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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孜藏族自治州计划生育办法

状态:被修正 发布日期:1989-05-08 生效日期: 1989-07-01
发布部门: 甘孜藏族自治州人大常委会
发布文号: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推行计划生育,控制人口数量,提高人口素质,使人口的增长同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相适应,根据《四川省计划生育条例》、《甘孜藏族自治州自治条例》和《甘孜藏族自治州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补充规定》,结合我州实际,制定本办法。


    关联法规        

    第二条 夫妻双方都有实行计划生育的义务。


    第三条 推行计划生育,坚持以思想教育为主,辅以必要的行政、经济措施,做到晚婚、晚育、少生、优生、优育。


    第四条 自治州各级人民政府要加强对计划生育工作的领导,负责实施本办法。
  各单位都要实行计划生育工作责任制,各有关部门按职责分工各司其职。
  村民委员会和居民委员会应建立相应制度,做好计划生育工作。


    第五条 州、县计划生育委员会是同级人民政府主管计划生育工作的部门。
  区公所、乡(镇)人民政府的计划生育工作机构,负责本区、乡(镇)辖区内的计划生育工作。
第二章 晚婚、晚育和节制生育



    第六条 提倡和鼓励晚婚、晚育。
  男女双方按法定婚龄各推迟三周岁以上结婚的为晚婚。女方在法定婚龄的基础上四年以后生育的为晚育。


    第七条 生育必须按计划进行。
  提倡和鼓励一对夫妻只生育一个孩子。
  不得非婚生育。


    第八条 符合下列情况之一的夫妻,经过批准,可以生育第二个孩子:
  (一)少数民族中的职工、城镇居民;
  (二)汉族农牧民、菜农;
  (三)在高寒、边远山区工作八年以上的汉族职工和有八年以上正住户口的汉族居民。
  符合以下情况的汉族职工和城镇居民中的夫妻,可以生育第二个孩子:
  (一)第一个孩子有非遗传性疾病,不能成长为正常劳动力的;
  (二)独生子与独生女结婚的或者夫妻一方两代以上都是独生子女的;
  (三)二等甲级以上残废军人,或夫妻一方因公致残相当于二等甲级以上残废军人的;
  (四)夫妻一方的亲兄弟或亲姊妹中只有一个有生育能力的;
  (五)因离婚再婚的夫妻,再婚前一方只有一个孩子,另一方无子女的。


    第九条 符合下列情况之一的夫妻,经批准,可以照顾生育第三个孩子:
  (一)少数民族农牧民,家庭有实际困难的;
  (二)少数民族职工、居民和菜农中的二等甲级以上残废军人,或者夫妻一方因公致残相当于二等甲级以上残废军人的;
  (三)少数民族职工、居民、菜农和汉族农牧民中,因离婚再婚的夫妻,再婚前一方有两个孩子,另一方无子女,或双方各有一个孩子的;
  (四)因丧偶再婚的夫妻,再婚前一方子女不超过两个,另一方无子女或双方各有一个子女的;
  (五)散居在高寒、边远山区的汉族农牧民,确有实际困难的。


    第十条 生育间隔时间一般应在三年以上;居住在高寒山区的妇女和二十八周岁以上生育第一胎的妇女,可以缩短为两年。
  符合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规定要求生育的,由夫妻双方申请,经县级计划生育主管部门批准,纳入生育计划。


    第十一条 州内省属企业、事业单位的职工,夫妻双方或女方正住户口在州内的,可以适用本办法。
  在本州定居的归国藏胞、归国华侨、台湾同胞、港澳同胞,均适用本办法。
  一方是非农业人口,一方是农牧业人口的,执行女方户口所在地的生育规定。
  一方是少数民族,一方是汉族的,可按有关少数民族的生育规定执行。
第三章 优生优育和节育措施



    第十二条 各医疗单位、妇幼保健单位和计划生育宣传技术指导单位,应开展优生优育咨询门诊,为育龄夫妻提供计划生育技术指导和服务。
  婚前应进行健康检查,结婚和生育应接受优生节育指导。
  禁止患有遗传性精神病、遗传性智能缺陷、遗传畸形等严重遗传性疾病的夫妻生育;已怀孕的,应终止妊娠。


    第十三条 节育应采取综合措施,以避孕为主。
  提倡有两个孩子的干部、职工、城镇居民、菜农、汉族农民和有三个孩子的少数民族农牧民,夫妻一方采取绝育措施。不宜绝育的,必须采取其它避孕措施。
  免费向育龄夫妻供应避孕药具。


    第十四条 凡施行节育手术的医疗单位、妇幼保健单位和计划生育宣传技术指导单位,必须具备手术条件。节育手术由持有县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或计划生育部门颁发的手术合格证的医务人员施行,确保受术者的健康与安全。
  节育手术费,国家职工和城乡集体所有制企业职工,在本单位医疗费中开支;城镇居民和农牧民从计划生育经费中开支。


    第十五条 施行绝育手术后,因情况变化允许再生育的,凭所在单位证明,经县级计划生育主管部门批准,在指定的医疗单位施行吻合手术。


    第十六条 经县级以上计划生育技术指导组鉴定,确因节育手术引起并发症、后遗症的,在治疗期间,国家职工和城乡集体所有制企业职工工资照发,享受一切非生产性福利待遇;农牧民免去本人当年的集体义务劳动工,其治疗费用,按节育手术费的规定办理。
第四章 奖励和处罚



    第十七条 国家职工和城乡集体所有制企业职工,夫妻双方符合晚婚条件的,除国家规定的婚假外,增加晚婚假十天;实行晚育的,除国家规定的产假外,增加产假二十天,婚假、产假视为出勤。
  农牧民实行晚育的,可免去当年的集体义务劳动工。


    第十八条 有生育能力的夫妻,只有一个未满十四周岁的子女,已采取节育措施,不再生育的,由夫妻双方申请,所在单位核实,乡(镇)人民政府批准,由县计划生育委员会发给独生子女证。
  计划内生育的孩子如系双胞胎或多胞胎的,不视为独生子女。


    第十九条 凡取得独生子女证者,享受以下奖励和优待:
  (一)按州人民政府规定的标准,每月奖给独生子女保健费,从发证之月起至孩子十四周岁止,由父母所在单位各负担百分之五十。独生子女保健费,国家职工和城乡集体所有制企业职工,按财政部门有关规定开支;农牧民和城镇无业居民,从各地征收的超生费或县的计划生育事业费中开支;城镇个体工商户,按有关规定办理。
  (二)在就医、入园、招生、招工、招干等方面,在同等条件下,优先照顾独生子女。
  (三)农村牧区在分配宅基地及扶贫等方面,优先照顾独生子女户。


    第二十条 对计划生育工作取得显著成绩的地区、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或有关部门给予表扬和奖励。
  对本办法贯彻不力的地区、单位和个人,由同级或上级人民政府给予批评教育,责令其限期改进。


    第二十一条 不接受教育,违反本办法第 条至第 条规定超生一个孩子的,从孩子出生之月起,分别按夫妻双方工资或年收入的百分之十五至百分之二十征收超生费七年,可以一次征收,也可以分期征收,其总额不得低于九百元,继续超生的,加重征收超生费。
  计划外怀孕的,怀孕期间,每月分别收取男女双方计划外怀孕费十五元,妊娠终止的,所收费用原数退回;坚持生育的,一直收到本办法规定的生育间隔期满为止。
  未到法定婚龄生育的,从生育之月起至取得结婚证书后第九个月止,每月分别收取男女双方计划外生育费二十五元。
  非婚生育是违法行为,除批评教育外,非婚生一个孩子,一次性征收男女双方非婚生育费一千元,其中生父负担部分不得少于百分之六十。
  在我州无正住户口而计划外生育的由出生地处以一千元以上罚款,并转回原籍由当地按规定处理。
  收取的超生费、计划外怀孕费、计划外生育费,只限用于计划生育事业,其管理和使用办法,按省计划生育委员会和省财政厅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干部职工超生、非婚生育、计划外生育的,除按本办法的规定给予经济制裁外,所在单位还应视情节给予必要的行政处分。


    第二十三条 取得独生子女证后,经批准生育的,从批准之月起,停止其独生子女的奖励和优待,退还独生子女证;未经批准生育的,除按本办法第 二十一条、第 二十二条规定处理外,取消独生子女的奖励和优待,退还独生子女证和领取的保健费。


    第二十四条 从事计划生育的工作人员、医务人员、婚姻登记人员和其它国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有徇私舞弊、收受贿赂等行为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批评教育或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对节育手术责任事故的直接责任人,按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五条 侮辱、威胁、殴打计划生育工作人员和医务人员,或以其它方式阻碍计划生育工作正常进行的,由公安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关联法规    

    第二十六条 禁止溺婴、弃婴、拐卖婴儿、虐待女婴或女婴生母,有上述行为之一的,视其情节,由所在单位或有关机关给予批评教育、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禁止非法取节育环,非法取环的收入全部没收,并处以五百元以上的罚款,屡犯的加重处罚;造成人身伤亡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按规定属计划生育部门处罚的,由基层计划生育工作机构作出处罚决定,经乡(镇)人民政府同意后,将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决定书后的二十日内,向上一级计划生育主管部门申请复议。逾期不申请的,处罚决定生效。
  上一级计划生育主管部门的复议决定为终局决定。
  当事人对生效的处罚决定不履行的,由县计划生育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接受申请的人民法院,如发现原处罚决定确有错误,可不予执行,并通知申请执行的机关。


    第二十八条 计划生育主管部门发现已经发生效力的处罚决定确有错误,应予纠正。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州人民政府可根据本办法,就实施中的问题作出规定。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州计划生育委员会解释。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1989年7月1日起施行。
  本办法施行之前,本州制定的有关计划生育的规定,凡与本办法相抵触的,一律废止;已按原有规定处理的问题,一律不再变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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