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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传销企业的传销员有关税务管理问题的通知》的通知及本市补充规定

状态:失效 发布日期:1997-06-04 生效日期: 1997-07-01
发布部门: 上海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发布文号: 沪税外[1997]96号

近接国家税务总局(国税发(1997)92号)《关于传销企业的传销员有关税务管理问题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现将该通知转发你局,并结合本市实际情况补充规定如下,请一并贯彻执行。
  一、关于传销企业的认定
  传销经营方式是生产企业从事产品销售的一种新形式,凡可从事产品传销经营的企业必须经过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批准,并颁发批准证书(到目前为止,上海经批准可从事传销经营的企业共2l户,其中:外资17户,内资4户)。这与其他企业为销售产品采用多种销售手段(包括上门推销商品等)有明显区别,本通知仅适用于经批准的传销经营企业。

  二、本市传销员自用产品比例的确定
  根据本市实际情况,传销员传销日用消费品的自用部分的计算比率为,按企业规定的建议销售价格或固定销售价格计算传销产品总价(不含增值税额)的30%。

  三、传销企业流转税的处理
  传销企业(包括外省市传销企业在本市开设的分公司)如符合增值税暂行条例中一般纳税人条件的,可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后认定为一般纳税人,并按条例规定计算缴纳增值税。传销企业通过自设非独立核算门市部或分公司销售自产消费税应税消费品的,应当按照门市部或分公司对传销员的销售额或销售数量计算征收消费税。传销企业除了向传销员销售传销产品之外,还销售传销书籍、录音录像带、启业锦囊等辅销材料的,也应按增值税条例有关规定计算缴纳增值税。传销企业为传授有关传销业务知识而举办的各类收费培训班,其收入应按营业税暂行条例有关规定计算缴纳营业税。

  四、传销员个人所得税的处理
  为了易于扣缴、便于征管,对本市传销员所取得各项收入征收个人所得税的方法如下:
  传销员取得通知第四条所述的产品销售收入(不含自用部分),即按计税销售额采用带征个人所得税的计税方法,带征率暂定为1%,按计税销售额带征个人所得税时,不再设定起征点。
  传销员取得通知第一条所述的折让收入、奖励收入等报酬,应按个人所得税法规定的“个体工商户、生产经营所得”应税项目带征个人所得税,带征率暂定为4%。

  五、发票管理
  传销企业向传销员销售产品时应按我市发票管理规定开具发票(普通发票),传销员销售商品需向购买者开具的发票(商业零售发票)应统一由传销企业代为开具。

  六、本通知自1997年7月1日起执行,原上海市国家(地方)税务局(沪税外(1996)41号)文同时废止。

 
一九九七年七月二十一日
  


  附件: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传销企业的传销员有关税务管理问题的通知
  国税发(1997)92号
  为了加强对传销企业传销员的税收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的有关规定,现就传销企业传销员的有关税务管理问题,统一明确如下:
  一、传销业务的认定以及传销员收入的构成
  传销是生产企业不通过店铺销售,而由传销员将本企业产品直接销售给消费者的经营方式。它包括多层次传销和单层次传销两种形式。
  传销员从传销企业按一般出厂价格购买产品,按不高于企业规定的建议销售价格或固定销售价格销售产品。传销员取得的传销收入,主要包括三部分:一是产品销售收入,是指传销员购买的传销产品,按企业规定的建议销售价格或固定销售价格计算的传销产品总价,扣除传销员自用部分后的余额;二是折让收入,是指传销企业按期(月或季)对达到一定销售业绩的传销员给予低于一般出厂价格或固定销售价格一定比例的现金折让;三是奖励收入,是指传销企业根据传销员所发展传销网络的销售业绩或者其他业绩给予的佣金以及其他形式的奖励等报酬。
  二、传销员税收地位的认定
  传销员与传销企业之间没有任何雇佣关系,对其从事的从企业购买产品后进行销售的经营活动,应作为个体工商户的经营活动征收有关税收。
  三、传销员自用产品比例的确定
  传销员购买其传销企业的产品,既有从事销售经营的部分,也有用于个人消费的部分。因此,可对其购买的传销产品扣除自用部分后,计算征收增值税和个人所得税。
  传销员传销日用消费品的自用部分的计算比率为,按企业规定的建议销售价格或固定销售价格计算传销产品总价(不含增值税额)的25%;传销耐用消费品的自用部分为每2年1件。耐用消费品是指单位价格在1千元以上,自然使用寿命2年以上的产品。
  生产日用消费品的传销企业,其传销员平均自用比率与上述规定自用比率相差5%以上的,可由该传销企业向当地主管税务机关提供传销员自用比率统计调查材料和其他有关材料,经当地主管税务机关审核后,层报国家税务总局批准调整该企业传销员适用的自用比率。
  四、传销员流转税的处理
  对传销员可暂按小规模纳税人计算征收增值税,对传销员购买的传销产品,按企业规定的建议销售价格或固定销售价格计算的传销产品总价(不含增值税额),扣除按本通知第三条规定计算的自用部分后的余额,为传销员取得的产品销售收入,适用6%的征收率计算征收增值税。对传销员从传销企业取得的各种名目的折让收入、奖励收入,按代理服务适用5%的税率征收营业税。
  五、传销员个人所得税的处理
  传销员取得本通知第四条所述的产品销售收入减除按一般出厂价格计算的购买价(不含自用部分)后的价差收入、折让收入和奖励收入等全部收入,扣除已缴纳的营业税税款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机关确定的费用扣除标准计算的费用,其余额为该传销员的应纳税所得额,应依照个人所得税法规定的“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所得”应税项目及适用税率计算征收个人所得税。
  六、税款征收方式
  传销员每月应纳的各项税款,由传销企业在其传销员纳税申报期限内代扣代缴。传销企业不能准确计算其传销员应纳税收入额或所得额及应纳税额的,可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确定其他方式计算征收其传销员的各项税款。
  传销企业每月应向其主管税务机关报送传销员人数(名单)、销售产品的数量及金额、支付传销员的报酬及税务机关要求报送的其他情况。
  传销员在一个纳税年度中取得的价差收入、折价收入和奖励收入达到5万元以上的,应在该年度终了后三个月内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个体工商户所得税年度申报表》,进行汇算清缴工作。
  七、其他企业类似传销业务的税务处理
  凡未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批准从事传销经营的企业,擅自发展传销员进行传销或类似传销的经营活动,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其处理之前,对其传销员可比照上述办法进行税务管理,但在计算传销员的增值税和个人所得税时,不允许扣除本通知第三条规定的自用部分。
  八、本规定自1997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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