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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市饮用水源保护和污染防治办法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2001-05-10 生效日期: 2001-06-01
发布部门: 浙江省宁波市人民政府
发布文号: 宁波市人民政府令第91号


(2001年4月30日宁波市人民政府第二十三次常务会议通过,自2001年6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饮用水源保护和污染防治,改善和提高生活用水质量,保障人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关联法规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所有集中式供水的饮用水地表水源保护和污染防治管理。
  对饮用水地下水源的保护和污染防治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本辖区内饮用水源保护区经济建设、城镇建设的规划控制,调整产业结构和布局,控制饮用水源保护区人口规模,使经济建设、城镇建设与饮用水源保护协调发展。


    第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饮用水源不受污染的义务,并有权阻止、检举污染饮用水源的违法行为。
  对饮用水源保护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市或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给予表彰或奖励。

第二章 管理部门职责


    第五条 市和县(市)、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环境保护部门)负责对本辖区内饮用水源保护和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其职责是:
  (一)贯彻国家有关饮用水源保护和污染防治的方针、政策,组织实施饮用水源保护和污染防治的法律法规及规章;
  (二)会同有关部门拟定饮用水源保护和污染防治规划;
  (三)协调各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饮用水源保护和污染防治工作;
  (四)负责对饮用水源保护和污染防治的监测、监督管理工作;
  (五)查处污染饮用水源的违法行为和事故;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六条 市和县(市)、区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下列职责做好饮用水源保护和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
  (一)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水资源规划和管理,合理调度水资源,做好饮用水源地的水土保持工作,在开发利用水资源时,应充分注意饮用水源的水质要求,保证水体的自净能力;
  (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排污管网及生活污水、垃圾处理设施建设的管理;
  (三)市政公用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城镇生活垃圾的收集、清运和无害化处理,以及对城镇排污管网、污水处理设施的管理;
  (四)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控制农药、化肥、农膜、禽畜粪便对饮用水源的污染;
  (五)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植被的保护和管理,控制竹林园施用农药和禽畜粪便对饮用水源的污染;
  (六)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饮用水源卫生质量的监督管理;
  (七)公安部门负责对剧毒、危险化学物品存放、运输和使用的安全管理;
  (八)交通、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控制船舶、渔业养殖对饮用水源的污染;
  (九)计划、经济、财政、工商等行政管理部门,应根据饮用水源保护和污染防治的要求,调整产业结构和项目规划布局,安排饮用水源保护资金和落实各项政策。


    第七条 饮用水源保护区及其他饮用水源所在地的县(市)、区、镇(乡)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及村(居)民委员会,应教育和督促村(居)民遵守保护饮用水源的法律法规和规章,做好所在区域内的生活污水和垃圾处理设施建设和管理工作,支持、配合环境保护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查处污染、破坏饮用水源的违法行为。

第三章 饮用水源保护和污染防治


    第八条 在饮用水源地,必须按照不同水域特点和防护要求,划定一定的水域和陆域为饮用水源保护区。
  饮用水源保护区分为一级保护区、二级保护区和准保护区。
  饮用水源各级保护区的划分,由市环境保护部门会同水利、规划、建设、土地、林业、卫生等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县(市)、区人民政府提出划定方案,经市人民政府审定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九条 市人民政府对饮用水源保护区设立界碑。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擅自改变、破坏界碑。


    第十条 在饮用水源准保护区内,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禁止新建、改建、扩建印染、印花、造纸、制革、电镀、化工、冶炼、炼油、酿造、化肥、染料、农药等生产项目和产生含汞、镉、铬、砷、铅、镍、氰化物、放射性等有毒有害物质的项目和设施;
  (二)直接或间接向水域排放废水,必须符合国家和地方规定的废水排放标准;
  (三)禁止设立剧毒物品仓库或堆栈;
  (四)禁止设立污染饮用水源的工业废物和其他废物回收、加工场;
  (五)禁止堆放、填埋、倾倒危险废物;
  (六)禁止向保护区内的水体倾倒垃圾、粪便及其他废弃物;
  (七)运输剧毒物品的,必须报公安部门批准,并采取有效的防溢、防漏、防扩散措施;
  (八)新建、改建、扩建禽畜养殖场、屠宰场,必须报环境保护部门审批。


    第十一条 在饮用水源二级保护区内,除必须遵守本办法第 条规定外,还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禁止存放和使用剧毒、高残留农药;
  (二)禁止存放剧毒物品,确需使用剧毒物品的,必须报有关部门批准,并采取有效的防止污染的措施;
  (三)禁止填埋工业废物、生活垃圾及其他废物。需要临时堆放的,必须采取有效的防止污染的措施;
  (四)存放、运输和使用酸液、碱液、毒性液体、有机溶剂、油类、农药、化肥以及其他可能污染水源的物质,必须采取防溢、防渗、防漏措施和事故应急措施;
  (五)禁止新建、扩建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改建项目必须削减污染物排放总量;
  (六)新建、改建、扩建可能对饮用水源造成污染的其他项目和设施,必须报环境保护部门审批。


    第十二条 在饮用水源一级保护区内,除必须遵守本办法第 条、第 十一条规定外,还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禁止新建、扩建与供水、防洪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
  (二)禁止向水域排放污水,已设置的排污口必须限期拆除;
  (三)禁止从事放养禽畜和网箱养殖;
  (四)禁止堆放垃圾、倾倒粪便及其他废物;
  (五)禁止从事旅游和其他可能污染水源的活动;
  (六)从事耕种活动必须采取有效措施,防止饮用水源水质污染。


    第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支持饮用水源一级保护区内居民易地发展,引导二级保护区内居民发展无污染生产经营项目。


    第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积极筹措资金,用于饮用水源保护区农村生活污水和垃圾的集中处理。


    第十五条 饮用水源保护区所在地的县(市)、区、镇(乡)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及村(居)民委员会,应当按照社会、经济发展总体规划和饮用水源保护的要求,组织对生活污水、垃圾进行集中处理。


    第十六条 在已建成生活污水、垃圾集中处理设施的饮用水源保护区内,任何单位和个人产生的生活污水、垃圾必须按规定进行集中处理,不得直接排放或倾倒。


    第十七条 在饮用水源受到严重污染、威胁供水安全等紧急情况下,环境保护部门应当报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采取强制性应急措施,责令造成水源污染的单位和个人停止生产,消除污染。


    第十八条 在饮用水源保护区内和其他饮用水源地发生突发性事故,造成或可能造成饮用水源水体污染的,有关责任单位和个人必须立即通知可能受到污染危害的单位和居民,并及时向环境保护部门报告,接受调查处理。环境保护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及时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污染加重,减轻其危害。


    第十九条 造成跨县(市)、区饮用水源污染事故的,由市环境保护部门调查处理,有关的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予以协助。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由环境保护部门依法给予处罚;涉及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职能的,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罚。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 条第二款规定,擅自改变、破坏饮用水源保护区界碑的,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 条规定,在饮用水源准保护区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并可处1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一)设立剧毒物品仓库或堆栈;
  (二)设立污染饮用水源的废物回收、加工厂;
  (三)堆放、填埋、倾倒危险废物;
  (四)向水体倾倒垃圾、粪便及其他废物;
  (五)未经有关主管部门批准运输剧毒物品。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 十一条规定,在饮用水源二级保护区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并可处3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一)存放或者使用剧毒、高残留农药;
  (二)存放或未经批准使用剧毒物品;
  (三)填埋工业废物、生活垃圾或者其他废物,临时堆放工业废物、生活垃圾但未采取有效的防治污染措施;
  (四)存放、运输或者使用可能污染饮用水源的物质,未采取防溢、防渗、防漏措施,或者未采取事故应急措施。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 十二条规定,在饮用水源一级保护区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并处5000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
  (一)向水域排放污水;
  (二)从事放养禽畜和网箱养殖;
  (三)堆放垃圾、倾倒粪便和其他废物;
  (四)从事旅游或其他可能污染水源的活动;
  (五)从事污染饮用水源的耕种活动。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 条第(八)项、第 十一条第(六)项规定,未经环境保护部门批准,擅自新建、改建、扩建禽畜养殖场、屠宰场或其他可能对饮用水源造成污染的项目和设施的,责令停止建设或使用,并处3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 十六条规定,在已建成生活污水、垃圾集中处理设施的饮用水源保护区内直接排放生活污水、倾倒垃圾的,责令改正,并可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行为发生在一级保护区的,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二)行为发生在二级保护区的,处3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三)行为发生在准保护区的,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 条第(一)项,第十一条第(五)项,第十二条第(一)项、第(二)项的规定,按有关法律法规处以罚款或责令停产、停业、关闭、拆除。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由市环境保护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1年6月1日起施行。1995年6月21日市人民政府发布的《宁波市饮用水水源污染防治管理规定》(甬政发(1995)11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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