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法规库 >> 法规正文

大连市商品质量监督管理办法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1989-12-07 生效日期: 1989-12-07
发布部门: 大连市人民政府
发布文号: 大政发[1989]164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流通领域商品质量监督管理,维护消费者利益和社会主义商品经济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产品质量监督试行办法》及有关规定,制定本管理办法。


    关联法规        

    第二条 本管理办法适用于大连市辖区内进入流通领域的商品及其经销者、消费者。


    第三条 商品质量监督管理,必须严格执行国家法律法规及有关规定,坚持技术标准,维护社会主义商品经济秩序。


    第四条 市及县(市)、区标准计量(技术监督)局(下同),是同级人民政府管理本行政区域内商品质量的职能部门,应积极会同工商、物价、工生、公安、商业等主管部门,加强对商品质量的监督管理。


                                   第二章 商品经销质量责任



    第五条 商品经销者(含单位、个体户)销售的商品,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并应对售出的商品承担质量责任。


    第六条 商品经销者应完善商品购销管理制度,健全商品采购、订货、验收、销售、售后服务等环节的质量管理制度,防止不符合技术标准的商品流入市场,损害消费者利益。


    第七条 商品经销者应依照质量第一、信誉第一和公平合理、按质论价的原则进行购销活动,不准经销隐匿厂名、厂址和无检验合格证的商品;不准经销假冒劣质、危及人身健康和安全的商品;不准经销明令淘汰、禁止生产的商品,不准经销超期失效和腐烂变质商品。


    第八条 商品经销者售出的设备、重要原材料和高档耐用消费品,必须向用户提供商品说明书和检验合格证,实行“三包”(包修、包换、包退)服务。


    第九条 租赁柜台销售的商品或委托代销的商品,由出租者或代销者承担质量责任。


                            第三章 商品质量监督



    第十条 商品质量监督,由市和县(市)、区标准计量部门制定监督检查计划,组织质量监督检查队伍,落实监督检验任务。
  商品质量监督检查人员,执行公务时应出示证件;提取检验样品,须向经销者开具提取品种、数量凭据。


    第十一条 商品质量监督,对有生产许可证标志、质量认证标志、优质标志的商品,原则上可以免检,只作必要的抽检;对危及人身健康和安全的商品、高档耐用消费品和重要设备、生产资料,实行重点监督检验。


    第十二条 商品质量监督,由市和县(市)、区标准计量部们确定的检验机构承担检验任务。检验样品,由经销者提供;检验结束,应及时如数退回样品。样品如属消耗品,应开具证明,由经销者核销。检验费,由经销者承担。


    第十三条 经检验确认不符合质量标准的商品,有一定使用价值的,应按规定标明“处理品”、“副品”等字样,降等降价销售;确属危及人身健康和安全的,应按规定进行技术处理或捎毁,并视情节追究责任者的经济责任和法律责任。


    第十四条 商品经销者对质量监督检验结论有异议的,可在收到检验报告的三日内向同级标准部门申请复检,对复检结论衍有异议的,可在收到复检报告后十日内,向上级标准计量部门电请裁决。


                                   第四章 奖励与处罚



    第十五条 凡认真执行本管理办法,积极维护市场经济秩序,在商品购销活动、商品质量监督检验及检举投诉方面做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和县(市)、区标准计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表彰或奖励。


    第十六条 违反本管理办法,在商品购销活动中弄虚作假、销售危及人身健康安全的商品和给消费者造成经济损失的,由标准计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视其情节给予警告、通报批评、责令停止销售、赔偿经济损失、销毁商品、没收非法所得、罚款等行政处罚。情节恶劣、后果严重的,交由司法机关依法惩处。
  实施行政处罚,由处罚机关下达处罚决定通知书。罚款,应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据。


    第十七条 商品质量监督人员、检验人员,在执行公务中发生失误,应承担责任,并向受检者赔礼道歉,为其恢复名誉;如发生玩忽职守、循私舞弊、打击报复或进行其它违法乱纪活动的,应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触犯刑律的,交由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十八条 商品经销者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在接到行政处罚通知书后十五日内,向上一级标准计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复议,对复议仍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通知书后十五日内,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


                                      第五章 附则



    第十九条 本管理办法由大连市标准计量局负责解释和组织实施。


    第二十条 本管理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1813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