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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浙江省个人出租房产税收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2006-10-23 生效日期: 2006-11-01
发布部门: 浙江省地方税务局
发布文号: 浙地税函[2006]480号

各市、县(市、区)地方税务局(不发宁波),省局直属一分局、稽查局、外税分局:
  为深入贯彻落实“三个三”工作措施,切实加强税源管理,省局制订了《浙江省个人出租房产税收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希认真组织实施,执行过程中遇有问题,请及时报告省局。

浙江省地方税务局
二OO六年十月二十三日

浙江省个人出租房产税收征收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对个人出租房产的税收征管,保证税款及时足额入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房产税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等规定制定本办法。

    关联法规        

    第二条 个人(含外籍个人、华侨、港澳台同胞,下同)在本省范围内出租房产而发生的应税行为,均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个人出租房产行为是指将房产出租给承租人,由出租人向承租人收取租金或者获取其它经济利益的行为,以及承租人将租入房产再出租的转租行为,包括:
  (一)个人将房产出租给单位、个人用于居住的行为;
  (二)个人将房产出租给单位、个人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行为。
  利用个人自有房产从事个体经营,实际经营者非房屋产权人(除夫妻、直系三代内的亲属外),视同房产出租。


    第三条 房产所有权人(个人)为房产出租应税行为的纳税义务人(以下简称“纳税人”)。
  房产所有权人不在房产所在地的市、县(市、区)范围内常住的,由使用人或房产代管人缴纳相关税费。
  房产承租人应向主管地税机关提供房产所有权人(使用人或房产代管人)的姓名、住址、联系方式和租赁合同等,并协助地税机关与房产所有权人取得联系。如不能提供上述情况或提供情况不实,造成税务机关与房产所有权人(使用人或房产代管人)无法取得联系的,由承租人代为缴纳相关税费。


    第四条 对个人出租房产的税收征收采用按实征收、核定征收两种方式。


    第五条 纳税人应向主管地税机关申请开具《税务机关代开统一发票》或者向委托代征单位申请开具《浙江省XX市房屋出租专用发票》。


第二章  申报纳税



    第六条 发生房屋租赁行为的纳税人尚未办理税务登记手续的,均应在发生应税行为或领取《房屋租赁许可证》后30日内,持房屋产权证或土地使用证或契证、房产租赁合同(协议)、房屋产权人身份证明等有关资料,向房产座落地主管地税机关申报办理税务登记,填报《个人房产出租情况登记表》(附件一)。
  出租房产发生停租、改变出租面积、变更承租人姓名或投递地址等情况的,纳税人应于发生变化之日起30日内到主管地税机关办理相关变更手续。


    第七条 纳税人取得租金收入等经济利益(包括货币收入、实物收入和其他收入),应依法申报缴纳相关税费。中国公民个人出租房产应缴纳营业税、城建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房产税、印花税、个人所得税、城镇土地使用税等。外籍个人、华侨、港澳台同胞个人出租房产应缴纳营业税、地方教育附加、城市房地产税、印花税、个人所得税等。
  产权按份共有的房产出租按产权证列明的产权比例确认各人的租金收入;个人取得多处房产租金收入,应将各处收入合并后确认租金收入。
  转租房产取得的收入不征房产税。
  个人出租房产取得收入低于营业税起征点的,免征营业税。


    第八条 为方便计算征收,个人出租房产应缴纳的各项税费可采用综合税费征收率。综合税费征收率确定原则如下:
  (一)个人房产出租行为分为“个人非住房出租用于经营的”,“个人非住房出租用于居住的”,“个人住房用于出租的”三种情况,后两种情况可按照国家税务总局有关规定,按照3%税率征收营业税、按照4%税率征收房产税。
  (二)每种情况按照是否上起征点分档计算出“营业税、城建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房产税(城市房地产税)、印花税”的税负合计数(附件二)。同时,按照个人所得税法及国家税务总局有关规定,结合本地实际,明确个人所得税征收率,计算确定综合税费征收率。
  (三)对中国公民个人非住房出租用于经营或者外籍个人出租房产按规定纳税确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免房产税(城市房地产税),对上营业税起征点的纳税人,减免后综合税费征收率不得低于8%,不上起征点的综合税费征收率不得低于4.5%。
  城镇土地使用税不包含在综合税费征收率中,按房产实际所在地段确定每平方米年纳税额。

    关联法规    

    第九条 个人出租房产的纳税期限。
  (一)纳税人根据租赁合同约定按月收取租金的,在收取租金的次月10日前缴纳;
  (二)纳税人根据租赁合同一次性收取数月(年)租金的,在收取租金的次月10日前一次性缴纳;
  (三)对未提供房产租赁合同等纳税资料实行核定征收的,各地可视当地实际简并征期;
  (四)遇有其他情况,按照权责发生制原则确定纳税期限。


    第十条 个人自有房产用于自己生产经营的(下称个人自用房产),应按规定缴纳房产税(城市房地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
  个人自用房产应缴纳的房产税(城市房地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的纳税期限,实行按年征收、分期缴纳,具体缴纳期限和次数由各市、县(市、区)地方税务局确定。


第三章 税款征收



    第十一条 个人出租房产应缴纳的税款由房产所在地主管地税机关负责征收;地税机关根据实际情况可委托公安、乡镇(街道办事处)、物业管理等单位或部门代征相关税费。


    第十二条 对出租人或承租人能提供真实有效的房产租赁合同(协议)并做到据实申报的,主管地税机关审核后据实按租金收入征收有关税费。


    第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主管地税机关有权参照当地房产租赁市场价格核定其应纳税额:
  (一)纳税人申报的计税依据明显偏低,又无正当理由的;
  (二)房产出租人(或承租人)未按规定的期限办理纳税申报,经主管地方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申报的;
  (三)房产所有权人将自有房产以无偿使用的名义交给其他个人或单位用于居住或从事生产经营,实际收取租金或实物等其他经济利益的;
  (四)未按规定提供纳税资料的。


    第十四条 各级地税机关可按以下方法核定计税依据:
  (一)个人出租房产的计税租金收入按每平方米房产出租市场交易价乘房产建筑面积核定;
  (二)城镇土地使用税计税依据根据实际使用土地面积核实后确定。
  (三)其他合理的方法。
  “房产出租市场交易价”由各市、县(市、区)地税局根据本地实际确定。
  “房产建筑面积”以房产所有权证上注明的建筑面积为准;没有房屋产权证的,以纳税人提供的其他可证明其房屋建筑物建筑面积的真实有效的资料为准;纳税人未能提供真实有效的资料或房产部分用于出租(经营)的,根据实际经营状况核实后确定。


    第十五条 各级地税机关对代征单位代征个人出租房产的各项税(费)收入,应按规定期限及时结报,并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等有关规定支付代征手续费。


    第十六条 纳税人因解除合同,提前结束租赁关系等原因导致多缴税款的,可向主管地税机关申请退税,主管地税机关经调查核实后及时予以退还。


第四章  监控管理



    第十七条 各级地税机关应加强对税(费)代征工作的检查、监督和指导,负责对代征单位的办税人员进行相应的业务辅导和培训,及时向代征单位提供根据实际所需的发票,以及做好代征税(费)款所需税收票证的结报工作。


    第十八条 各级地税机关要切实加强与公安、工商、街道、房管、土管等部门的联系,利用政府部门出租房产管理信息平台实现出租房产信息共享,共同做好出租房产税收管理工作。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十九条 纳税人未按照规定办理纳税申报或缴纳税款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处罚。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关联法规    

    第二十条 纳税人未按规定开具或者使用发票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关联法规    

    第二十一条 承租单位未按规定取得《税务机关代开统一发票》或《浙江省XX市房屋出租专用发票》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承租单位因违反发票管理法规,导致其他单位和个人未缴、少缴税款或者骗取税款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关联法规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浙江省地方税务局负责解释。各市、县地方税务局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的实施意见。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6年11月1日起执行。



附件一:个人房产出租情况登记表
附件二:综合税费征收率测算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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