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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管理规定

状态:失效 发布日期:1997-05-09 生效日期: 1997-05-09
发布部门: 山东省建设委员会
发布文号: 鲁建房发[1997]第157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房地产开发企业管理,建立正常的房地产开发经营秩序,保障房地产开发企业的合法权益,促进房地产开发经营的健康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我省境内所有房地产开发经营企业(简称开发企业)。


    第三条    开发企业是以营利为目的,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的公司或者其他企业法人,包括专营开发企业和项目开发企业。


    第四条    专营开发企业是指长期专门或主要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的企业法人;项目开发企业是指依法获得单个房地产项目开发经营权的企业法人。

第二章  开发企业设立与资质审批

    第五条    设立专营开发企业,除应当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在城市规划区内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的,注册资本不低于500万元,并有8名以上持有资格证书的房地产、建筑工程等专业的技术经营人员和2名以上持有资格证书的专职会计人员;
  (二)在城市规划区外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的,注册资本不低于100万元,并有4名以上持有资格证书的房地产、建筑工程等专业技术经营管理人员和2名以上持有资格证书的专职会计人员。


    第六条    设立项目开发企业,除应当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已按规定取得开发项目,开发项目建筑面积不少于5万平方米或占地面积不少于3公顷;
  (二)注册资本不低于该项目投资总额的百分之三十。


    第七条    设立开发企业,要由相应的房地产开发行政主管部门初审。中央驻鲁单位、省直部门和名称冠以“山东”“齐鲁”字样的开发企业,由省建委初审;其它由市、地开发主管部门初审。


    第八条    开发企业初审必须提交以下文件:
  (一)章程;
  (二)可行性研究报告;
  (三)固定办公用房证明;
  (四)资金和专职技术人员证明;
  (五)项目开发企业还需提交项目用地证明。


    第九条    经初审合格的开发企业,持有关证明材料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第十条    经批准设立的开发企业,应在领取营业执照后一个月内,到初审的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备案并申请房地产开发资质。


    第十一条    申请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需报送以下材料(一式三份):
  (一)申请资质的报告;
  (二)设立开发企业的文件和营业执照复印件(加盖登记机关公章);
  (三)企业法人代表的任职文件及个人资料;
  (四)指定部门出具的企业验资证明;
  (五)建筑、土木工程、财务管理、建筑或房地产经济类的专业管理人员的职称复印件(或职称批文);
  (六)企业固定办公场所使用证明;
  (七)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申报表;
  (八)项目开发企业还需提供用地证明。


    第十二条    专营开发企业资质实行分级审批:一级资质由建设部审批并颁发《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证书》;二、三级资质由省建委审批;四、五级资质由省建委委托市、地开发主管部门审批,报省建委备案。二级资质(含二级)以下的《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证书》由省建委统一颁发。
  中央驻鲁单位、省直部门和名称冠以“山东”“齐鲁”字样的专营开发企业申请二级(含二级)以下资质的,由主管部门初审后,报省建委审批并颁发《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证书》。


    第十三条    项目开发企业资质由项目所在市、地开发主管部门审批,报省建委备案并颁发《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证书》。

第三章  开发企业资质标准与业务范围

    第十四条    专营开发企业资质等级,根据企业的资金、专业经济技术人员和开发经营业绩等确定,分为五个等级。


    第十五条    一级资质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自有流动资金2000万元以上,注册资本不低于2000万元;
  (二)有职称的建筑、土木工程、财务管理、建筑或房地产经济类的专业管理人员40人以上,其中具有中高级职称的20人以上;
  (三)设有高级工程师职称的总工程师、高级会计师职称的总会计师、经济师以上(含经济师)职称的总经济师,工程技术、财务、经济、统计等业务负责人具有相应专业中级以上职称;
  (四)具有五年以上从事房地产开发的经历;
  (五)近三年累计竣工房屋面积30万平方米以上或完成与此相当的开发投资,连续4年建筑工程合格率100%,优良品率30%以上。


    第十六条    二级资质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自有流动资金1000万元以上,注册资本不低于1000万元;
  (二)有职称的建筑、土木工程、财务管理、建筑或房地产经济类的专业管理人员20人以上,其中具有中高级职称的10人以上;
  (三)工程技术、财务、经济、统计等业务负责人具有相应专业中级以上职称;
  (四)具有三年以上从事房地产开发的经历;
  (五)近三年累计竣工房屋面积15万平方米以上或完成与此相当的开发投资,连续三年建筑工程合格率100%,优良品率25%以上。


    第十七条    三级资质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自有流动资金600万元以上,注册资本不低于600万元;
  (二)有职称的建筑、土木工程、财务管理、建筑或房地产经济类的专业管理人员10人以上,其中具有中高级职称的5人以上;
  (三)工程技术、财务负责人具有相应专业中级以上职称,其他业务负责人具有相应专业助理以上职称,配有初级以上职称的专业统计人员;
  (四)具有二年以上从事房地产开发的经历;
  (五)累计竣工房屋面积5万平方米以上或完成与此相当的开发投资,建筑工程合格率100%,优良品率20%以上。


    第十八条    四级资质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自有流动资金500万元以上,注册资本不低于500万元;
  (二)有职称的建筑、土木工程、财务管理、建筑或房地产经济类的专业管理人员8人以上;
  (三)工程技术负责人具有相应专业中级以上职称,财务负责人具有相应专业初级以上职称,配有专业统计人员。


    第十九条    五级资质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自有流动资金100万元以上,注册资本不低于100万元;
  (二)有职称的工程技术和财务管理人员6人以上。


    第二十条    凡达到一、二、三级资质(一)、(二)、(三)项条件,达不到(四)、(五)项条件的专营开发企业,降一级资质确定。


    第二十一条    项目开发企业根据项目、资金、人员等条件确定资质,不定等级。


    第二十二条    专营开发企业必须按照本规定和《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证书》确定的业务范围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不得越级承担开发任务。


    第二十三条    一、二、三、四级资质开发企业可承担的任务规定如下:
  一级资质开发企业可承担各种规模的土地和居住区以及工业区、商业区等建设项目的开发建设,建设技术复杂程度不受限制;
  二级资质开发企业可承担20公顷以下的土地和建筑面积30万平方米以下的居住区以及与其投资能力相当的工业、商业等建设项目的开发建设;
  三级资质开发企业可承担建筑面积10万平方米以下的住宅区的土地、房屋以及与其投资能力相当的工业、商业等建设项目的开发建设;
  四级资质开发企业可承担建筑面积5万平方米以下的住宅区的土地、房屋以及与其投资能力相当的工业、商业等建设项目的开发建设。


    第二十四条    五级资质开发企业只限于在本地城市规划区以外的村镇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具体承担的任务范围由各市、地开发主管部部门确定。

第四章  开发企业资质管理

    第二十五条    开发企业实行持《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证书》营业制度。无《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证书》的不得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


    第二十六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证书》分为正本和副本,具有同样法律效力,由建设部和省建委统一制发、编号,开发企业必须持《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证书》开发经营。
  开发企业遗失《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证书》,必须登报声明作废后,方可补领。


    第二十七条    建立开发企业资质年检制度,结合资质标准和开发经营情况,办理开发资质等级的升降和去留。


    第二十八条    开发企业发生分立、合并,应当在有关部门批准后30日内,向原资质审批部门办理资质注销手续,并重新申请资质。


    第二十九条    开发企业变更名称和法人代表,应当在变更后30日内,按资质审批程序向资质发证部门办理变更手续。


    第三十条    开发企业破产、歇业或因其他原因终止业务,应在办理注销《营业执照》的同时,按资质审批程序向资质发证部门注销《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证书》。


    第三十一条    项目开发企业在项目开发经营结束后,应及时办理注销手续。若从事新的房地产项目的开发经营,须重新办理资质变更等手续。


    第三十二条    项目开发企业具备专营开发资质等级条件,可申请转为专营开发企业,经批准后办理资质变更等手续。


    第三十三条    开发企业经理和业务负责人应经培训考核取得省建委颁发的岗位合格证书,方可上岗。


    第三十四条    临时或兼职聘用的有职称人员不得计入企业有职称人员总数。


    第三十五条    对遵纪守法、开发产品质量好和社会效益、环境效益和经济效益显著的开发企业,可在新项目开发招投标、项目开发企业转为专营开发企业或资质升级等方面给予优先。


    第三十六条    开发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应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视情节分别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降低资质等级、吊销《资质证书》的处分:
  (一)申请开发资质等级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
  (二)领取《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证书》一年内未开展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或中途停止开发经营满一年的;
  (三)擅自超越《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证书》和违反本规定承揽开发任务的;
  (四)不按规定办理资质年检和变更或注销手续的;
  (五)工程质量低劣和发生重大安全事故的;
  (六)涂改、出租、出借、转让《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证书》的。


    第三十七条    责令限期改正的专营开发企业,在限期六个月内仍不改正的,由原资质审批部门降低其资质等级或吊销《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证书》。


    第三十八条    降低资质等级的专营开发企业,一年后视其改进情况,经原资质审批部门审查批准,可以恢复原资质等级。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九条    各市、地房地产开发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本规定制定实施细则。


    第四十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93年11月12日省建委公布的《山东省房地产开发公司成立及资质管理规定》同时废止。

关联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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