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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县、乡两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实施细则

状态:被修正 发布日期:1989-08-26 生效日期: 1989-08-26
发布部门: 河北省
发布文号:
目录 
 
 
      第一章  选举工作机构和职权 
      第二章  代表名额的确定和分配 
      第三章  选区划分 
      第四章  选民登记 
      第五章  选民资格审查 
      第六章  代表候选人的提出 
      第七章  代表的选举和代表资格审查 
      第八章  政权机关领导人员的选举 
      第九章  代表的补选和罢免 
      第十章  附  则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以下简称《选举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以下简称《地方组织法》),结合本省情况,制定本细则。 
 
 
第一章 选举工作机构和职权 
 

    第一条   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以下统称县级),乡、民族乡、镇(以下统称乡级)设立选举委员会。县级选举委员会主持县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乡级选举委员会主持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同时负责组织本行政区域内的县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县级选举委员会受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领导,乡级选举委员会受县级选举委员会的领导。县、乡两级选举委员会下设办公室,作为选举委员会的办事机构。选区设选举小组,负责组织本选区的选举工作。 
  选举县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时,城市街道办事处和较大的厂矿、企业事业单位设立选举领导小组,作为县级选举委员会的派出机构,负责主持本区域内和本单位、本系统的选举工作。 
  省、设区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设立选举工作机构,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领导下,指导本行政区域内县级以下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工作。 

    第二条   县级选举委员会的组成人员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命;乡级选举委员会(选举领导小组)的组成人员由县级选举委员会商同乡级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及厂矿、企业事业单位)提出名单,报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命。选区选举小组的组成人员由本选区的政党、团体和选民协商、推选,报乡级选举委员会(选举领导小组)批准。 
  选举委员会由本级党政、团体的负责人和各界、各方面的代表人物组成。选区选举小组由有关方面的负责人和代表人物组成。县级选举委员会设主任一人,副主任二至四人,委员若干人;乡级选举委员会设主任一人,副主任一至二人,委员若干人。选举领导小组设组长一人,副组长一至二人,成员若干人。选举办事机构根据需要配备相应的工作人员。 

    第三条   自治县的选举委员会主任,由实行区域自治的少数民族主要负责干部担任;民族乡的选举委员会主任,由建立民族乡的少数民族主要负责干部担任;其他少数民族聚居的地方,选举委员会的组成人员中,各有关民族应有适当的名额。 

    第四条   县、乡两级选举委员会的职权: 
  (一)主持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组织群众学习、贯彻执宪法、《选举法》、《地方组织法》和本细则; 
  (二)制定选举工作计划,训练选举工作人员; 
  (三)组织选举宣传活动,进行社会主义民主与法制教育; 
  (四)划分选区,分配代表名额,规定选举日; 
  (五)组织选民登记,审查选民资格,受理选民对选民资格问题的申诉,分发选民证; 
  (六)按照《选举法》的规定,组织选民提名推荐、协商代表候选人,依法确定并公布代表候选人名单; 
  (七)制定选举实施办法,派出人员主持投票站和选举大会的选举; 
  (八)汇总、公布选举结果,发给代表当选证书; 
  (九)受理对选举中违法行为的检举和控告; 
  (十)承办选举工作的其它事项。

    关联法规    

    
第二章 代表名额的确定和分配 
 

    第五条   县、乡两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由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根据下列规定研究确定: 
  (一)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以一百名为基数,每三千人增加一名代表。 
  山区、坝上的县,代表名额可适当增加,但不得超过以上规定应产生代表总数的百分之十五。 
  (二)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以四十名为基数(有特殊情况的,经县级人大常委会批准,代表名额基数最多不超过五十名),每一千人增加一名代表。 

    第六条   县、乡两级人民代表大会少数民族应选代表名额,按照《选举法》第四章有关规定确定。 

    第七条   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按照农村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四倍于镇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的原则分配。镇的人口在本县(市)总人口中所占比例较大的,农村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同镇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之比可以小于四比一直至一比一。在县级人民代表大会中,人口特少的乡、民族乡、镇,至少应有代表一人。 
  县级机关选区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应和城镇选区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基本相等。 
  驻在本行政区内不属于县级以下人民政府领导的机关、学校、厂矿和其它企业事业单位,选举出席驻地县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名额,由县级选举委员会与驻本行政区的有关单位协商确定。 

    第八条   中国人民解放军选举出席县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由县级选举委员会与当地驻军团级或团级以上的单位的领导机关协商确定。 

    第九条   县级领导机关及直属各部门的负责干部中的代表名额一般为二十人至三十人,最多不超过三十五人。 
 
 
第三章 选区划分 
 

    第十条   选区划分,要本着便于选民参加选举活动和选举的组织工作,便于选民了解代表候选人和代表联系选民,便于选民监督代表的原则,可以按居住状况划分,也可以按生产单位、事业单位、工作单位划分。每一选区选举一至三名代表,超过三名的,选举无效。 

    第十一条   选举县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可根据前条规定的原则,农村以一个或几个村划一个选区;县属农场、林场、牧场(包括所属生产组织)等单位可以按系统划分选区,也可以和邻近单位或邻村划一个选区;县、乡两级人民政府驻地的机关、学校、厂矿和其他企业事业等单位,以一个或几个单位划一个选区,职工人数少的,按系统、行业划分选区,或者与驻地街道、村庄划一个选区。市区内的大单位可以划一个或几个选区,小单位可以几个单位或按系统划一个选区;街道居民以一个或几个居民委员会划一个选区。 

    第十二条   选举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区,根据居民居住状况划分;机关、厂矿、学校等单位可以一个或几个单位划一个选区,也可以和邻近村庄、街道居民合划一个选区。 

    第十三条   选举县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和选举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区,一般应分别划分。 
  选区可划分若干选民小组,每组选民人数以三十人至四十人为宜。 
 
 
第四章 选民登记 
 

    第十四条   选民登记按选区进行,经登记确认的选民资格长期有效。每次选举前对上次选民登记后新满十八周岁的、恢复政治权利的选民,予以登记。对从其他选区迁入的选民,列入选民名单;对迁出本选区的、死亡的和依照法律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从选民名单中除名。 
  年满十八周岁选民的年龄计算,应以当地选举日为截止日期。原用农历计算出生日期的,应换算为公历出生日期。 

    第十五条   各选区都要建立选民登记小组,负责选民登记工作。选区可以设立选民登记站或逐户上门进行登记。选民名册要与单位职工名册或户口簿等资料核对,做到不错、不漏、不重。选民名单要在选举日的三十天以前张榜公布。 

    第十六条   每个选民只能在一个选区进行登记。下列人员,按如下规定登记: 
  (一)机关、团体、学校、厂矿、企业事业等单位(包括集体单位)的干部、职工(包括合同工、临时工等),在地方院校学习的军人和在校学生,在所在单位登记。 
  (二)农村和城镇居民一般应在户口所在地登记;户口在原居住地迁住其他行政区域的居民,在取得选民资格证明后,可以在现居住地登记。 
  (三)常住城镇或在异地做工、经商、办企业的居民,有暂住户口的,可以在现居住地登记。 
  (四)户口在原籍,已在本省定居的人员,经居住地政府审核,依法取得选民资格后,在现居住地登记。 
  (五)驻市里的县直机关、团体和企业事业单位的职工,参加本县的选举,在县登记;驻市的县属单位的干部、职工家属,参加市里的选举,在市登记。 
  (六)驻在乡、民族乡、镇的不属于县级以下人民政府领导的企业事业单位的职工,可以只参加县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的选举,不参加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其职工家属参加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 

    第十七条   无法行使选举权的精神病患者和不能表达意志的痴傻人员,在取得医院的证明或征得其监护人的同意,并经选举委员会认可后,不列入选民名单;间歇性精神病患者,应当进行选民登记。 
  麻疯病人及其他烈性传染病人由所在医疗单位的专业医务人员负责进行登记,并单独组织其投票选举。 

    第十八条   在选举日前,各选区对选民名单要进行复查,对新迁入的选民应列入选民名单;对迁出、死亡的选民予以除名。 

    第十九条   选举结束后,以选区为单位把选民名单整理注册,由乡、镇人民政府和城镇街道办事处负责保管。 
 
 
第五章 选民资格审查 
 

    第二十条   年满十八周岁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不分民族、种族、性别、职业、家庭出身、宗教信仰、教育程度、财产状况和居住期限,都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 

    第二十一条   依照法律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没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 

    第二十二条   因反革命案或者其他严重刑事犯罪案被羁押,正在受侦查、起诉、审判的人,经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决定,在被羁押期间,停止行使选举权利。 

    第二十三条   下列人员准予行使选举权利: 
  (一)被判处有期徒刑、拘役、管制而没有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 
  (二)被羁押、正在受侦查、起诉、审判,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没有决定停止行使选举权利的; 
  (三)正在取保候审或者被监视居住的; 
  (四)正在被劳动教养的; 
  (五)正在受拘留处罚的。 
 
 
第六章 代表候选人的提出 
 

    第二十四条   提名推荐代表候选人应按选区以选民小组进行。各政党、各人民团体可以联合或者单独推荐代表候选人。选民十人以上联名,也可以推荐代表候选人。各政党、团体或选民十人以上联名所推荐的候选人,不得超过本选区应选代表名额。提名推荐代表候选人的政党、团体或选民,应向选民小组和选举委员会介绍代表候选人的情况。但是在选举日必须停止对代表候选人的介绍。 

    第二十五条   各政党、团体推荐到外选区的代表候选人,应征得所在单位和所去选区选民的同意。 

    第二十六条   对于选民和各政党、团体提出的代表候选人和各候选人的情况,由选区上报选举委员会,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调换和增减。选举委员会将各方面推荐的代表候选人名单汇总后,以姓氏笔划顺序排列,在选举日的二十天以前按选区张榜公布,提交选民讨论。 

    第二十七条   选民对代表候选人要充分酝酿,民主协商。选举委员会根据较多数选民的意见,确定正式代表候选人名单。如经反复协商仍不好确定,可以用无记名投票的方式进行预选,以得票较多的为正式代表候选人,然后进行差额选举。 

    第二十八条   正式代表候选人应多于应选代表名额的三分之一至一倍。正式代表候选人名单,于选举日的五天以前按选区张榜公布。同时公布选举的时间和地点。 
 
 
第七章 代表的选举和代表资格审查 
 

    第二十九条   选举人民代表时,设立投票站或召开选举大会,由当地根据实际情况确定。投票站或选举大会均由选举委员会派出人员主持。代表候选人不得主持本选区的选举,不得担任本选区选举工作人员。 

    第三十条   每一选民在一次选举中只有一个投票权。选举实行无记名投票。不能写选票的选民,可以委托他信任的人代写,受委托人必须按照委托人的意志填写。 

    第三十一条   选民要亲自到投票站或选举大会会场投票。对于老、弱、病、残和其他不能到投票站或选举大会投票的选民,可设流动票箱就选。流动票箱必须有二人以上负责,在统一规定的选举时间内就选。 
  选民在选举期间外出或因故不能参加投票的,经乡级选举委员会(选举领导小组)同意,可以书面委托其他选民代为投票,但每一选民接受的委托不得超过三人。 
  本细则第 二十三条所列人员参加选举,可以委托有选举权的亲属或者其他选民代为投票,可以在流动票箱投票。被判处拘役、受拘留处罚或者被劳动教养的人也可以在选举日回原选区参加选举。采取哪种形式,由选举委员会和执行监禁、羁押、拘留或者劳动教养的机关共同决定。 

    第三十二条   票箱由主持选举的人员和监票、计票人妥为保管。本选区投票结束后,连同流动票箱统一开封计票。 

    第三十三条   选举结束后,由本级选举委员会根据《选举法》规定确定选举结果是否有效,按选区张榜公布当选代表,并发给当选证书。 

    第三十四条   县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资格的审查,由县级上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提出审查报告,由县级上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确认。待本届人民代表大会选出常委会后,即产生新的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 
  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资格的审查,由乡级上届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提出审查报告,由本届人民代表大会确认。本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选举产生新的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 
 
 
第八章 政权机关领导人员的选举 
 

    第三十五条   县、乡两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选出后的两个月内,必须召开该级下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县级人民代表大会由本级上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召集;乡级人民代表大会由本级上次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负责召集。预备会议由负责召集人民代表大会的机关主持。代表大会由主席团主持。县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必要时可设常务主席若干人。 

    第三十六条   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和县长、副县长,市长、副市长,区长、副区长,乡长、副乡长,镇长、副镇长,以及人民法院院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候选人,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或者十人以上代表联合提名。 
  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县长、市长、区长、乡长、镇长、人民法院院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候选人数应比应选人数多一人,进行差额选举;如果提名的候选人只有一人,也可以等额选举。选举人大常委会副主任、副县长、副市长、副区长、副乡长、副镇长的候选人数应比应选人数多一至三人;县级人大常委会委员的候选人数应比应选人数多十分之一至五分之一,进行差额选举。如果提名的候选人超过上述差额,由主席团将全部候选人名单提交全体代表酝酿、讨论,根据较多数代表的意见,确定正式候选人名单。采用无记名投票的方式进行选举。 
 
 
第九章 代表的补选和罢免 
 

    第三十七条   代表在任期内调离或迁出本行政区域的,其代表资格自行终止,缺额由原选区补选;代表被罢免、死亡或因故不能担任代表职务的,由原选区补选。 

    第三十八条   补选出缺的代表时,代表候选人的名额可以多于应选代表的名额,也可以同应选代表的名额相等。选举可以采取无记名投票方式,也可以采取举手表决方式。从公布选民名单到正式选举的期限,可以少于《选举法》规定的期限。 

    第三十九条   补选的县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发给当选证书;补选的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由乡级上次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发给当选证书。 

    第四十条   县、乡两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受选民的监督。选民有权罢免自己选出的代表。各政党、各人民团体或选民三十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提出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罢免案。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必须认真组织调查,根据调查结果决定是否提交原选区选民讨论。被罢免的代表可以出席本选区选民会议口头或书面申诉意见。罢免代表须经原选区全体选民的过半数通过。罢免的决议,须报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关联法规    

    
第十章 附则 
 

    第四十一条   选举经费列入本级财政开支项目,县级选举委员会编造预算,当地财政部门核批。选举经费不足的,应由上一级财政部门适当补贴。 

    第四十二条   凡《选举法》、《地方组织法》的条文本细则没有列入的,均按《选举法》、《地方组织法》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三条   本实施细则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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