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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检察院、公安厅、司法厅关于执行《人体损伤分级鉴定标准(试行)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1999-09-25 生效日期: 1999-09-25
发布部门: 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江西省公安厅江西省检察院江西省司法厅
发布文号:

为了统一法医技术人员的认识,提高法医鉴定质量,现对执行《人体损伤分级鉴定标准(试行)》的若干问题作以下暂行规定:
  第一条 第十三条(三)项“颅底骨折伴有脑脊液漏长期不愈”规定的“长期不愈”,是指脑脊液漏4周以上或并发感染。

  第二条 第十三条第(五)项规定的“颅脑损伤致硬脑膜外血肿、硬脑膜下血肿或者脑内血肿伴有严重的神经系统症状和明显体征,须行开颅手术治疗”,是指以下两种情形之一:(1)出现血肿并伴有严重的神经系统症状和明显体征并行开颅手术;(2)血肿量达幕上20毫升以上或幕下10毫升以上并行开颅手术。

  第三条 删去第十三条第(七)项“颅脑损伤引起外伤性癫痫(每月两次以上)”。

  第四条 第十四条第(九)项规定的“颅脑损伤引起外伤性癫痫”,其外伤性癫痫诊断一定要有导致癫痫形成的损伤病理基础,及相关检查确诊癫痫。

  第五条 第十三条第(二十二)项规定的“明显条状疤痕”,是指隆起或凹陷,宽度0.2cm以上的疤痕。其它条款中此情况同理。

  第六条 第十四条第(四)项规定的“面、听神经损伤”,是指3个月内不能恢复的面、听神经损伤。

  第七条 第十四条第(六)项“颅脑损伤致成硬脑膜外血肿、硬脑膜下血肿或者脑内血肿”规定的血肿,是指以下两种情形之一:(1)出现血肿并伴有神经系统症状和体征;(2)血肿量达幕上20毫升以下或幕下10毫升以上。

  第八条 第十四条第(二十一)项“一侧耳廓缺损达百分之五十或者两侧耳廓缺损总面积达一耳百分之六十”规定的“耳廓缺损面积”,应运用坐标进行测量计算。

  第九条 第十四条第(二十八)项“牙齿脱落或者折断共七枚以上”规定的“折断”,是指牙齿折断1/2以上。

  第十条 第十五条第(三)项规定的“颅骨单纯性骨折”,应以影像学检查为依据。

  第十一条 第十六条第(三)项“头部损伤确证出现短暂的意识障碍和近事遗忘”及第(八)项“外耳道损伤致外耳道狭窄”应从业掌握。

  第十二条 第三章凡提及“严重功能障碍”的项目,是指功能丧失达50%以上。如第二十条第(十一)、(十七)、(十八)项、第二十一条第(十四)、(二十七)项。

  第十三条 关节活动丧失度必须进行测量、计算,计算方法以该关节各项活动功能丧失度的和再除以该关节功能项数。如左腕关节损害,其掌屈40度,背伸35度,桡偏10度,尺偏15度;而其健侧(右侧)分别为80度,70度,25度,30度。左腕关节功能丧失度为[(80-40)/80+(70-35)/70+(25-10)/25+(30-15)/30]÷4×100%=52.5%。

  第十四条 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七)项“肢体重要神经损伤,严重影响肢体运动功能”。对其功能影响程度的认定,比照本级别中手损伤或关节功能丧失度的条款执行。

  第十五条 第二十二条第(二)项“肢体皮肤及皮下组织创伤并伤及感觉神经、血管、肌健影响功能的”规定的“影响功能”是指影响肢体活动功能。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第(五)项“拇指缺失半个指节或者其余各指缺失任何两个指节”规定的指节缺失,评定时应以X光片所示指骨缺失程度为依据。

  第十七条 执行第二十三条第(一)项“肢体软组织挫伤占体表总面积6%以上”时,除文字记录外,必须附有比例尺的损伤照片。

  第十八条 刺创的,可以测量的刺创深度作为创口的长度,刺创长度与深度不能累计。

  第十九条 第二十四条第(六)项规定的“撕脱骨折”,是指足部的撕脱骨折。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七条第(十)项“肝、脾、胰等器官破裂;……”规定的“器官破裂”,是指上述器官的真性破裂。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八条第(一)、(二)、(三)项中规定的“呼吸困难”的把握,是指符合下列四项中三项以上者:(1)自觉气短、空气不够用、胸闷不适;(2)呼吸频率≥28次/分;(3)呼吸幅度加深或变浅;(4)出现周期性节律异常,鼻翼扇动,紫绀等。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八条第(十)项“肝、脾、胰等器官因损伤致使这些器官形成血肿”所规定的“血肿”,必须经CT确诊或手术治疗。

  第二十三条 删去第二十八条第(十一)项“肾破裂”。

  第二十四条 肾挫伤、肺挫伤可比照第二十九条第(八)项“腹部闭合性损伤确证胃、肠、肝、脾或者胰挫伤”执行,但必须经CT确诊。

  第二十五条 一侧睾丸缺、脱位、扭转或萎缩者可比照第二十九条第(九)项“阴茎挫伤致排尿困难;阴茎部分缺损、畸形;阴囊撕脱伤、阴囊血肿、鞘膜积血”执行。

  第二十六条 第二十九条第(十三)项“损伤致孕妇难免流产”规定的“损伤”,是指暴力直接作用于相关部位导致的损伤。

  第二十七条 第二十九条第(十四)项“外伤性脊柱骨折或者脱位;外伤性椎间盘突出”规定的“脊柱骨折”,包括棘突、横突等脊柱各部位的骨折。

  第二十八条 第三十条第(五)项“肋骨骨折(一处单纯性肋骨线形骨折除外)”规定的“单纯性肋骨线性骨折”,是指无错位的肋骨线性骨折。

  第二十九条 第三十条第(七)项“外伤性血尿持续时间超过二周”应从严掌握。

  第三十条 睾丸挫伤者比照第三十一条第(八)项执行。

  第三十一条 执行第三十一条第(八)项“会阴部软组织挫伤达10平方厘米(儿童酌减)或者二周内不能完成吸收的”时,除文字记录外,必须附有比例尺的损失照片。

  第三十二条 第三十五条第(二)项规定的“损伤引起创伤性休克、失血性休克或者感染性休克”,是指休克抑制期。符合下列五项中四项以上者可以评定:(1)表情淡漠或意识模糊;(2)面色苍白,四肢湿冷;(3)收缩压≤12KPa(90mmHg),脉压差≤2.67kPa(20mmHg);(4)休克指数≤[脉率/收缩期血压(以mmHg)计算)]≥1.5,脉率≥110次/分;(5)尿量≤25ml/小时。

  第三十三条 凡涉及视力、听力、肢体运动功能障碍或容貌毁损的,评定损伤程度的时机,一般在损伤3个月后进行。

  第三十四条 不同程度损伤的医疗费用标准调整如下,重伤甲级、重伤乙级、轻伤甲级;视具体情况而定;轻伤乙级:1000元以内酌定;轻微伤甲级:800元以内酌定;轻微伤乙级:500元以内酌定;轻微伤丙级:200元以内酌定。
  鉴定人在限定医疗费用时,必须具体伤情具体分析,从严掌握。如确因治疗损伤需要,伤者医疗费用超出“医疗费用标准”的规定,鉴定人可以在审查病历、文书、收据的基础上,重新评定医疗费用。

  第三十五条 本标准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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