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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实施诉讼风险告知制度的公告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2002-09-07 生效日期: 2002-09-07
发布部门: 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发布文号:

      为了确保审判工作的公开、公正,增加审判工作的透明度,增强当事人的诉讼和执行风险意识,促使当事人正确地行使诉讼权利,理智地认识面对诉讼和执行风险,有效调动当事人参与诉讼的积极性,我院决定从9月1日开始,实施诉讼和执行前的知识制度。
  特此公告

二00二年九月七日

  诉讼风险告知书


  为了充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增强当事人的诉讼风险意识,降低当事人的诉讼成本,现将诉讼的风险及风险责任的承担告知各方当事人:
  1、诉讼请求不当的风险。诉讼请求不当,会导致全部或部分请求被驳回的风险。诉讼请求不完全,会导致未请求部分视为弃权而得不到审理的风险。诉讼请求的增加、变更或提出反诉,应在举证期限内提出,逾期则不予审理,也会导致放弃权利的风险。

  2、不按时交纳诉讼费用的风险。当事人起诉、上诉、增加诉讼请求、反诉、申请诉讼保全,不按时预交费用的将承担按撤诉处理、不予保全等不利后果。

  3、不能充分提供证据的风险。原告起诉或被告反诉,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举证不能甚至败诉的后果。

  4、超时提供证据的风险。超过举证期限提供的证据,不得在法庭上出示、质证(对方同意质证的除外),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举证方应承担所主张事实不能认定的风险,甚至败诉的后果。

  5、不能提供原始证据的风险。向法院提供证据应当提交原件或原物;若证据系在我国域外或香港澳门台湾地区形成的,还应履行相关的认证、证明手续,否则会导致证据无效的后果。提供证人证言的,证人须亲自出庭作证(证人确有困难不能出庭,经法院许可的除外),否则会导致证人证言不予采信的后果。

  6、申请评估、鉴定的风险。申请评估、鉴定的各方当事人,不在规定期限内提出申请或不预交评估、鉴定费用或不提供相关材料的将承担不予委托评估、鉴定,甚至败诉的后果。

  7、申请法院调查收集证据的风险。要求法院调查收集证据的各方当事人,不在规定期限内提出申请的将承担申请不予准许甚至败诉的后果。

  8、开庭不按时出庭的风险。不按时参加法庭审理活动的,原告承担起诉被视为撤诉的后果;被告承担缺席审理甚至举证不能的后果。

  9、下落不明的诉讼风险。一方下落不明,会导致审理时间过长,不能尽快结案的风险。一方下落不明,有可能导致没有财产可供执行及垫支诉讼费用不能返还的风险。

  10、没有财产的诉讼风险。一方没有财产,会导致财产保全不能实现、垫支的诉讼费用不能返还及无财产执行的风险。

11、逾期申请执行的风险。当事人申请执行生效法律文书,双方或一方是公民的为一年,双方是法人或其他组织的为六个月,逾期将承担不予受理的后果。
申请执行人须知

    第一条   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调解书、裁定以及刑事判决、裁定中的财产部分,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执行。法律规定由人民法院执行的其他法律文书,由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被执行人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

    第二条   申请执行的期限,双方或者一方当事人是公民的为一年,双方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为六个月。

    第三条   申请执行,应向人民法院提交下列文件和证件:1、申请执行书;
2、生效法律文书副本;
3、申请执行入的身份证明;
  公民个人申请的应当提交居民身份证(复印件);法人申请的,应当提交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和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其他组织申请的,应当提交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和主要负责人身份证明;
4、申请金钱给付执行的,应当提交利息计算清单;
5、需委托代理人,应提交授权委托书;
6、申请执行依据是本院一审的判决书、调解书、裁定书的,应当提交生效通知书。

    第四条   申请人应当严格按照本院制定的申请执行书的表格填写有关内容

    第五条   案件申请执行费,立案时申请执行人不需预交,最后以执行到的执行款额按《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规定的标准收取。

    关联法规    

    第六条   需要裁定以物抵债而被执行人又无其他任何可供执行财产的,以该物抵债金额为基数收取申请执行费,由申请执行人在一个月内交纳。逾期又无减免情形的,法院不下达以物抵债裁定。

    第七条   对经两次拍卖仍未成交的财产,如仍请求拍卖的,费用由申请人负担。

    第八条   申请执行人要求媒体公告、举报被执行人财产线索的,应预交公告费用,不预交则视为放弃。

    第九条   被执行人不能清偿债务,但对本案以外的第三人享有到期债权的,可以申请法院向第三人发出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

    关联法规    

    第十条   被执行人为公民或其他组织,其全部或主要财产已被一个人民法院因执行确定金钱给付的生效法律文书而查封、扣押或冻结,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或其他财产不足清偿全部债务的,在被执行人的财产被执行完毕前,对该被执行人已经取得金钱债权执行依据的其他债权人可以申请对该被执行人的财产参与分配。

    第十一条   执行中双方当事人可以自愿达成和解协议。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和解协议的,对方当事人可申请恢复对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

    第十二条   申请执行人有提供、举证被执行人财产或财产线索的义务,法院及时进行核实、调查,如申请人不能提供、举证被执行人财产或线索的,法院依职权也无法发现被执行人的财产或财产线索的,导致不能执行的后果由申请执行人承担。

    第十三条   被执行人无财产或虽有财产,但不足以抵偿全部债务,而导致剩余部分不能履行或对剩余部分的执行要等待很长时间造成执行拖延的风险,由申请执行人承担。

    第十四条   在执行过程中,需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评估、拍卖变现或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控制财产等执行中实际支出的有关费用,由申请执行人预交。不预交导致被执行人的财产无法变现或财产无法调查、控制的风险,由申请执行人承担。

    第十五条   人民法院经采取强制措施后,仍不能执结而申请人又不能在一定期限内提供被执行可供执行的财产的,可裁定中止执行。中止后,申请执行人若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随时申请恢复执行。

    第十六条   申请人发现执行人员在执行过程中以权谋私、吃请受礼、索贿受贿、影响公正执行等问题时,可以向人民法院及有关纪检监察部门投诉,但不得诬告。诬告者,情节严重的,承担法律责任。
  被执行人须知

    第一条   被执行人必须在规定期限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或如实申报财产,逾期不履行的,强制执行。

    第二条   案件申请执行费、执行中实际支出的一切费用均由被执行人负担。

    第三条   对必须到人民法院接受询问的被执行人或被执行人的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经两次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场的,人民法院可以对其进行拘传。

    第四条   人民法院在执行中有权向被执行人调查了解其财产状况,对调查所需的材料可以进行复制、抄录或拍照,被执行人必须予以配合。

    第五条   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

    第六条   财产被查封、扣押后,被执行人应在指定期间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不履行,人民法院有权将被查封、扣押的财产拍卖、变卖,所得款项用以抵偿债务。

    第七条   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的,以其遗产偿还债务。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的,由其权利义务承受人履行义务。

    第八条   在执行中,被执行人向人民法院提供担保,经申请执行人同意的,人民法院可以决定暂缓执行及暂缓执行的期限。被执行人逾期仍不履行的,人民法院有权执行被执行人的担保财产或者担保人的财产。

    第九条   被执行人或其他人有下列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或者妨害执行行为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追究刑事责任。
  (1)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法律文书或其他有执行效力的法律文书的;
  (2)被执行人拒不申报财产或申报财产不实,情节严重的;
  (3)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已被查封、扣押或已向人民法院提供担保的财产,或已被清点并责令其保管的财产;转移已被冻结的款项;
  (4)与案外人恶意串通转移财产;或法律文书发生法律效力后,隐藏、转移、变卖、毁损财产,造成生效法律文书无法执行的;
  (5)故意撕毁人民法院执行公告、封条的;
  (6)伪造、隐藏、毁灭有关被执行人履行能力的重要证据,妨碍人民法院查明被执行人财产状况的;
  (7)指使、贿买、胁迫他人对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和履行义务的能力作伪证的;
  (8)妨碍人民法院依法搜查的;
  (9)以暴力、威胁或其他方法妨碍或抗拒执行人员执行公务的;
  (10)哄闹、冲击执行现场的;
  (11)对人民法院执行人员或协助执行人员进行侮辱、诽谤、诬陷、围攻、威胁、殴打或者打击报复的;
  (12)毁损、抢夺案件材料、执行公务车辆或其他执行器械,执行人员服装和执行公务证件的。

    第十条   被执行人不能清偿债务,但对本案以外的第三人享有到期债权的,可以向法院申请要求第三人履行到期债务。

    第十一条   被执行人或被执行人法定代表人离开本地区一周以上应告知人民法院并授权委托他人代理,否则视为抗拒执行。

    第十二条   被执行人对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认为有错误的,可以向原审法院或者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或申诉,但不停止该法律文书的执行。

    第十三条   在执行中,被执行人可以同申请执行人自行和解达成和解协议。

    第十四条   被执行人不履行和解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恢复对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

    第十五条   被执行人对人民法院的罚款、拘留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执行。

    第十六条   在执行中或执行完毕后,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人民法院或者其他机关撤销或变更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回转。

    第十七条   被执行人以向执行人员和其他有关人员请吃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妨害执行,情节严重的,追究法律责任。

    第十八条   被执行人发现执行人员在执行案件过程中,以权谋私、受礼吃请、索贿受贿,影响公正执行等问题,应及时向人民法院和有关纪检监察部门投诉,但不得诬告。诬告情节严重的,承担法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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