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文号: 沈政发[1990]44号
(2000年2月24日沈阳市人民政府令第44号发布的《沈阳市拥军优属规定》将本文废止)
第一条 为进一步做好拥军优属工作,鼓舞部队士气,巩固国防,根据国务院《军人抚恤优待条例》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关联法规:
第二条 凡户口在我市的革命烈士家属、军人家属(包括因公牺牲军人、病故军人、现役军人家属,下同)、复员退伍军人(含革命伤残军人,下同),依照本办法享受优待。
第三条 革命烈士家属、军人家属、复员退伍军人的认定,以民政部《关于贯彻执行〈军人抚恤优待条例〉若干具体问题的解释》为准。
关联法规:
第四条 市民政局主管全市优待工作,市以下各级人民政府的民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的优待工作。
第五条 革命烈士家属、军人家属、复员退伍军人在与其他群众同等条件下,享有就业、入学、救济、贷款、分配住房的优先权。
第六条 凡在我市企事业单位工作的革命烈士家属、军人家属、革命伤残军人,在工作、生活等方面应得到所在单位的优先照顾。如所在单位发生特殊经济困难,保障不了他们的生活时,其所在单位的主管部门应及时采取措施,保障他们的基本生活。
第七条 在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工作的复员退伍军人,所在单位计算他们的工龄时,必须将他们的军龄一并计算在内。
第八条 在职革命伤残军人,享受本单位职工工伤致残的同等待遇。
第九条 革命伤残军人因伤残需要配制的假肢、代步三轮车等辅助器械,由所在县、区民政部门审批并负责解决。
第十条 特等、一等革命伤残军人,二等革命伤残军人中胃肠受伤影响食物消化者和丧失咀嚼能力者,每月按本人定量全部供应细粮;二等革命伤残军人每月供应细粮不足十公斤的补到十公斤。
第十一条 革命伤残军人凭《革命伤残军人证》,在市内免费乘公共电、汽车,免费进公园。
第十二条 未随军现役军人家属,所在单位分配住房时,应享受本单位双职工待遇。
革命烈士家属、复员退伍军人中无固定收入、又无子女的孤老户(夫妻双方有一方达到孤老年龄即可视为孤老户),住房动迁时,免收煤气集资费。
第十三条 户口在农村的复员军人、单身退伍军人,建房时在解决房基地、贷款等方面优先照顾。
第十四条 革命烈士子女考入公立学校的,免交学杂费;入公办幼儿园、托儿所的,优先接收。
第十五条 革命烈士子女、革命伤残军人,报考中等学校、高等院校,录取的文化和身体条件应适当放宽。革命烈士子女报考普通高等院校、中等专业学校,总分低于同批录取控制分数线十分以内的,可提供档案,由学校审查录取;革命烈士子女报考普通高中、职业高中加十分。
第十六条 户口在农村六十岁以上或未满六十岁本人丧失劳动能力的革命烈士家属、革命伤残军人、复员军人和带病回乡后丧失劳动能力的退伍军人,免收按人口分担的各种费用。
第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在扶持困难户的工作中,要优先扶持革命烈士家属、军人家属和复员退伍军人,帮助他们解决生产、生活中的实际困难。乡镇人民政府应组织民兵、共青团和群众帮助缺乏劳动力的革命烈士家属、军人家属、复员退伍军人种好责任田。
第十八条 军人荣立三等功,由街道办事处、乡(镇)政府组织庆功报喜;荣立二等功,由县、区政府组织庆功报喜;荣立一等功,由市政府组织庆功报喜。庆功报喜同时,按市民政局、财政局制定的军人立功奖励标准,给予奖励。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市民政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