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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计划生育条例

状态:被修正 发布日期:1993-12-15 生效日期: 1993-12-15
发布部门: 四川省人大常委会
发布文号: 四川省人大常委会公告[第8号]

  《四川省第八届人大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关于修改<四川省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已由四川省八届人大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于1993年12月15日通过,现予公布施行。

                   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一九九三年十二月十五日


              四川省计划生育条例
  1987年7月2日四川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根据1993年12月15日四川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关于修改<四川省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推行计划生育,控制人口数量,提高人口素质,使人口的增长同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相适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国务院《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办法》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四川实际,制定本条例。

    关联法规        

    第二条 推行计划生育是国家的一项基本国策,是每个公民和全社会的共同责任。
  夫妻有实行计划生育的义务,实行计划生育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三条 推行计划生育,提倡晚婚、晚育,做到少生、优生、优育。
  计划生育工作,坚持以宣传教育、避孕、经常工作为主的方针,辅以必要的行政、经济措施。


    第四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居住的我国公民、户籍在本省居住在省外的公民和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一切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企业、事业单位。


    第五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领导计划生育工作,负责实施本条例,将人口计划纳入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实行人口与计划生育目标管理责任制,把计划生育经费列入财政预算,并随财政收入的增长逐步增加。


    第六条 县级以上计划生育委员会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计划生育工作,同级计划、财政、工商、公安、卫生、民政、劳动、城建、交通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省人民政府规定的有关职责各司其职,齐抓共管。
  乡(镇)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的计划生育工作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计划生育工作。


    第七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村(居)民委员会实行计划生育工作责任制,做好计划生育宣传教育和经常性的服务工作。
  建立健全各级计划生育协会,充分发挥其在计划生育工作中的自我教育、自我管理、自我服务的作用。
  个体劳动者协会和其他社会团体应支持和配合政府做好计划生育工作。


    第八条 逐步推行独生子女安全保险和独生子女父母养老保险的社会保障制度。
第二章 晚婚、晚育和节制生育



    第九条 提倡和鼓励晚婚、晚育。
  男女双方按法定婚龄各推迟三周岁以上初婚的为晚婚,已婚妇女二十四周岁以上生育第一个孩子的为晚育。


    第十条 生育必须按计划进行。
  提倡和鼓励一对夫妻只生育一个孩子。
  不得非婚生育。
  夫妻将子女送给他人收养的,不得再生育。


    第十一条 符合下列情况之一的夫妻,可以申请生育第二个孩子:
  (一)第一个孩子有非遗传性疾病,不能成长为正常劳动力的;
  (二)独生子与独生女结婚的;
  (三)农村人口中男到独生女家结婚落户的;
  (四)农村人口中夫妻一方为烈士的独生子女;
  (五)农村人口中夫妻一方为二等甲级以上的伤残军人;
  (六)农村人口中夫妻一方因公致残,相当于二等甲级以上伤残军人的;
  (七)农村人口中几个亲兄弟只有一个有生育能力的;
  (八)农村人口中夫妻一方两代以上都是独生子女的;
  (九)盆周山区县和经省辖市(地区)批准的盆地内的山区乡(不含境内的平坝、丘陵、河谷地带)的农村人口中,缺乏劳力的独生女户;
  (十)盆周山区县的边远高寒大山区的农村人口中的独生子女户。


    第十二条 婚后多年不育,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收养一个孩子后怀孕的,可以申请生育一个孩子。

    关联法规    

    第十三条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申请再生育一个孩子:
  (一)因丧偶再婚的夫妻,再婚前丧偶一方子女不超过两个、另一方无子女的;
  (二)因离婚再婚的夫妻,再婚前一方只有一个孩子,另一方无子女的。
  本条所称无子女,是指未生育、未收养和生育后子女死亡的。


    第十四条 在四川定居的港、澳、台同胞和归国华侨,以及夫妻一方为港、澳、台同胞、归国华侨、外国公民的生育,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符合本条例第 十一条第一项规定,要求再生育一个孩子的,必须由县(市、区)以上计划生育技术指导组组织进行病残儿医学鉴定。其他任何单位、个人出具的鉴定不能作为依据。


    第十六条 夫妻要生育第一个孩子的,分别向各自所在单位或村(居)民委员会提出申请,由女方单位所在地或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的计划生育工作机构安排生育计划并发给生育证。
  夫妻符合再生育一个孩子的条件并申请生育的,经女方单位所在地或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审查,报县级计划生育主管部门批准。县级计划生育主管部门应在接到申请的五个月内发出是否批准的书面通知,批准生育的发给生育证。逾期没有发出书面通知的,视为批准。由此造成计划外生育的,应追究计划生育机构经办人员的责任。
  符合本条例第 十一条和第 十三条规定申请再生育一个孩子的,一般应有四年的间隔时间。
  安排生育的,应由女方所在单位或村(居)民委员会张榜公布。

 
第三章 优生优育和节育措施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计划生育宣传技术指导所(站)、乡(镇)计划生育服务站和医疗保健机构应开展优生、优育、节育咨询门诊,提供计划生育技术服务。


    第十八条 婚前应进行健康检查。检查的项目和收费标准由省卫生主管部门会同民政、计划生育、物价部门制定。
  禁止患有遗传性精神病、遗传性智能缺陷、遗传性畸形等严重遗传性疾病的夫妻生育;已怀孕的,应终止妊娠。


    第十九条 公民应接受人口与计划生育基础知识教育;计划生育服务机构或指定的医疗保健机构应按期为已婚育龄妇女提供孕情检查的服务,已婚育龄妇女应予以配合;未安排生育的,应主动及时采取避孕节育措施;计划外怀孕的,应主动及时采取补救措施。
  孕情检查、落实节育措施的费用,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在职人员由所在单位在医疗费中开支,城镇无业人员和农村村民从计划生育经费中开支。
  婚姻登记机关应按国家有关规定,向办理婚姻登记的当事人免费进行有关婚姻、计划生育的法律法规教育。婚姻登记的育龄妇女的有关情况,由婚姻登记机关每季度抄送同级计划生育主管部门。


    第二十条 非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在职人员的育龄夫妻接受孕情检查和落实避孕节育措施,由居住地计划生育服务机构或指定的医疗保健机构与之签订计划生育服务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和违约责任,并报乡(镇)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备案。协议的式样及主要条款,由省计划生育委员会统一制定。
  乡(镇)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负责监督计划生育服务协议的订立和实施,对计划生育服务协议实施中的争议及时进行处理,村(居)民委员会和有关单位予以协助配合。


    第二十一条 节育应采取综合措施,以避孕为主。
  提倡和鼓励有两个孩子的夫妻一方采取绝育措施,
  免费供应育龄夫妻避孕药具。


    第二十二条 凡施行节育手术的医疗单位和计划生育服务机构,必须具备手术条件。节育手术由持有县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或计划生育主管部门颁发的节育手术合格证的医务人员施行,确保受术者的健康和安全。


    第二十三条 施行绝育手术后,因情况变化允许生育的,凭所在单位证明,经县级计划生育主管部门批准,在指定的计划生育服务机构或医疗单位施行吻合手术。
  除经县级以上计划生育、卫生主管部门批准,确有遗传性疾病等需要作胎儿性别鉴定者外,严禁进行胎儿性别鉴定。


    第二十四条 经县以上计划生育技术指导组鉴定,确因节育失败而怀孕施行手术的或因节育手术引起并发症的,在治疗期间,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在职人员视为出勤,工资照发;农村人口减免本人当年的农村义务工和劳动积累工。治疗费按节育手术费的开支办法处理。属于医疗事故的,由卫生行政部门按《医疗事故处理办法》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处理。

 
关联法规    

    
第四章 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



    第二十五条 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的对象,是指离开户籍地的乡(镇)、城市市区异地居住的育龄人口(不含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干部、职工因工作、学习、休假异地居住一年以下的)。
  实行流动人口计划生育情况证明制度。


    第二十六条 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由户籍地和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的计划生育工作机构共同负责。以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的计划生育工作机构为主,户籍地乡(镇)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的计划生育工作机构协同配合。
  流动人口的组织、用工单位和有关主管部门应做好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管理工作。


    第二十七条 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所需经费,以计划生育经费支出为主,流动人口适当交纳管理费。流动人口交纳费用的具体办法,由省计划生育委员会会同省财政厅、省物价局制定。


    第二十八条 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的管理纳入本省境内的暂住地和户籍地的目标管理责任制,作为对计划生育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整个工作成绩考核的内容之一。第五章 奖励和处罚


    第二十九条 干部、职工晚婚的,除享受国家规定的婚假外增加婚假十天;已婚妇女晚育的,除国家规定的产假外增加产假二十天。婚假、产假视为出勤。
  农村人口中晚育的,免去当年的农村义务工和劳动积累工。


    第三十条 有生育能力的夫妻只有一个未满十四周岁的子女,已采取节育措施,不再生育的,由夫妻双方申请,所在单位核实,乡(镇)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批准,发给独子女证。


    第三十一条 计划内生育的孩子如系双胞胎或多胞胎的,不视为超生,也不享受独生子女待遇。


    第三十二条 凡取得独生子女证者享受以下奖励和优待:
  (一)根据乡或单位的经济条件,每月发给独生子女父母奖励金总和为五元至十元,从取得独生子女证之月起发至孩子十四周岁止。奖励金由父母所在单位各负担50%,在职人员由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按财政部和省财政厅的规定开支;农村人口从乡(镇)统筹费或乡(镇)村集体企业利润提成中开支,或以其它形式予以解决;城镇无业的居民从计划生育经费中开支;城镇个体工商业者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收取的个体工商户管理费中开支。
  (二)农村在招收乡(镇)村集体企业工人及扶贫、划拨宅基地方面应对独生子女户优先照顾。
  (三)在就医、健康检查、毕业分配等方面,同等条件下,对独生子女优先照顾。


    第三十三条 对计划生育工作取得显著成效的单位和个人,由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或有关部门给予表扬、奖励。
  对本条例贯彻实施不力的地区或单位,由同级或上级人民政府给予批评、教育,责令其限期改进。


    第三十四条 计划生育服务协议当事人一方违反协议的,另一方有权请求乡(镇)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责令违反协议一方继续履行,并追究其违约责任。


    第三十五条 计划外怀孕的,每月分别收取男女双方三十元至五十元计划外怀孕费,逐月征收,直至终止妊娠。终止妊娠的,所收费用全部退回。
  符合生育第一个孩子的条件但生育前未取得生育证生育的,征收三百元计划外生育费。
  符合再生育一个孩子的条件但未到规定间隔时间生育的,除按第一款征收计划外怀孕费外,并按所差的时间,每月分别收取夫妻双方计划外生育费三十元至五十元。


    第三十六条 计划外生育一个孩子的,按第三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征收计划外怀孕费,并从孩子出生之月起,分别按夫妻双方当年工资总额或年总收入的20%至30%一次性计征七年的计划外生育费,其总额不得低于二千元,其中已按本条例第 十一条、第 十二条、第 十三条规定生育后计划外生育一个孩子的,其总额不得低于三千元;继续计划外生育的,加重征收计划外生育费。
  非婚生育的,按第三十五条第一款和本条规定征收计划外怀孕费、计划外生育费。


    第三十七条 加强对计划外怀孕费、计划外生育费的管理。计划外怀孕费、计划外生育费全部用于计划生育事业,任何单位、个人不得挪用、挤占、私分。由省人民政府制定使用、管理办法。审计机关对其使用、管理进行定期审计监督。


    第三十八条 收养他人子女期满六个月,未依法办理收养手续又没有正当理由的,视为计划外生育,按本条例第 三十六条处理。


    第三十九条 干部、职工计划外生育的,除按规定征收计划外怀孕费、计划外生育费外,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还应视其情节按省级有关部门规定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


    第四十条 流动人口计划外怀孕、计划外生育的,由发现地乡(镇)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的计划生育工作机构依照本条例处理,并由劳动、工商、公安等行政主管部门分别收缴务工证、异地经营证照和暂住证。
  流动人口在一地因违反计划生育规定已受到处罚的,在另一地不因同一事实再受处罚(若未达到户籍地经济处罚标准的,应由户籍地的计划生育工作机构追收差额部分)。


    第四十一条 取得独生子女证后,经过批准生育第二个孩子的,从批准之月起,停止其独生子女的奖励和优待,退还独生子女证;未经批准生育的,除按本条例第 三十五条第一款、第 三十六条、第 三十九条、第 四十条规定处理外,取消独生子女的奖励和优待,退还独生子女证和已领取的独生子女父母奖励金。


    第四十二条 弃婴、溺婴或者虐待子女和生女婴妇女致残、致死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擅自进行胎儿性别鉴定、搞取宫内节育器、施行输精(卵)管复通手术,或在节育手术、病残儿医学鉴定中弄虚作假,或伪造、转让生育证等计划生育证件的,没收其非法所得,并对责任人处以非法所得五至十倍或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所在单位或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造成人身伤亡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 计划生育主管部门、其他有关部门、单位及其工作人员,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法规、规章规定的计划生育工作职责造成他人计划外怀孕、计划外生育及造成其它严重后果的,或徇私舞弊、贪污受贿的,或在人口统计工作中弄虚作假的,由监察机关或所在单位对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领导人员负有责任的,按干部管理权限由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 计划生育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受法律保护。有下列行为之一,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拒绝、阻碍计划生育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
  (二)侮辱、诽谤、殴打执行计划生育公务的人员的;
  (三)扰乱计划生育部门的秩序,致使工作不能正常进行的。

    关联法规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由乡(镇)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的计划生育工作机构作出处罚决定。
  对计划外生育人员的处罚如涉及两个以上县(市、区)计划生育主管部门,或情况复杂、特殊,基层计划生育工作机构作出处罚决定有困难的,可由居住地的县(市、区)计划生育主管部门或上级计划生育主管部门作出处罚决定。
  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计划生育主管部门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或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六条 计划生育主管部门发现作出的已经发生效力的处罚决定确有错误,应予纠正。
  上级计划生育主管部门发现下级计划生育主管部门已经生效的处罚决定确有错误,应予纠正。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七条 民族自治州、自治县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可根据本条例的原则和当地的实际情况,制定本自治州、自治县的计划生育办法,报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施行。


    第四十八条 四川省人民政府可根据本条例,就实施中的问题作出规定。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四川省计划生育委员会解释。


    第四十九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本条例公布之前的我省有关规定,凡与本条例相抵触的一律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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