;
  (四)在本企业生产工作区域内遭受不可抗拒的意外伤害的;
  (五)因公外出期间执行公务时,发生伤害事故或患重病没有医疗抢救条件导致残疾、死亡以及失踪的;
  (六)复员转业军人因公、因战致残后旧伤复发的;
  (七)劳动部门认定的其他工伤。


    第六条    在生产工作中,由于本人故意行为(如自杀、自残、斗殴、酗酒等)以及因本人犯罪行为造成伤残或死亡的,不属于工伤保险范围。

第三章 工伤保险基金征集

    第七条    工伤保险基金按以支定收、留有储备的原则,由当地社保机构统一筹集,专项储存、专款专用。


    第八条    工伤保险基金,根据行业风险类别和工伤频率实行差别费率,以企业职工工资总额为基数征收,标准为:
  矿山、建筑、冶炼、化工、交运、海运、森工行业的企业1.5%;
  其他行业的生产性企业1%其他行业的经营性企业0.5%


    第九条    各企业参加工伤保险应预缴一个月的工伤保险费作为应急储备金。


    第十条    工伤保险基金全部由企业缴纳,列入管理费用支出。


    第十一条    工伤保险基金由企业开户银行代扣,转入当地社保机构在银行开设的工伤保险基金专户。
  工伤保险基金由银行按照城乡居民同期存款利率计息,利息并入基金。

第四章 工伤保险基金管理

    第十二条    工伤保险基金实行地(市)级统筹,省级部分调剂,财政专户储存的管理体制。
  地(市)按征集工伤保险基金总额的5%上缴省作为调剂储备金。各级社保机构工伤保险基金年终结余存入同级财政部门专户,专款专用。如果当年征集的工伤保险基金收不敷支时,由当地社保机构提出报告,从财政专户中拨付,再不足时,向省社保公司申请调剂或由当地财政部门垫付。


    第十三条    省、地(市)、县社保机构的管理服务经费,由各社保机构根据实际需要,报同级财政核准后,从基金中提取。提取比例由同级财政部门核定。


    第十四条    工伤保险基金和管理费实行财务预、决算管理,具体管理办法由省劳动局会同财政厅制定。并接受财政、审计的监督。
  工伤保险基金和管理服务费不计征各种税费。

第五章 工伤保险待遇

    第十五条    职工经县以上劳动鉴定委员会认定为工伤或经职业病防治机构确诊为职业病的,企业应向社保机构申报。职工个人或亲属应在二个月内向有关部门管理申请工伤保险待遇手续。


    第十六条    职工因工负伤或患职业病的,挂号费、医疗费,由社保机构支付。住院伙食费、就医路费、及途中食宿费用等由企业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职工工伤医疗期间的工资和福利待遇不变,治愈或处于相对稳定状态时,由医疗机构出具诊断证明,企业按《福建省职工外伤、业中毒医疗终结鉴定标准》提出医疗终结意见,报县级以上劳动鉴定委员会审定,医疗期最长为18个月。职工工伤医疗终结或评残后,仍需治疗或旧伤复发的,经县以上劳动鉴定委员会认定后,其医疗费用由社保机构支付。


    第十八条    伤残职工需要安装康复辅助器具的,由医院提出意见,报县以上劳动鉴定委员会审批,其所费用按国产普及型标准由社保机构支付。


    第十九条    职工工伤致残医疗终结后,由企业劳动鉴定委员会按劳动部、卫生部《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标准》提出鉴定伤残等级意见,报县以上劳动鉴定委员会评定伤残等级后,由同级劳动部门发给因工伤残等级证件。
  县以上劳动鉴定委员会应对伤残等级定期复查,根据复查鉴定结论安排试工、复工、调整岗位或调整工伤待遇。


    第二十条    职工工伤全残需要护理的,由社保机构以当地上年度统筹企业职工月平均缴费工资为基数,根据护理依赖程度等级按月支付护理费,标准为:


    第二十一条    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级至四级的,应退出工作岗位,其待遇由社保机构以当地上年度统筹企业职工月平均缴费工资为基数,按照以下规定办理:
  (一)发给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
  一级--18个月
  二级--16个月
  三级--14个月
   四级--12个月
  (二)按月发给定期伤残抚恤金,标准为:
  一级--90%
  二级--85%
   三级--80%
   四级--75%
  (三)发给易地安置所需的费用,标准为:12个月


    第二十二条    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五级至十级的,其待遇按照以下规定办理:
  (一)由社保机构以当地上年统筹企业职工月平均缴费工资为基数,发给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
  五级--11个月
  六级--10个月
  七级--9个月
  八级--8个月
  九级--7个月
  十级--6个月
  (二)合同期限内由企业安排适当工作。合同期满后,原则上应续订合同,对被鉴定为五级和六级的职工,安排工作确有困难,企业可按月发给本人工资的70%,离岗休养至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办理退休手续时止。
  (三)职工本人愿意自谋职业的,企业可按规定发给一次性辞退补助费和伤残就业安置费,具体标准由各地(市)人民政府确定。


    第二十三条    职工因工死亡,其待遇由社保机构以当地上年度统筹企业职工月平均缴费工资为基数,按以下规定支付:
  (一)丧葬补助费,标准为:
  6个月
  (二)供养亲属定期抚恤金按照国家规定的供养条件,凭本人当年生存证明,领取抚恤金。标准为:
  供养一人的,每月领取当地上年度统筹企业职工月平均缴费工资总额的50%;
  供养二人的,每月领取当地上年度统筹企业职工月平均缴费工资总额的80%。
  供养三人及三人以上的,每月领取当地上年度统筹企业职工月平均缴费工资总额的100%。
  (三)一次性补助金,标准为:
  48个月领取一次性补助金的对象及顺序为:配偶、子女、父母。如死者生前有遗嘱的按遗嘱办理。


    第二十四条    农民合同制工人、临时工、轮换工、季节工因工致残、死亡或患职业病,本人或供养亲属自愿选择一次性领取工伤保险待遇的,可一次性发给。


    第二十五条    职工因工致残鉴定为一级至四级的,因病死亡时按第二十三条规定办理。


    第二十六条    同一工伤事故兼有民事赔偿或其他险种赔偿的,伤残职工或遗属仍可依本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第二十七条    企业外派劳务人员在国外境外因工负伤、致残或死亡时,外方赔偿金中与本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重复部分不再发给。


    第二十八条    享受定期抚恤金的职工易地安置时,可办理一次性领取工伤待遇手续。


    第二十九条    享受工伤保险待遇者,触犯刑律服刑期间,暂停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刑满释放后,原有的工伤待遇可按规定继续享受,但停发的各项费用不予补发。

第六章 工伤预防

    第三十条    企业应采用符合安全卫生要求的生产工艺及设备,保证劳动、安全设施完好有效,同时加强职工劳动安全卫生教育和技术培训工作。


    第三十一条    劳动部门采取宣传、教育、奖励和监督检查等措施,加强工伤预防监察工作,所需的工伤事故的预防费,由各级社保机构报同级财政核定后,从基金中提取。


    第三十二条    社保机构应根据企业安全生产状况,对其缴纳的工伤保险费实行浮动费率。浮动标准定为,连续两年有或无工伤事故企业,可在原差别费率1.5%、1%和0.5%的基础上分别上下浮动其下年度费率的0.3%、0.2%和0.1%,直至2%最高费率或0.3%最低费率;
  企业当年发生工伤事故,其工伤保险费用支出超过当年缴纳工伤保险费总额的85%时,从下年度起恢复原缴费费率。
  企业在一年内未发生工伤事故的,社保机构于下年元月份按其上年度企业缴纳工伤保险基金总额的5%作为企业安全奖励金。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企业应当依照本规定在劳动合同中明确规定对所属职工承担工伤保险责任。


    第三十四条    实行租赁、承包的企业或被兼并、转让的企业,其经营者或接收方必须承担原企业职工的工伤保险责任。


    第三十五条    企业破产,应优先清偿应负担的工伤保险费用。原工伤人员和遗属保险待遇仍按本规定由社保机构支付。


    第三十六条    企业违反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者,由劳动部门接到报告调查核实后,对企业发出书面通知限期改正,企业在接到书面通知后十五日内拒不改正的,由劳动部门处以应缴工伤基金额二至十倍的罚款。被处罚者应到指定的金融机构交纳罚款。
  (一)逾期不办理社会工伤保险登记的;
  (二)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
  (三)拒缴或少缴工伤保险费的。


    第三十七条    企业未经劳动部门审批,欠缴社会工伤保险费的,每月加收5%滞纳金,滞纳金并入工伤保险基金。


    第三十八条    社保机构未按规定及时发放工伤保险金的,同级或上级劳动部门接到申诉并查实后,应通知其立即纠正并补发保险金(含利息),同时给员工按拖欠时间每月赔偿应发金额5%的赔偿金,利息和赔偿金从管理费中列支。


    第三十九条    因工伤职工本人责任影响劳动鉴定的,不得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经县以上劳动鉴定委员会鉴定为恢复劳动能力而不服从企业分配的,企业按《职工奖惩条例》及辞退违纪职工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四十条    职工因工死亡时,企业和工亡职工亲属应当按照殡葬规定办理丧事。故意拖延处理遗体的,一切费用由亲属负担。工伤职工或其他人,在工伤事故处理中发生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部门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关联法规    

    第四十一条    发生工伤保险待遇争议时,按照国家有关劳动争议规定处理。
  职工在劳动过程中发生人身伤害、急性中毒事故的,应按规定及时报告、调查和处理。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二条    本规定所称职工的供养亲属,系指主要生活来源依靠职工供给,并符合下列条件规定之一者:
  (一)配偶、父母:男年满六十周岁,女年满五十周岁,或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
  (二)子女、兄弟姐妹;年未满十六周岁,或年满16周岁尚在中学学习的(含职业高中);或因残疾无劳动能力的。


    第四十三条    厦门市工伤社会保险由厦门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四十四条    实行全省统一的企业职工工伤保险制度后,凡过去各地制定的办法与本规定不相符的,均应按本规定执行。


    第四十五条    本规定由省劳动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六条    本规定从一九九五年一月一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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