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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人民政府关于促进城镇劳动就业若干问题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1997-03-18 生效日期: 1997-03-18
发布部门: 江苏省人民政府
发布文号:

各市、县人民政府,省各委、办、厅、局,省各直属单位:
  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逐步建立和企业改革的深化,劳动就业任务日益繁重。近几年,全省每年需要安排就业的失业人员均超过40万人,企业下岗人员增多,农村有近百万剩余劳动力需要向非农业产转移。
  能否解决好失业人员和企业下岗人员的就业和再就业问题,直接关系到改革、发展和社会稳定,各地、各部门必须引起高度重视。为进一步做好我省劳动就业工作,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切实加强领导,继续实行就业目标责任制各地、各有关部门要从全局的高度,进一步加强对就业工作的组织领导,将稳定就业局势,控制失业率作为改革、发展和稳定的一件大事,列入重要议事日程。在实施地方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时,要充分考虑劳动就业工作的协调运行。在发展经济中,要积极培植新的就业增长点,把发展多种经济成分、调整产业结构、发展中小劳动密集型企业和开拓社会服务等多种就业形式结合起来,实行政策扶持、社会帮助和个人自谋职业相结合的就业方针,形成推动就业增长的新机制。
  继续实行就业目标责任制。各地都要明确领导分管,组织制定本地区切实可行的城乡劳动就业工作目标和规划,落实部门和专人负责,一级抓一级,年终进行考核。要定期研究新情况、新问题,统筹安排,精心指导。
  当前,要以培育和发展劳动力市场为中心,从深化失业保险制度改革入手,以实施再就业工程和农村劳动力开发就业与有序流动为重点,统筹城乡就业,合理控制城镇失业率。
  各地、各有关部门要树立全局观念,从大局出发,密切配合,采取有效措施,研究解决新形势下就业工作遇到的新问题,形成全社会共同推进劳动就业工作的新局面。
二、加强劳动力市场建设,建立健全市场就业机制,促进劳动力资源合理配置按照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要求,建立健全市场就业机制。逐步形成国家宏观调控,城乡协调发展,企业自主用人,个人自主择业,市场调节供求,社会提供服务的市场就业新格局。
  加强劳动力市场法制建设,规范和完善劳动力市场运行规则。在大力扶持、积极培育劳动力市场的同时,各级劳动、工商等部门,要密切配合,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切实加强劳动力市场的管理,保证我省劳动力市场健康有序发展。对社会发布招工(招聘)广告及举办职业介绍机构、从事职业中介活动实行规范管理和监督检查,实行职业介绍许可证制度,取缔非法职业中介活动。实行就业登记制度。各级劳动部门的职业介绍机构,要建立对用人单位的用工需求和需要就业的社会失业人员、企业下岗人员和要求流动人员的定期登记制度,为用人单位和求职人员双向自主选择提供有效的服务,逐步建立竞争公平、运行有序、调控有力、服务完善的市场就业秩序,维护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双方的合法权益。
  积级扶持省、市、县(市、区)劳动部门职业介绍中心(所)和乡镇、街道职业介绍服务机构的建设。重视并切实抓好劳动力市场供需信息网络的建设,充分发挥信息导向功能,促进劳动力资源的合理配置,引导劳动力跨地区有序流动就业。
三、全面实施“再就业工程”,深化职工失业保险制度改革,积极促进失业职工和企业下岗职工再就业各地在推进企业改革的同时,必须统一考虑失业职工和下岗职工的再就业问题。从领导、政策、经费和管理上保证合理控制社会失业率,保障这些人员的基本生活,尽快促进其再就业。要结合江苏经济体制改革的实际,在产品结构、产业结构调整和现代企业制度建立的过程中,努力探索再就业的新形式,积极开拓再就业的新领域。
  要将失业保险范围覆盖到城镇国有企业、集体企业、私营企业以及外商投资企业(中方职工)等用人单位职工。按照国家、企业、个人三方合理负担的原则,逐步建立职工个人适当缴纳部分失业保险金制度。鼓励企业自行消化富余职工。
  充分发挥政府、企业、劳动者和社会各方面的积极性,综合运用政策扶持和就业服务手段,积极采取措施,认真组织职业指导、职业介绍、转业训练、单位试用工、发展劳服企业、组织生产自救等,促进和帮助失业职业与下岗职工再就业。为了深化企业改革,促进企业组织结构、产品结构和产业结构的调整,各地要选择富余职工安置问题比较突出的行业,建立再就业服务中心,并给予必要的资金扶持,托管下岗职工,进行再就业培训,平稳分流富余人员。
  从目前城镇就业实际出发,合理调控农村劳动力向城镇转移的流量。
  企业使用农村劳动力,必须在省规定的行业、工种范围内,报县以上劳动部门批准,持全国全省统一的流动就业证、卡上岗。为鼓励企业优先使用城镇劳动力和本省农村劳动力,除少数特殊行业、工种外,对使用外省和本省农村劳动力的城镇企业和单位分别按每年每人500元和200元的标准征收就业调节金。就业调节金专项用于促进和扶持城镇失业人员、企业下岗职工就业和再就业。具体办法由省劳动厅会省财政厅制定。
四、鼓励扶持发展劳动就业服务企业,为失业人员和企业富余职工组织生产自救,拓展就业渠道为安置失业人员和企业富余职工新办的独立核算企业(包括企业为安置富余职工新办法的企业和被兼并企业重组的独立核算企业),凡安置失业人员和企业富余职工超过企业从业人数60%(含60%),经劳动部门认定为劳动就业服务企业的,按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的规定,免征所得税3年。劳动就业服务企业免税期满后,当年安置失业人员和富余职工占原企业从业人数30%(含30%)以上的,减半征收所得税2年。
  为支持兴办劳动就业服务企业安置失业人员和企业富余职工,从今年起,在保证发放失业救济金的前提下,每年从失业人员保险基金中提取的生产自救费可用于支持兴办劳动就业服务企业的贷款贴息。
  各地要积极创造条件,多渠道开辟一些固定场所,作为失业人员和企业富余职工开展生产自救的基地,工商、城建、公安、城管、土管等部门应结合当地实际,在安排场地、发放证照等方面给予优惠,并适当减免有关费用。
五、强化职业技能训练,提高劳动者竞争就业能力坚持贯彻“先培训后就业、先培训后上岗”的原则,大力加强就业、转业(转岗)训练工作,进一步建立面向市场、多形式、多层次、覆盖城乡、方法灵活的就业训练机制,扩大就业、转业(转岗)训练覆盖面,在就业技能培训,大力开展各类实用技能训练,不断提高劳动者素质,促进劳动者尽快适应经济增长方式的转变和产业结构的调整。
  鼓励社会各方面多渠道对失业人员和下岗职工开展就业、转业(转岗)训练。各级劳动部门就业训练中心是开展就业训练和转业训练的重要基地,社会各方应给予大力支持。就业训练中心要切实加强自身建设,努力提高就业、转业(转岗)训练水平。各级劳动就业管理机构要加强对社会培训的指导和监督,加强就业培训市场的管理,不断规范就业培训的市场行为,推动社会力量办班培训,形成就业训练的群体优势。
六、多渠道增加就业经费,稳定提高对就业工作的投入根据就业任务和物价上涨幅度,省财政每年适当增加就业经费,地方财政也应安排一定的就业补助经费。
  各地、各有关部门应根据省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强国有企业产权交易管理的通知》(苏政发(1994)46号)和劳动部、国家经贸委《关于配合企业深化改革试点做好失业保险工作的通知》(劳部发(1995)113号)的精神,对转让产权的企业或破产企业分流到社会的职工,每人产权转让净收入或资产变现所得中,优先划拨给同级劳动就业管理机构作为职工就业安置补助费,或者按企业接收安置职工人数计算划拨给接收企业。在“优化资本结构”试点城市,破产企业职工安置费标准,原则上按照破产企业所在城市企业职工上年平均工资收入的3倍计算。凡是成立职工再就业服务中心的,职工安置费一律拨付到再就业服务中心,统筹使用。
  自谋职业的可一次性付给安置费,标准不高于试点城市的企业职工上年平均工资收入的3倍。
  各级政府自1997年起,应筹措建立再就业专项资金,用于资助安置失业人员和企业下岗职工。再就业专项资金纳入财政专户管理,其来源包括:各级政府每年在政府预算中适当安排的专项资金,对单位使用农村劳动力征收的部分就业调节金以及企业和社会捐赠等其他收入。
七、加强全省劳动就业服务体系建设,建立、健全劳动就业服务网络各级政府要充实、加强省、市、县(市、区)劳动就业管理服务机构,扶持乡镇、街道劳动就业服务工作,保证必要的人员编制和工作经费,所需费用未纳入财政安排的,由同级财政部门按当地行政事业经费人均收入开支标准核定,从失业保险管理费中列支。要充分发挥劳动就业管理服务机构开展职业介绍、就业训练、失业保险和发展劳服企业组织生产自救的整体功能。劳动就业管理服务机构对失业职工和企业下岗职工开展职业介绍、就业训练、对个人不收费或少收费,所需费用可从职工失业保险转业训练费和就业、再就业专项经费中支付;如经费不足或确有困难,各级财政适当予以补助;确需收费的,应严格按省有关规定执行。劳动就业管理服务机构的各项收入必须用于补充就业、再就业经费,保证专款专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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