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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商品交易所管理规定(试行)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1993-03-30 生效日期: 1993-03-30
发布部门: 四川省成都市人民政府
发布文号: 成府发[1993]117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适应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要求,加强对成都商品交易所的管理,规范交易行为,保障交易所的正常运行和交易各方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政策和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成都商品交易所(以下简称交易所)是组织商品的现货、期货及期权交易,并为交易各方提供场地、设施等服务的非营利性机构。
  交易所采取有限责任公司形式,按规定注册登记,取得法人资格。

  第三条 交易所的交易遵循合法、公开、公正原则,实行集中交易、公开竞价、平等竞争。
  交易所内的交易活动受国家法律和本规定的保护。

  第四条 交易所会员及出市代表,交易所工作人员都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二章 交易所管理委员会


  第五条 交易所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管委会)由市计委、市体改委、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市政府法制局、市人民银行等有关部门组成,代表市政府对交易所进行监督管理。

  第六条 管委会的主要职责:
  (一)根据国家法律法规和本规定,对交易所的行为进行监督管理。
  (二)协调处理交易所运行中涉及到的有关政策和部门、地区之间的关系。
  (三)审批交易所交易规则、会员管理办法及其他专项规定
  (四)审批上市交易商品的品种。
  (五)其它需要管委会处理的事项。

 

第三章 董事会和总裁


  第七条 董事会是交易所的最高权力机构,主要由股东董事组成,也可吸收部分会员董事参加。
  股东董事由各股东单位委派,会员董事由会员大会选举产生。

  第八条 董事会设董事长一人,由董事会选举产生并由董事会罢免。

  第九条 交易所董事会的主要职责:
  (一)制定、修订交易所章程。
  (二)拟订交易所交易规则、会员管理办法等及其他专项规定。
  (三)聘用和解聘交易所总裁、副总裁等高级职员。
  (四)对会员单位进行资格审查。
  (五)决定会员单位在交易所内的业务范围。
  (六)决定交易所内部的其他重大事务。

  第十条 交易所实行总裁负责制。
  总裁对交易所董事会负责,并根据需要决定设置各职能部门,组织管理交易所的日常工作。

 

第四章 会员和会员大会


  第十一条 交易所的交易组织形式为会员制。
  具备条件的法人单位,可向交易所董事会提出申请,经董事会批准即取得交易所会员资格。

  第十二条 会员有退出交易所的自由,经董事会同意可转让其会员资格。

  第十三条 会员平等地享受交易所章程赋予的权利,同时应履行交易所章程规定的义务。

  第十四条 董事长定期召集会员大会,选举会员董事,听取会员意见。

  第十五条 每个会员可委派若干名经交易所审查并培训合格的出市代表进场交易。未取得出市代表资格的人员不得进场交易。

  第十六条 出市代表接受所代表的会员单位的指令在交易所内进行交易,其一切交易行为均视为该会员单位的行为,由该会员单位享受相应的权利、承担相应的义务。

 

第五章 交易


  第十七条 交易所开展现货、期货交易,条件成熟时开展期权交易。

  第十八条 交易所的交易品种由董事会拟订,报管委会批准。

  第十九条 交易所的交易方式为集中交易、公开竞价。以价格优先、时间优先原则确定成交。

  第二十条 每一交易日的交易价格、数量、品种等信息由交易所统一发布。

  第二十一条 出市代表按交易规则签订的合约,经交易所确认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第二十二条 交易所对非正常因素引起的价格暴涨暴跌,采取涨停板或跌停板管理办法,必要时,交易所有权宣布暂停交易。

  第二十三条 交易所设置相应的交易厅和交易设施,交易活动一律在交易厅内进行。禁止厅外交易。

  第二十四条 交易所的工作人员不得以任何形式参与交易所交易。

  第二十五条 会员和出市代表在交易过程中不得违反交易管理规则。交易过程中禁止下列行为:
  (一)制造或散布虚假的、空易使人误解的消息。
  (二)妨碍交易所工作人员履行职责。
  (三)从事经纪业务时损害客户利益。
  (四)不按合约规定旅行义务。
  (五)以直接或间接方式操纵市场或扰乱交易秩序。
  (六)国家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六章 经纪


  第二十六条 交易所会员从事经纪业务,必须制订经纪业务章程,经交易所审核,并按国家有关规定报经批准。

  第二十七条 非交易所会员可自由选择有权从事经纪业务的会员单位代理进行交易,并按规定向代理者交付保证金和佣金。

  第二十八条 交易所只对会员单位负责。经纪业务中代理者须对被代理者负责。

  第二十九条 会员单位的自营业务和经纪业务必须严格分开,必须以客户优先原则进行交易,不得将客户指令私下对冲。

  第三十条 交易所有权对会员单位的经纪业务进行检查和监督。

 

第七章 结算和交割


  第三十一条 交易所设结算部或委托专门机构负责对交易所内的交易进行统一结算。

  第三十二条 交易所实行每日结算制。按当日结算价进行差额结算和盈亏结算。

  第三十三条 交易所实行保证金制度,凡在交易所内进行交易的会员单位必须按规定交纳保证金。

  第三十四条 交易双方成交后,应按成交金额的一定比例向交易所交纳手续费。

  第三十五条 合约履行采取合约对冲和实物交割两种形式。

  第三十六条 交易所对成交的期货合约负完全责任,包括代替违约者履行合约、赔偿损失,同时,交易所有权对违约者追偿。

 

第八章 监督、仲裁和处罚


  第三十七条 交易所对会员的交易行为有监督权。

  第三十八条 交易所设仲裁机构负责调解和仲裁会员之间、会员与客户之间在交易中发生的纠纷。

  第三十九条 对违反本规定和其它专项管理规定的会员和出市代表,交易所有权依照这些规定进行处罚。交易所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和其它管理办法的,按《交易所工作人员守则》等规定进行处罚。

  第四十条 违反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由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第九章 附则


  第四十一条 本规定由交易所管理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四十二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施行中,如与国家新颁布的法律法规不一致,则按国家法律法规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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