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赣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促进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扶持政策的通知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2003-01-24 生效日期: 2003-01-24
发布部门: 江西省赣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发布文号: 赣市府办发[2003]71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市属、驻市各单位,黄金开发区管委会:
  现将中共中央、国务院中发[2002]12号、江西省委、省人民政府赣发[2002]13号文件和国务院办公厅、中央各部委制定出台的配套政策文件中的有关促进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的扶持政策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抓好贯彻落实。


二OO三年元月二十四日


促进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的扶持政策
  一、税费减免政策
  ——鼓励下岗失业人员自谋职业和自主创业,实行下列扶持政策:
  l、对下岗失业人员自谋职业从事个体经营的,除国家限制的行业(包括建筑业、娱乐业、广告业、桑拿、按摩、网吧、氧吧等,下同)外,凭《再就业优惠证》,三年内免征营业税、所得税、城市维护建设税及教育费附加,并免收属于管理类、登记类和证照类的所有各项行政事业性收费。
  2、从事个体经营的下岗失业人员免交的收费项目具体包括:
  (l)工商部门收取的个体工商户注册登记费(包括开业登记、变更登记,补换营业执照及营业执照副本)、个体工商户管理费、集贸市场管理费、经济合同鉴证费、经济合同示范文本工本费。(2)税务部门收取的税务登记证工本费。(3)卫生部门收取的民办医疗机构管理费、卫生监测费、卫生质量检验费、预防性体检费、预防接种劳务费、卫生许可证工本费。(4)民政部门收取的民办非企业单位的登记费(含证书费)。(5)劳动保障部门收取的劳动合同鉴证费、职业资格证书费。(6)公安部门收取的特种行业许可证工本费。(7)烟草部门收取的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费(含临时的零售许可证费)。(8)国务院、财政部、国家计委、省、市及县(市、区)财政价格主管部门批准设立的涉及从事个体经营的下岗失业人员的其他登记类、证照类和管理类收费项目。
  3、各类中介机构对下岗失业人员从事个体经营涉及的各种服务性收费,要按最低标准收取,没有最低标准的,按现有标准的50%收取。禁止各级管理执法部门借管理服务之名乱收费,禁止强行服务、强制收费,禁止各种形式的集资、摊派或强行推销行为。
  4.下岗失业人员创办私营企业,可享受省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快民营经济发展的若干意见》(赣府发[2002]20号)规定的相关政策。
  5.下岗失业人员以非全日制、临时性和弹性工作等灵活形式实现非正规就业的可享受省政府《关于大力促进就业和再就业工作的通知》(赣府发[2001]32号文件)规定的非正规就业劳动组织相关政策。
  6、各级政府在城市规划和整顿市容时要解决好下岗失业人员的经营场地问题,新办贸易市场的经营摊位,应安排一定比例租给下岗失业人员,并可安排相对集中的生产经营场所建设再就业基地。
  7.各级政府和有关部门要切实转变职能,改革行政审批程序,简化下岗失业人员开业的相关手续,提高服务效率。对下岗失业人员从事个体经营的,要改进管理,加强指导和提供服务。
  ——鼓励用人单位吸纳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实行下列扶持政策:
  8、对现有服务型企业(国家限制的行业除外)新增就业岗位,当年新招用下岗失业人员达到职工总数60%以上,并与其签订3年以上期限劳动合同的,经所在地劳动保障部门认定,税务机关审核,3年内可免征应缴的企业所得税。新招收下岗失业人员达到企业职工总数的30%不足60%的,3年内减半征收应缴的企业所得税。
  9、对新办的服务型企业(国家限制的行业除外)当年招用下岗失业人员达到职工总数30%及以上,并与其签订了3年以上期限劳动合同的,经所在地劳动保障部门认定,税务机关审核,3年内免征企业应缴的营业税、企业所得税、城市维护建设税和教育费附加。当年新招用下岗失业人员不足职工总数30%的,可按吸纳下岗失业人员比例的两倍计算,相应减征企业应缴所得税。经审核认定的吸纳下岗失业人员在50%以上的再就业基地和非正规就业劳动组织可享受新办服务型企业的优惠政策。
  10、现有和新办的服务型企业(国家限制的行业除外)职工总数超过100人的,当年新招用下岗失业人员占职工总数的比例可按上述8、9条规定适当放宽。以职工总数100人为基数,按分档递减的办法计算。其中超过基数在500人之内的部分,按上述比例的70%计算;超过基数501人至1000人部分,按上述比例的50%计算;超过基数1000人以上部分按上述比例的30%计算。劳动密集型中小型工业企业可参照上述比例享受减免所得税的政策。

  二、小额贷款政策
  11、在市和有条件的县(市、区)建立下岗失业人员贷款担保基金,为下岗失业人员自谋职业和自主创业提供小额贷款帮助,所需资金主要由同级财政筹集,也可用部分国有固定资产作为担保资金。在市和有条件的县(市、区)劳动就业服务管理局设立小额贷款信用担保中心,负责贷款资格审核和提供担保。小额贷款担保程序:按个人申请、社区推荐、劳动就业服务机构审查、担保机构承诺担保、商业银行核贷的程序进行。贷款额度的确定:个体经营的控制在2万元之内;合伙经营的按每人2万元计算,最多不超过6万元;安置下岗失业人员达到50%以上、符合贷款基本条件的再就业基地和非正规就业劳动组织,其贷款余额按吸纳的下岗失业人员每人5000元合并计算。贷款期限最长不超过2年;到期借款人确需展期的,经担保部门同意继续担保,可按照贷款程序申请展期1年。贷款利息按国家规定执行。对从事微利项目的,由财政据实贴息、展期不贴息。担保中心担保的最高限额为担保基金的5倍。各国有商业银行、股份制银行、城市商业银行和有条件的城市信用社都要开办再就业小额贷款业务,并简化手续,提供开户和结算便利。

  三、社会保险补贴政策
  12、对各类服务型企业(包括商贸、餐饮、服务业,国家限制的行业除外)新增岗位新招用下岗失业人员的,并与其签订3年以上期限劳动合同的,经劳动保障部门审核后,企业应承担的养老和失业保险费按招用人数由就业补助资金给予补贴,补贴期限根据实际用工期限计算,最长不超过三年,个人应承担的养老和失业保险费由个人缴纳。缴费基数高于当地上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的按实际收入核定,低于当地上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的按平均工资核定。

  四、再就业援助政策
  13、各级政府要把有劳动能力和就业愿望的男50周岁,女40周岁以上就业困难的下岗失业人员作为再就业援助的主要对象,提供即时岗位援助等多种帮助。国家机关、由财政补助的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及其所属机构的工勤岗位,以及由各级财政提供资金形成的公共事业和社会公共安全性质的劳动岗位,应优先招用就业困难人员。凡社区开发的公益性岗位安排原属国有企业就业困难对象就业,从就业补助资金中给予社会保险补贴,补贴标准按单位应为所招人员缴纳的养老保险费和失业保险费之和计算。个人应缴纳的部分仍由本人负担。缴费基数按当地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的60%确定。同时,对这部分人员由同级促进就业资金提供岗位补贴,补贴原则上按当地最低工资的50%确定。

  五、主辅分离政策
  14、对国有企业通过主辅分离和辅业改制分流安置本企业富余人员兴办的经济实体(国家限制的行业除外),凡符合下列条件的,经同级经贸、财政、劳动保障部门认定,税务机关审核,3年内免征企业应缴的营业税、企业所得税、城市维护建设税和教育费附加。具体条件是:①利用原企业的非主业资产、闲置资产或关闭破产企业的有效资产;②独立核算、产权清晰并逐步实现产权主体多元化;③吸纳原企业富余人员达到30%以上,④与安置的职工变更或签订新的劳动合同。

  六、就业服务政策
  15、各级政府要建立健全公共就业服务制度,对城镇登记失业人员和国有企业下岗职工,提供免费职业介绍,所需经费由同级就业补助资金承担。各级公共职业介绍机构要实行求职登记、职业指导、职业介绍、培训申请、鉴定申报、档案管理、社会保险关系接续等“一站式”就业服务。大力发展劳动保障事务代理和劳务派遣工作,为下岗失业人员灵活就业提供服务和帮助。
  16、对城镇就业转失业人员和国有企业下岗职工提供免费再就业培训。对经培训后实现了再就业的城镇失业人员和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可在就业补助资金中报销部分培训费用。要把创业培训作为职业培训的重要内容。有条件的公共就业服务机构要设立开业指导中心。
  17、鼓励就业压力大的地区,特别是工矿区组织下岗失业人员到经济发达地区就业;鼓励有条件的企业到市外、省外、境外投资办厂和承包项目,带动富余劳动力成建制向外转移;鼓励各类企业通过多种协作方式,组织经过培训防上岗能力的职工到市外、省外、境外就业。劳务输出人员在输出地或输入地缴纳了社会保险费的,输出地劳动保障部门可为其计算缴费年限。鼓励外出劳务人员回乡创业,外出务工人员回乡投资达到一定规模的,可以享受外来投资者同等优惠政策。各级财政要安排资金,专项用于就业和社会保障工作经费与劳动力市场信息网络的建设经费。

  七、财政投入政策
  18、各级政府要调整财政支出结构,加大再就业资金投入,将促进再就业资金列入财政预算。在《政府预算收支科目》中增设“就业补助”款级科目,以反映各级财政用于社会保险补贴、岗位补贴、小额贷款担保和贴息、再就业培训补贴、职业介绍补贴等项支出。
  各级财政要安排资金,专项用于社区就业和社会保障工作经费与劳动力市场信息网络建设的经费。各级财政原来安排用于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的资金规模不减,在确保下岗职工基本生活的前提下,按照赣府发[ 2001]32号文件,根据各地下岗失业人员情况以及再就业工作成效,将安排一部分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专项转移支付资金,连同中央、省再就业补助资金一道用于各地促进再就业。各级财政要安排一定比例的资金,专项用于促进就业,其资金总额不少于上级下达的就业补助资金的30%。

  八、社会保障政策
  19、各级政府、各有关部门和企业要采取切实有效的措施保障下岗失业人员的基本生活。加强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将所有符合条件的城市贫困居民都纳入保障范围,做到“应保尽保”。解决好特殊困难群体的生活保障以及医疗、住房、子女入学、水电煤气等方面遇到的困难。
  20、下岗失业人员离开企业时,其过去的社会保险缴费年限和个人帐户继续保留,企业和个人欠缴的职工社会保险费,要一次性补缴。职工个人接续社会保险关系补交欠费的可酌情减免滞纳金。企业与职工解除劳动关系时,参保地社会保险机构要为每位职工设立社会保险个人预缴专户。企业给职工的经济补偿金或生活补助费应存人专户,专项用于为职工交纳今后的社会保险费。职工实现了再就业的,由新的用人单位继续为其交纳社会保险费;未实现再就业或再就业后又重新失业的,可由预缴专户为其继续交纳社会保险费,缴费基数按当地上年企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的60%计算,费率可按个体工商户的费率或职工原企业的费率执行,由职工个人自行确定,退休待遇按相应规定办理。职工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预缴专户剩余资金可返还个人。
  21、用人单位招用暂未与原企业解除劳动关系的下岗职工。在验证本人提供的相关证明文件后,应与招收的人员依法签订劳动合同,并按规定缴纳社会保险费,新用人单位缴纳的社会保险费和原企业为其所缴纳的社会保险费可合并计算,被招用人员与原用人单位签订的劳动合同可中断履行。鼓励自谋职业、灵活就业和其它有支付能力的下岗失业人员个人缴纳社会保险费。个人继续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可以按照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参保办法参加养老保险。参加养老保险按规定缴费的,其前后缴费年限合并计算;未继续参加养老保险中断缴费的,达到退休年龄后按实际缴费年限计发基本养老金。进一步降低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参加养老保险的“门槛”,按“低进低保”’的原则,从2003年1月1日起缴费比例调整为16%,个人帐户比例调整为8%,退休后按相应规定计发基本养老金。
  22、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和劳动保障事务代理机构要开设个人缴费窗口,方便下岗失业人员继续参保缴费。对尚未纳入医疗保险范围的下岗失业人员,可先办理大病医疗统筹或实施社会医疗救助。

  九、企业裁员政策
  23、加强对关闭破产企业职工安置工作的协调和指导。实施政策性关闭破产的企业,职工安置方案必须经职工代表大会讨论通过,并报当地政府及有关部门批准。凡职工安置方案和社会保障办法不明确、资金不到位的企业,不得进入关闭破产程序。规范正常生产经营企业裁员行为。凡正常经营的企业成规模裁减人员,其人员裁减方案要经企业职工代表大会讨论。凡不能依法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并妥善解决与职工债务的,不得裁减人员;凡未按规定为拟裁减人员缴纳社会保险费的企业,不得裁减人员。国有企业一次性减员超过10%的,要事前向所在地政府报告;一次性减员超过500人的,要事前向省政府报告。

  十、社区平台政策
  24.加快街道、乡镇就业和社会保障组织建设。城乡基层组织要承担起做好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和企业事业单位退休人员管理、服务工作的责任。各县(市、区)城区范围的街道和社区居委会都要设立街道就业和社会保障事务所、站,所有乡镇都应建立劳动就业工作站。做到职能、编制、人员、经费四落实。
  以上扶持政策自2002年9月30日起施行,有关社会保险补贴、岗位补贴和税费减免政策暂定执行到2005年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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