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法规库 >> 法规正文

桂林市人民政府关于颁布执行《桂林市私房管理细则》的通知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1985-01-19 生效日期: 1985-01-19
发布部门: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人民政府
发布文号:

  县、区、乡(镇)人民政府,各企事业单位,市直各委、办、局:
  为了加强对城市私有房屋的管理,市人民政府根据国务院发布的《城市私有房屋管理条例》,制定了《桂林市私房管理细则》。现发给你们,望认真贯彻执行。桂林市私房管理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城市私有房屋的管理,保护房屋所有人和使用人的合法权益,发挥私有房屋的作用,以适应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和人民生活的需要,根据国务院发布的《城市私有房屋管理条例》,特制订本细则。


    关联法规    

    第二条    凡市辖区范围内(包括乡村)的私有房屋,不论新建、扩建、改建、重建和买卖、赠与、交换、分析、分割、继承等,均需向房管机关申请所有权登记或转移变更登记,取得房屋所有权证,凭证营业。遗失、损坏所有权证应即报请补发。


    第三条    公民合法的私有房屋,受国宪法保护,产权人依法享有占有、使用、处分的权利,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侵占和毁坏。
  房屋所有人必须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行使所有权,不得利用房屋危害公共利益,损害他人合法公益。

    关联法规    

    第四条    房屋所有权证是房屋所有者的管业凭证,具有法律效力。产权所有人应按规定期限申请所有权登记。对无故拖延不办者,要分别情节予以罚款或取销登记。


    第五条    本市辖区私有房屋,由市房地产管理机关(简称房管机关)管理。

 

第二章  所有权登记

    第六条    所有权登记按下列规定办理:
  1.新建、扩建、改建、重建的私房,凭城乡规划管理部门批准发给的建筑证及建筑图纸申请登记。不办理上述手续建的房屋,均属违章,应限期予以拆除。
  2.买卖、赠与、交换、分割,应持房屋所有权证、私章、户口薄、所在街委会或单位证明或公证文书才能办理所有权变更登记。登记时,要求双方到场,未到者应有委托书或在证明中写明。户口不在本市不能买房。
  3.继承、分析,应由继承人或所有权共有人提出报告,经所在街委会或单位签章,携带房屋所有权证、分关、遗嘱或公证文书才能申请登记。


    第七条    严禁涂改、伪造私有房屋所有权证。原所有权证遗失、损坏,房主需取得四邻及所在街委会证明或公证文书并登报后,经审查无讹,可予补发。


    第八条    申请所有权登记,必须使用真实姓名,不得隐瞒产权真实情况,制造伪证蒙混登记,侵占他人房产;亦不得使用他人名义登记,隐瞒房产。如经查实,除撤销登记外,并应负经济赔偿责任。情节严重者,没收其房屋。


    第九条    凡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紧贴公房及其四周房屋间距内搭盖的建筑物一律不办所有权登记,已搭盖的要限期拆除。

 

第三章  代管、接管

    第十条    私有房屋因产权人不在本市或其他原因不能管理其房屋时,可出具委托书委托代理人代为管理。代理人须按照代理权限行使代理权并履行应尽的义务。


    第十一条    私有房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由房管机关代管:
  1.房主下落不明又无合法代理人的;
  2.房主死亡,一时无法确定继承人的;
  3.所有权情况不明的;
  4.房主委托房管机关代管及五保户送入福利院后留下的房屋。
  上述代管房屋,如产权人或产权继承人提出有关所有权归属凭证申请发还时,经审查属实后,可办理发还手续。发还时一般不结算房租和维修费。如房屋已大修或改建,则应进行经济结算后方能发还。发还的房屋,在租户未落实搬迁房屋之前,应换约继续租用。代管房屋因天灾或其他不可抗拒遭受损失的,房管机关不负赔偿责任。


    第十二条    房主死亡,确无合法继承人的房屋;法院判决没收的房屋;房主自愿交给国家和其他交公的房屋,均由房管机关接收为国有房屋。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已占的要立即退出,并交清占用期间的房租。拖延不退者,拖延期间的房租按原租金的五~十倍收取。

 

第四章  买卖、赠与、交换

    第十三条    取得所有权证的私人房产,允许买卖、赠与、交换。买卖价格可略高于房管机关执行的现行价格,但最高不得超过50%。
  不准隐报交易价款偷漏税收。违者,除隐报部分予以没收外并罚契税款二~五倍。揭发检举者予以奖励。


    第十四条    共有或出租房屋出卖,在同等条件下,共有人或租户有优先承买权。共有人或租户未放弃承买权之前,共有人的一方或房主不得暗中卖与他人,共有人或租户也不得无理阻碍房主(共有人)卖房。


    第十五条    私人已购买或自建住房,原住公房应交回房管机关或单位。不得私自转租转让或无故不退。转租转让或拖延不退者,按原房租金的五~十倍收取。拒付者,由其所在单位划帐代扣。


    第十六条    新建房屋不满三年无特殊原因不得出卖。非卖不可者,原则上由房管机关收购。如要卖给私人,由房管机关向房主代收征地、交通、能源、上、下水等配套工程费用后,方能出卖。私房主不得无故出卖私房去住公房或单位宿舍。违者,收回公房,不退者按公房租金的5~10倍收费。


    第十七条    按国家规定,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等单位不得购买或变相购买私房。确因需要应由房管机关作价收购,统一出租。如单位因特殊情况需要购买,须经房管机关提出意见报市政府批准。在此以前单位擅自购买的私房,未经房管机关办理过户手续的,均由房管机关作价收购。以后再擅自购买的,一律由房管机关无偿接管。


    第十八条    严禁私房黑市交易和转手倒卖。如经揭发查实,按情节分别由房管机关按现行价格收购、罚款或没收非法所得。触犯刑律者,送政法机关依法制裁。


    第十九条    严禁私房黑市经纪活动(即私人介绍收费)。违者,除没收其非法所得外,并处以非法所得款1~5倍的罚金。情节严重者,应追究法律责任。


    第二十条    享受国家或企业、事业单位补贴购买的私人房屋需要出卖时,只准卖给原补贴单位或房管机关。


    第二十一条    私人房屋未经房管机关批准,不得抵押、典当或擅自拆除,不准拆房卖料。如属危房,应经规划部门批准后,在房管机关的指导下进行维修或拆除,以免影响邻居安全和市容美观。经批准拆除的房屋,房主应在一个月内携带房屋权证到房管机关注销所有权。不注销所有权者要继续收地租。

 

第五章  租  赁

    第二十二条    私人空闲或自住多余的小量房屋,允许出租。私房出租租赁双方必须到房管机关办理租赁合同,遵守出租规定,不得私自租用。租金可略高于公房租金标准,但最高不得超过40%。严禁高租或索取租金以外的收入。违者予以取缔,高额部份房租予以没收。
  私人有房空闲、出借、出租,不得租用公房。违者,要收回公房或按原租金十倍以上收取房租。


    第二十三条    租户应按时交付房租,爱护房屋及其设备,遵守卫生、消防等有关规定。如因过失或有意损坏房屋及其设备者,要负赔偿责任。租户如需改建或装饰房屋须经房主同意,签订装修合同。
  租赁期满如需继续租用,应到房管机关办理续租合同。未经房主同意,租户不得将房屋转租、转让、转借。如房屋转租后,原租赁合同即行终止,房主与新租户应到房管机关另行签定租赁合同。


    第二十四条    修缮出租房屋是房主的责任,房主应对房屋及其设备,进行经常、认真地检查、修缮,保障住房安全。房主长期不修缮房屋,因房屋危漏倒塌给租户造成损失者房主应负赔偿责任。
  房主对出租房屋确无力修缮的,可以和租户协商合修或由租户代修,修缮费可在房租中扣除或由房主分期偿还。


    第二十五条    租赁合同期满房主需收回房屋时,应在期满前二个月通知租户。租赁合同期满后房屋继续出租者,原租户有优先承租权。租赁期未满,租户需退租,应在半月前通知房主,另行招租,租金按实际使用时间计算。如未提前通知,应向房主多付半月房租,作为房主招租期间的损失。


    第二十六条    租期未满,无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收回房屋:
  1.未定租期和房屋产权转移或房主有特殊理由证明必须收回房屋自用者,(落实私改政策经房管机关批准退还私人者另外);
  2.拖欠房租达三个月以上经催交仍不支付者;
  3.房屋闲置不用达三个月以上者;
  4.将房屋转租、转让、转借或供违法使用者;
  5.故意或因过失损坏房屋及其设备不修复又不赔偿者;
  按本条1.项收回房屋者,在租户迁出两个月后,产权未转移房屋也未自用者原租户可继续承租,并可向房主要求赔偿搬迁所受的损失;按2.3.4.项收回房屋者,原租户所欠租金仍应追缴,但租户确有困难,可允其分期支付或缓付;按5.项收回房屋者,原租户损坏的房屋及其设备仍应进行修理或赔偿。


    第二十七条    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不得租用或变相租用私人房屋,如因特殊需要须经房管机关提出意见报市政府批准。


    第二十八条    房主不在本市或不便经营管理的私房,可委托房管机关代办租赁。其租金收入除扣除管理手续费10%,维修费30%(或按实际支出计算)及应负地租外,其余全部付给房主。

 

第六章  修建及拆迁

    第二十九条    需新建、扩建、改建、重建及维修的私有房屋,修建人应持所在街委会或单位证明及原房屋所有权证,经验证审核,属新建、扩建、改建、重建者转规划部门审批,并在房管机关办理土地租用手续后,方能施工。一般维修由房管机关派员现场勘察,发给“修缮证”后方能维修。维修中不得影响公房及邻居房屋的安全和使用现状(包括通风、采光等),修缮后要负责搞好原有道路、排水沟管的畅通及公共卫生。超出批准范围者,必须停止施工,并按“城市规划管理条例”处置。


    第三十条    私改留房与私改房同在一栋,不便分开维修的房屋由房管所与留房业主签订维修合同,共同维修。维修费用按面积合理分担,房主不得拒付。留房业主如无能力维修,可申请房管机关作价收购。为便于维修管理,此类留房不再办理买卖、赠与、交换等产权转移登记手续。


    第三十一条    城市土地均属国有。使用土地者应主动到所在辖区房管所办理租用手续,按月交清地租,不得拖欠。对无故拖欠地租达本房屋价值70%以上者,房管机关可将房屋折价收购,抵交地租,余款发给业主。


    第三十二条    因国家建设用地拆迁私房,建设单位就按我市拆迁房屋暂行办法规定,给予产权所有人合理补偿并对房屋使用人给予妥善安置。被拆迁房屋的产权所有人和使用人应积极支援国家建设,服从统一安排,在限期内迅速搬迁,不得借故拖延阻碍国家建设或提出不合理的要求。无理取闹影响国家建设者,报经市政府批准,强行搬迁。

 

第七章  收费及奖罚规定

    第三十三条    办理私房手续按下列规定交费:
  1.新、扩、改、重建房屋所有权登记及继承、丢失补发、损坏补发登记:按房屋产价交登记费0.1%,每件低于一元者按一元收。
  2.买卖、赠与:交契税6%(买卖按交易价,买主付;赠与按产价,受赠人付),登记费0.1%(买主、受赠人付),监证费2%(买卖各半;赠与由受赠人付)。
  3.交换:等价交换不纳税,按产价纳监证费2%,登记费0.1%;不等价交换,差价部份按买卖规定办理。
  4.分析:按产价纳监证费2%,登记费0.1%(按所占比例分担)。
  5.分割:按产价纳登记费0.05%,但每栋最低收伍角。
  6.查丈费:每栋面积在100平方米以内收贰元,每超过10平方米(不足10按10计)加收贰角。
  7.修缮规费:按维修所需价款收2%,最低每件收壹元。
  8.估价、查档费:估价费按产价收0.2%,查档费每次收2~10元。
  9.工本费:租约证、修缮证每件收工本费伍角,房屋所有权证每件收工本费壹元(塑料封面收贰元),私房出租立约手续费按月租标准收10%(租赁双方各半)。


    第三十四条    不按期履行登记手续的罚款规定:
  1.新、扩、改、重建房屋(按建筑证或修缮证的有效期算)、交换(自搬家之日起)、分析(成立分关之日起)、继承(原业主死亡之日起):逾期半年不履行登记者,加收应交费用30~50%;逾期一年不履行登记者,加收应交费80%到一倍;逾期三年不履行登记者,加收应交费用3~5倍。
  2.买卖、赠与:自成交之日起,逾期三个月不履行登记者,罚应交费用1~3倍;逾期一年不履行登记者,罚应交费用4~6倍。


    第三十五条    对检举揭发私房交易、租赁中的违法活动有成绩者,房管机关应予以保密,并由房管机关给予揭发检举人物质奖励。奖励费用从罚没的款项中支付。


    第三十六条    本细则自公布之日起执行,由房管机关组织实施。原规定与本细则有抵触的,以本细则为准;本细则与上级规定有抵触的,为准;本细则与上级规定有抵触的,为准;本细则与上级规定有抵触的,以上级规定为准。


    第三十七条    本细则由市房管机关负责解释。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2390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