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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昌市道路交通管理若干规定修正案

状态:失效 发布日期:2001-01-09 生效日期: 2001-01-09
发布部门: 江西省南昌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发布文号:

      一、增加一条,作为第六条:“新建、改建、扩建城市主干道时,应当设置无障碍通道;新建、改建、扩建城市其他道路时,有条件的也应当设置无障碍通道。”

  二、第六条改为第七条,修改为:“禁止在车行道、人行道、过街天桥、地下通道摆摊设点、推销商品、散发广告宣传品以及其他妨碍交通安全的行为;禁止在人行道、车行道设置台阶、门坡;禁止在道路上、交通安全设施上晾晒衣物、拉线搭挂。”

  三、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三条:“机动车辆使用前应当注册登记。”

  四、删去第十六条。

  五、删去第十七条。

  六、增加一条,作为第十八条:“机动车驾驶室必须保证驾驶员的前方视野和侧方视野。机动车车窗玻璃不允许张贴妨碍驾驶员视野的附加物及镜面反光遮阳膜。”

  七、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九条:“机动车号牌必须齐全、清晰,不得遮挡。”

  八、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条:“摩托车行驶中车把上不得吊挂物品。
  在划有摩托车行车道的道路上,摩托车应当按道行驶;通过交叉路口需要变更车道时,应当在距路口100米至30米的地方变更车道。”

  九、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一条:“已注册的机动车需要变更车身颜色、外廊尺寸、发动机和车身(车架)的,必须报经公安交通管理机关批准。”

  十、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二条:“因交通事故损坏的机动车需要修理时,车主或者驾驶员应当向事故发生地的公安交通管理机关申请开具证明。”

  十一、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三条:“机动车维修单位承接变更车身颜色、外廊尺寸、发动机、车身(车架)或者因交通事故损坏的机动车维修业务时,应当要求出示公安交通管理机关的批准文件或者证明;对没有批准文件或者证明的,机动车维修单位不得承接。
  机动车维修单位发现有交通肇事逃逸嫌疑的车辆及其他可疑情况,应当报告当地公安机关。”

  十二、第十八条改为第二十四条,修改为:“机动车驾驶员必须经公安交通管理机关考核合格并领取驾驶证。”

  十三、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五条:“机动车驾驶员在驾驶机动车时不得查看传呼机、使用手持移动电话、收看电视或者戴耳机。”

  十四、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九条:“驾驶非机动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在禁止非机动车行驶的立交桥和高架桥上行驶;
  (二)运载物品的长、宽、高度不得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有关规定,不得妨碍其他车辆、行人通行。”

  十五、增加一章,作为

第四章 行人、乘车人
  十六、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条:“行人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攀爬、跨越交通隔离设施;
  (二)不得使用旱冰鞋、滑板、滑板车在车行道和人行道上滑行;
  (三)不得在禁止行人通行的立交桥、高架桥上行走。”

  十七、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一条:“乘车人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乘坐二轮摩托车不得坐在驾驶员身前,不得侧坐或者与驾驶员相背而坐;
  (二)在车行道上不得从机动车左侧车门上下车”。

  十八、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二条:“行人有下列情形之一,机动车方无违章行为的,机动车驾驶员不负交通事故责任:
  (一)在设有交通隔离设施的道路上,行人攀爬、跨越交通隔离设施与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
  (二)在禁止行人通行的立交桥、高架桥上,行人与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

  十九、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五条:“新建、改建、扩建机动车停车场,应当设置残疾人专用机动车停车泊位,并设置明显标志,其他车辆不得占用。”

  二十、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九条:“机动车未按国家规定报废的,予以强制报废,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驾驶报废机动车上路行驶的,责令强制报废,并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吊扣6个月以下驾驶证;擅自处理报废机动车的,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二十一、第三十七条改为第五十条,修改为:“违反本规定,机动车驾驶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并可处以警告或者30元以下罚款:
  (一)在车窗玻璃上张贴妨碍驾驶员视野的附加物或者镜面反光遮阳膜的;
  (二)在摩托车车把上吊挂物品或者摩托车不按道行驶的;
  (三)在驾车时查看传呼机、使用手持移动电话、收看电视或者戴耳机的;
  (四)不按规定办理异动手续的。”

  二十二、增加一条作为第五十一条:“违反本规定,机动车号牌残缺或者故意遮挡号牌的,责令改正,并处以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二十三、第三十八条改为第五十二条,修改为:“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以警告,并可处以20元以下罚款:
  (一)在道路或者交通安全设施上晾晒衣物、拉线搭挂的;
  (二)非机动车违反第二十九条规定行驶的;
  (三)行人、乘车人违反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规定行走、乘车的;
  (四)非机动车违反第四十一条规定随意停放的。”

  二十四、第三十九条改为第五十三条,修改为:“违反本规定,擅自改变停车场(库)使用性质的,责令限期恢复停车场(库)的用途,并按改变的面积处以每平方米100元罚款。”

  二十五、增加一条,作为第五十四条:“机动车驾驶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必须办理驾驶证复验手续:
  (一)因交通违章被吊扣3个月以上驾驶证的;
  (二)因交通事故被吊扣1个月以上驾驶证的。”

  二十六、第四十一条改为第五十六条,修改为:“单位或者个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申请复议或者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提起诉讼。”

  二十七、第四十二条改为第五十七条,修改为:“公安交通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未按规定履行职责,造成交通严重堵塞或者重大以上交通事故的,依法追究单位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未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二十八、本修正案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南昌市道路交通管理若干规定》根据本修正案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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