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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各级人民法院民事诉讼费用收取办法的规定(试行)

状态:失效 发布日期:1982-10-09 生效日期: 1983-01-01
发布部门: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发布文号: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试行)》第 八十条的规定,制定本规定(试行)。


    关联法规    

    第二条   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依照本规定(试行)向人民法院交纳诉讼费用。


    第三条   诉讼费用,包括案件受理费和诉讼中应当由当事人支付的费用。
  当事人应当支付的费用包括:鉴定费、勘验费、翻译费、诉讼资料副本制作费、证人的误工补贴和差旅费,以及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由当事人负担的其他费用,一律按实际支出数额交纳。


    第四条   非财产诉讼案件的受理费:公民之间的每件收人民币三元,法人之间的每件收人民币二十元。


    第五条   财产诉讼案件的受理费,按争议财产价额的百分之一收取。
  公民之间每件受理费不足三元的,按三元收取。法人之间每件受理费不足二十元的按二十元收取。


    第六条   公民与法人之间的财产诉讼,原告是公民或法人的,分别按公民或法人标准预交受理费。案件审结后,由败诉的公民或法人按相应的标准交纳诉讼费。


    第七条   诉讼价额一般以原告人起诉的请求数为准,其请求价额与实际价额不符的,由人民法院按预测价额收取,待结案时再予核定。


    第八条   非财产诉讼案件的受理费,一般由原告人负担。离婚案件涉及财产分割的,也按非财产案件,由原告人交纳受理费。案件审理终结,诉讼费用的负担,由人民法院根据案情决定。
  财产诉讼案件,由原告人预交受理费。案件审理终结,诉讼费用由败诉人负担。当事人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由法院确定分担比例,并在法律文书中注明诉讼费用由谁负担及负担数额。在法律文书发生法律效力后逾期不交的,按滞纳罚金处理。


    第九条   原告人撤诉受理费减半,由原告人负担,或经人民法院研究决定予以免收。调解成立受理费减半。由当事人按比例分担或协商解决。


    第十条   上诉案件的受理费,比照第一审收费标准减半收取。
  非财产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交纳。
  财产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预交。其他诉讼费用,按实际支出收取。
  上述费用,由败诉人负担。


    第十一条   涉外案件的受理费,比照非涉外案件的标准收取。


    第十二条   执行人民法院法律文书的实际支出费用,由被申请人负担。
  申请人民法院执行的其他法律文书,申请人应预交申请执行费三十元。
  执行终结时,申请执行费和实际支出的执行费,一并由被申请人交纳。


    第十三条   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应提出减免申请,由人民法院决定。


    第十四条   下列诉讼免交受理费:
  (一)原告人追索赡养费、抚养费、抚育费、抚恤金、劳动报酬的诉讼和社会福利、救济事业单位的诉讼;
  (二)刑事附带民事的诉讼(如刑事诉讼部分原告人撤诉或人民法院驳回起诉,民事部分成为独立诉讼时,仍应收取诉讼费用);
  (三)宣告失踪人死亡、认定公民无行为能力、认定财产无主、选民名单等按特别程序审理的案件;
  (四)申诉案件,再审案件。


    第十五条   原告人未依本规定交纳受理费,经通知限期交纳后,仍逾期不交的,即视为放弃诉讼要求,中止诉讼。


    第十六条   诉讼费用由人民法院的财会人员或指定专人统一收取,并出具收据。


    第十七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如有新的规定,本规定即停止执行。


    第十八条   本规定自1983年1月1日起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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