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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职工教育条例

状态:失效 发布日期:1990-12-29 生效日期: 1990-12-29
发布部门: 四川省人大常委会
发布文号: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提高职工队伍素质,维护职工受教育的权利,适应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的需要,根宪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关联法规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职工教育,是指对全民和集体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以下简称单位)在职的工人、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以下简称职工)的政治、文化、科学、技术、业务等方面的教育。


    第三条 职工教育是社会主义教育事业的重要组成部分,是提高职工素质、培养人才的重要途径,是社会经济发展和科学技术进步的必要条件。


    第四条 职工教育必须以马列主义、毛泽东思想为指导,坚持社会主义方向,全面提高职工政治思想和科学文化技术水平,培养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有纪律的合格人才,为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服务。


    第五条 职工教育必须坚持教育与生产、工作相结合的原则。以岗位培训为重点,鼓励单位和其他社会组织根据成人学习的特点,举办多种形式的职工教育,以短期培训为主,业余教育为主。


    第六条 职工教育内容应根据单位发展和国家建设需要,对不同对象的职工,进行岗位培训,基础文化和专业技术知识教育,高、中等学历教育以及其他社会文化、生活教育等。各级各类职工教育都必须加强政治思想教育、法制教育、国防教育和职业道德教育。


    第七条 接受职工教育是每一个职工的权利和义务。

 
第二章 职工教育管理



    第八条 职工教育管理工作在各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实行统一管理与分级、分部门管理相结合的制度。


    第九条 市教育委员会是市人民政府统一管理全市职工教育的主管部门,负责本条例的组织实施。其主要职责是:贯彻党和国家有关职工教育的方针、政策和法律法规;会同有关部门起草或制定有关的政策和规章制度;对全市职工教育进行统筹、协调、指导、服务;检查评估职工教育工作;认定职工教育的各类学历规格标准。


    第十条 市劳动、人事、科技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全市工人、管理人员和专业技术人员教育培训的综合管理,编制相应的职工教育规划,配合市教育委员会和企业事业单位主管部门做好职工教育的协调、指导和督促、检查工作。


    第十一条 市人民政府综合管理部门和行业主管部门负责本系统职工教育的综合管理,编制职工教育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督促、检查、评估本系统的职工教育,做好组织、指导和服务工作。


    第十二条 区县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同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分工,负责本地区所属单位的职工教育管理工作。


    第十三条 各级工会组织应当积极参与同级职工教育管理工作,维护职工的学习权利,办好工会系统的职工教育。共青团、妇联、科协等社会团体应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助做好职工教育工作。
第三章 单位职责



    第十四条 单位应根据生产经营发展和工作的需要,制定职工教育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并提交职工代表大会审议通过,由单位行政负责人组织实施。


    第十五条 职工教育应列入单位行政负责人的任期目标,接受上级主管部门和政府有关部门的检查和考核。


    第十六条 单位应当建立健全与职工教育工作相适应的管理机构,配备必要的管理人员和教学人员,提供必要的教育设施和教育经费。


    第十七条 单位应当统筹安排,组织职工参加岗位培训和其他学习,鼓励职工业余学习。经单位同意到各级各类学校或培训组织学习的职工,应保证他们的正常学习。对职工脱产或半脱产学习,单位认为需要签订协议的,可与职工协商签订协议。职工参加学习培训的时间,单位应从实际出发按有关规定执行,可以集中使用,也可以分散使用。


    第十八条 对参加学习或培训期满的职工,除颁发学历证书或岗位培训合格证书、技术等级证书、特种作业人员操作证书、结业证书等外,职工所在单位还应建立必要的职工培训登记制度,作为对职工考核和使用的依据之一。


    第十九条 单位应根据国家的有关法律法规,加强职工教育的组织管理,建立健全职工培训、考核、使用和奖惩等制度。对职工教育的考核结果应作为对职工上岗、晋级、晋升和评聘的必要条件之一。经市以上自学成才评审机构认定的自学成才者,单位应作为其评聘专业技术职务的条件之一。经单位组织或送培的职工学习和培训毕业(结业)后,可根据其学习成绩、实际表现、业务水平和单位的实际需要,安排对口或相应的工作。
第四章 职工受教育的权利和义务



    第二十条 职工有权按照岗位的要求,参加本单位、本系统组织的学习和培训,并遵守学习纪律和有关制度,接受检查考核。根据单位安排,也可以通过以下形式接受继续教育:
(一)参加高、中等院校、科研单位、社会团体或职工教育管理部门举办的培训班、进修班、专业班学习;
(二)到教学、科研、生产单位边工作边学习;
(三)参加技能考核、交流、竞赛、学术会议和研讨等;
(四)参加其他形式的职工教育。


    第二十一条 劳动模范、先进生产(工作)者和有特殊贡献的职工,在同等条件下有参加学习和培训的优先权。


    第二十二条 经单位同意脱产学习或培训的职工,其学习期间的工资、福利等待遇,应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与单位签定协议的,应按照协议承担相应责任。职工应珍惜自己受教育的权利,努力完成学习任务,提高自己的政治、业务、技术水平和实际工作能力。


    第二十三条 职工学习毕业(结业)后应服从本单位的安排,运用所学知识和技能搞好本职工作。
第五章 教师和管理人员



    第二十四条 职工教育的教师和管理人员必须坚持四项基本原则,坚定正确的政治方向,认真贯彻党和国家的教育方针,具有高尚的思想情操,良好的职业道德,热心职工教育事业,教书育人,履行职责。


    第二十五条 各级各类职工学校、培训中心和教育管理机关的主要负责人必须具有大学专科毕业或同等学力水平,具有相应管理层次范围的教育、教学管理知识和能力。


    第二十六条 实行职工教育教师资格证书制度。职工初等教育教师应具备中师毕业水平;职工中等教育教师应具备大专毕业或同等学力水平;职工中等专业教育和高等教育教师应具备大学本科以上的学历或同等学力水平。技术培训的教师,可由具有丰富实践经验和相应教学能力的技师,或者中、高级技术工人担任。


    第二十七条 职工教育教师队伍应以专职为骨干,专职与兼职相结合。
(一)专职教师(不含职工大、中专学校),应按单位的职工总人数3‰至5‰的比例配备;
(二)职工高、中等专业学校的教师按教育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比例配备;
(三)市计划和人事部门应将职工教师队伍的充实纳入大学毕业生分配计划,接受单位应保证分配计划的落实;
(四)单位应选派具有较高理论水平和丰富实践经验的管理人员和专业技术人员担任专职教师或兼职教师;
(五)专职教师和管理人员应保持相对稳定。


    第二十八条 实行职工教育的教师进修和参加社会实践的制度。鼓励教师和管理人员通过函授、夜大、电大、自学考试、短期培训等多种途径,提高政治和业务素质。进修时间按有关规定执行。在本市的普通高等学校、教育学院、教师进修学校和有条件的成人高等学校,应承担职工教育教师和管理人员的进修任务。


    第二十九条 职工教育教师和管理人员应受到全社会的尊重。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单位应鼓励教师和管理人员从事职工教育事业,认真落实有关待遇:
(一)事业性质的各级各类职工学校专职教师和管理人员的待遇,与相应的普通学校教师同等对待;
(二)企业事业单位从事职工教育的专职教师和管理人员的晋级、调资、奖励和生活福利等方面,与科室技术人员的待遇相同;
(三)各级各类职工教育专职教师的职称评聘应按国家对普通学校教师职称评聘的规定执行;
(四)职工教育专职教师和管理人员按国家和本单位规定,可享受寒暑假或轮休假;
(五)对兼职教师应按有关规定给予合理报酬。
第六章 办学与审批



    第三十条 举办职工教育应因地制宜,以短期、业余为主,主要依靠单位、部门(行业)、地区自办或联合办学,鼓励和支持社会力量办学。各区县、各部门和大中型企业,可根据需要和条件建立职工教育培训中心或各类职工学校,作为职工教育基地。除承担本地区、本部门、本单位的职工教育任务外,可接受其他单位的委托办学。普通高、中等院校应发挥办学优势,根据单位的委托,可举办职工教育。


    第三十一条 各类职工学校和培训中心的建立,以及委托培养和其他举办国家承认学历的职工教育组织,必须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社会力量举办职工教育应按有关规定报请审批。


    第三十二条 单位按照岗位规范开展岗位培训,由有关主管部门认定的统一考核机构进行考核,并对考核合格的职工发给岗位培训合格证书。


    第三十三条 举办中、高级技术工人的等级培训,其审批、考核、发证等均应按国务院批准颁发的《工人考核条例》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十四条 各类职工学校和培训中心及各类考核机构的撤销、合并,应按原审批程序办理撤并手续。


    第三十五条 各类职工教育学校和培训机构,必须建立健全学习培训制度,明确培养目标,严格执行教学、学籍、考核和奖惩制度,保证质量,注重实效。

 
第七章 经费和设施



    第三十六条 职工教育经费主要通过下列渠道解决:
(一)企业应按核定的工资总额,根据国家规定的比例,提取职工教育经费,在企业成本中开支;
(二)属于单位开发新技术、研究新产品的技术培训费用,直接在成本中列支;属于其他的职工培训费用,可在单位利润留成、包干结余、税后留利中开支;
(三)技术开发、技术引进、技术改造项目或某个产品创优服务的培训费用(包括出国培训费用),在项目中开支;
(四)事业单位应按核定的工资总额,根据国家规定的比例,提取职工教育经费,在事业费中列支;不足以支付各项培训费用的部分,可在包干结余和预算外收入等自有资金中开支;
(五)市和区县财政应按国务院有关规定把职工教育经费列入预算,单独列支;
(六)政府各部门在安排业务经费时,职工教育业余经费应占一定比例;
(七)工会经费中按规定应当用于职工业余教育的部分;
(八)经有权机关批准的集资,团体和个人自愿捐赠的款项。


    第三十七条 建立市职工教育基金。有条件的地区、部门和企业也可以建立职工教育基金。职工教育基金主要用于发展职工教育事业和奖励。具体办法,另行规定。


    第三十八条 职工教育经费由职工教育机构统一安排,专款专用,并接受财政、审计部门和职工代表大会的监督。工会的职工业余教育经费由工会掌握使用。当年未用完的职工教育经费,结转下年使用。


    第三十九条 各级各类职工学校、培训中心的建设,应列入投资计划。职工教育应当充分利用现有的设施,办学单位的校舍面积应当逐步达到职工人均0.3至0.5平方米的标准,并提供必需的教学用具、实验设备、实习场地等条件。职工教育的校舍、场地和其他设施,应予保障。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挤占、破坏或任意改作它用。


    第四十条 各级各类职工学校收取教学费用,必须按照限定标准执行。学费标准由市教育委员会会同财政、物价部门制定。


    第四十一条 职工经单位同意参加各类学习或培训的费用按有关财务规定执行。
第八章 奖励与处罚



    第四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对在职工教育工作中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给予表彰、奖励。参加职工教育获得优异成绩的,所在单位应给予表彰、奖励。


    第四十三条 单位在职工教育工作中,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给予批评教育,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不得评为先进,企业不得上等级,并追究单位负责人的行政责任:
(一)未完成职工教育任务,没有达到任期目标或没有完成职工教育年度计划要求的;
(二)侵犯职工受教育权利和教师、管理人员合法权益,造成不良影响的;
(三)不按规定提取、使用职工教育经费的;
(四)挤占、破坏职工教育校舍、场地和其它设施,或者任意改作它用的;
(五)擅自规定或提高学费标准的。前款第三项、第五项行为,财政、审计、物价部门应依法查处。


    第四十四条 职工参加职工教育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所在单位可视其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不予报销学费,扣发脱产学习期间工资,解聘职务等处理:
(一)无正当理由不服从本单位职工教育安排的;
(二)未经单位同意和办学单位批准,无正当理由擅自中止学习或培训的;
(三)学习期间违反办学单位的学习纪律和有关规定造成不良影响的;
(四)学习期间不认真学习,没有达到学习要求的;
(五)学习毕业(结业)不服从本单位工作安排的;与单位签订协议的,按协议处理。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六章有关规定办学的,由教育或劳动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依照有关规定,责令其停办,所发给的征书不予承认,并追究办学单位的经济、行政责任。


    第四十六条 职工教育主管部门或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监察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七条 当事人对行政机关的行政处罚(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决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或处理决定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当事人对财政、审计、物价部门的行政处罚不服,可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申请复议或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职工对所在单位的行政处理不服的,可以向单位的上级主管部门或本单位的工会组织提出申诉;也可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九章 附 则



    第四十八条 本行政区域内全民、集体企业事业单位和职工及管理部门,均应遵守本条例。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及私营企业的职工教育,可参照本条例执行。国家法律法规另有规定除外。


    第四十九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重庆市教育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五十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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