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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余市市属独立科研机构管理体制改革实施办法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2000-07-21 生效日期: 2000-07-21
发布部门: 江西省新余市人民政府
发布文号: 余府发[2000]37号

分宜县、渝水区人民政府,仙女湖风景名胜区管理委员会,市政府各部门,市直各单位,驻市中央、省属各企事业单位:
  现将《新余市市属独立科研机构管理体制改革实施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年七月二十一日



    第一条 为了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强技术创新发展高科技实现产业化的决定》和《江西省人民政府关于省属独立科研院所管理体制改革的决定》及《中共新余市委关于加快十项改革的决定》精神,进一步加快我市科研机构管理体制改革步伐,促进科技与经济的紧密结合,制定本办法。


    关联法规    

    第二条 技术开发类和应用类科研机构实行企业化转制。转制的方式应从实际出发,自主选择:
  ㈠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改制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
  ㈡可在自愿互利的前提下进入企业、企业集团,成为企业、企业集团的技术开发机构、子公司或其他分支机构。
  ㈢可转为企业性的中介服务机构。

    关联法规    

    第三条 市工业研究所及各技术开发类科研机构于2000年12月31日之前完成转制任务,2001年1月1日起按新体制运行。应用类科研机构转制工作原则上与技术开发类同步,少数科研机构经批准可于2001年底完成转制任务。


    第四条 医药卫生、劳动保护、计划生育、灾害防治、环境科学等社会公益事业类和情报、标准、计量、观测等技术基础工作类科研机构实行分类改革。有面向市场能力的应实行企业化转制,有的可转为企业性质的中介服务机构。向社会提供公共服务而无法得到相应经济回报的科研机构,在调整结构、分流人员的基础上,经批准可按非营利性机构的机制运行和管理。上述各类改革,原则上于2001年12月31日前完成。


    第五条 市农业科研所改革分两类进行。一类为社会公益类(含技术基础工作),按非营利性机构的机制运行和管理;另一类为技术开发类,实行企业化转制。转制工作于2000年12月31日前完成。


    第六条 科研机构转制后,原财政拨付的正常事业费主要用于供养转制前离退休人员。


    第七条 职工养老保险按以下办法执行:
  ㈠转制前已经离退休的人员,原离退休金的计发办法不变,经费供应渠道不变,离退休金发放和日常管理工作由原单位负责。
  ㈡转制后的在职人员实行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制度,按属地管理原则纳入当地养老保障体系。从完成转制工作的次月1日起,单位和职工按市人民政府规定的比例缴纳养老保险费,建立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转制前连续工龄视同缴费年限,不再补缴养老保险金。
  ㈢转制前参加工作、转制后退休的人员,基本养老金计发按照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规定执行,对按企业基本养老金计发办法发放养老金低于原事业单位退休金计发办法的部分,采取发补贴的办法解决,所需费用由所在单位在事业费和自有资金中支付。


    第八条 科研机构转制为企业后,职工养老保险费、医疗保险费和富余职工安置费不足时,经市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以用资产变现资金(包括非经营性资产转让收入、职工购买国有资产的变现资金、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租赁费等)优先解决。


    第九条 在转制过程中职工内部退养问题,由单位自行决定,经费由单位自行解决。


    第十条 科研机构转制为企业时,要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为企业法人,其登记注册的名称可用原科研机构的名称,也可用符合登记规定的其他名称。


    第十一条 科研机构转制为企业或企业性中介服务机构时,经市政府批准,其全部资产(包括土地使用权)转作企业资产,全部资产减去负债转作国有资本金或股本金。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闲置资产、政府投资建设的开放性重点实验室进行剥离,不核入企业资产。剥离的资产作为国有资产可继续由科研机构代管和使用,由市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进行监督;使用所得收入上交市财政,按规定专项用于科研机构的技术开发和生产经营。
  科研机构向企业化转制,要按照有关法律法规清产核资、评估资产、界定产权。进入国有独资企业的,其国有资产划转给所在企业,进入其他企业的,其资产评估后作为国有资产投资,由市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对投入的国有资产进行监管。


    第十二条 允许和鼓励技术、管理等生产要素参与收益分配。科研机构转制后被认定为高新技术企业的,经市财政部门和科技部门批准,可以从1993年以来国有净资产增值部分中提取不超过30%的比例作为股份,设立技术股、管理股和贡献股,奖励给有贡献的职工特别是科技人员和经营管理人员。


    第十三条 鼓励科研机构通过股份合作制、职工集体承包和租赁经营等方式转为科技型企业。对改组为股份合作制企业的科研机构,在自愿的基础上,鼓励职工投资入股。职工个人持股的比例应有区别,责任重、贡献大的管理人员和骨干力量要与一般职工拉开差距。职工个人持股股权配置方案要经职代会讨论通过。


    第十四条 对转为股份合作制企业的小型科研机构,经批准,可以从国有资产中划出不超过本企业净资产的30%作为职工集体股,按工龄、职务、贡献量化成股份,以红股的形式分配给原单位正式职工,作为改革的成本予以补充。职工红股只有分红权,没有所有权,不能继承、转让、馈赠。


    第十五条 经市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批准,允许本单位职工(个人、合伙)和社会力量购买国有小型科研机构,本单位职工有优先购买权。可以分期付款,一次性买断的可获20%的折扣优惠。出售科研机构回收的资金上交市财政,经市政府批准后,可作为专项资金用于发展科技事业。


    第十六条 转制后,科研机构的专利、专有技术、商标、商誉等无形资产可作价评估,其占企业注册资金或股本金的比例,除另有约定的外,经批准最高可达35%。


    第十七条 转制科研机构凡符合企业所得税纳税人条件的,从2001年10月1日起,5年内免征企业所得税;免征技术转让、技术开发及相关的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收入的营业税;免征科研开发自用土地的城镇土地使用税。转制后不再征收非经营性资产转为经营性资产的资产占用费。
  科研机构进入企业后,仍然从事科技开发并实行经济独立核算的,享有上述同等免税政策待遇。
  进出口税收、销售计算机软件产品税收计征,按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强技术创新,发展高科技,实现产业化的决定〉有关税收问题的通知》(财税字[1999]273号)规定办理。


    第十八条 科研机构转化职务科技成果,以股份或出资比例等形式给予科技人员奖励。经主管地税机关核准后,暂不缴纳个人所得税。但获奖人按股份、出资比例分红或转让股权,出资比例所得时,应依法缴纳个人所得税。


    第十九条 转制后的科研机构享受政府扶持科技型企业的待遇。


    第二十条 转制为科技型企业的,可依照国家规定申请自营进出口权。


    第二十一条 转制后的科研机构,参加政府科研课题和项目的申请、竞标,享有与其它科研机构同等的权利;已经批准的科研课题和项目继续按原计划实施。


    第二十二条 承担政府确认的技术认证、质量、监督、产品检验等公共服务业务的中心(站),转制后要保持相应机构和人员的稳定,经政府有关部门审核认定后,继续承担政府交给的任务,接受政府有关部门监督和业务指导,以保持其开展相关业务的公正性。对这类中心(站),市财政继续给予必要的经费支持。具体改革管理办法由有关部门另行制定。


    第二十三条 对转制为科技型企业的科研机构实施金融扶持政策。对符合条件,能提供合法担保的科技项目,要优先发放科技贷款和技改贷款。对有市场前景、技术含量高、经济效益好、能替代进口的高科技成果转化和技改项目,要加大贷款支持力度。政府对这类项目给予相应的贴息支持。


    第二十四条 科研机构转制为科技型企业后,需要认定为高新技术企业的,由市科技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五条 科研机构转制为科技型企业后,实行企业的劳动用人制度、工资分配制度和社会保障制度,享有法律法规赋予企业的各项自主权并承担相应的义务。继续由政府支持的科研机构实行以全员聘任制为主的多种用人制度。改革职称制度,推行岗位职务聘任制。对科研机构内部的职务结构比例,政府人事主管部门不再实行指标控制,由科研机构根据自身需要,自主设置专业技术岗位和职务等级,确定岗位责任制和任职条件。科技人员竞争上岗所取得的岗位职务和相应待遇仅在聘期内适用。科研机构实行按岗定酬、按任务定酬、按业绩定酬的分配制度,自主决定内部分配。


    第二十六条 科研机构向企业化转制的,由该科研机构直接到市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办理产权登记后,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企业法人注册登记手续;进入企业(企业集团)的,由接收企业(企业集团)到市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申办资产划转、产权登记等有关手续。


    第二十七条 科研机构的设立、变更(包括更名、合并、分设、改变隶属关系和撤销),以市政府批准的转制方案为准。转制以后科研事业单位的设立、变更,要严格按照《中编办、国家科委关于科研事业单位机构设置审批事项的通知》(中编办发[1997]14号)规定办理。


    第二十九条 各有关部门要顾全大局,密切配合,不推诿、不扯皮,特事特办,尽职尽责地做好转制过程中的各项服务工作,及时解决转制过程中的困难和问题,采取切实有效措施,增强科研机构进入市常从事研究开发、科技服务和发展科技产业的能力。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颁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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