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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市钢材市场管理暂行规定实施办法

状态:失效 发布日期:1991-11-09 生效日期: 1991-11-09
发布部门: 福建省厦门市人民政府
发布文号: 厦府[1991]综217号



    第一条    为贯彻执行国务院《关于加强钢材管理的决定》、《关于加强有色金属管理的决定》和我省、市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实施办法。


    关联法规    

    第二条    厦门市钢材市场经;国务院钢材市场领导小组批准建立,在市生产资料贸易中心(厦禾路819号)设置交易厅,是国家控制下的有领导、有组织的对外计划外钢材(包括生铁、有色金属等,下同)实行集中公开交易的场所。


    第三条    钢材市场由市物资部门主办,市计委、工商、物价、税务、审计、银行、财政等部门依法参与监督管理。


    第四条    下列钢材必须通过市场销售:
  1、县以上钢材生产企业自销的钢材(由国家和市物资部门组织的产需衔接和统筹资源的除外);
  2、进口的钢材(不包括经贸部门以进养出的和省市纳入导向安排的减免税进口的钢材);
  3、国家和地方投放市场的钢材;
  4、用废钢材加工串换的钢材;
  5、使用单位库存多余,因品种规格不对路,各级主管部门供销机构销售的确属本系统多余的钢材;
  6、合法经营单位从市外组织调入的钢材;
  7、非生产经营或非使用单位,经市计委审查批准,市工商局核发一次性经营临时执照的钢材。


    第五条    下列钢材销售可以不通过钢材市场:
  1、县及县以下钢铁企业用自产钢生产的钢材;
  2、各级物资企业及其供应网点直接供应用户和按物资管理部门指定方向销售的钢材;
  3、各部门供销机构及其网点供应本部门直属直供企业的钢材;
  4、受物资部门委托的县以下乡镇企业供销公司和县以下供销社,按核准的经营范围销售的钢材。


    第六条    入场经营资格的审查
  1、进场交易者必须是经过审批,具有钢材经营资格的经营企业,生产钢材的企业和使用钢材的单位。
  2、按第四条规定出售钢材的销方,原则上必须进场设点、凭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发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副本)及有关证件,向市场管理办公室申办入场登记手续后,方可亮牌出售。
  3、出售第四条规定所列第4至第5项内容的钢材,销方必须在销售前向钢材市场管理办公室领取《钢材调剂、串换、经营审批表》,经销方主管部门签署意见并报钢材市场管理办公室审查批准后,方可入场销售。


    第七条    进场钢材的交易原则和交易方式
  1、进场交易活动应在国家产业政策倾斜供应原则的指导下进行交易,优先满足本市生产维修、出口创汇、优质名牌、市场热销产品和重点的基建、技术引进等项目的需要。
  2、交易方式可采取现货或期货交易;也可采取产需直接成交;也可委托相应经营范围的物资经营企业或委托市场代购、代销、代储、代运、代调剂、代结算。
  3、场内交易必须做到资源、价格、交易、结算“四公开”,不允许现金交易。


    第八条    进场钢材的流向(销售对象)
  1、钢铁生产企业按规定自销的资源,可销售给合法经营企业和使用单位、生产企业。
  2、物资经营企业,可直接销售给使用单位,也可销售给不同地区、不同层次的物资经营企业。
  3、企业主管部门的供销机构和使用单位其库存多余或品种不对路的资源,可直接交给使用单位和有直属、直供任务的物资供应机构,也可交物资经营企业收购或代销。
  4、非生产、经营或非使用钢材单位,经批准一次性经营的钢材资源,只能销售给批准的对象。
  5、物资协作联营企业组织的开发资源,原则上应销售给使用单位。


    第九条    市场交易活动的监督管理
  1、投放市场的钢材一律实行明码标价,成交价原则上供需双方协商议定;国家或省有规定统一最高限价的,按规定执行。
  2、投入市场的钢材必须持有生产企业开具的产品合格证或质保书(进口钢材则要有商检证书);没有产品合格证或质保书的产品或具有使用价值的次品由销售单位出具质量说明书。
  3、按国家规定必须进入钢材市场销售的钢材,原则上应通过银行结算,不得现金交易,并一律使用经物资部门加盖“厦门市钢材市场专用章”的统一发票专本。
  4、市场钢材资源量大、交易频繁的销售单位,必须在销售前及时向市场管理办公室按月申报预期销售的品种、规格、数量、价格、生产厂名、地址等,经市场管理办公室及主管税务机关审查后发放相适应的统一发票专本。销售单位销售后定期以月报形式向市场管理办公室报送实际销售情况。
  市场内的其他销售单位销售钢材,统一由钢材市场服务机构代开发票。
  5、凡在钢材市场上现货交易的钢材,销售单位(包括市场服务机构)开具的发票必须经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驻市场管理机构核检验讫,加盖“厦门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钢材交易验证专用章”后方能生效。否则,银行不予办理结算手续,运输部门不得为其运输。
  经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驻市场管理机构验证盖章的销售发票是企业销售钢材合法交易有凭据,除有其他特殊情况外,有关行政执法机关不再重复检查。
  6、凡在钢材市场上期货交易的钢材,销售单位必须使用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统一监制的经济合同文本,并及时会同购方向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驻场管理机构申办鉴证手续。
  7、经市钢材市场管理办公室批准的经营单位,也可不进场设点销售,但要服从市场管理办公室的统一管理,使用钢材市场统一发票,其单笔钢材交易量在10万元以上必须依照本办法有关规定到钢材市场向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驻市场管理机构申办验证盖章;每月定期以月报形式向市场管理办公室报送实际销售情况并交验当月统一发票存根。
  8、市内有关单位(部门)组织钢材展销会、调剂会;应由主办单位事先向市钢材市场管理办公室申报,由市场管理办公室派员到会依法监督并办理验证盖章。
  9、纳入市场统一管理成交的钢材,销售单位必须照章纳税。除国家和地方投放市场的钢材外,按照“取之于市场,用之于市场”的原则,市场管理办公室可按成交额1.5一2%的标准向销售单位收取管理服务费,主要用于支付服务和办公办案费用等支出。
  10、经市计委审批的计划内外钢材相互串换销售或计划内转计划外销售的价差收入,不得进入企业利润,必须单独立帐,专项使用,使用单位的价差收入,用于购回同类适用品种的价差补贴。


    第十条    下列交易行为为非法交易
  1、无照经营;
  2、超越核定的经营范围;
  3、不使用统一发票或不开发票的现金交易;
  4、擅自将计划内钢材转为计划外销售;
  5、在钢材交易中以次充好,以少充多,以假充真;
  6、为钢材投机倒把活动提供货源、支票、现金、银行帐户及其他方便条件的,或为其代出证明、发票、代订合同的;
  7、就地倒卖钢材,或以协作、串换为名倒卖牟利;
  8、加价倒卖订货合同或提货凭证,利用经济合同骗买骗卖的;
  9、在交易活动中偷漏税费;
  10、违反国家和省最高限价或巧立明目乱加价收费的;
  11、不按规定进入指定场所公开交易,逃避监督管理的。


    第十一条    法律责任
  1、构成前条第1、2、3、4、5、6、7、8项违法违章行为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2、构成前条第3、6、9项违法违章行为的,由税务局、海关依照规定查处。
  3、构成前条第10项违法违章行为的,由物价管理机关查处。
  4、构成前条第11项违法违章行为的,由市场管理办公室转请有关职能机关依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二条    本办法在实施过程中需进一步明确的具体管理措施,由市场管理办公室直接或牵头组织有关部门制定,并报市政府备案。


    第十三条    本办法解释权属厦门市钢材市场管理办公室。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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