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桂林市人民政府关于《桂林市房产交易市场管理暂行规定》的补充规定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1990-02-20 生效日期: 1990-03-01
发布部门: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人民政府
发布文号: 市政[1990]10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各企事业单位,市直各委、办、局(公司):
  市人民政府于一九八九年八月颁发了《桂林市房产交易市场管理暂行规定》(市政(1989)65号),为使这一规定得到更好的贯彻执行,现作如下补充规定:   一、房屋开发经营单位的商品房第一次向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出售,购房方暂不缴纳契税。私人购房按规定交纳。
  二、房屋开发经营单位向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出售商品房,买卖双方应按下列标准缴纳鉴证费(含登记费、手续费、丈量费、绘图费、立册费、查档费、有关证件认证及产籍管理费等):
  1.成交额在30万元以下(含30万元的),缴纳1.5%的鉴证费(由买卖双方各承担50%,下同)。
  2.成交额在30万元至100万元(含100万元)之间的,缴纳1%的鉴证费。
  3.成交额在100万元以上的,缴纳0.5%的鉴证费。
  上述“成交额”是指同一时间内、同一地点、同一房产权取得者(买方)购房总金额。房屋开发经营单位按规定缴纳的费用,可列入生产成本。
  以上规定从一九九○年三月一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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