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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部关于逾期终止劳动合同等问题的复函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1994-02-07 生效日期: 1994-02-07
发布部门: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原劳动部)
发布文号: 劳部发<1994>65号

浙江省劳动厅: 
  你厅《关于逾期终止劳动合同争议的处理等问题的请示》(浙劳仲<1993>189号)收悉。经研究,函复如下: 
  一、根据《国营企业实行劳动合同制暂行规定》第  条、第 二十 条规定,劳动合同制工作因工负伤,劳动合同期限届满,而医疗尚未终结的,劳动合同期限应予延长,直至医疗终结时,企业方可与合同制工人终止劳动合同。 
  二、劳动合同期满后合同制工人与企业形成事实劳动关系,又发生劳动争议,劳动争议仲裁委员在处理时,应按劳动部办公厅《关于全民合同制工人合同期满后形成事实劳动关系问题的复函》(劳办力字<1992>19号)的规定进行调解,要求企业和职工补办终止或续订合同的手续;调解不成时,其劳动争议依据国家现行规定处理。 
 
 
一九九四年二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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