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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规定

状态:失效 发布日期:1987-09-04 生效日期: 1987-12-01
发布部门: 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发布文号:

    第一条  为加强对行政、事业性收费的管理,禁止乱收费,维护国家利益,保护企事业单位和公民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省范围内的行政性收费和事业性收费。
  行政性收费,指国家行政机关为加强社会管理和经济管理而提供特定服务所收取的费用。
  事业性收费,指事业单位为加强经济技术管理而提供专业服务所收取的费用。
  已列入《福建省非商品收费暂行规定》管理的经营性收费和事业性收费除外。

  第三条  国家行政机关职责范围内的业务活动和行政服务,应由正常经费中开支,不得以改善职工福利、扩大计划外基建等为目的而增设收费项目。
  行政性收费应根据对社会特定的管理事实,服务的行为,提供的设施,本着取之有度,用之得当的原则,核定合理的收费标准。

  第四条  事业性收费应本着合理收费,以收抵支的原则,根据提供服务的成本高低,结合受益程度大小,受益期限长短,技术繁简程度和需求对象,确定合理的收费标准。
  事业单位已享有国家财政补贴的,因补贴费用不足需要适当收费的,按不足部分核定收费标准。

  第五条  各级物价管理部门是行政、事业性收费的管理监督机关,负责监督检查不

理的收费,制止乱收费行为。

  第六条  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和标准,凡法律法规和省人民政府有规定的,按规定执行。没有规定而又必须收费的,按下列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一)在全省范围内收取的,由省有关业务主管部门提出收费具体方案,经省物价委员会审查,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二)在地(市)范围内收取的,由地(市)有关业务主管部门提出收费具体方案,经地(市)物价委员会审查,报省物价委员会同意,地区行政公署或市人民政府批准执行。
  (三)在县(市)范围内收取的,由县(市)有关业务主管部门会同本级物价部门提出收费具体方案,经县(市)人民政府同意,送地(市)物价委员会审查,报地区行政公署或市人民政府批准,并报送省物价委员会备案。
  现在已经收费的单位,一律按上述规定,重新整顿报批。
  未经省级及地(市)级人民政府批准,任何单位和部门均不得自行规定收费项目,扩大收费范围,提高收费标准。

  第七条  省业务主管部门转发上级业务主管部门经国务院或国务院授权机关批准增加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的文件,应抄送省物价委员会。
  未经国务院或国务院授权机关批准的,应报省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后转发,并抄送省物价委员会。

  第八条  地区行政公署或市人民政府批准的行政、事业性收费,不符合法律法规和本规定的,省人民政府有权予以制止或撤销。

  第九条  各收费单位(包括国务院或省地(市)级政府已经批准的)在进行行政、事业性收费时,都必须持有省物价委员会统一核发的《福建省行政事业性收费许可证》。

  第十条  行政、事业性收费,除国家统一规定的票据外,一律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统一编号的收费票据。收费的票据存根,收费单位应按财务制度规定保存备查。

  第十一条  所有行政、事业性收费的收支,均应纳入财政管理,建立和健全财务管理制度,设立收费的专项帐册。
  规定上缴财政的收费款项,应按期定额上缴,不得隐瞒、截留、坐支、挪用。
  允许留用的应严格按照规定的开支范围使用,并定期向同级财政部门、审计部门和上级主管部门报告收支和使用情况。各级财政、审计部门要加强监督检查。

  第十二条  凡符合本规定的行政、事业性收费,被收单位和个人必须足额缴纳。
  对违反本规定的行政、事业性收费,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拒付,并检举、揭发。
  各级物价部门和收费单位的上级主管部门对检举揭发的问题必须及时认真查处。

  第十三条  对执行本规定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有关业务主管部门和收费管理监督机关,给予奖励。

  第十四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物价检查部门按国家物价局《对违反物价纪律实行经济制裁的暂行规定(修订)》和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应视为非法收费。
  (一)不申领《福建省行政事业性收费许可证》而收费者;
  (二)不按《福建省行政事业性收费许可证》的规定,擅自增加收费项目,扩大收费范围,提高收费标准者;
  (三)不使用规定的收费票据收费者或弄虚作假者。
  凡非法收费的。其非法所得应如数退还付费者,无法退还缴费者的,应由物价检查机关予以没收,物价检查部门有权建议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对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
  属于(二)、(三)项规定的非法收费,各级物价部门可以吊销收费单位申领的《福建省行政事业性收费许可证》。

  第十六条  对检举、揭发违法收费的单位或个人进行打击报复,造成不良影响或后果的,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物价监督检查人员在贯彻本规定执行任务中如有违法乱纪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由其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对阻碍、谩骂、殴打执行公务的监督检查人员或收费人员的,提请公安机关依法处理,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本省现行的有关行政、事业性收费的管理规定,如与本规定有抵触的,以本规定为准。

  第二十条  本规定的应用解释权属福建省物价委员会。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从1987年12月1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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