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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办法

状态:被修正 发布日期:1994-05-13 生效日期: 1994-05-13
发布部门: 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发布文号:

(1994年5月13日山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 1994年5月13日公布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政治权利的保障
第三章 文化教育权益的保障
第四章 劳动权益的保障
第五章 财产权益的保障
第六章 人身权利的保障
第七章 婚姻家庭权益的保障
第八章 奖励与处罚
第九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关联法规    

    第二条    妇女在政治的、经济的、文化的、社会的和家庭的生活等方面享有与男子平等的权利。
  保障妇女合法权益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本省境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城乡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妇女合法权益保障工作。公民应当遵守保障妇女合法权益的法律法规,对侵犯妇女合法权益的违法犯罪行为有权依法制止、检举、控告。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设立保障妇女合法权益机构,其主要职责是:
  (一)监督、检查有关保障妇女合法权益法律法规的贯彻实施;
  (二)协调和推动有关部门做好妇女合法权益的保障工作;
  (三)组织社会有关方面调查、研究保护妇女权益的重大事项,并向有关部门提出意见和建议;
  (四)督促有关部门对严重侵害妇女权益行为的投诉、举报进行查处,也可以提出必要的查处意见和建议。


    第四条    各级妇女联合会代表和维护妇女的利益,做好保障妇女权益的工作,提出保障妇女合法权益的建议,教育妇女依法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保障妇女合法权益法律法规的贯彻实施。
  各级工会、共青团在各自的工作范围内,配合有关部门做好保障妇女权益的工作。

 

第二章 政治权利的保障

    第五条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在换届选举时,妇女代表候选人的比例应占到候选人总数的25%以上;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候选人中,要保证和逐步提高妇女应占的比例。
  各级人民政府在换届选举时,领导成员候选人中应当有妇女候选人。


    第六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当积极培养、选拔妇女干部担任领导职务,注意重视各级妇女组织的推荐意见。
  在人事、劳动部门和女职工较多的文化、教育、卫生、商业、轻纺等行业的领导成员中,应当配备女领导干部。


    第七条    对于有关保障妇女合法权益的批评或者合理建议,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应当听取和采纳。

 

第三章 文化教育权益的保障

    第八条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必须保障适龄女性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育,不得迫使适龄女性儿童少年辍学。


    第九条    教育部门、学校和社会应根据当地的实际,采取有效措施,保证本区域内的适龄女性儿童少年入学,接受义务教育。
  学校不得以任何理由歧视女性儿童少年。女性儿童少年因疾病或者特殊情况不能按时入学或免予入学的,必须由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提出申请,按规定办理缓学或免学手续。
  各级人民政府及教育主管部门应当重视扫除青壮年妇女中的文盲、半文盲的工作。


    第十条    各类学校在招生时,不得歧视女性考生,不得擅自提高或者变相提高女性考生录取分数线。


    第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执行国家有关规定,保障妇女在入学、升学、毕业分配、授予学位、派出留学、承担科研项目等方面享有与男子平等的权利。


    第十二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组织、鼓励、支持妇女参加各类文化、专业技术学习,有计划地对女职工进行职业教育和技术培训。经本部门、本单位批准参加学习的女职工,其学习期间的学费、工资、福利待遇应按国家和本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章 劳动权益的保障

    第十三条    各单位在录用职工时,不得以性别为由拒绝录用妇女、接收女性毕业生或者提高对妇女的录用标准,不适合妇女从事的工种或岗位除外。
  各单位在机构改革和实行劳动制度改革时,不得作出歧视妇女的规定。
  禁止招用未满十六周岁的女工。


    第十四条    各单位在晋职、晋级、评定专业技术职务、评奖、评选劳动模范等方面应坚持男女平等。
  具有高级专业技术职务或者县(处)级以上领导职务的女性的离退休年龄,应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加强对女职工的劳动保护。
  各单位对孕期、产期、哺乳期的女职工,不得辞退或者单方解除其劳动合同,不得降低、取消基本工资、福利待遇,安排其从事有毒有害的工作和重体力劳动。


    第十六条    各单位对女职工妇科疾病(含乳腺疾病)的普查,每二年至少进行一次,发现患者及时给予治疗。
  有条件的村民委员会,可以定期组织妇女进行妇科疾病(含乳腺疾病)的普查。


    第十七条    女职工较多的单位,应当建立孕妇休息室、晡乳室、淋浴室、倒班宿舍和托儿所。


    第十八条    各单位在分配住房、集资建房或者出售公房时不得作出歧视妇女的规定。


    第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积极发展生育保险事业,逐步建立和完善女职工生育保险基金社会统筹制度。

 

第五章 财产权益的保障

    第二十条    妇女享有与男子平等的财产权利。在婚姻、家庭共有财产关系中,不得以劳动收入少、无劳动收入或者其他理由侵害妇女依法享有的权益。


    第二十一条    农村妇女对口粮田、责任田享有同男子平等的权利。妇女结婚、丧偶、离婚后,户口未迁往异地的,不得取消其口粮田和责任田。


    第二十二条    农村妇女同男子享有同等的宅基地使用权。男方成为女方家庭成员、妇女离婚、丧偶后未再婚,要求在当地建房并符合条件的,按照规定的审批权限报经有关部门批准。


    第二十三条    妇女享有与男子平等的财产继承权。在同一顺序法定继承人中,不得歧视妇女。生活有特殊困难缺乏劳动能力的妇女,在分配遗产时,应当依法给予照顾。
  离婚、丧偶的妇女有权依法处分个人所有的财产,任何人不得干涉。

 

第六章 人身权利的保障

    第二十四条    妇女的人身自由不受侵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非法拘禁妇女,或者以其他非法手段剥夺、限制妇女的人身自由,不得非法搜查妇女的身体。


    第二十五条    禁止歧视、虐待生女孩的妇女、采取节育措施的妇女或者不育的妇女。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用医学技术进行胎儿性别预测,从事医学科学研究除外。


    第二十六条    禁止以暴力及其他手段虐待女性家庭成员。禁止遗弃孤寡、年老、残疾和其他丧失劳动能力的妇女。
  禁止溺、弃、残害女婴。
  对虐待、遗弃女性家庭成员的行为,单位和个人可以支持受害人向有关部门投诉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七条    禁止拐卖、绑架妇女和收买被拐卖、绑架的妇女。
  各级人民政府和公安机关对被拐卖、绑架的妇女负有解救责任,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碍解救工作。城乡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和当地公民,应配合有关部门做好被拐卖、绑架妇女的解救工作。


    第二十八条    禁止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妇女卖淫;禁止歌厅、舞厅、酒吧等娱乐场所雇用妇女与他人进行猥亵活动。

 

第七章 婚姻家庭权益的保障

    第二十九条    保护妇女的婚姻自主权,任何人不得干涉妇女结婚、离婚的自由。禁止包办、买卖婚姻或者其他侵犯妇女婚姻自主权的行为。
  禁止未到法定结婚年龄或者不办理结婚登记手续非法同居;禁止利用妇女结婚骗取财物;禁止以恋爱、征婚为名玩弄女性。


    第三十条    夫妻共有的房屋,离婚时,分割住房由双方协议解决;协议不成的,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双方的具体情况,按照照顾妇女的原则判决。
  夫妻共同租用的房屋,离婚时,应当按照照顾女方和子女权益的原则协议解决。
  夫妻居住男方单位的房屋,离婚时,女方无房居住的,男方有条件的应当帮助其解决。


    第三十一条    父母对未成年子女享有平等的抚养、教育权。夫妻离婚后,子女由男方抚养的,任何人不得限制女方对子女行使享有的权利和履行应尽的义务。

 

第八章 奖励与处罚

    第三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一)选拔、培养、任用妇女干部成绩突出的;
  (二)改善女职工劳动保护设施效果明显的;
  (三)打击拐卖、绑架妇女犯罪,解救被拐卖妇女成绩显著的;
  (四)其他维护妇女合法权益成绩显著的。


    第三十三条    妇女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可以向各级妇女组织或者有关部门投诉,有关部门应及时依法受理和查处。


    第三十四条    有下列侵害妇女合法权益情形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责令改正,并可根据具体情况,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一)采用歧视等手段,致使女性学生辍学的;
  (二)擅自提高或者变相提高女性考生录取分数线的;
  (三)在晋职、晋级、评定专业技术职务、评奖、评选劳动模范等方面违反男女平等原则的;
  (四)在女职工孕期、产期、哺乳期间辞退或者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
  (五)单位在分配住房、集资建房、出售公房时,做出歧视妇女规定的。


    第三十五条    单位或者个人招用未满十六周岁女工的,劳动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将所招用的女工送回原居住地;受到损害的,用工单位或者个人应对受损害的女工负责治疗和赔偿损失。劳动行政管理部门按国家有关规定对用人单位或者个人予以处罚;情节严重的,责令其停业整顿,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其营业执照。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 二十六条第一、二款规定的,由其所在单位、上级主管部门或者城乡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给予批评教育、行政处分或者由公安机关按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关联法规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侵害妇女合法权益的其他行为,国家法律法规已规定处罚的,依照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九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本省以前制定的有关保护妇女合法权益的法规与本办法有抵触的,以本办法为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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