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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县、乡两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选举实施细则

状态:失效 发布日期:1983-09-28 生效日期: 1983-09-28
发布部门: 四川省人大常委会
发布文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以下简称《选举法》)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县级以下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直接选举的若干规定》,结合实际情况,对一九八0年省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通过的《四川县,社两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实施细则》作了修订、补充,制定本细则。

一、选举委员会的设置和职权

    第一条 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以下简称县级)、乡、民族乡、镇(以下简称乡级)设立选举委员会,分别在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乡级人民政府(人民公社管理委员会,下同)领导下主持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
  选举委员会由有关方面的负责人和代表性人物组成。县级选举委员会九至十五人,设主任一人,副主任二至三人;乡级选举委员会七至十一人,设主任一人,副主任一至二人。


    第二条 县级选举委员会的组成人员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命;乡级选举委员会的组成人员由乡级人民政府提名,报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命。


    第三条 选举委员会的职权是:
  (一)主持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组织群众学习、贯彻执行《选举法》和本实施细则,制订选举工作计划,训练选举工作人员;
  (二)划分选举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区,分配各选区应选代表的名额;
  (三)进行选民登记,审查选民资格,公布选民名单;受理对于选民名单不同意见的申诉,并做出决定;
  (四)根据多数选民的意见,确定和公布正式代表候选人的名单;
  (五)规定选举日期;
  (六)制定选票和投票办法,主持投票,确定选举结果是否有效,公布当选代表名单,颁布代表当选证书;
  (七)县级选举委员会负责指导乡级选举委员会的工作。


    第四条 县级选举委员会下设办公室,配备主任一人、副主任一至二人和一定数量的工作人员。办公室可设秘书组、组织组、宣传组、调研组等机构。各组的职责是:
  秘书组:负责上下联系,安排会议,收集情况、整理材料,管理财务,印发选民证、选票和各种表册、证书、资料、刻制印章,办理文书档案等项工作;
  组织组:负责划分选区,分配代表名额等项工作;
  宣传组:负责组织宣传力量,编印宣传资料,开展宣传活动;
  调研组:负责调查研究,检查《选举法》和本细则的执行情况,接待来信来访,办理对于选民名单不同意见的申诉。
  乡级选举委员会也应根据工作需要,配备相应的工作人员,开展工作。


    第五条 县级选举委员会,根据工作需要,可在区公所和其它单位设立选举指导办公室,作为选举委员会的派出机构,负责指导辖区内的选举工作。各选区设选举工作领导小组;必要时可在选区内设选举指导站,指导选民小组工作。
  乡级选举委员会可在选区设立选举工作领导小组。

二、代表名额的确定和分配

    第六条 根据《选举法》第二章的有关规定,参照辖区总人口,农村、城镇人口和单位的多少等状况确定代表名额。
  (一)县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名额:
  人口不足二十万的,四十五名至一百五十名;
  人口超过二十万不足五十万的,一百五十名至二百四十五名;
  人口超过五十万不足一百万的,二百四十五名至三百八十五名;
  人口一百万以上的,最多不超过四百五十名。
  (二)不设区的市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名额:
  人口不足十万的,三十五名至七十五名;
  人口超过十万不足五十万的,七十五名至二百五十五名;
  人口超过五十万的,二百五十五名至四百五十五名。
  (三)市辖区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名额:
  人口在二十万以下的,不超过一百五十名;
  人口超过二十万不足四十万的,不超过二百五十名;
  人口在四十万以上的,不超过三百五十名。
  (四)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名额:
  三十至八十名,最多不超过一百名。人口特少的乡,可以低于三十名。


    第七条 代表的名额,应按照农村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四倍于镇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的原则分配。
  城镇人口特多的或者不属于县级以下人民政府领导的企业事业组织的职工人数在全县总人口中所占比例较大的,农村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同镇或者企业事业组织职工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之比可以小于四比一直至一比一。调整农村、城镇每一代表的人口比例时,市、州所属县(市),由县(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方案,报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加具意见,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地区所属县(市),由县(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方案,直接报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
  要注意代表的代表性、广泛性和先进性。工人、农民、知识分子、机关干部、人民解放军、少数民族、归侨、台湾同胞。各民主党派和无党派爱国民主人士都应有适当的代表名额,代表中妇女应有一定的比例。


    第八条 按选区分配代表名额时,农村、城镇选区一般可按人口数分配;机关、部队、学校、企业事业组织的选区,可按实际情况,由选举委员会和这些单位的选区协商确定。

三、选区划分

    第九条 选区划分,要便于选民参加选举活动和选区的组织工作,便于选民了解代表候选人和代表联系选民,便于选民监督代表。


    第十条 选县代表时,在农村,一般一个乡、民族乡为一个选区,也可以几个村(生产大队,下同)划分一个选区;乡、民族乡的直属单位、场镇可以单独划分选区,也可以与所在村联合划分选区。在城镇,同按系统或居住状况划分选区,有农业生产单位的可单独划分选区;机关、学校、企业事业组织分配有代表名额的,其单位人数与城镇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大体相当时,可以单独划分选区,选民特多而代表名额也较多时,可根据情况划分若干选区,选民特少而又需要产生代表的单位,也可以按居住区域或几个条件相同的单位联合划分选区。


    第十一条 选乡、民族乡代表时,一般一个村为一个选区。人口多或居住分散的村也可划分几个选区。乡、民族乡的直属单位和场镇可以单独划分选区或与所在村联合划分选区。


    第十二条 选镇代表时,街道居民按居民委员会划分选区,机关、学校、企业事业组织可以按系统或单位划分选区,也可以按居住区域划分选区。


    第十三条 县、自治县的人民政府驻地在其它市的辖区内的,其所属机关、团体和企业事业组织的职工,参加县、自治县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不参加所在市、市辖区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


    第十四条 驻在乡、民族乡、镇的不属于县级以下人民政府领导的企业事业组织的职工,只参加县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不参加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

四、选民登记

    第十五条 选民登记按选区进行。凡到选举日年满十八周岁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不分民族、种族、性别、职业、社会出身、宗教信仰、教育程序、财产状况和居住期限,都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都应登记为选民。每个选民只能登记一次。


    第十六条 依照法律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没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不予登记。
  因反革命案或者其他严重刑事犯罪案被羁押,正在受侦查、起诉、审判的人,经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决定、在被羁押期间停止行使选举权利。


    第十七条 下列人员准予行使选举权利,应予登记。
  (一)被判处有期徒刑、拘役、管制而没有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
  (二)被羁押,正在受侦查、起诉、审判,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没有决定停止行使选举权利的;
  (三)正在取保候审或者被监视居住的;
  (四)正在被劳动教养的;
  (五)正在受拘留处罚的。


    第十八条 各选举指导站或选民小组应确定一至二名登记员,负责选民登记工作。


    第十九条 全民所有制和集体所有制单位的职工在所在单位登记;农村人口和场镇居民按常住户口进行登记。


    第二十条 人在本选区,户口不在的,可以由原户口所在地出具选民资格证明,在本选区登记;也可回原户口所在地进行登记。
  人长期外出,户口在本选区,仍在本选区登记。
  已经办了户口迁移手续,尚未入户的,可以在新迁地登记为选民;人还未走的,仍在本选区登记。


    第二十一条 集体外出职工,无法回来参加选举的,可以转移选民关系,就地登记参加选举;也可以单独划分选区,或单独设立投票站;也可以委托其他选民代为登记,代为投票。


    第二十二条 外流人员,经所在单位或家属多方寻找,仍无下落者,暂不登记。


    第二十三条 选民名单经选举委员会审查确认后,于选举日前三十天,在选区或选民小组张榜公布,并发给选民证。
  选举前,如有遗失或损坏选民证的,经所在单位或有关人证明,可以补发。


    第二十四条 选民名单公布后,在进行正式选举前,迁出本选区的,征得本人同意后,可以到新迁地也可在迁出地参加选举;死亡的,应当减去;新迁入而未在其它地方登记过的,可以登记为选民,补发选民证,参加本选区选举。


    第二十五条 经医生诊断证明或群众和亲属公认不能行使选举权利的精神病患者,经选举委员会确认,不列入选民名单;间歇性的精神病患者,应当进行登记。

五、代表候选人的提出和确定

    第二十六条 县、乡两级的代表候选人名额,应多于应选代表名额的二分之一至一倍。
  提名推荐代表候选人,应充分发扬民主,尊重选民的意愿,切实保障选民的民主权利。


    第二十七条 提名推荐代表候选人,以选民小组进行。任何选民提名,有三人以上附议就可以推荐代表候选人,但每一选民提名推荐的代表候选人的名额,不得超过本选区应选代表的名额。中国共产党、各民主党派和各人民团体可以联合或者单独推荐代表候选人。在提名推荐时,应当在选民小组会议上介绍所推荐的代表候选人的情况。


    第二十八条 县级党政机关和人民团体的干部,经选举委员会征得原单位选民和调入单位的同意,可以到其它选区参加选举。


    第二十九条 选区将提名推荐的代表候选人汇总,上报选举委员会,选举委员会不得调换或者增减,并由选举委员会将所有候选人的姓名、性别、年龄、民族、文化程序、工作单位、职务等基本情况,于选举日前二十天分别在各选区张榜公布。


    第三十条 在提名推荐的基础上,各选区按照本选区应选代表名额,经各选民小组反复讨论,民主协商,集中多数选民的意见,提出正式代表候选人名单。如果经过反复讨论协商,所提代表候选人名额按规定差额数仍然过多,必须进行预选时,可用无记名投票进行预选,按得票多少的顺序确定正式代表候选人名单。正式代表候选人名单于选举日前五天公布。


    第三十一条 县、乡两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同时进行选举的,其代表候选人应当分别提名推荐,分别讨论协商,分别张榜公布。


    第三十二条 正式代表候选人名单公布后,应当运用各种形式将他们的基本情况向选民介绍,有条件的应组织代表候选人与选民见面,做到知名、知人、知情,但在选举日必须停止对代表候选人的介绍。

六、选举程序

    第三十三条 在一个县级行政区域范围内,规定一个选举日。少数民族地区、边远山区,如果一天时间投票确有困难时,可以把投票时间延续到第二天;个别困难较大的地方,经县级选举委员会批准,也可以延续到第三天。


    第三十四条 县、乡两级选举,本着有利于生产、工作和方便群众的原则,可同时进行。但应分别印制选票,分别投票。各选区可以分设若干投票站,由选民在选举日规定的时间内进行投票,也可以召开一个或几个选举大会进行投票选举。
  投票站或选举大会的主持人,应由本级选举委员会委派。但本选区代表候选人不能主持本选区的选举。


    第三十五条 县、乡两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一律采用无记名投票的方法。选民如果是文盲或因残疾不能填写选票的,可以委托其他人代写,代写人必须完全按照选民本人的意愿填写。
  选民在选举期间因病残卧床不起或临时在外地劳动工作或者居住,不能回原选区参加选举的,经原居住地的选举委员会认可,可以书面或口头委托有选举权的亲属或者其他选民代为投票。但一个人代投的票不能超过三张。
  本细则第 十七条所列人员参加选举,由选举委员会和执行监禁、羁押、挽留或者劳动教养的机关共同决定,可以在流动票箱投票,或者委托有选举权的亲属、其他选民代为投票。被判处拘役、受拘留处罚或者被劳动教养的人也可以在选举日回原选区参加选举。


    第三十六条 选举日前,选区选举工作领导小组要认真核实选民人数,选举日能够参加投票的人数,代为投票的人数和不能参加选举的人数。


    第三十七条 正式选举代表前,选区从选民中推选总监票员、总计票员各一至二人,监票员、计票员若干人。本选区代表候选人不能担任监票员、计票员。


    第三十八条 选票由选举委员会统一制发。选票应加盖选举委员会印章,方为有效。


    第三十九条 选民凭选民证领取选票,参加选举,并由监票员在选民证上加盖“已选”印章。
  选举前,选举主持人应向选民讲清填写选票的方法和注意事项,监票员应当众检验票箱,然后加封,进行投票。
  在一个选区如需两天或三天投票时,对第一天和第二天的选票,必须由监票员、计票员清理计算后,当众封存,妥为保管,不得作弊。


    第四十条 投票结束后,由监票员、计票员当众开箱计票。票数多于投票人数的,选举无效,应重新投票选举;票数少于或等于投票人数的,选举有效。
  清点选票时,要注意清理废票,把无效票剔出,然后计算有效票上每个代表候选人所得票数。
  遇到所投选票是否有效的疑难问题时,由选区的选举主持人和监票员、计票员共同研究决定;选区决定不了的,报选举委员会决定。


    第四十一条 计票结束后,各投票站或选举大会主持人、总监票员、总计票员将计票结果上报选区,由选区汇总每个代表候选人所得票数,超过全选区选民总数(不是参加选举人数)半数以上的,始得当选。
  获得过半数选票的代表候选人超过应选代表名额时,以得票多的当选。如遇票数相等不能确定当选人时,应对票数相等的候选人重新投票,获得本选区过半数选票的才能当选。


    第四十二条 当选代表不足应选名额时,对不足的名额,可以在没有当选的代表候选人中另行选举。另选的代表候选人名额仍按超过应选名额的二分之一至一倍的差额确定。另选后以得票多的当选,但是得票数不得少于选票的三分之一。


    第四十三条 当选代表,由本级选举委员会审查核实无误后,张榜公布,并由选举委员会或委托选区发给当选证书。

七、各少数民族的选举

    第四十四条 各少数民族的选举,应按照《选举法》第四章的各条规定办理。


    第四十五条 各自治州、自治县制定或者公布选举文件、选民名单、代表候选人名单,印制选民证、选票、代表当选证书和刻制选举委员会印章,以及开展宣传等,要同时使用当地少数民族的语言、文字。


    第四十六条 自治州、自治县的县、乡两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如因情况特殊需要采取变通办法的,由自治州、自治县的人民代表大会制定单行条例,报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并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八、解放军驻川部队的选举

    第四十七条 中国人民解放军驻川部队代表的选举,应按照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的《中国人民解放军选举出席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办法》的规定办理。

九、对破坏选举的制裁

    第四十八条 为保障选民行使选举权利,对于选举活动中出现的各种违法行为,应按《选举法》第四十三条的规定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刑事处分。

十、附 则

    第四十九条 凡《选举法》和《关于县级以下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直接选举的若干规定》的条文,本细则没有列入的,均按《选举法》和《关于县级以下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直接选举的若干规定》执行。


    关联法规    

    第五十条 本细则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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