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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快推进浙江城市化若干政策的通知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2000-09-01 生效日期: 2000-09-01
发布部门: 浙江省人民政府
发布文号: 浙政[2000]7号

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省政府直属各单位:
  积极推进城市化是浙江跨世纪发展的战略选择,是我省提前基本实现现代化的必然要求。为了建立起有利于城镇发展的集聚机制与政策环境,提高城镇的人口、产业集聚功能,增强城镇对区域经济发展的带动作用,加快全省城市化进程,现就有关政策通知如下:
  一、深化户籍管理制度改革,促进人口向城镇集聚
  1.加大户籍管理制度改革力度,逐步实行按居住地登记户口,促进人口向城镇合理、有序流动,逐步建立起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要求的城乡统一的户籍管理制度。自2000年起,全省范围内小城镇(指县、市政府驻地镇及县以下建制镇,下同)实行按居住地登记户口的管理制度,大中城市(指设区城市,下同)要积极创造条件逐步实行按居住地登记户口的管理制度。
  2.大中城市要根据经济社会发展需要,采取积极的人口迁移政策,优先引进高素质人才,引导人口集聚。在城市有合法固定住所、稳定职业或生活来源,居住达一定年限以上的公民,可申请转为城镇居民户口。鼓励引进人才、投资移民和进城购房,允许其本人及配偶、子女在城市申请办理城镇居民户口。对大学或中专毕业生的进城落户条件可适当放宽,有条件的城市可以先落户,后就业。2001年起各地要取消进城人口控制指标。
  3.鼓励和引导农村人口向小城镇集聚。农民在小城镇建成区有合法固定的住所、稳定职业或生活来源的,均可申请转为城镇居民户口。近期先在县(市)政府驻地镇、中心镇和经批准的省试点镇施行。
  4.农民进小城镇落户,可保留农民集体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并鼓励依法有偿转让,同时享有原村级集体资产的权益和集体可分配收益,承担相应义务。在同一县(市)地域范围内,允许农民带退宅还耕指标进城镇,在当地政府统一规划下,在城镇住宅区联建住房或购房,落户后不得以任何形式新批宅基地。农民进大中城市落户,执行城市居民的生育政策;农民进小城镇落户,允许有条件地执行农村生育政策,具体按浙计生委(2000)53号文件办理。
  5.城镇建成区内大部分农民已转为城镇居民户口的行政村,要撤村建居委会。在撤村建居委会过程中,不得以任何形式平调集体资产。积极探索社区股份合作制改革,将原村级集体经济组织改组为法人实体,其成员凭股权享有相应的权利和义务。
  6.在城镇落户的原农民,按有关规定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失业保险、医疗保险。
  7.2000年起,农民进城镇落户不再受'农转非'指标限制,各地按实统计城镇居民户口。已转为城镇居民户口的原农民,在教育、就业、兵役、社会保障等方面享有与当地城镇居民同等待遇,并承担相应的义务。各地在办理户籍迁移登记、发放统一的城镇居民户口簿中,均不得收取城镇建设增容费和变相收取各种基金。省有关部门要指导各地做好户籍迁移登记的管理工作。

  二、改善城镇投资环境,引导产业向城镇集聚
  8.大力促进产业布局和结构调整,提升产业层次,提高城市综合竞争力。在积极为当地企业做好服务工作的同时,鼓励和支持各类企业特别是省外国外大公司、大企业集团总部、技术开发中心、营销机构迁移落户我省大中城市。各地要在工商登记注册、资质审查、投资项目审批等方面,积极推行专项限时服务;在用地、购房、行业服务、劳动人事、外事、社会保障以及员工办理户籍登记、子女入学等方面,提供便利和优惠。要取消对外来人员的购房限制。要采取措施鼓励和支持国内外优秀人才和留学人员到大中城市落户,创办实业。要积极创造条件,建立高新技术服务中心、科技企业孵化器,为高新技术企业以及创业人员提供良好的发展环境。杭、甬、温等中心城市要建立成为全省科技创新中心。鼓励和支持发展城市商贸、旅游、金融、教育、信息及各类社会服务业等第三产业,大幅度提高第三产业在经济发展中的比重。
  9.积极鼓励农村工业向工业园区集聚。以县、市政府驻地镇、中心镇为重点,可建立设施完善的特色工业园区。各地对进特色工业园区落户的企业,在土地出让、规费收取等方面给予适当优惠。在园区内,允许镇、村集体经济组织依法取得建设用地后,以其所有的土地资产作价入股,或以其土地使用权作为条件兴办联营企业,也可以通过建造标准厂房出租等形式吸引区外企业。园区外企业新上技术改造项目规模超过现有固定资产的,原则上集中到园区内兴建。同时,要采取环保、用地控制等手段,严格限制农村工业新的零星布点,引导农村工业向小城镇集中。
  10.高起点、高标准建设各类开发区、特色工业园区。搞好园区内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建设,完善配套功能,为企业进区创造良好条件。开发区、特色工业园区内企业发展需要征用土地,土地出让金一次性缴纳有困难的,经当地政府批准,可分期缴款。有条件的地方可开展多种形式的担保风险基金或担保组织的试点,为中、小企业发展提供融资服务和资金支持。
  11.各级政府要采取有力措施,营造良好的发展环境。加快推进审批制度改革,精简审批事项,简化程序。各地可采取成立'服务中心'、'办事大厅'的形式,实行多个部门并联审批,提高办事效率和服务质量。加大清理收费力度,规范各项收费,推行企业收费登记卡制度,切实减轻企业负担。

  三、优化土地资源利用,形成城镇建设集约用地机制
  12.城镇建设要严格执行'十分珍惜、合理利用土地和切实保护耕地'的基本国策。城镇建设总体规划要做好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及交通网络、环境保护、社会发展等各方面规划的衔接和协调,矛盾突出的,要按法定程序作出调整。建设用地指标,除确保国家和省重点建设项目需要外,优先安排重点城镇的基础设施、社会公用设施项目。农村土地整理、宅基地专项治理取得的折抵指标,应保证主要用于城镇建设。各县(市)通过土地整理途径获得的建设用地指标,可在全省范围内有偿调剂使用。
  13.加大土地开发整理力度。土地开发整理要与村镇建设规划调整、农村居民点用地综合整治紧密结合,促进中心村建设。各地要贯彻落实国家和省鼓励土地开发整理的政策,建立土地开发整理的项目库,调动社会各方面土地开发整理的积极性。
  14.在确保耕地占补平衡的前提下,鼓励土地置换,调整城乡建设用地结构。同一县(市)域范围内,对按规划向城镇迁建的农村居民点,在确保退宅还耕的前提下,经核准可按还耕面积等量置换到城镇建设规划区选址,其建设用地可以不占用年度建设占用耕地计划指标。允许乡镇企业在确保将原厂房用地退建还耕的前提下,经核准易地等量置换到工业园区选址建设。土地置换的具体管理办法另行制订。
  15.要进一步深化城镇土地使用制度改革,培育和规范土地市场。扩大土地有偿使用范围,规范城镇土地批租。城镇建设非公益性用地要大力推行招标和拍卖方式供地。各地要完善土地收购储备制度和地价信息定期发布制度,依法加强对土地市场的调控和监管。鼓励盘活存量土地,对城镇建设使用存量土地的,在规费收取上可适当优惠。

  四、建立多元化投融资机制,拓宽城镇建设筹资渠道
  16.依法、科学调控土地市场,经营好城镇建设用地,增强政府筹集城镇建设资金的能力。建立和完善城镇土地出让金用途分解机制,确保主要用于城镇基础设施建设。在条件的城镇可建立专门的城镇建设投资公司,筹集和运作城镇建设资金,实行综合开发,滚动增值。
  17.各级政府要加大对城镇基础设施、社会公用设施建设的支持。各级财政要逐步加大对城镇交通、供水及防洪设施建设、环境治理等方面的投入。与城镇建设相关的各项规费,要划出相应比例专项用于城镇建设。利用政府投资的导向作用,引导国内外资金投向城镇重点发展的项目和领域。
  18.大力推行城镇建设投资主体多元化、项目运营企业化、设施享用商品化。除国家法律法规明确规定外,放开对民间投资城镇基础设施、公用设施的限制。大力推行对项目投资主体的公开招投标制。坚持'谁投资、谁受益'的原则,鼓励以公有民营、民办公助、股份制等多种方式,吸引私人资本、社会资本、境外资本投资城镇建设。对社会效益显著的建设项目,城镇政府可在财政和规费政策上给予扶持。
  19.改革公用事业价格收费制度。公交、供水、燃气以及污水、垃圾处理等行业收费,要按照保本微利的原则,调整价格,逐步形成投资、经营、回收的良性循环,走市场化、产业化发展的路子。市政公用企事业单位要实行'企事分开',促进企业化经营,转换经营机制,增强企业自我发展、自我约束能力。
  20.积极支持城镇重大建设项目通过申请发行股票、债券等方式,进行直接融资。金融部门要增加对城镇重点建设项目的信贷投入。

  五、适时调整行政区划,完善城镇行政管理体制
  21.行政区划的调整,必须依照法律程序,遵循必要与可行的原则,在科学论证的基础上,成熟一个,申报一个,调整一个。市、县政府在同一个市区的,原则上应撤县设区,并合理确定市辖城区范围。县级市城区可根据城市管理需要,探索撤镇设街道办事处的试点。县(市)政府驻地镇、中心镇,可根据经济发展需要,将周边相联的有关乡镇并入。对偏僻山区、海岛地区的乡镇调整,要与'下山脱贫'、'移民建镇'工作紧密结合。
  22.大中城市要强化城市管理功能,完善城市行政管理体制。探索'两级政府、三级管理'的城市管理模式,扩大街道在社区建设方面的管理权限,强化社区服务,充分发挥基层社区组织在城市管理中的作用。鼓励和支持群众参与城市社区管理,形成城市管理的长效机制。探索城市管理委托执法的具体途径,形成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制。
  23.建立区域间资源共享、设施共建的协调机制。对跨区域的交通、电力、通信、水利等基础设施与资源保护利用等建设项目,由上一级政府加强协调,统一规划,在科学论证的基础上合理配置,防止各行其是,重复建设。
  24.对一批经济发达、基础设施条件较好、要素集聚能力强,具有较好发展前景的县(市),经省政府批准,赋予部分地级市的经济管理权限。具体办法另行制定。
  25.改革和完善中心镇行政管理体制、财政管理体制,增强中心镇政府协调经济发展和城镇建设的调控能力。对省政府确定的中心镇(除县政府驻地镇外),可赋予其在计划、城镇建设、工商登记等方面部分县级管理权限。除国家规定实行垂直管理的部门外,其他县(市)一级驻镇派出机构,由镇管理或以镇管理为主。垂直管理的驻镇派出机构要接受镇政府的监督。按照'一级政府、一级财政'的要求,建立职能健全的镇级财政。按照事权与财权相结合的原则,合理划分收支范围,逐步建立稳定、规范的县(市)、镇财政分税制体制。采取有力措施,支持符合条件的中心镇发展为小城市。
  26.本通知下发后,省内有关规定与本通知有不一致的,按本通知执行。


浙江省人民政府
二000年九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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