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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企业所得税的若干政策规定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1998-04-10 生效日期: 1998-04-10
发布部门: 江苏省无锡市地税局
发布文号: 锡地税二[1998]02号

 一、关于对部分行业、企业继续执行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的问题。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财税字(1998)44号文明确如下:


  1、企业按税务机关审核的比例向其主管部门上交的行政管理费,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准予扣除。对超过上述标准上交的管理费部分和主管部门的行政管理费按国家规定使用后的结余均应依法缴纳企业所得税。此政策在1998年12月31日以前继续执行。
  2、对直接供应给大、中、小学学生的快餐、方便食品的企业或车间,其产品不进入市场,执行内部供应价格的,在1998年12月31日以前继续免征企业所得税。
  3、对全部产权属于监狱、劳教系统的企业,即司法部监狱管理局、劳教局,各省(区、市)监狱管理局、劳教局,各监狱、劳教所以及地市监狱、劳教所直属的监狱、劳教企业,在2000年12月31日以前继续免征企业所得税。

  二、关于对专门生产酱油、醋等产品的企业和饲料加工企业应恢复按规定征收企业所得税的问题。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财税字(1998)43号文通知如下:“对专门生产酱油、醋、豆制品、腌制品、酱、酱腌菜的企业和饲料加工企业,在1997年12月31日以前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的政策已经到期。经国务院批准,自1998年1月1日起,对上述企业恢复按规定征收企业所得税。

  三、关于对粮食类白酒广告宣传费不予在税前扣除的问题。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财税字(1998)45号文规定对粮食类白酒(含薯类白酒)的广告宣传费一律不得在税前扣除。凡已扣除的部分,在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时应作纳税调整处理。

  四、关于对中国外轮理货总公司所属企业总机构管理费扣除标准的问题。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国税函(1997)686号文规定:同意中国外轮理货总公司江阴分公司从1997年度起向其总公司按理货收入的3.5%提缴管理费并在税前扣除,分公司超过规定标准上交或提而未上交的管理费,应进行纳税调整。

  五、关于查出企业虚报亏损补税罚款的问题。
  国家税务总局国税函(1996)653号文明确如下:
  1、关于查出企业虚报亏损如何处罚问题。
  企业虚报亏损是指企业年度申报表中所报亏损额多于主管税务机关在纳税检查中按税法规定计算出的亏损数额。企业多报亏损会造成以后年度不缴或少缴所得税款,主管税务机关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的规定认定其为偷税,并应处以罚款,具体计算可将查出企业多报的亏损额视为查出相同数额的应税所得,再按法定税率计算出相应的应纳所得税额,以此作为罚款的依据。
  2、关于查出企业多报亏损应否补税问题。
  企业多报亏损,经主管税务机关检查调整后如果仍然亏损的,可按上述原则予以罚款,不存在补税问题;如果企业多报亏损,经主管税务机关检查调整后有盈余,还应就调整后的应纳税所得按适用税率补缴企业所得税;如果企业多报的亏损已用以后年度的应纳税所得进行了弥补,还应对多报亏损已弥补部分按适用税率计算补缴企业所得税。

 

  六、关于纳税检查中查出问题的处理。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国税发(1997)191号、省局苏地税发(1997)189号文件精神,规定如下:
  1、企业被查出的以前年度的应税所得,应与被查年度企业已申报纳税的应税所得合并,按适用税率(以下称实际税率)计算补征企业所得税。如果企业被查年度已申报纳税的应税所得适用的税率低于实际税率,还应对已纳税的应税所得按其适用税率与实际税率之差补征所得税。对于查出的应税所得应按33%的税率计算出相应的所得税额,以此作为处罚的依据。
  2、在减免税期间查出的问题,属于盈利年度查增所得额部分,对减税企业、单位要按规定补税、罚款,对免税企业、单位可只作罚款处理;属于亏损年度多报亏损的部分,应依照关于纳税人虚报亏损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3、对纳税人查增的所得额应先予以补缴税款,再按税收征管法的规定给以处罚。其查增的所得额部分不得用于弥补以前年度的亏损。
  4、税务机关查增的所得额不得作为计算公益性、救济性捐赠的基数;同时对乡镇企业其查增的所得额也不享受减征10%的政策。

  七、关于查补企业所得税的会计处理问题。
  在企业对上年度所得税汇算清缴期满(次年二月底)后,被税务及其他有权部门查出:
  1、属所得税纳税调整项目中列示的内容(包括其他项目)以内,且不符合税法规定而超标准列支、或不允许列支、或不符合调减规定的数额(包括企业未自行调增、或少调增、或多调减的数额),则只要按规定计算补税,而不需要进行调帐的“查补税额”数,企业应借记“所得税-查补税额”科目,贷记“应交税金-应交所得税(查补税额)”科目;上交时,借记“应交税金-应交所得税”科目,贷记“银行存款”等科目;期末转帐时,借记“本年利润-所得税(查补税额)”科目(轧减当年净利润),贷记“所得税-查补税额”科目。企业在所得税纳税申报表申报项目第41行次“查补上年所得税额”中列示;在会计报表的01-1表(应交款项表)企业所得税本期或累计应交数下其中:“查补税额”中列示;在02表(损益表)“减:所得税”行次下增列“其中:查补税额”列示。
  2、凡属所得税纳税调整项目列示内容以外的,且既不符合税法规定,又不符合财会制度规定,并涉及到损益的数额,则既需要进行会计处理调帐,又要计算补税的应纳税所得额,企业应通过“以前年度损益调整”科目,并入“本年利润-以前年度损益调整”征收所得税。其补征所得税额的会计处理,与本年利润应交所得税相同。

  八、关于纳税人逾期归还银行贷款罚息的税收处理问题。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国税发(1997)191号文规定,纳税人逾期归还银行贷款,银行按规定加收的罚息,不属于行政性罚款,允许纳税人在税前扣除

  九、关于对企业的计税人数和劳务用工人数的界定及列支凭证问题。
  根据《无锡市外来务工劳动力使用管理条例》和劳动、统计法的有关规定,现结合我市的实际情况,暂掌握执行如下:
  1、计税人数的界定及列支凭证:
  (1)凡属企业单位按规定参加城乡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在职职工人数,或由企业单位按规定与职工个人建立正式劳动关系,并订立《劳动合同》(一年以上)的职工人数(含农村合同工),均可列为企业单位的计税人数。
  (2)凡符合计税人数范围的人员工资(包括:加班工资、各种奖金、各种工资性津贴、补贴等),企业可依据自制原始凭证即工资发放清单支付,在规定的计税工资标准内,税前从实列支,对超过计税工资标准税前列支的部分,在计征所得税时,调整征税。
  (3)凡属计税人数,在计算享受税收优惠政策的人员比例时,一律作为正式职工人数计算比例享受政策。
  2、劳务用工(即开票工)人数的界定及列支凭证:
  对上述计税人数以外的企业单位用工,均视为劳务用工人数。具体掌握为:
  (1)农村劳务工(含建筑、运输点工)。即企业与个人不建立正式劳动关系,不按规定订立劳动合同,只订立劳动协议,按多少元一工结算支付劳务费的;
  (2)离退休留用、招聘人员及外聘兼职人员;
  (3)城镇零星用工(指临时发生,为完成某项工作所使用的少量、零星的城镇点工);
  (4)外单位借入人员(即企业借用的外单位劳务输出人员)。
  凡属上述情况的劳务用工费用,除下列二种情况:
  (1)对主体企业或学校举办的独立核算的劳服、校办企业(均应取得劳服、校办企业资格证书),其职工养老保险和工资及附加费用,由主体企业、单位统一办理、扣交、支付,并向劳服、校办企业进行结算收取的劳务费用;
  (2)对经年鉴合格的“三老”企业,招聘退离休人员而支付的劳务费用,可暂开具《无锡市工商企业非商事收费票据》外,对其他劳务费用均一律按规定开具《无锡市劳务费专用发票》,企业方可作为税前列支劳务费用的合法凭证。

 

  十、关于企业所得税纳税调减项目的调减程序和调减数额及补税数额的计算问题。
  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有关文件(财税字(94)009号、(95)81号、(97)22号等)的规定,现就企业所得税纳税调减项目的调减程序和调减及补税数额的计算作统一规定如下:
  1、弥补亏损。企业当年利润总额加纳税调整增加额,经中介机构审理后,应先用于弥补经有权部门认定的以前年度(5年期以内)的亏损额。企业亏损额未弥补完不得享受减免税优惠政策。对企业未经有权部门认定的以前年度亏损和超年限(5年期以外)未弥补的亏损,均不得调减应纳税所得。
  2、投资收益,包括:联营分利、股利收益和境外收益。
  (1)企业可调减的“投资收益”(已税),应用本年度利润总额(投资收入并入后)加纳税调整增加额,减去上述“弥补亏损”后的应纳税所得,若大于“投资收益”的,按“投资收益”数调减,若等于或小于“投资收益”的(则本企业亏损),按应纳税所得调减,若无应纳税所得,则不于调减。
  (2)对企业从被投资方分回的投资收益,可直接用于弥补亏损(含本年度亏损和“以前年度亏损”);弥补后有盈余的,如企业既有按规定需要补税的(从国家六个经济特区的内、外资企业分入),也有不需要补税的(被投资方属享受税收优惠政策的)投资收益,可先用需补税的投资收益直接弥补,如弥补后有盈余的部分,则应计算补税,如弥补后仍不足的再用不需要补税的投资收益弥补,弥补后还有盈余的,不再补税。
  3、免税收入,包括:按规定报经税务部门批准的技术转让等“四技”净收益(企业30万以下)、治理“三废”产品净收益和国库券利息收入(指财政部发行的国债利息收入)。  企业可调减的免税收入,应用利润总额加纳税调整增加额,减去“弥补亏损”和“投资收益”后的应纳税所得,若大于报经批准的免税收入数额(“国库券利息收入”不须报批,下同),则按批准免税的数额调减,若等于或小于批准免税的数额,则按应税所得调减,若无应纳税所得,则不予调减。
  4、国家补贴收入。企业取得国家财政性补贴(含政策性亏损补贴)和其他补贴收入,除国务院、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规定不计入损益外,应一律并入实际收到该补贴收入年度的应纳税所得征收所得税,故不予调减。
  5、其他。对国有、集体工业企业按规定报经税务部门批准的“新产品试制费用”数额,在当年利润总额加上纳税调整增加额,减去上述各项纳税调减项目后的应纳税所得以内据实调减。

  十一、关于职工教育经费的提取列支和使用问题。
  根据市政府锡政发(98)11号文批转的市成人教育管理协会《关于进一步加强职工教育工作的意见》的通知精神,为确保职工教育经费的投入,企业及自收自支的事业单位应按职工工资总额的2.5%提取职工教育经费,在企业管理费用(或经营支出)中列支,其中按职工工资总额的1%计交市职工教育统筹费,用于全市职工技术教育的发展,其余应当用于在职职工文化、技术的培训教育。凡属试制新产品、技术开发、技术引进、技术改造的职工培训费用,应在该项目经费中列支;与新建企业同步开展的新职工培训经费应在建设项目总经费中列支。
  事业单位(自收自支以外)的职工教育经费按不低于工资总额的1.5%在事业支出(或经营支出)中列支,不足部分可在结余的事业基金中列支。
  职工教育经费必须专款专用,上年度结余的职工教育经费可转入下年度使用,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截留和挪用。

  十二、关于转改制企业租赁资产交纳租赁费的税前列支问题。
  (1)将土地租赁使用的,应直接向国土管理部门签订租赁使用协议,并参照市中外合资、合作企业场地使用费标准支付租赁使用费。企业按国土管理部门规定标准支付的土地租赁使用费,允许在税前列支。
  (2)将固定资产租赁使用的,由转改制企业负担固定资产修理费用,其租赁费用中相当于同类固定资产的折旧费用部分,允许在税前列支。
  (3)将流动资产租赁使用的,其租赁费用相当于同期银行贷款利息的部分,允许在税前列支。
  (4)将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等无形资产有偿使用的,应与持有者签订有偿使用协议,并报辖管地税分局备案。企业按有偿使用规定以内支付的使用费,允许税前列支。
  (5)对企业按上述规定支付的租赁费用,均应取得地税部门监制的营业税发票,方可作为合法凭证,税前列支。

  十三、上述三至十二条政策自一九九八年一月一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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