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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国家税务局关于做好一九九八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工作的通知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1999-01-12 生效日期: 1999-01-12
发布部门: 青岛市国家税务局
发布文号: 青国税税政[1999]9号

各市国家税务局、市内各国家税务局:
   为进一步加强企业所得税的征收管理,做好1998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工作,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和省国家税务局的有关文件规定,结合我市中央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的实际情况,在总结以往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工作的基础上,现将我市1998年度中央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工作的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加强组织领导,落实目标、责任
   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工作是企业所得税税政、征收等管理工作中的一项重要内容,是各项管理工作质量的综合体现,它具有涉及面广、政策性强、时间紧、任务重的特点。因此,各级国税部门务必重视这项工作,加强对汇算清缴工作的组织领导和目标、责任的落实。对此,市局成立了以刘新建总经济师为组长,税收政策管理处、计会处、市稽查局负责人为成员的全市中央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工作领导小组,同时各基层国税局应相应成立由分管局长和相关职能科室负责人组成汇缴工作领导小组,具体抓好这项工作,要抓紧部署、抽调业务能力强、认真负责的税务干部从事汇缴工作,把工作目标、责任落实到部门和个人,做到组织、时间、目标、责任“四到位”。在具体工作中,基层局各相关职能部门应切实加强配合、协调和传递工作,共同做好1998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工作。

  二、加强依法治税,严格执行国家税收法规
   依法治税是税务机关正确履行职责的基础,是国家税收收入及时足额入库的保证。为加强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工作,特别是企业所得税减免税和税基管理工作,国家税务总局和省国家税务局连续下发了一系列的文件规定,逐步加大了企业所得税的执法力度。因此,各级国税部门在今年的汇算清缴工作及日常工作中,要坚持依法治税,严格执行国家税收法规,不得以任何缘由自定、变通企业所得税税收政策规定,违反政策规定擅自减免税。对违反政策规定的做法要坚决予以纠正,做好依法治税、从严治税,以确保税法的严肃性和统一性。

  三、做好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受理工作
   企业的年度纳税申报和受理工作是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工作中一个重要环节,企业纳税申报能否及时准确,对确保完成汇缴工作起着十分重要的作用。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的有关规定,就企业所得税的纳税申报、税务机关受理工作规定明确如下:
   (一)关于企业纳税申报的工作
   1. 纳税企业应在1999年2月底前向所在地主管国家税务机关报送年度企业所得税申报表及其附表、会计决算报表和税务机关要求报送的其他资料。2. 纳税人必须如实、正确地填写企业所得税申报表及其附表,并对企业所得税申报表及其所附送的资料的真实性、准确性负法律责任。3. 纳税人不按规定期限申报、拒不申报或不按规定期限结清税款的,主管税务机关应严格依照《征管法》的有关规定处理,杜绝企业所得税申报的盲区和漏户。(二)主管税务机关纳税申报受理工作
   1. 主管税务机关在接到纳税人报送的纳税申报表及有关资料后,应及时认真审核。审核的主要内容有:资料是否齐全、申报的项目是否完整、是否符合逻辑关系、是否进行纳税调整等。如发现纳税人的申报有上述错误时,应及时告之纳税人进行调整、补充、修改或限期重新申报。2. 纳税人已预缴的税款少于全年应缴税款的,应在年度终了后4个月内补缴税款(实行汇总纳税方式的企业除外)。

  四、做好汇算清缴政策的宣传、培训、辅导工作
   汇缴政策宣传的广度、深度和质量直接关系到 纳税人自行申报的质量。各基层国税局要高度重视汇缴政策的宣传、培训和辅导工作,结合本单位、本地区的实际情况,采取切实可行、有效的各种形式,向纳税人宣传汇缴政策,提高政策透明度,为纳税人自行办理汇缴申报创造良好的条件,以确保全市中央企业所得税汇缴工作的顺利实施。为做好税收政策的宣传工作,市局根据1994年企业所得税税制改革以来,国家税务总局、省国家税务局及市局下发制定的有关政策规定进行整理、归类(附后),以便于税务人员和纳税人掌握执行。

  五、确定重点,做好企业所得税汇缴检查工作
   企业所得税汇缴检查是税务部门的一项重要工作,是汇缴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市局确定1999年3月1日至4月底为汇缴重点检查阶段,并确定如下企业为检查重点企业:(一)汇总(合并)纳税成员企业
   (二)税源大户
   (三)连年亏损或亏损严重企业
   (四)原为汇总(合并)纳税现改为就地纳税企业
   (五)历年检查问题较多的企业
   (六)财务管理混乱的企业
   各级税务机关结合本辖区内纳税企业户数、税源等具体情况,统筹安排检查工作。 在汇缴结束后尚未检查的企业,要继续组织好力量进行检查,尽可能做到面广、点多。对汇缴检查中发现的问题,要严格按《征管法》以及市局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对重大、有代表性的问题应及时上报市局。

  六、认真做好汇缴税源报表的汇总、分析和总结工作
   汇缴工作结束后,各基层国税局要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和市局的有关规定,认真做好企业所得税税源报表的汇总、分析和汇缴总结工作,并于5月15日前上报市局。市局将按有关规定对汇缴工作进行考核。

附件二:关于企业所得税的若干政策规定
一、应税收入:
(一)租赁收入的计税:
超过一年以上租赁期,一次性收取的租赁费,租赁企业可按约定的租赁期分期计算收入。
(二)补贴收入的计税:
企业取得国家财政性补贴和其他补贴收入,除国务院、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规定不计入损益者外,一律并入实际收到补贴收入年度的应纳税所得额中。
(三)纳税人接受实物资产捐赠的计税:
纳税人接受捐赠的实物资产,不计入企业的应纳税所得额。企业出售该资产或进行清算时,若出售或清算价格低于接受捐赠时的实物价格,应以捐赠时的实物价格计入应纳税所得额或清算所得;若出售或清算价格高于接受捐赠时的实物价格,应以出售收入扣除清理费用后的余额 计入应纳税所得额或清算所得,缴纳企业所得税。
(四)企业转让无形资产和固定资产收入的计税:
企业转让无形资产(如土地使用权)和固定资产取得的收入属于财产转让收入,按规定应并入转让当期应纳税所得征收企业所得税。
(五)在建工程试运行收入的计税:
企业在建工程试运行收入,应并入总收入中予以征收所得税, 不能直接冲减在建工程成本。
(六)使用人防工程取得所得的计税:
企业或单位使用人防工程,从事经营活动取得的生产经营所得和其他所得,应按规定计算征收企业所得税。
(七)商品期货交易所收取的席位占用费和年会费的计税:
期货交易所按规定标准向会员一次性收取的席位占用费,属于企业的应付款项,可不作为应税收入,不征收企业所得税;期货交易所按规定标准向会员收取的年会费,作为当年的营业收入,应按税收法规规定计征企业所得税。
(八)电力部门向用户收取的供配电贴费的计税:
电力部门按照国家统一规定收取的供配电贴费,凡纳入财政预算内或预算外资金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的,不征收企业所得税;凡未纳入财政预算内或预算外资金专户,未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的,应并入企业收入总额,依法征收企业所得税。
纳入财政预算内或预算外资金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的,按照有关规定,应符合下列条件:
1. 收取的供配电贴费必须按时、足额上缴财政专户。2. 支出由财政部门按预算收支计划和单位财务计划统筹安排,从财政专户拨付,实行收支两条线,不能坐收坐支。(九)自1996年1月1日起下列纳入财政预算管理的13项政府性基金(收费)免征企业所得税:养路费、车辆购置附加费、铁路建设基金、电力建设基金、三峡工程建设基金、新菜地开发基金、公路建设基金、民航基础设施建设基金、农村教育事业附加费、邮电附加费、港口建设费、市话初装基金、民航机场管理建设费。
二、企业所得税的税前扣除
(一)工资项目的扣除:
1. 实行计税工资制办法的扣除工资总额税前扣除额按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每年下达的扣除限额确定。企业职工冬季取暖补贴、防暑降温费、职工劳动保护费等支出,原则上允许企业据实扣除。为防止企业以这些费用为名随意加大扣除费用,规定省级税务机关可根据当地实际情况,确定上述费用的最高限额。在计算企业的计税工资时,临时工的工资包括在内。
事业单位凡执行国务院规定的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工资制度的,应严格按照规定的工资标准在税前进行扣除。
各类金融、保险企业无论采用何种工资政策(含工资总额与经济效益挂钩办法,以下简称工效挂钩)所发放的工资总额,如果超过上述规定的计税工资限额,其超出部分应严格按照现行规定作纳税调整处理。
2.实行工效挂钩办法的扣除经批准实行工效挂钩办法的企业,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其实际发放的工资总额可在当年企业所得税前扣除。企业按批准的工效挂钩办法提取的工资额超过实际发放的工资额部分,不得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超过部分用于建立工资储备基金,在以后年度实际发放时,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在实际发放年度企业所得税前扣除。
企业1997年底前结余的效益工资在以后年度支付的部分,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一律不得再税前扣除。(二)职工福利费、职工教育经费、职工工会经费的扣除:
纳税人的职工福利费、职工教育经费、职工工会经费,分别按照准予税前扣除的计税工资总额的14%、1.5%、2%计算税前扣除。(三)保险费用的扣除:
企业向保险公司交纳的与取得应税所得有关的财产保险费用和向政府社会保险管理部门交纳的养老保险(或基金)、待业(失业)保险费用,凡交纳比例、标准经税务机关认可的,准予税前扣除。
保险公司给予纳税人的无赔款优待,应计入当年应纳税所得额。
(四)企业经营性租赁费的税前扣除:
企业发生的固定资产租赁费,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查核实,可允许企业在资产租赁期内平均摊销,并准予税前扣除。
(五)固定资产修理费的税前扣除:
企业经营和非经营性用固定资产的修理费经税务机关审核批准后准予税前扣除。
企业职工宿舍修理费应在企业住房周转金中列支,因此不得在税前扣除。
(六)企业购买固定资产的税前扣除:
企业购置的达到固定资产标准的各项资产、设施等,凡税收政策上没有明确规定准予税前扣除的,一律不得在税前扣除。
(七)企业交纳的计算机联网费、软件开发费的税前扣除:
上述费用报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查批准后,准予税前扣除。
(八)企业购买土地使用权费用的税前扣除:
企业购买土地使用权的费用支出一般不单独入帐,应计入与土地有关房屋、建筑物的价值中;但对已购买土地使用权尚未开发利用的,其费用支出暂作挂帐处理,待企业对土地开发利用时,按实际用途分别进行处理。
(九)总机构管理费和主管部门管理费的税前扣除:
总机构和主管部门向所属分支机构和企业税前收取和分摊(含座支)管理费,必须实行预决算申报制度,并经主管税务机关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审核批准。所属分支机构和企业按主管税务机关批准核定的数额提取并列支的管理费用,准予税前扣除。
(十)企业财产损失的税前扣除:
纳税人在一个纳税年度内在生产经营过程中发生的固定资产和流动资产盘亏、毁损、报废的净损失、坏帐损失,以及遭受自然灾害等人类无法抗拒因素造成的非正常损失,报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查批准后,准予在缴纳企业所得税前扣除。
实行汇总(合并)纳税的成员企业及单位发生的财产损失(金融保险企业的坏帐、呆帐损失除外),比照上述规定办理。
(十一)贷款利息的扣除
纳税人在生产经营期间,向金融机构借款的利息支出,按照实际发生数扣除;向非金融机构借款的利息支出,不高于按照金融机构同类、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数额以内的部分,准予扣除。
纳税人逾期归还银行贷款,银行按规定加收的罚息,不属于行政性罚款,准予税前扣除。
纳税人为其他独立纳税人提供与本身应纳税收入无关的贷款担保等,因被担保方还不清贷款而由担保纳税人承担的本息等,不得在担保企业税前扣除。
(十二)经济补偿金的扣除
企业根据劳动部关于《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规定支付给职工的经济补偿金,可在税前扣除。
(十三)固定资产评估增值部分计提折旧的扣除:
企业按照国家规定进行清产核资或进行股份制改造发生的固定资产评估增值部分,允许计提折旧。但对股份制改造发生的固定资产评估增值部分所提折旧,不得税前扣除。
(十四)公益、救济性捐赠的扣除:
企业公益、救济性捐赠可在年度应纳税所得额(已将在营业外支出中列支的捐赠额剔出调整后的)3%(金融、保险企业为1.5%)以内的部分准予扣除,另外税务机关在对企业进行纳税检查时查增的所得额部分不得作为计算公益、救济性捐赠的基数。企业公益、救济性捐赠的范围除《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中明确以外,还应包括以下内容:
1. 在2000年底以前,纳税人通过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或批准成立的非营利性的公益性组织对下列文化事业的捐赠纳入公益、救济性捐赠的范围,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后,按上述规定计算扣除:(1)对国家重点交响乐团、芭蕾舞团、歌剧团和京局团及其他民族艺术表演团体的捐赠;(2)对公益性的图书馆、博物馆、科技馆、美术馆、革命历史纪念馆的捐赠;(3)对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的捐赠;(4)对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所属的非生产经营性的文化馆或群众艺术馆的捐赠。上述规定1997年1月1日起执行。2. 企业所得税纳税人向1998年遭受洪涝灾害地区的捐赠。(十五)企业技术开发费的扣除:企业研究开发新产品、新技术、新工艺所发生的各项费用(简称技术开发费)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据实税前扣除。如技术开发费当年实际发生额比上年增长达到10%以上(含10%)的,其当年实际发生的费用按上述规定据实扣除外,年终盈利企业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批准后,可再其实际发生额的50%,直接抵扣当年应纳税所得额,但不得超过当年应纳税所得额的部分。(十六)弥补以前年度亏损的扣除;
税法所指亏损的概念,不是企业财务报表中反映的亏损额,而是企业财务报表中的亏损额经主管税务机关按税法规定核实调整后的余额 。
税前弥补期限:1993年1月1日后发生的亏损,弥补期限为5年(连续计算)。税务机关在对企业进行纳税检查时查增的所得额部分,企业不得用于弥补以前年度的亏损。
(十七)税金的扣除:
纳税人缴纳的消费税、营业税、城建税及附加、资源税、土地增值税,准予扣除。增值税作为价外税不得税前扣除。^2H对企业减免或返还的流转税(含即征即退、先征后退)除国务院、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规定有指定用途的项目以外,都应并入企业利润,照章征收企业所得税。对直接减免和即征即退的,应并入企业当年利润征收所得税;对先征税后返还和先征后退的,应并入企业实际收到退税或返还税款年度的企业利润中征收所得税。(十八)各种准备金的扣除:
除国税收法规(指条例、细则、财税字、国税发、国税函发等文件)明确规定着外,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的各项费用不允许计提准备金(包括各种职业风险准备金),而应在实际发生时据实扣除。有关部门从会计核算、财务管理角度出发,批准纳税人提 取的管理费等费用和按比例、标准,批准提取的准备金,不能作为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费用的依据。纳税人在年终申报纳税时,应依照税法规定将多计的费用或准备金余额转入当期应纳税所得,不得以准备金形式结转以后纳税年度。
(十九)商品期货经纪机构和期货投资企业支付会员资格费、席位占用费和年会费的扣除:
商品期货经纪机构的期货投资企业向期货交易所支付的会员资格费,不得作为本机构和企业的费用扣除,应作为长期投资处理。商品期货经纪机构和期货投资企业收到期货交易所退还原缴纳的会员资格费,作收回长期投资处理,如有差额,作为投资损益处理,增加或减少当年应纳税所得额;商品期货经纪机构和期货投资企业在基本交易席位之外增加席位而缴纳的席位占用费,作为其他应收款,在计征所得税时不得税前扣除。
商品期货经纪机构和期货投资企业按规定标准向期货交易所支付的年会费,作为当年的管理费用,在计征所得税时允许税前扣除。
(二十)广告宣传费的扣除:
纳税人发生的与生产、经营有关的广告宣传费,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准予扣除。但自1998年1月1日起,对粮食类白酒(含薯类白酒)的广告宣传费一律不得在税前扣除。三、税率:
企业所得税基本法定税率33%,同时设定两档照顾性税率即对年应纳税所得额在3万元(含3万元)以下的企业,暂减按18%的税率;对年应纳税所得额在10万元(含10万元)以下至3万元的企业,暂减按27%的税率。除农村信用社以外的各类金融、保险企业一律不得执行两档照顾性税率,统一按33%基本税率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税务机关对纳税企业查出的以前年度的所得额,应按被查出违纪金额所属年度的适用税率计算并补缴企业所得税。
四、其他:
(一)关于投资分利补税、弥补亏损问题:
1. 投资方从联营企业分回的利润及股息、红利补税的问题,是指由于地区间所得税适用税率存在差异(如:深圳、珠海、厦门、蛇口及浦东新区)的处理,如果投资方企业的税率高于联营企业的适用税率,投资方从联营企业分回的利润及股息、红利应补税;如果联营企业的适用税率与投资方企业适用税率一致,但由于联营企业享受税收优惠而实际执行税率低于投资方企业的,则不补税。2. 凡设在经济特区等各类经济区域的外商投资企业(不含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适用15%或24%税率征税的,其中中方投资者的分回利润,按联营企业分回利润规定补税。3. 企业发生亏损,对其从被投资方分回的投资收益(包括股息、红利、联营分利)允许不再还原为税前利润,而直接用于弥补亏损,剩余部分再按有关规定补税。如企业既有按规定需要补税的投资收益,也有不需A3要补税的投资收益,可先用需要补税的投资收益直接弥补亏损,再用不需要补税的投资收益弥补亏损,弥补亏损后还有盈余的,不再补税。被投资方企业发生的亏损,只能在被投资方企业进行弥补,不得冲减投资方企业的应纳税所得额。
4. 企业对外投资分回的投资收益(同上),如投资方企业的税率高于被投资方适用税率,在被投资方通过应付利润进行帐务处理时,应分配给投资方的投资收益,投资方企业无论是否收到,均应及时按照有关规定补税。(二)关于企业年度内应扣未扣的问题:
企业年度内应计未计扣除项目,包括各类应计未计费用、应提未提折旧等,不得转移以后年度补扣。
上述应计未计扣除项目,是指年度终了,纳税人在规定的申报期申报后,发现的应计未计、应提未提的税前扣除项目。
(三)关于自产自用产品视同销售的问题:
企业将自己生产的产品用于在建工程、管理部门、非生产性机构、捐赠、赞助、集资、广告、样品、职工福利奖励等方面时,应视同对外销售,其产品的销售价格,应参照同期同类产品的市场销售价格;没有参照价格的,应按成本加合理利润的方法组成计税价格。
按税收规定需要缴纳所得税的应将该项经济业务视同销售应获得的利润计入应纳税所得额,据以缴纳所得税。
(四)关于纳税检查中查出问题的处理问题。
1. 对企业虚报亏损的处理:税务机关在对申报亏损的企业进行纳税检查时,如发现企业多列扣除项目或少计应税所得,从而多申报亏损,可视同查出同等金额的应纳税所得,除调减其亏损额,税务机关可根据33%的法定税率,计算出相应的应纳所得税额,并视其情节,根据《征管法》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如调减后仍然亏损的,可按上述原则予以罚款不再补税;如调减后有盈余的还应就调整后的应纳税所得额按适用的税率补缴所得税;如企业多报的亏损已用以后年度的应纳税所得进行了弥补,还应对多报亏损已弥补部分按适用税率计算补缴企业所得税。税务机关对实行汇总(合并)纳税方式的各汇总成员企业查增的应纳税所得额,成员企业无论盈亏,税务机关都应按33%税率计算应缴企业所得税额,并视其情节,根据《征管法》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2. 对在减免税期间查出问题的处理:在减免税期间查出的问题,属于盈利年度查增所得额部分,对减税企业、单位要按规定补税、罚款,对免税企业、单位可只作罚款处理;属于亏损年度多报亏损的部分,应依照关于纳税人虚报亏损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五)关于内资企业租赁经营有关税收问题:
1. 企业全部或部分被个人、其他企业、单位承租经营,但未改变被承租企业的名称,未变更工商登记,并仍以被承租企业名义对外从事生产经营活动,不论被承租企业与承租方如何分配经营成果,均以被承租企业为企业所得税纳税义务人,就其全部所得征收企业所得税。2. 企业全部或部分被个人、其他企业、单位承租经营,承租方承租后重新办理工商登记,并以承租方的名义对外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其承租经营取得的所得,应以重新办理工商登记的企业、单位为企业所得税纳税义务人,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3. 企业全部被另一企业、单位承租,承租后重新办理工商登记。重新办理工商登记的企业不是新办企业,不得享受新办企业减免税的政策规定。(六)关于企业改组改制中若干所得税业务问题:
1. 企业合并、兼并的税务处理(1)纳税人的处理① 被吸收或兼并的企业和存续企业依照《条例》及其实施细则规定,符合企业所得税纳税人条件的,分别以被吸收或兼并的企业和存续企业为纳税人;被吸收或兼并的企业已不符合企业所得税纳税人条件的,应以存续企业为纳税人,被吸收或兼并的企业的未了税务事宜,应由存续企业承继。② 企业以新合并方式合并后,新设企业符合企业所得税纳税人条件的,以新设企业为纳税人。合并前企业的未了税务事宜,应由新设企业承继。(2)资产计价的税务处理:企业合并、兼并后的各项资产,在缴纳企业所得税时, 不能以企业为实现合并或兼并而对有关资产等进行评估的价值计价并计提折旧,应按合并或兼并前企业资产的帐面历史成本计价,并在剩余折旧期内按资产的净值计提折旧。凡合并或兼并后的企业在会计损益核算中,按评估价调整了有关资产帐面价值并据此计提折旧的,应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进行调整,多计部分不得在税前扣除。
(3)减免税优惠的处理:① 企业无论采取何种方式合并、兼并,都不是新办企业,不应享受新办企业的税收优惠照顾。② 合并、兼并前各企业应享受的定期减免税优惠,且已享受期满的,合并或兼并后的企业不再享受优惠。③ 合并、兼并前各企业应享受定期减免税优惠,享受期未满的,且剩余期限一致的,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批准,合并或兼并后的企业可继续享受优惠至期满。④ 合并、兼并前各企业应享受定期减免税优惠,享受期未满的,且剩余期限不一致的,应分别计算相应的应纳税所得额,分别按税收法规规定继续享受优惠至期满。合并、兼并后不符合减免税优惠的,照章纳税。(4)亏损弥补的处理:① 企业以吸收合并和兼并方式改组,被吸收或兼并的企业和存续企业符合纳税人条件的,应分别进行亏损弥补。合并、兼并前尚未弥补的亏损,分别用各自以后年度的经营所得弥补,但被吸收或兼并的企业不得用存续企业所得进行亏损弥补,同样存续企业也不得用被吸收或兼并企业的所得进行亏损弥补。② 企业以新设合并方式以及以吸收合并或兼并方式合并,且被吸收或兼并的企业按《条例》及其实施细则规定不具备独立纳税人资格的,各企业合并或兼并前尚未弥补的经营亏损,可在税收法规规定的弥补期限的剩余期限内,由合并或兼并后的企业逐年延续弥补。2. 企业分立的税务处理(1)纳税人的处理:分立后各企业符合企业所得税纳税人条件的,以各企业为纳税人。分立前企业的未了税务事宜,由分立后的企业承继。
(2)资产计价的税务处理:企业分立后的各项资产,在缴纳企业所得税时,不能以企业为实现分立而对有关资产等进行评估的价值计价并计提折旧,应按分立前企业资产的帐面历史成本计价,并在剩余折旧期内按该资产的净值计提折旧。凡分立后的企业在会计损益核算中,按评估价调整了有关资产帐面价值并据此计提折旧的,应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进行调整, 多计部分不得在税前扣除。
(3)减免税优惠的处理:① 企业分立不能视为新办企业,不得享受新办企业的税收优惠照顾。② 分立前享受有关税收优惠尚未期满,分立后的企业符合减免税条件的,可继续享受减免税至期满。③分立前的企业符合税法规定的减免税条件,分立后已不再符合的,不得继续享受有关税收优惠。(4)亏损弥补的处理:分立前企业尚未弥补的亏损,由分立后各企业分担的数额, 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认定后,可在税法规定的亏损弥补年限的剩余期限内,由分立后的各企业弥补。
3. 股权重组的税务处理(1)股票发行溢价的税务处理:股票发行溢价是企业的股东权益,不作为营业利润征收企业所得税,企业清算时,也不计入清算所得。
(2)资产计价的税务处理:企业资产重组后的各项资产,在缴纳企业所得税时,不能以企业为实现股权重组而对有关资产进行评估的价值 计价并计提折旧。凡股权重组后的企业在会计损益核算中,按评估价调整了有关资产帐面价值并据此计提折旧的,应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进行调整,多计部分不得在税前扣除。
(3)减免税优惠处理:资产转让和受让双方在资产转让、受让后,其生产经营业务范围仍符合税收优惠政策规定的,可承继其原税收待遇。但其中享受定期减免税优惠的,不得因资产转让而重新计算减免税期限。
(4)亏损弥补的处理:资产转让和受让双方在资产转让前后发生的经营亏损,应各自在税法规定的亏损弥补年限内逐年弥补。不论企业转让部分还是全部资产,企业经营亏损均不得因资产转让和受让在双方间相互结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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