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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景宁畲族自治县自治条例

状态:被修正 发布日期:1989-07-01 生效日期: 1989-07-01
发布部门: 浙江省景宁畲族自治县人大常委会
发布文号:
 
目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自治机关和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 
      第三章  经济建设 
      第四章  教育和文化建设 
      第五章  干部和职工队伍的建设 
      第六章  财政管理 
      第七章  民族关系 
      第八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的规定,结合景宁畲族自治县的政治、经济、文化等特点,制定本条例。 

    关联法规    

    第二条   景宁畲族自治县(以下简称自治县)是依法实行畲族区域自治的地方。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设在鹤溪镇。 

    第三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依法行使县级国家机关的职权,同时依法行使自治权。 

    第四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带领全县各族人民以经济建设为中心,坚持四项基本原则,坚持改革开放,发扬自力更生、艰苦创业的精神,调动一切积极因素,进行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努力把自治县建设成为团结、繁荣的民族自治地方。 

    第五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保宪法法律法规在本县的遵守和执行,把国家的整体利益放在首位,积极完成上级国家机关交给的各项任务。同时,依法享受上级国家机关在财政、物资和技术等方面的帮助。 

    关联法规    

    第六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保障各民族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自治县的各族公民都享宪法法律规定的权利;同时,必须履宪法法律规定的义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维护和发展各民族的平等、团结、互助的社会主义民族关系。 

    关联法规    

    第七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根据本县情况,在不违宪法法律法规的原则下,有权采取特殊政策和灵活措施,加速本县经济文化建设事业的发展。 
  上级国家机关的决议、决定、命令和指示,如有不适合自治县实际情况的,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报经该上级国家机关批准后,可以变通执行或停止执行。

    关联法规    

    
第二章 自治机关和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 
 

    第八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是自治县的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政府。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是自治县的地方国家权力机关。它的常设机关是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自治县人民政府是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的执行机关,是自治县的国家行政机关,对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和上一级国家行政机关负责并报告工作。在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对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第九条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中各民族代表名额和比例,依据法律规定的原则,按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有关决定确定。 

    第十条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组成人员中,畲族公民应占适当比例,应有畲族公民担任主任或副主任。 

    第十一条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有权根据本县实际情况,依法制定、修改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的制定和修改,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以全体代表的过半数通过,报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生效。 

    第十二条   自治县县长由畲族公民担任。自治县人民政府的其他组成人员,要重视配备畲族公民。 

    第十三条   自治县的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的组织、职能和工作,依照法律有关规定执行。 
  自治县的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的领导成员中应当有畲族公民。 
 
 
第三章 经济建设 
 

    第十四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国家计划的指导下,根据本县特点和需要,自主地安排和管理地方性的经济建设事业,充分发挥山林、矿藏、水资源的优势,坚持以农业为基础,以林为本,农、工、贸协调发展的方针,不断提高社会生产力,发展有计划的社会主义商品经济。 

    第十五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加强土地管理,保护、开发和合理利用土地资源。禁止乱占滥用土地。 

    第十六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重视粮食生产,增加农业的投入,不断改善农业生产条件,积极引进和推广先进适用的农业科学技术。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保障农民的生产经营自主权,实行多种经济形式和多种经营方式,合理调整产业结构,扶持集体和个人发展种植业、养殖业和其他副业的生产,并在技术指导、信息传递和经营管理上给予支持。 

    第十七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依法确定山林的所有权和使用权。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坚持实行以营林为基础,普遍护林,大力造林,采育结合,永续利用的方针,坚持生态效益、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相统一的原则,大力发展用材林、经济林和薪炭林。稳定、完善林业生产责任制,坚持依法治林,加强林政管理。 
 

    第十八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重视发展全民、集体和私营工业,发展横向经济联系,积极引进技术和资金,逐步建立具有民族地区特点的地方工业。 

    第十九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保护和利用水资源,加强水土保持,加速农田水利基本建设,努力发展小水电事业。 

    第二十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保护和管理本县的矿产资源,对可以由本县开发的矿产资源,优先合理开发利用。 

    第二十一条   自治县的商业、供销、医药等企业享受国家规定的民族贸易政策的照顾。 
  国营商业和供销合作社要根据方便人民生产生活的原则,合理设置商业网点,积极经营,参与市场调节,发挥主渠道的作用,为发展商品经济服务,为人民的生产生活服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支持个体工商业和运输业的发展,保护其合法权益。 

    第二十二条   对国家计划分配物资和专营物资的供应,在上级国家机关的支持下,自治县享有体现对自治地方优惠的照顾。 

    第二十三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制订工、农业产品和其他土特产品的收购、上调计划时,在上级国家机关的帮助下,合理确定上调基数、购留比例。 

    第二十四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上级国家机关的支持下,对少数民族特需商品,作专项生产安排,专项调拨供应。 

    第二十五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依照国家规定,发展对外经济贸易,并享受国家在外汇留成等方面的优惠照顾。 

    第二十六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上级国家机关优惠政策扶持下,按规划建设城镇和农村集镇,多层次、多渠道筹措基本建设资金,完善公共设施,充分发挥城镇和集镇在流通、信息、文化、技术等方面的中心作用。 

    第二十七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上级国家机关的帮助下,积极发展交通、邮电事业,加速公路和林道建设,改善交通和邮电通讯条件,大力发展民间运输。 

    第二十八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依照法律规定,加强环境保护工作,改善生态环境和生活环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 
 

    第二十九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支持县外、省外、国外的经济组织或个人来本县投资办企业、事业,为他们提供劳务、场所等方便,给予国家规定的优惠,保障其合法权益。 

    第三十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自主管理县属的企业、事业。上级国家机关如要改变其隶属关系,应经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同意。 
 
 
第四章 教育和文化建设 
 

    第三十一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按照国家有关方针、政策,自主管理本县的教育、科学、文化、广播、电视、卫生、体育、计划生育等事业,提高各族人民的科学文化水平。 

    第三十二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把发展教育事业放在重要的战略位置,加强智力开发,建立适应经济和社会发展的教育体制,大力提高本县各族人民素质,为本县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服务。 

    第三十三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根据统一规划,分级办学、管理的原则,逐步实行九年制义务教育。在办好普通中小学的同时,调整教育结构,办好职业教育、成人教育,并把幼儿教育逐步纳入教育事业计划。 
  自治县的各级各类学校都要坚持正确的办学方针,加强政治思想教育,努力提高教育质量。 

    第三十四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加强师资队伍建设,尊重教师的社会地位,逐步改善教师的待遇。 

    第三十五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大力发展民族教育事业。民族中学以招收畲族学生为主,对文化基础差的畲族乡村实行定额招生。民族高中班学习年限可延长一年。普通中学招收新生时,对畲族学生适当放宽录取条件。民族小学可举办学前班,采用畲语和普通话结合教学。 
  居住分散的畲族聚居农村小学和偏僻的革命老区小学可适当放宽师生比例,采取多种形式办学。 

    第三十六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逐年增加教育经费,使教育经费拨款和在校学生人数的平均教育费用的增长,高于财政经常性收入的增长。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鼓励社会力量集资和捐资办学,提倡各级各类的学校开展勤工俭学。 

    第三十七条   上级国家机关计划分配本县的大中专定向招生名额,任何单位不得截留。确需调剂时,应征得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的同意。 

    第三十八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根据本县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建立、健全科学技术机构,大力普及科学技术知识,积极开展科学技术的交流协作。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鼓励和支持科技人员开展各项科技研究和推广活动。对研究、推广有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三十九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努力发展文化、体育事业,增添和改善设施,发展民族传统文体项目,开展群众性文化体育活动,丰富各族人民的文化生活,增强体质。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保护历史文物和名胜古迹,加强对民族历史、文化遗产的搜集、整理和研究工作。 

    第四十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按国家规定,对广播电视事业实行分级管理,积极普及广播电视,提高覆盖率。 

    第四十一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积极发展医疗卫生事业,贯彻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的方针,健全三级医疗卫生保健网,做好卫生防疫和妇幼保健工作。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上级国家机关帮助下,开展中西医药和民间传统医药的研究,增添、更新医疗技术设备,改善医疗条件。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组织和开展爱国卫生运动,加强地方病的防治,依法加强药品管理和食品卫生的监督,提高人民健康水平。 

    第四十二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认真做好计划生育工作,提倡优生优育,提高人口素质。 
 
 
第五章 干部和职工队伍的建设 
 

    第四十三条   自治县的各级干部,必须遵纪守法,忠于职守,廉洁奉公,努力为各族人民服务。 

    第四十四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所属工作部门、自治县的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的工作人员中,畲族人员的比例要逐步与畲族人口比例相适应。 

    第四十五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采取各种措施,积极培养干部,特别要重视培养畲族干部和妇女干部。 

    第四十六条   自治县的企业、事业单位招收人员时,畲族应有一定比例,并适当放宽录用条件;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可以从农村畲族公民中招收人员。 

    第四十七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加强技术培训工作,培养专业人才和技术工人,要重视从畲族公民和妇女中培养专业人才和技术工人。 

    第四十八条   上级国家机关隶属的在本县的企业、事业单位,在招收人员时,应当优先招收本县公民,其中畲族公民应有一定比例,并适当放宽录用条件。 

    第四十九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采取优惠政策,稳定和引进各种专业人员参加本县建设工作。 

    第五十条   经上级国家机关批准,自治县的干部、职工可以享受少数民族地区补贴和其他优惠待遇。 
 
 
第六章 财政管理 
 

    第五十一条   自治县的财政是国家财政体制的一级地方财政。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依法享有管理地方财政的自治权,自主调整财政预算的收支,安排使用收入的超收和支出的节余资金。财政收入和财政支出的项目,享受上级国家机关对民族自治地方的优待。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加强财政税收管理,严肃财经纪律,严格执行财政税收法规,加强审计监督工作,提高资金使用效益,力争财政收支状况逐年改善。 

    第五十二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依照国家财政体制的规定,经上级国家机关合理核定或调整财政收入和支出的基数后,财政收入多于财政支出时,定额上缴数额一定几年不变;收入不敷支出时,由上级财政机关补助。 

    第五十三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对本县各项开支标准、定员、定额,根据国家规定的原则,结合本县实际情况,可以制定补充规定和具体办法,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五十四条   自治县的财政预算支出,按照国家规定,设机动资金,预备费在预算中所占比例高于其他地区。 

    第五十五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对上级国家机关拨给的各项补助费和专用资金,实行专款专用,不抵减正常经费。任何部门不得扣减、截留、挪用。 

    第五十六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执行国家税法时,除国家规定不能减免的税收外,对某些需要照顾和鼓励的项目与企业,按照税收管理体制规定的审批权限经批准后,可享受减税或免税。 
 
 
第七章 民族关系 
 

    第五十七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认真贯彻执行民族政策,教育各民族干部和群众互相信任,互相学习,互相帮助,互相尊重,维护和发展各民族平等、团结、互助的社会主义民族关系。禁止对任何民族的歧视,禁止破坏民族团结和制造民族分裂的行为。 

    第五十八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保障各民族都有使用和发展自己语言的自由,鼓励各民族的公民互相学习语言,推广全国通用的普通话。 

    第五十九条   自治县的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保障各民族公民都有使用本民族语言进行诉讼的权利,对于不通晓本地通用语言的诉讼参与人,应当为他们翻译。 

    第六十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保障各民族都有保持或者改革自己风俗习惯的自由;保障各民族公民有宗教信仰自由;在处理涉及各民族的特殊问题时,必须与他们的代表充分协商,尊重他们的意见。 
 
 
第八章 附则 
 

    第六十一条   12月24日为自治县成立纪念日。 

    第六十二条   本条例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通过,报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生效。 

    第六十三条   本条例的解释权属于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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