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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安部关于执行《出境入境边防检查条例》等法律、法规中的处罚程序和应用法律文书的通知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1995-10-31 生效日期: 1995-10-31
发布部门: 公安部
发布文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 
  《出境入境边防检查条例》(以下简称《条例》于1995年9月1日开始施行。《条例》和《中国公民出境入境管理法》、《外国人入境出境管理法》及其他有关法规构成了出境入境边防检查工作的主要法律法规依据。这些法律法规赋予边防检查站(以下简称检查站)对违反上述法律法规的当事人进行处罚、对检查工作中遇到一些情况予以处置的决定权。现就执行《条例》等法律法规中有关追究刑事责任、行政处罚、行政复议行政诉讼和行政赔偿的程序及法律文书的使用问题通知如下: 
  一、追究刑事责任 
  检查站在检查中发现有违反《条例》及其他有关出入境法律法规规定,构成犯罪的人员,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检查站应当将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人员及有关赃款、赃物移交检查站所在地的县、市公安机关立案侦查。 
  县、市公安机关在接到检查站追究当事人刑事责任的报告后,必须予以受理。检查站负责将需追究刑事责任的当事人和证据材料移送至当地公安机关(或者指定地点),并办理移交手续。如当地公安机关认为检查站移交的案件不构成犯罪,或虽构成犯罪,但不需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将案件退回检查站,由检查站根据《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理。 
  二、行政处罚 
  检查站根据《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对当事人进行行政处罚时,必须做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手续完备,要做好询问记录(见附件一),根据需要可以责令当事人写明违法的事实经过(当事人不能用汉字书写的,必须将其译成中文),并在询问记录上签字,必要时应进行现场拍照、录音、录像,做好取证工作。 
  1.拘留。检查站依据《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当事人给予拘留处罚时,应严格按照规定的权限和程序执行。 
  对外国人的拘留处罚应经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批准。对港、澳、台人员和华侨的拘留处罚应经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边防局、处批准。对国内居民的拘留处罚由检查站决定。检查站做出行政拘留处罚裁决后,交当地县、市公安机关执行。 
  拘留外国人以后,应当按照《关于处理涉外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外发〔1995〕17号)文件执行。 
  2.罚款。对违反《条例》或者其他法律法规的当事人进行罚款处罚,一定要严格按照规定执行。没有规定罚款的,一律不准作罚款处理或者变相罚款。 
  检查站对当事人进行罚款处罚时,要做到事实清楚,处罚得当。《条例》规定的罚款数额幅度大的,不能不分对象,不分情节,一律按照罚款数额上限处罚。罚款数额的批准权限是:2000元以下罚款(含本数,下同)由检查站值班领导批准;2000-5000元罚款由检查站站长批准;5000元以上罚款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边防局、处批准,在紧急情况下或来不及报批的,可以在作出决定后边执行罚款边报批。对于出境检查中发现的外国人、台湾人逾期居留的,为了缩短旅客在口岸停留时间,检查站可以依据有关规定,对当事人进行当场处罚。当场处罚仅适用于逾期居留,最高限额5000元,由检查站值班领导决定。 
  对被处以罚款的当事人,应令其当场交纳罚款。对于当场无力交纳的,可以限期交纳,并在交纳前限制其出境或入境。 
  鉴于美国仍对我采取特殊处罚措施,因此,对于我有效签证来华的美国人的处理,仍按外交部《对无我有效签证来华的美国人员的处理规定》(〔82〕部领三字第291号)和公安部边防局、外交部领事司1982年《关于执行外交部对无我有效签证来华的美国人的处理规定的通知》(公边检〔82〕595号)执行。 
  对罚没款的管理规定另行制定。 
  三、法律文书 
  检查站做出的处罚裁决和决定,使用边防检查法律文书。《处罚裁决书》(见附件二)、《拘留通知书》(见附件三)、《释放通知书》(见附件四)、《通知书》(见附件五)、《扣留、收缴护照、证件证明》(见附件六)、《扣留/没收财物收据(见附件七)和《询问记录》请各地按照公安部统一制定的样式自行印制。《罚款收据》(见附件八)、《当场处罚裁决书》(见附件九)由公安部统一印制下发使用。边防检查法律文书及其适用范围如下: 
  1.《询问记录》。对违反《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的当事人进行询问时,应使用《询问记录》,《询问记录》的每一页均应由当事人签字。 
  2.《处罚裁决书》。对违反《条例》及其他法律法规,由检查站进行拘留、罚款处罚的,由检查站填写《处罚裁决书》。第二联当场交予被处罚人,第三联由办案部门存档。 
  3.《拘留通知书》。检查站决定对当事人予以拘留后,由检查站填写《拘留通知书》。第二联交拘留所;当事人系国内居民的,第三联寄给户口所在地公安机关,当事人系外国人或港、澳、台人员或华侨的,第三联交当事人或其家属。 
  4.《释放通知书》。《释放通知书》由检查站填写,交拘留所,拘留所凭《释放通知书》释放被拘留人。 
  5.《通知书》。《通知书》的适用范围是:检查站依照《条例》决定的不准登陆、不准入境和阻止交通运输工具出境、入境。《通知书》一般应交给交通运输工具负责人。 
  6.《扣留、收缴护照、证件证明》。对违反《条例》或其他法律法规,检查站扣留或收缴护照、证件的,检查站应向当事人出具《扣留、收缴护照、证件证明》,《扣留、收缴护照、证件证明》还可作为当事人的监时身份证明。 
  外国人的护照、证件,除系伪造、冒名顶替的以外,一般不得扣留、收缴。 
  7.《扣留/没收财物收据》。检查站扣留或没收当事人的财物,应当出具《扣留/没收财物收据》,第二联交当事人,第三联由办案部门存档。 
  8.《罚款收据》。检查站对当事人处以罚款处罚时应当出具《罚款收据》。第二联交被处罚人,第三联由办案部门存档。公安部统一印制的《罚款收据》未下发前,可用《边防检查收费收据》代替。 
  9.《当场处罚裁决书》。《当场处罚裁决书》只适用于对外国人、台湾人逾期居留的罚款处罚。第二联交被处罚人,第三联由办案部门存档。采取当场处罚的,不再出具《处罚裁决书》和《罚款收据》。 
  法律文书使用检查站的行政公章,各联之间应加盖骑缝章,站长一栏应盖站长名章或由站长签字,批准人应为站领导,复议机关应写明具体单位。法律文书应用正楷书写,项目应填写齐全。 
  四、行政复议行政诉讼 
  被处罚人对检查站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向检查站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公安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执行办法是: 
  1.复议机关受理复议申请后,应立即将复议申请书副本发送检查站。检查站应当在收到复议申请书副本之日起十日内,向复议机关提交作出行政处罚的有关材料或者证据,并提出答辩书。 
  2.复议、诉讼期间,检查站作出的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但属于《行政复议条例》第 三十九条和《行政诉讼》第 四十四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可以停止执行。 
  当事人对检查站的其他具体行政行为和依照其他法律法规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行政复议条例》或《行政诉讼》的规定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对不准入境或不准出境的边控对象是否应列入行政诉讼范围的问题,公安部正与有关部门协商、研究,在没有明确规定之前,如有边控对象提起行政诉讼的情况,即报告公安部边防局。 
  五、行政赔偿 
  检查站做出的处罚裁决、决定不当,侵犯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造成直接损失、损害的,当事人有权要求赔偿。 
  1.赔偿的范围主要是:错误地阻止有关人员出境、入境,对当事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的;损坏出境入境人员的有效护照或其他证件,致使其护照、证件无法继续使用,对当事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的;错收、误扣出境入境人员的团体签证、外国人居留证等本不应收缴、扣留的证件,造成直接经济损失的;在对出境入境人员的行李物品检查中,对物品造成损害的;在对交通运输工具检查中,对交通运输工具及载运物品造成损害的;由于罚没财物、拘留等处罚不当,造成当事人直接经济损失的。 
  2.行政赔偿义务机关。经复议机关复议的,最初造成侵权行为的检查站为赔偿义务机关,但复议机关的复议决定加重损害的,复议机关对加重的部分履行赔偿义务。检查站的行政赔偿费应单列科目,年终结算。由于检查站工作人员故意或有重大过失造成的行政赔偿,应由责任人承担部分或全部赔偿费用。 
  六、其他 
  边防检查工作是公安工作的一部分,为保证《条例》的实施,检查站所在地的公安机关应对边防检查工作予以支持和配合。 
  在执行本通知中有何问题,望及时报部。 
  附件一--九(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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