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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经济特区对公单位现汇帐户管理实施细则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1992-12-25 生效日期: 1992-12-25
发布部门: 厦门市人民政府
发布文号: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和完善厦门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对公单位现汇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暂行条例》和国家外汇管理局颁布的《对公单位现汇帐户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特制定本细则。

    关联法规        

    第二条    国家外汇管理局厦门分局及其支局(以下简称特区管汇机关)负责特区内对公单位现汇帐户的开立审批、使用管理、帐户的撤销及检查等。
  特区内各开户银行经特区管汇机关批准办理现汇帐户开立等具体手续,并在特区管汇机关授权范围内对现汇帐户的使用进行监督。


    第三条    特区内对公单位的外汇留成可保留现汇。特区内一切外汇收入和支出适用本细则。


    第四条    除特区管汇机关批准外,一切现汇收入必须存入其特区内现汇帐户,一切现汇支出必须从其特区内现汇帐户支付。不得私自存放境外,不得以收抵支。任何开户单位不得出借、出租或串用现汇帐户,不得利用现汇帐户代其它单位收付、保存或转让。

第二章  现汇帐户的开立、变更和撤销

    第五条    特区内对公单位符合下列外汇收支情况之一者,可向特区管汇机关申请开立现汇帐户:
  1.经经贸部或其授权单位批准,具有进出口经营权的外(工)贸公司的进出口外汇收支;
  2.委托有出口权的外(工)贸公司出口所得的留成现汇;
  3.经批准从事来料加工、来样生产、来件装配的工缴费外汇收支;
  4.经批准从事对台小额贸易的外汇收支;
  5.经批准从事转口、保税业务的外汇收支;
  6.经批准从事旅游服务、经营旅游商品的外汇收支;
  7.经批准经营寄售商品的外汇收支;
  8.经经贸部或省、市政府批准经营国际承包、劳务出口的外汇收支;
  9.对外提供技术、劳务、咨询服务的外汇收支;
  10.经海关总署批准经营免税商品的外汇收支;
  11.对外销售商品房的外汇收支;
  12.经营涉外交通运输的外汇收支;
  13.经中央各部委办、局、省、市人民政府或省市政府授权部门批准接受国外授款和捐赠款;
  14.特区管汇机关批准的其他外汇收支。


    第六条    特区内对公单位可根据业务需要选择开户币种,非开户币种可折成开户币种进入现汇帐户内。


    第七条    特区内对公单位开立现汇帐户,应凭以下批件和资料,向特区管汇机关提出申请:
  1.书面申请报告(说明开户理由、外汇来源、币别、帐户收支范围等);
  2.厦门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营业执照有效影印本;
  3.根据单位性质和经营业务,对公单位还需提供下列批件:
  (1)事业单位应提供主管部门的批件;
  (2)有进出口经营权的外贸、工贸公司必须提供经贸部或省、市经贸委的批件;
  (3)经营对台小额贸易的公司应提供省政府的批件;
  (4)捐赠外汇应提供省、市政府或省、市政府授权的部门的批件;
  (5)委托进出口应提供委托代理合同或协议;
  (6)社会团体应提供民政部门颁发的社团登记证。


    第八条    特区管汇机关根据以上资料进行审核,符合开户条件的,由特区管汇机关核定帐户的币种、开户行、收支范围、使用期限和结汇方式并发给“现汇帐户批准书”,开户单位凭以到外汇指定银行办理开户。开户后开户单位应持银行帐户印鉴卡到特区管汇机关领取“现汇帐户使用证”。


    第九条    开户单位到开户行办理外汇收付时,应出示“现汇帐户使用证”。开户行按“现汇帐户使用证”核定的收支范围监督收付。


    第十条    特区外对公单位申请在特区内开立现汇帐户,应持注册所在地外汇管理机关同意在异地开立现汇帐户的批件及有关材料到特区管汇机关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一条    开户单位如需变更“现汇帐户使用证”的内容,须向特区管理机关申请办理变更手续。


    第十二条    专项帐户使用到期后,开户单位应主动到开户银行办理清户手续,并将“现汇帐户使用证”退回特区管汇机关。逾期不办清户手续,开户行应将帐户余额全部结汇并消户。专项帐户如需延期使用,须在到期前三十天到特区管汇机关申请办理延期手续。未经批准,开户银行不得让其超期使用帐户。


    第十三条    凡须撤销的帐户,由特区管汇机关以“撤销现汇帐户通知书”的形式,通知开户行及开户单位,并对其存款余额按规定作出明确处理,限期办理撤户手续。撤户后,开户单位须将“现汇帐户使用证”退回特区管汇机关。


    第十四条    开户单位如遗失“现汇帐户使用证”,应在《厦门日报》登报声明作废,并向特区管汇机关申请补发。


    第十五条    外债户、还本付息户、调剂外汇户的开户管理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章  现汇帐户的使用范围

    第十六条    贸易外汇现汇帐户的收入范围和支出范围
  一、收入范围:
  1.出口所得的外汇收入;
  2.代理出口的外汇收入;
  3.委托出口的外汇收入;
  4.“三项贸易”工缴费外汇收入;
  5.经特区管汇机关批准的其它贸易外汇收入。
  二、支出范围:
  1.支付贸易项下的从属费用(佣金、回扣、运费、保费等)及支付出口项下赔退款等;
  2.引进先进技术、进口先进设备、原材料等;
  3.归还国内、外银行贷款本息,以进养出和周转外汇本金;
  4.本单位出国人员考察培训费等;
  5.留成外汇参加调剂;
  6.代理出口外汇划转委托单位现汇帐户;
  7.转存定期存款,委托金融机构从事外汇买卖;
  8.结汇缴足低限上交基数;
  9.经特区管汇机关批准的其它外汇支出。


    第十七条    非贸易外汇现汇帐户的收入范围和支出范围
  一、收入范围:
  1.为国际旅游团组、个人(包括港、澳、台同胞)提供劳务性服务的外汇收入;
  2.销售旅游商品的外汇收入;
  3.对外提供服务、咨询、劳务合作、承包工程的外汇收入;
  4.销售商品房的外汇收入;
  5.对外提供交通运输的外汇收入;
  6.对外提供展览、广告的外汇收入;
  7.寄售、维修的外汇收入;
  8.经特区管汇机关批准的其它非贸易外汇收入。
  二、支出范围:
  1.旅行社、旅游公司的境外汇款;
  2.支付境外工程款、维修及装修费用;
  3.支付寄售商品货款;
  4.房地产公司支付进口设备、卫生洁具、装修材料货款;
  5.自有留成外汇参加现汇调剂;
  6.留成外汇用于本单位出国人员考察培训费;
  7.其他经特区管汇机关批准的现汇支出。


    第十八条    用于特定用途的专项帐户的收支范围由特区管汇机关另行核定。

第四章  现汇帐户的收入管理

    第十九条    特区对公单位一切贸易项下的出口收汇,应在《出口收汇核销管理办法》规定的最迟收汇日期内结汇或收帐,并在规定的期限内办理核销手续。

 

    关联法规    

    第二十条    特区内对公单位在进口项下发生的赔、退款及回扣、佣金收入应及时调回,不得存放境外。


    第二十一条    特区内对公单位对外提供服务、劳务合作、承包工程等收入的非贸易外汇应及时调回,并按规定办理收帐或结汇。


    第二十二条    特区内外贸企业经经贸部、国家外汇管理局批准,可在境内开展“以出顶进”业务,所收货款作为出口收汇办理入帐或结汇。


    第二十三条    特区内对公单位对外提供服务、咨询、劳务及销售商品收取外汇币现钞,须经特区管汇机关批准。所收入的外币现钞除经批准保留部分找零备用金外,应一律存入现汇帐户。


    第二十四条    特区内对公单位在境内销售商品、收取各类费用需以外币计价结算的,须报特区管汇机关批准。


    第二十五条    寄售进口香烟批发销售收入的外汇券,可按当天国家外汇牌价套存现汇专用帐户。

第五章  现汇帐户的支出管理

    第二十六条    特区内对公单位经常项下的境外汇款,由开户行在下列范围内审查有关单证和批件后给予付汇:
  1.进口付汇:用汇单位需提供合同正本(如属国家控制进口商品,还须提供进口许可证),并根据不同付款方式,提供以下单证:
  (1)信用证(L/C)结算:需提供信用证申请书。
  (2)托收(D/PD/A)结算:需提供银行托收通知单(如属出口方自寄单据给进口方,还需提供提单和发票)。
  (3)汇款结算:货到付款,应提供货物提单或海关放行的有关凭证、发票正本。
  预付进口货款,用汇单位需提供合同及出口方银行的保函,预付金额不得超过合同总金额的15%。预付后,开户行应在合同正本注明预付金额。预付货款因故未用,应及时调回境内。
  2.进口项下的明佣、明扣付款:用汇单位必须提供合同和信用证,明佣、明扣的金额不得超过合同总金额的5%。
  3.支付运费、保险费,需提供有关运、保费单据。
  4.经营进口香烟寄售批发的单位,按合同规定向境外汇款时可凭进口许可证、合同发票,经开户行审核后办理付汇。


    第二十七条    特区对公单位下列境外汇款须经特区管汇机关批准,开户行凭批准件办理付汇:
  1.预付货款超过合同总金额的15%;
  2.出口项下的退赔款、折让、减价、罚款及占合同总额5%以上的明佣、明扣和一切暗佣、暗扣(不论比例多少);
  3.旅行社、旅游公司的境外汇款;
  4.支付境外的工程、维修及装修费用;
  5.支付机电设备货款;
  6.归还境外外汇贷款;
  7.对外捐赠款项;
  8.其他境外汇款。


    第二十八条    特区内对公单位下列境内付款,开户银行可凭有关批件办理付汇:
  1.支付境内以外币计价结算的货款,开户单位需提供收汇单位所在地外汇管理部门的批准件;
  2.支付委托境内单位进口货款,开户单位需提供进口合同及代理(委托)协议;
  3.特区内对公单位异地代理出口,出口收汇应原币划转委托单位帐户;办理划转时,开户单位应按《出口收汇核销管理有关问题的补充规定》提供相应的单证;
  4.特区内对公单位因公出国用汇,凭特区管汇机关签发的“因公出国(境)批汇通知书”办理付汇或提取现钞。


    第二十九条    特区内对公单位下列境内付款须经特区管汇机关批准:
  1.以自有留成现汇参加内联合作经营;
  2.以自有现汇购买“以出顶进”商品;
  3.从境内保税品公司购买进口商品;
  4.从现汇帐户提取现钞,须逐笔报批;如经常垫付外币现钞者,可向特区管汇机关申请一定数额的外币现钞周转金;
  5.以现汇归还外汇(转)贷款;
  6.归还“以进养出”周转金;
  7.其他境内付款。

第六章  现汇帐户的结汇管理

    第三十条    特区内对公单位的贸易和非贸易现汇收入,必须按国家和特区政府的有关规定,结汇缴交统筹外汇。


    第三十一条    特区内对公单位贸易项下现汇收入,必须按国家和特区政府的结汇比例结汇上交。中国银行以外的收汇行应将结汇部分及时移存中国人民银行厦门分行。留成现汇应及时划转开户银行进入该单位现汇帐户。


    第三十二条    特区内对公单位非贸易外汇收入,必须按国家和特区政府的有关规定,定期结汇上交政府统筹外汇。非营运帐户未经结汇上交,不得使用外汇。


    第三十三条    特区内对公单位未完成市政府下达的低限上缴基数,或未按规定办理结汇的,特区管汇机关有权通知开户行将其现汇帐户的外汇结汇上交。

七章  现汇帐户的年检与统计报表

    第三十四条    特区管汇机关对现汇帐户实行年检制度。每年七月一日以后开户的当年不实行年检制度。年检采取自查与抽查相结合的方法。开户单位必须在特区管汇机关规定的时间内办理年检手续,逾期不办理,则视同自动撤销帐户;开户单位应在规定时间内办理清户,逾期不办理清户者,帐户余额全部结汇。


    第三十五条    年检时对公单位应报送下列材料:
  1.年检自查报告;
  2.年检自查表;
  3.营业执照有效影印件;
  4.年终银行余额对帐单影印件;
  年检自查的内容:
  1.现汇帐户收支情况;
  2.有否按规定期限办理结汇上交;
  3.有否超过批准范围使用帐户;
  4.有否出借、出租、串用或转让现汇帐户以及代其它单位收付、保存外汇的;
  5.有否按期报送现汇帐户收支统计报表;
  6.有否逃汇、套汇、非法买卖、借贷外汇等违反国家外汇管理规定的行为。


    第三十六条    特区管汇机关对年检合格者,发给“年检合格通知书”,并在“现汇帐户使用证”上加盖合格章予以确认,经年检合格的现汇帐户可以继续使用。年检不合格者,或不按规定参加年检者,特区管汇机关可区别不同情况,对开户单位进行警告、通报批评、没收非法收入、罚款、撤销帐户或根据《厦门经济特区外汇管理处罚办法》以及其他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关联法规    

    第三十七条    各开户银行必须严格按本细则办理开户等手续,并履行对现汇帐户的监督职责。特区管汇机关将不定期对开户银行进行检查。对开户银行违反《办法》及本细则的行为,特区管汇机关将根据《办法》第十二条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八条    开户单位应按季报送《现汇帐户收支统计表》(附表一),于季后十天内送达特区管汇机关。


    第三十九条    特区内外汇指定银行、外(合)资银行应按月将外汇存贷款情况、进口付汇、出口收汇情况以及现汇帐户开户情况报特区管汇机关,于月后五天内将《厦门特区专业银行、外(合)资银行业务状况表》(附表二)和《现汇帐户开户情况表》(附表三)送达特区管汇机关。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厦门市辖区内(含同安县及杏林、海沧、集美台商投资区)的对公单位现汇帐户管理适用本细则。


    第四十一条    特区内私营创汇企业的现汇帐户管理,参照本细则执行。


    第四十二条    本细则由国家外汇管理局厦门分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三条    本细则自国家外汇管理局批准之日起施行,以前有关规定与本细则相抵触的,均以本细则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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