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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城镇个体业主及其从业人员和自由职业者社会养老保险暂行办法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1996-12-04 生效日期: 1996-12-04
发布部门: 山东省青岛市人民政府
发布文号:

      第一条 为保障城镇个体业主及其从业人员和自由职业者年老时的基本生活,促进社会稳定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根据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领取营业执照的城镇个体业主及其从业人员和经有关部门办理了从业手续的自由职业者,适用本办法。
  已享受法定养老保险待遇的离退休人员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青岛市及各区(市)劳动局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和有关监督管理工作;各级社会保险事业办公室负责经办养老保险的具体业务工作。
  各级公安、工商行政、财政、税务、物价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做好本办法的实施。

  第四条 个体业主应当持营业执照和从业人员花名册,到经营场所所在街道劳动管理机构办理社会保险登记。
  自由职业者应当到户口所在地街道劳动管理机构办理社会保险登记。

  第五条 个体业主、自由职业者从本人劳动收入中按青岛市上年度月社会平均工资的20%缴纳养老保险费。
  个体业主雇佣的从业人员以青岛市上年度月社会平均工资的20%缴纳养老保险费,其中12%由个体业主缴纳,其余的8%从其工资收入中缴纳,由个体业主代扣代缴。
  上述费用,按照国家规定不计征个人所得税。

  第六条 养老保险费按季缴纳。个体业主及其从业人员和自由职业者应当于每季度第一个月的10日前,持社会保险登记卡到街道劳动管理机构缴纳养老保险费。街道劳动管理机构应当于当月15日前,将其收缴的有关费用上缴所在区(市)社会保险事业办公室。

  第七条 社会保险事业办公室根据有关规定为个体业主及其从业人员和自由职业者建立养老保险个人帐户,核发从业人员养老保险手册,确定社会保障号码。
  个体业主和自由职业者养老保险个人帐户的养老保险费按缴费基数的11%计入。
  个体业主雇佣的从业人员个人帐户的养老保险费按缴费基数的11%记入,其中包括个人从工资收入中缴纳的按缴费基数的8%记入的部分和个体业主按缴费基数的3%为其缴纳的部分。

  第八条 建立养老保险社会共济金。养老保险社会共济金的来源为前条记入养老保险个人帐户后的养老保险费余额。

  第九条 记入养老保险个人帐户的养老保险费,按不低于居民同期一年期银行定期储蓄存款利率计息。

  第十条 社会保险事业办公室对养老保险个人帐户的储存额应当每年结算一次,并向个体业主及其从业人员和自由职业者出具个人帐户对帐单,接受个体业主及其从业人员和自由职业者的监督和查询。

  第十一条 个体业主及其从业人员和自由职业者在从事个体经营、自由职业或在个体经济组织从业之前参加过社会养老保险的,其原有的养老保险手册和社会保障号码不变,工龄、缴费年限和个人帐户储存额可以分别累计计算。

  第十二条 个体业主停止个体经营、自由职业者停止自由职业后到其他单位工作的或从业人员在本市范围内变换工作单位的,不变更养老保险个体帐户;变换工作单位或中断工作前后,其缴费年限、个人帐户储存额可以分别累计计算。

  第十三条 个体业主男性年满60周岁、女性年满55周岁,自由职业者、个体业主雇佣的从业人员,男性年满60周岁、女性年满50周岁,并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向社会保险事业办公室办理有关手续,享受养老保险待遇:
  (一)按本规定缴费年限满15年的;
  (二)离开机关、企业、事业单位从事个体经营或自由职业,缴费年限加上实行社会统筹前的连续工龄满15年,其中个人缴费年限(包括在企事业单位的缴费年限)满5年的。
  达到规定享受养老保险待遇年龄,但不符合前款规定的缴费年限的人员,经本人申请、社会保险机构同意,可以适当延长缴纳养老保险费的时间,但延长缴费的时间最多不超过5年。

  第十四条 养老保险待遇包括基本养老金、丧葬补助费、抚恤金、救济费。
  凡符合享受养老保险待遇的人员,其基本养老金可以终生领取。

  第十五条 享受养老保险待遇的人员,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
  基本养老金由基础养老金和个人帐户养老金两部分组成。
  基础养老金=全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计发比例缴费年限加连续工龄费15年,计发比例为15%;每增加一年,计发比例提高0.5个百分点。计发比例最高为25%。
  个人帐户养老金=个人帐户储存额÷120基础养老金从社会共济中支付,个人帐户养老金从个人帐户中支付。

  第十六条 市人民政府根据居民最低生活费标准和职工最低工资标准规定最低基本养老金标准。养老人员按规定计发的基本养老金低于最低标准时,按最低标准发放。
  市人民政府根据经济发展和居民生活费价格上升情况,适时调整最低养老金标准和基本养老金的发放标准。因此而导致养老保险个人帐户资金额不足的,由社会共济金支付。

  第十七条 达到规定的养老年龄,但不符合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的缴费年限的人员,如本人不愿延长缴费时间或延长缴费时间仍达不到规定的缴费年限的,应当将其养老保险个人帐户中的储存额一次性支付给本人,同时终止养老保险关系。

  第十八条 养老人员死亡后,其直系亲属或者有关人员应当及时到社会保险事业办公室办理注销手续。其个人帐户如有余额,可以一次性发给继承人。

  第十九条 个体业主及其从业人员、自由职业者在享受退休养老保险待遇前迁离本市的,其缴纳的养老保险费中记入个人帐户的部分,随本人的养老保险关系一同转入迁移地社会保险机构或一次性发放给本人。

  第二十条 个体业主无故不缴纳或无故不为从业人员缴纳养老保险费的,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责令补缴;逾期不缴的,可以按日加收应缴纳金额千分之二的滞纳金。

  第二十一条 个体业主与从业人员因缴纳养老保险费发生争议的,可向劳动争议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对劳动争议仲裁机构的裁决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裁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具体执行中的问题,由青岛市劳动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七年一月一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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