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文号: 沪国税退[1996]3号
对于出口企业出口销售入帐时间滞后于1995年3月以后的而在1994年11月30日前报关离境的出口货物,原则上不再办理退税。但鉴于退税指标延迟到位,成为出口企业资金周转困难的客观因素之一。发生了该企业供货和报关出口在先,而该企业与供货企业货款结算及出具发货票滞后数月的实际情况。现经研究决定: 一、对于上述在1994年11月30日之前已取得出口报关单的出口货物,其出口销售入帐时间在1995年3月及3月以后的,同意给予出口企业一次性手工配单申报退税。即申报退税单证必须按规定配齐,统一附在1995年5月份手工制的申报表后,于1996年4月30日前一次性上报我处。我处根据该企业电脑退税的相应进度审核退税。逾期不再受理。
二、遵照国务院国发明电[1995]3号通知和国发[1995]29号通知的有关规定精神,出口货物适用退税率的口径以出口货物的“报关离境”时间为准。现为了进一步加强退税管理,规范操作,便于出口企业出口退税申报表的编制和电脑退税,有利于企业核算和对帐,要求出口企业记载出口货物的出口销售时间与报关离境时间相一致。
以上规定从1996年4月1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