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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财政局关于北京市国有工业企业补充流动资本有关问题的通知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1996-09-08 生效日期: 1996-09-08
发布部门: 北京市主管委办局
发布文号:
 
 
市属各企业总公司(局、办、集团公司)、各区县人民政府: 
  为了贯彻落实《市调整经济结构领导小组关于北京市深化国有企业改革、优化资本结构意见的通知》和财政部财工字(1996)第63号《关于“优化资本结构”试点城市国有工业企业补充流动资本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精神,推动企业建立健全流动资本的补充机制,现将具体内容规定如下,请遵照执行。 
  一、从1996年1月1日起,建立国家补充流动资本制度。对市属国有工业企业由市财政局按实际上缴所得税收入的15%进行返还。对重点企业,提高返还比例。重点企业名单和返还比例,由市财政局会同有关委办根据资产负债率等情况提出意见,报市政府审定。1996年对第一批重点企业按实际上缴所得税的100%返还(重点企业名单附后)。返还资金用于补充企业流动资本。 
  实行国家拨补流动资本办法的企业,应按照国家统一规定缴纳所得税。市属企业由企业提出申请,企业主管部门汇总,同级财政部门核准后,由市财政局按季返还应返还数的80%,年终统一清算。应返还给企业的资金由市财政统一返还给企业主管部门,再由企业主管部门转拨给企业。 
  企业收到国家拨补的流动资本,作为国家投资处理,在资本公积金中单独反映。 
  二、实行国家拨补流动资本办法的企业,应建立企业自补流动资本制度。从1996年起,企业在提取盈余公积金之前,应将税后利润的20%用于补充流动资本。税后利润补充流动资本部分转作盈余公积金处理,并单独反映。 
  三、企业应用好用足《企业财务通则》赋予企业的理财自主权,统筹安排使用各项资金,优先满足企业生产经营资金的需要,在保证足够的流动资本的情况下,适当安排长期投资项目。 
  四、建立国有企业流动资本考核制度。各级财政部门应严格监督企业补充流动资本,对企业补充流动资本的情况按季、按年考核。企业自有流动资本(流动资产-流动负债)季末或年末余额扣除季初或年初余额必须大于财政拨补数,确保一定比例的增长。 
  企业自有流动资本应用于生产经营周转,不得将国家拨补的流动资本擅自用于长期投资。 
  五、新建企业或项目,必须按有关规定把所需铺底流动资本列入工程概算,并在取得财政、银行资信证明后,才予开工立项、登记注册和发放货款,不能给投产后的正常生产经营留下资金缺口。 
  六、建立流动资本专项检查处罚制度。年终由同级财政部门,对企业自补流动资本以及新建或项目铺底流动资本的情况进行专项审计,一旦发现不严格按规定补充流动资本或未足额安排铺底流动资本的,财政不再拨补流动资本,并收回已拨补的流动资本。 
  七、区县属国有工业企业由区县政府本着上述精神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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