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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经济特区海域污染防治条例

状态:被修正 发布日期:1999-11-22 生效日期: 2000-03-01
发布部门: 广东省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发布文号: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防治海域污染,保护海域环境及资源,促进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结合深圳经济特区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关联法规    

    第二条 在深圳海域航行、停泊、作业的船舶及其所有人、经营人和在深圳海域沿岸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防治海域污染实行预防为主,防治结合,谁污染谁承担责任的原则。


    第四条 深圳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各区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区环境保护部门)负责海域环境监测、防治陆源污染物和海岸工程污染海域的监督管理。
  深圳海事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海事部门)负责海域监视,防治船舶及其相关作业污染海域的监督管理。
  市政府海洋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简称海洋管理部门)协同市环境保护部门对深圳海域进行环境监测,参与海域重大污染事故的处理。
  深圳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负责渔港船舶排污的监督和渔业港区海域的监视。
  深圳海上搜寻救助分中心(以下简称海救中心)负责统一组织、指挥海域污染事故的控制、排除工作。


    第五条 市政府及有关行政部门在制定海洋和海岸资源开发的经济和技术政策、发展规则和重大开发计划时,必须对可能产生的环境影响予以评价,并提出污染防治和生态环境保护的对策、措施。


    第六条 市环境保护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海域环境功能区划,报市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二章 船舶污染防治


    第七条 船长负责本船的污染防治工作。


    第八条 船舶应按国际公约和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备有有效的防污证书和防污文书。
  船舶进行油类或散装有毒有害液体作业、生活污水处理、船舶垃圾回收的,必须按规定记录。


    第九条 船舶垃圾应存放在容器或垃圾袋内,其中含有毒有害或其它危险物品的,应单独存放。


    第十条 船舶的防污设备应有专人负责使用、保养、维修,确保其正常使用。


    第十一条 禁止船舶向海域排放污染物。船舶污染物需处理的,应委托海事部门认可的接收单位接收,并向接收单位提供污染物的品名、性质和数量等资料。接收单位需在本市运输、处理船舶污染物的,还须同时取得市环境保护部门的认可。
  接收单位应将接收的船舶污染物集中运至市环境保护部门指定的场所进行处理。
  接收单位应按月将接收情况向海事部门报告。


    第十二条 来自有疫情发生的港口的船舶,需处理垃圾、生活污水、压舱水的,应申请进出境检验检疫部门进行处理。经卫生处理后,方可委托接收单位接收;未经卫生处理的,接收单位不得接受委托。


    第十三条 从事船舶加油作业的单位应按国家有关规定取得海事部门核发的作业许可证,并在加油作业前,向海事部门报告船名、作业时间、地点和油品质量等资料。


    第十四条 船舶在码头装卸或在锚地过驳作业时,船舶和码头经营者均应遵守操作规程,指定专人现场管理,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海域污染。


    第十五条 禁止装载散装货物的船舶在港内冲洗有污染物的甲板。


    第十六条 海事部门对下列船舶的污水排放设备采取铅封措施:
  (一)专门从事港内作业的船舶;
  (二)防污染设备无法正常运行的船舶;
  (三)在港区内停泊三十日以上的船舶。
  未经海事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拆除铅封。


    第十七条 禁止下列船舶进行装卸作业:
  (一)载运二千吨以上散装货油的船舶未持有油污损害民事责任保险或其他财务保证证书的;
  (二)一年内违反规定发生两次以上(含两次)“大或重大”污染事故的。


    第十八条 从事船舶修造、保养的单位应配备防污设备和器材。船舶进行修造、保养时,应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海域污染。


    第十九条 沉船打捞前,船舶所有人或经营人应向打捞单位提供船舶的有关资料和污染物的装载情况;打捞单位在作业前应制定防治污染方案,并报海事部门审核。
  沉船打捞时,打捞单位应实施现场监视,并按防治污染方案控制污染损害,及时清除污染物。
  
第三章 陆源污染物和海岸工程污染防治


    第二十条 新建、改建、扩建对环境有影响的海岸工程项目,必须按规定编制环境影响评价报告书,报环境保护部门批准,并严格遵守有关建设项目环境管理的规定。


    第二十一条 严格控制填海工程。确实需要进行填海工程的,除按本条例第 二十条规定办理环境影响审批手续外,应采取先围后填的方式进行,并使用规定的填充物,防止海洋环境遭受损害。


    第二十二条 新建、改建、扩建码头必须配置船舶污染物的接收设施,接收设施应与主体工程同时验收,并在综合验收时经环境保护部门和海事部门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第二十三条 禁止在海上自然保护区、珍稀濒危海洋生物保护区等一类海域环境功能区及其沿岸新设排污口。


    第二十四条 禁止在水产养殖区、海水浴场等二类海域环境功能区及其沿岸新建、改建、扩建印染、印花、造纸、制革、电镀、化工、冶炼、酿造、化肥、染料、农药、屠宰等项目或排放油类、酸液、碱液、放射性废水或含病原体、重金属、氰化物等有毒有害物质的废水的项目和设施。


    第二十五条 在二类海域环境功能区沿岸建设度假村、酒店、宾馆、住宅区等项目,其排放的生活污水未能纳入城市污水处理设施集中处理的,必须建设污水处理设施;生活污水经处理达到排放标准后方可排放。


    第二十六条 一般工业用水区等三类海域环境功能区和海洋港口区、海洋开发作业区等四类海域环境功能区及其沿岸的建设活动必须符合相应的海域环境功能区划的环境要求。


    第二十七条 排放陆源污染物的单位,必须按规定向环境保护部门申请污染物排放许可证,禁止无证排污。
  排污单位不得擅自改变排污方式。


    第二十八条 持有污染物排放许可证的单位,超过浓度控制指标或总量控制指标向海域排放污染物的,由环境保护部门责令限期治理;污染严重的,责令停产治理。
  被责令限期治理或停产治理的单位,必须按限定的时间和内容完成治理,并报作出治理决定的环境保护部门验收;限期治理期间排放的污染物不得超过环境保护部门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浓度控制指标和总量控制指标。


    第二十九条 禁止污染海域的下列行为:
  (一)向海域排放、倾倒工业固体废物和生活垃圾;
  (二)在岸滩堆放、弃置和处理化学品、工业固体废物和生活垃圾;
  (三)进行拆船作业。


    第三十条 港口、码头、船厂、海滨旅游点等使用海域或岸线的单位应防止垃圾进入海域,并负责清除本单位使用的海域范围内的生活垃圾和固体漂浮物。拒不清除的,由海事部门指定专业单位代为清除,其费用由使用海域或岸线的单位承担。
  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海域范围内的固体漂浮物由海事部门委托专业单位清除,其费用由市政府统筹安排。


    第三十一条 因海岸工程建设需向海域抛泥作业的单位,应取得海洋管理部门签发的许可证,并将抛泥作业的船舶资料、抛泥位置、数量、作业时间报海事部门,经批准后方可作业。
  抛泥作业必须在批准的海域内进行。
  
第四章 污染监视及监测


    第三十二条 所有船舶、码头经营单位、岸线使用单位以及个人均有保护海域环境的义务,并有权向有关主管部门举报污染海域的行为。


    第三十三条 市、区环境保护部门应对各排污口的排污情况进行监测;海事部门、海洋管理部门应按各自职责对海域进行监视,发现污染海域行为应依法处理。


    第三十四条 市环境保护部门、海洋管理部门应定期对海域水质进行监测,并定期公告海域环境状况。


    第三十五条 当海域发生重大污染事故影响或可能影响到相邻地区海域环境时,海救中心应及时将有关情况报告上级有关主管部门并通报相邻地区主管部门。

 

第五章 污染事故的应急处理

    第三十六条 海救中心负责组织有关部门编制海域防污应急计划,并按规定的程序报批后组织实施。
  经营油品、化学品的码头和沿岸仓储等单位应按规定制定防污应急反应计划,并报海救中心批准后实施。


    第三十七条 海救中心应定期组织经营油品、化学品的码头和沿岸仓储等单位举行防污应急反应演习。


    第三十八条 发生海域污染事故的船舶或单位应及时报告主管部门并实施应急计划,立即采取有效的控制、清除或减轻污染损害的措施,并接受海事部门或市、区环境保护部门的调查处理。


    第三十九条 海救中心接到污染事故报告后,应根据事故性质、污染程度和救助要求,迅速组织评估应急反应等级,并同时组织力量,调用清污设备实施救援。
  为控制或减轻污染损害,海救中心有权采取强制清污措施,所发生的一切费用由责任者承担;但对船舶所有人破产无力承担的、超出船舶所有人责任限额的或污染物来历不明的等无法追偿的清污费用,由市政府统筹安排。
  船舶、港口、码头经营单位及其它岸线使用单位和个人有责任协助政府部门清除污染。


    第四十条 船舶造成海域污染,必须缴清有关费用或者提供相应的经济担保手续后,方可开航。


    第四十一条 因清除海域污染确需使用消油剂的,使用方应向海事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并报送国家对该消油剂认可的证明文件、消油剂的牌号、计划用量、使用地点以及使用方式等资料,经批准后方可使用。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海事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五千元罚款:
  (一)违反本条例第 条的规定,不按规定配备船舶防污证书和防污文书或未按规定进行记录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 三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未制定防污应急反应计划的。


    第四十三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海事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一)违反本条例第 条的规定,未按规定存放船舶垃圾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 条的规定,擅自拆除或停用船舶的防污设备的;
  (三)违反本条例的第 十四条、第 十八条、第 十九条的规定,未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海域污染的;
  (四)违反本条例第 四十一条的规定,未经批准擅自使用消油剂的。


    第四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海事部门责令停止作业,并处五万元罚款:
  (一)违反本条例第 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委托不具备资格的单位接收船舶污染物或擅自接受船舶污染物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 十三条的规定,未取得作业许可证,进行加油作业的;
  (三)违反本条例第 十七条的规定,进行装卸作业的;
  (四)违反本条例第 二十二条的规定,码头未设置船舶污染物接收设施或接收设施未经验收而投入使用的;
  (五)违反本条例第 三十一条的规定,未经批准擅自进行抛泥作业或未在批准的海域内进行抛泥作业的。


    第四十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海事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一万元罚款:
  (一)违反本条例第 十五条的规定,在港内冲洗有污染物的甲板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 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擅自拆除铅封的。


    第四十六条 船舶、加油作业单位、接收船舶污染物的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造成油污染事故的,由海事部门责令其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污染扩大和清除污染,并按溢油量一百公斤以下的,处五千元罚款;溢油量超过一百公斤的,超过部分每一百公斤处一千元罚款,但罚款总额最高不超过五十万元。
  船舶、加油作业单位、接收船舶污染物的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造成其他污染事故的,按照直接经济损失的30%计算罚款,但最高不超过50万元。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 二十条的规定,未经批准擅自进行或未按经批准的环境影响评价报告书的要求进行海岸工程建设的,由市环境保护部门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拆除或采取补救措施,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或区环境保护部门责令改正或责令清除,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一)违反本条例第 二十二条规定,使用限定范围以外的填充物或不按规定的方式进行围海工程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 二十五条规定,未建设污水处理设施或污水经处理后仍未达标排放的;
  (三)违反本条例第 二十七条规定,无证排污或擅自改变排污方式的;
  (四)违反本条例第 二十九条规定的。


    第四十九条 违反第二十八条规定,被责令限期治理的单位逾期未完成治理任务继续超标排污的,由环境保护部门责令停止使用产生污染的设施,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


    第五十条 罚款全额上缴市、区财政。


    第五十一条 主管部门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监察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二条 当事人对区环境保护部门、海事部门派出机构作出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市环境保护部门或海事部门申请复议;当事人对市环境保护部门、海事部门作出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市政府行政复议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对主管部门的处罚决定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的,主管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十三条 因海域环境污染受到损害的单位和个人,有权要求造成污染的责任者赔偿损失。当事人就赔偿纠纷,可申请有关主管部门调解,也可依法提起诉讼或申请仲裁。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四条 本条例中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船舶是指各类排水或非排水船、筏、水上飞机、潜水器和移动式平台。
  (二)船舶污染物是指船舶产生的含油污水、生活污水、残油、垃圾、油漆、铁锈等。
  (三)货油是指船舶运载的非船舶自用的各类油品。
  (四)陆源污染是指从陆地向海域直接排放或通过市政管道、水渠等直接流向海域的途径间接排放的水污染物,不包括经过二级处理的城市污水以及经过河流排入海域的水污染物。
  (五)海岸工程是指工程主体或者其作业活动位于海岸线以下,为控制海水或者利用海洋完成部分或者全部功能,并对海洋环境有影响的建设工程。


    第五十五条 对海域内设施(不包括固定钻井平台)的防污管理和内河通航水域船舶防污管理参照执行本条例。


    第五十六条 本条例自2000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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