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丹阳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规定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1991-05-22 生效日期: 1991-05-22
发布部门: 丹阳市政府
发布文号: 丹政发[1991]104号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证城市建设顺利进行,加强城市房屋拆迁管理,保护拆迁当事人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和江苏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关联法规    

    第二条 凡在本市城市规划区内,因城市建设需要拆迁房屋(含其他建筑物、附属物)的安置补偿等事宜,均应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丹阳市建设委员会是本市房屋拆迁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具体拆迁业务由丹阳市拆迁办公室办理。
  公安、城建、规划、土管、房管、城管、财税、物价、工商、云阳镇政府和在城市规划区内的有关乡镇应根据各自的职责,配合拆迁主管部门做好拆迁宣传管理工作。


    第四条 拆迁人应当按照本规定对被拆迁人妥善安置,合理补偿。
  被拆迁人应当服从城市建设需要,在规定的搬迁期限内完成搬迁工作。
  被拆迁人的工作单位和主管部门,应当协助拆迁人做好被拆迁人的工作。

 

第二章 拆迁程序

    第五条 在丹阳市城市规划区内,因城市建设需要拆迁房屋的单位须持建设项目批准文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用地批准等文件,报市拆迁办公室办理拆迁事宜,并按拆迁费总价的5%交纳拆迁管理费。


    第六条 规划部门确定拆迁范围后,由市拆迁办公室通知公安、工商、房管、城建、财税、云阳镇政府等单位,停止办理拆迁范围内的户口迁移、分户、立户、房屋的租赁、买卖、交换手续及停发营业、建筑执照等。但停办手续的期限最长不超过二年。


    第七条 房屋拆迁许可证一经核发,市拆迁办公室应将拆迁人、拆迁范围、搬迁时限等予以公告,及时向被拆迁人和使用人发送房屋拆除通知书。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及时做好被拆迁人的宣传解释工作。
  被拆迁人接到房屋拆除通知书后,应及时到指定办公地地点签订拆迁协议书,并由市建委或被拆迁人所在的单位鉴证。

 

第三章 住房拆迁补偿和安置

    第八条 被拆迁户动迁工作由被拆迁户所在单位和主管部门负责,纯居民户由云阳镇人民政府和居委会负责。


    第九条 安置住房以被拆迁户正式户口中实际居民的自住私房的使用面积和承租国家公房、单位房的使用面积为依据,采用作价补偿和产权调换相结合的方法,安置的住房依本规定实行补贴出售,互相结算费用,新住房产权归私人所有。
  对依法典、租的住房安置现住户,旧房折价款发给有产权的单位或产权人。
  私房产权人保留产权的,可按第九条规定办理购房手续,但要与承租人保持租赁关系,租赁合同作相应的变更。
  若私房产权人不购买安置房,承租人可按公房、单位房规定购买安置房,私房安置补贴款的10%给产权人,产权人和承租人均不购买安置房,承租人享受公房、单位房安置补贴款50%的奖励,产权人可享受其余的私房安置补贴款。空关房不予安置,旧房折价款给产权人。违章建筑和在规定期限外的临时建筑限期无偿拆除。
  拆除一时难以确认产权的房屋,由市拆迁办会同房管、公证处等有关部门,现场勘测、鉴定、绘图、摄影、建档后按规定标准进行作价,房屋在规定期限内先拆除,待产权人确认后再按本规定办理有关安置补偿手续。
  凡使用权有纠纷的房屋,使用人应先搬迁待双方自行协商或通过法定程序确认使用权后再按本规定办理安置补偿手续。


    第十条 安置住房的限额和售价
  安置住房时先将自住私房或承租国家公房、单位房的使用面积折算成安置房的建筑面积,然后采用作价补偿和产权调换相结合的形式。偿还安置房的建筑面积与被拆除房的建筑面积相等,且在人均住房限额之内,私房按安置房的基本价补贴75%,公房、单位房按安置房的基本价补贴65%。偿还安置房的建筑面积超过人均住房限额,但在被拆除建筑面积之内,超过限额安置房,按照住宅房屋的成本价结算,偿还安置房的建筑面积,超过被拆除房的建筑面积,也超过人均限额安置标准的,超过部分则按商品房价格结算。
  根据我市的实际住房现状,安置住房的限额标准暂定,正式户口中实际居民,人均建筑面积在15平方米以内,如原住房过宽,人均使用面积在15平方米以上的,可按正式户口中实际居民人均使用面积15平方米结算,超过使用面积15平方米并在拆除建筑面积之内按成本价结算。


    第十一条 拆除住宅房原则上应先备好安置房,确需采取过渡措施临时安置使用人的,由拆迁人给予过渡补贴费,使用人可自行或由工作单位帮助解决过渡房。过渡住房补贴费每人每月补贴15元,付给提供房源的个人或单位。住房过渡房屋期限不得超过二年。


    第十二条 因拆迁搬家,拆迁人应按被拆迁户的正式户口中实际居民,以每人20元的标准支付搬家补贴费。


    第十三条 对拆迁中的各类住房和附属物、水井、树木等一律作价收购,按《市房屋拆迁折价测算标准》规定计算。


    第十四条 非住宅用房的原使用人擅自改变使用性质,安排职工或其他人员作住宅用房的,拆迁时仍按非住宅用房对待,现住户由原使用人自行解决。


    第十五条 被拆迁人在规定的拆迁期限搬家迁出时,由市拆迁办公室出具三天的公假证明,被拆迁人所在单位应给予公假处理。

 

第四章 非住宅房拆迁

    第十六条 拆迁非住宅用房采用作价补偿或产权调换的形式。按其被拆除的建筑面积,以统一划地建造的新房调换,新房按基本造价,旧房按《市房屋拆迁折价测算标准》规定进行结算;也可移地用旧房按统一折价进行产权调换,多退少补;也可在按规定补偿后由被拆迁人的主管部门统筹安置。


    第十七条 因市政公用设施建设需要拆迁公有非住宅用房,由被拆迁人所属的主管部门负责安置。
  因市政公用设施建设需要拆迁私营工商户所有的非住宅用房,按规定第十六条办理。私营场地在拆迁停业期间由工商部门统筹安排。


    第十八条 原租用房产管理部门直管的或单位自管的住宅用房,擅自改作非住宅用房或转让、转租作非住宅用房的,拆迁安置时按住宅房补贴款的50%处理。


    第十九条 拆除原所有人出租的非住宅用房,由产权所有人按规定第十六条办理。


    第二十条 因拆迁影响使用人生产和营业的,拆迁人应给予适当的经济补偿,按拆除部分直接从事生产和营业的在册人数每人一次性补贴50元。

 

第五章 法律责任和奖惩办法

    第二十一条 住宅用房的使用人,在限期内搬迁让地者,每提前一天每户给予15至30元奖励。凡自愿不要安置房或主动压缩使用面积的,按拆迁房建筑面积私有住房拆迁补贴费给予全价奖励,公有和单位房给予使用人拆迁补贴费50%的奖励。空关的公有和单位住房不予奖励。


    第二十二条 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就房屋拆迁的安置,补偿等问题达不成协议的,当事人一方可向房屋拆迁主管部门申请调解、裁决。调解无效的,各方均可在调解终止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不服从调解逾期又不起诉的,房屋拆迁部门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三条 被拆迁人不执行拆迁协议、拒绝或拖延搬迁,拒绝腾退周转房的,以房屋拆迁主管部门进行批评教育无效,由拆迁人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四条 拆迁人或受委托的拆迁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建委责令停止拆迁或限期改正,并对直接责任人及其单位主管人处以100至500元罚款。
   1.未按房屋拆迁程序办理手续或未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擅自进行拆迁的;
   2.未取得房屋拆迁资格证书,实施拆迁的;
   3.任意扩大或缩小拆迁范围的;
   4.擅自提高或降低补偿、安置标准、扩大或缩小补偿、安置范围的;
   5.无正当理由超过规定拆迁期限或者擅自延长过渡期限的。


    第二十五条 被处罚的当事人对处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决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委员会申请复议,或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房屋拆迁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六条 拆迁工作人员要坚持原则,廉洁奉公,严格按政策办事,违者追究责任,严肃处理。
  胁迫、侮辱、殴打房屋拆迁工作人员,阻碍房屋拆迁工作人员依法拆迁房屋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关联法规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由丹阳市建设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施行前已实施拆迁的按原规定执行。1982年11月9日颁发的《丹阳县城建规划区拆迁房屋暂行规定》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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